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再,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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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劉秋呈
被 告 邱弘文 年籍詳卷
王廣郎 年籍詳卷
張瑞仁 年籍詳卷
李陳岸 年籍詳卷
上開聲請人對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著有明文。

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等意旨見解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依法提出原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未合。

況經調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案件全卷,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被告4 人,均非該確定判決被告(該案被告為王治平),則聲請人就非屬前開確定判決之4 名被告聲請再審,程序上亦違規定。

三、又按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48號案件之告訴人,聲請人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縱為前開確定判決之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依法亦無提起再審權,則聲請人遽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程序因違背前述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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