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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均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簡銘均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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