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再,1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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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嘉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6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且若未能遵期聲請,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法院應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係於104 年1 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親收,而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卷第118 頁)可稽。

是衡諸前開說明,若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至遲應於原判決最先送達日即104年1 月27日起算20日內(因聲請人住所非在本院臺北市轄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之104 年2 月18日前為之,惟該日為春節連續假日,應延至上班日即同年月24日為之。

乃聲請人遲於104 年6 月8 日始具狀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4條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未合,本院亦無從就其是否符合再審事由等情為實質審究,而應逕以程序上之理由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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