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79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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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蔡德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德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海)、住居,然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觀該案判決事實,與本案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均引用該案判決證據,是本案證據調查應已完備。

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係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本案證據調查既已完備,應無限制被告出境(海)、住居之必要。

又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便當店,未有可信賴人員駐店,有待被告親自坐鎮指揮監督,倘被告遲遲無法出境,其赤手打拚出之大陸江山恐拱手讓人,將致生難以預估之損害,間接使員工蒙受損失,被告確有解除限制出境(海)、住居,以利前往大陸地區坐鎮指揮監督事業之必要與實益,且被告已委任辯護人,辯護人收受法院通知信,將會聯絡被告,被告當無前因不知又被檢察官以相同事實起訴而傳喚不到而遭通緝之情,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海)、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免訴,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次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海),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

至限制出境(海)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

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德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訊問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諭知具保20萬元,並限制出境(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5 樓,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然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0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佐以被告自承其於大陸地區有職業及住居所,顯見其有相當能力避居於境外,復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且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乃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刑度既重,客觀上足認被告滯留境外不歸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其於本案審理程序遵期到庭,亦無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併考量限制出境(海)、住居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強度已較羈押輕微,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海)、住居之必要。

被告辯以其於大陸地區經營便當店,需親自坐鎮指揮監督,否則將致生難以預估之損害,且間接使員工蒙受損失等詞,均與限制出境(海)、住居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洵無足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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