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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宥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3 、4 、5 、6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04 年8 月11日提出聲請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王宥靜104 年8 月11日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就附表編號4 、編號5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4 年度訴字第90號」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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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禁藥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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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月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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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9 月10日 │102 年11月3日、 │102年12月22日 │
│ │ │102 年11月23日、 │ │
│ │ │102 年11月25日、 │ │
│ │ │102 年12月5日、 │ │
│ │ │102 年12月12日、 │ │
│ │ │102 年12月21日、 │ │
│ │ │102 年12月23日、 │ │
│ │ │102 年12月30日 │ │
│ │ │(共8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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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103 年度偵字第426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6 號、│
│ │ │592號、995號、1084號 │592號、995號、10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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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26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0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0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月23日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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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26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0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0號 │
│決├──┼───────────┼───────────┼───────────┤
│ │確定│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22日 │104年4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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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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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182號 │104年度執字第1318號 │104年度執字第1318號 │
│ │ ├───────────┴───────────┤
│ │ │編號2 、3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 │ │第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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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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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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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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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11月6日、 │102 年11月27日 │104 年3 月24日至104 年│
│ │102 年11月15日、 │ │3 月25日間某時許 │
│ │102 年12月3日、 │ │ │
│ │102 年12月3日、 │ │ │
│ │(共4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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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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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0號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實├──┼───────────┼───────────┼───────────┤
│審│判決│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104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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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0號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決├──┼───────────┼───────────┼───────────┤
│ │確定│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6日 │104年7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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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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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623號 │104年度執字第1623號 │104 年度執字第4037號 │
│ ├───────────┴───────────┤ │
│ │編號4 、5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
│ │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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