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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清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清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清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文清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
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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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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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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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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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0日 │103年7月2日 │103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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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871號 │字第881號 │第327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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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8│104 年度審簡字第107 │104 年度簡字第2615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8日 │ 104年3月10日 │ 104 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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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8│104 年度審簡字第107 │104 年度簡字第2615號│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 │判 決│ 104年1月5日 │ 104年5月1日 │ 104年7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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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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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390 號(已執畢) │第2531號 │第11931號 │
│ ├──────────┴──────────┼──────────┤
│ │編號1-2 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定應│編號3-4 經新北地院 │
│ │執行拘役50日。 │104 年度簡字第2615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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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5日 │102年11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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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32713 號 │第98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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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615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 │ │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6月2日 │ 104年6月10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615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 │ │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7月4日 │ 104年7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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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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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第11931號 │第4063號 │ │
│ ├──────────┼──────────┼──────────┤
│ │編號3-4 經新北地院 │ │ │
│ │104 年度簡字第2615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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