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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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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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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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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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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3 日下│103 年12月23日18│
│ │午某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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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1385號 │毒偵字第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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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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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2394號 │33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3.24 │104.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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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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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判 決│ │2394號 │3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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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5.4 │104.5.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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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2560號 │執字第37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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