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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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碧玲因犯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碧玲因犯公司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又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是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梁碧玲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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