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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襄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襄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襄君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襄君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9 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係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趙襄君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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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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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 │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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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4,000 元,│罰金新臺幣4,000 元,│罰金新臺幣4,000 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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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11月2 日下午1 │103 年3 月17日某時 │103 年3 月22日下午3 │
│ │時40分許 │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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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2333 號 │第4172號 │第4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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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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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士簡字第585 │104 年度審簡字第487 │104 年度審簡字第48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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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8 月18 日 │104 年5 月29 日 │104 年5 月29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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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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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士簡字第585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87 │104 年度審簡字第487 │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3 年9 月23日 │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6 月29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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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罰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罰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罰執│
│ │字第34號(已執行完畢│字第167 號 │字第167 號 │
│ │) ├──────────┴──────────┤
│ │ │編號2 、3 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487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 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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