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0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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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著有判決。

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明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皆已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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