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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郁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4 月20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上開所定之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林郁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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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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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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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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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6 、7 月間某日│103 年8 月8 日或9 日│104 年1 月8 日某時許│
│ │至104 年1 月10日晚間│某時許 │ │
│ │9 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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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第1340號 │字第1819號 │字第9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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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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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88 │104 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587 │
│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 年3 月30日 │104 年6 月24日 │104 年6 月1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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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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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88 │104 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587 │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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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104 年4 月20日 │104 年6 月24日 │104 年7 月27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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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2201號 │第3513號 │第4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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