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富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93 號,104 年度執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富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富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三至四頁)。
而聲請人所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所示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士林地院」外,餘經核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