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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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於103 年2 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浚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重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於103 年2 月18日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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