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9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豪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吳文豪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

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吳文豪因違反強制性交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此有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428 號判決、102 年度侵訴字第35號、103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0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4 、5 、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04 年4 月2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 至第3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㈠附表編號1 至編號4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 至編號4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㈡編號5 至編號6 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5 至編號6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㈢附表編號5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0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