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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昕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昕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昕楷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7號及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昕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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