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7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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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原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原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原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於104年7月1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部分,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僅有1 個罰金刑,非數個罰金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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