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5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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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八一八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因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104 年7月3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4 年2 月27日4 時40分至50分許,經警搜索查獲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餘淨重0.281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9頁),又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必須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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