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政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政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6 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係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呂政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2月2 日某│104 年1 月16日上│104 年2 月24日晚│
│ │時許 │午某時許 │上8 時許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11、530│毒偵字第411、530│毒偵字第500 號 │
│ │號 │號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919 號 │919 號 │1169號 │
│ ├───┼────────┼────────┼────────┤
│ │判 決│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6 月23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919 號 │919 號 │1169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7 月28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3426號 │執字第3426號 │執字第3949號 │
│ ├────────┴────────┤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