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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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研磨器內磨碎後再放入煙斗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4 年2 月9 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005公克)、大麻吸食器1支、研磨器1 個之案件,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林浩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年2 月8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研磨器內磨碎後再放入煙斗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包(驗餘淨重0.500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卷第69、70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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