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2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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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梓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梓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梓軒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梓軒因犯賭博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338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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