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5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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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鶴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鶴祥因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鶴祥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餘文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三罪亦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是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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