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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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志勇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復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1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刑狀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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