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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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瑋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瑋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瑋強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

於99年4 月3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瑋強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受刑人於99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1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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