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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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士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郭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2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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