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再,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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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栗振庭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書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對於本院於97年1 月21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82號)聲請再審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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