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9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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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之民國102 年1月25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再經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8 月9 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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