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6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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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幸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6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幸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幸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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