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判,1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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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宮翊獻
告訴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韓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宮翊獻告訴被告韓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3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韓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下稱新光骨科中心)之骨科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

聲請人即告訴人宮翊獻於民國96年2 月至6 月間,因膝蓋不適而前往新光骨科中心接受治療,被告診斷聲請人有膝蓋脂肪墊攣縮之症狀,並於96年9 月26日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接受被告之脂肪墊清除手術,惟被告竟貿然為聲請人實施肌腱移稙手術(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明知其原始填載聲請人95年3 月13日之病歷中,並無記載聲請人髕骨肌腱斷裂乙情,然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8 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新光骨科醫學中心調閱告訴人病歷之日)至102 年5 月9 日(即臺灣高等法院向新光骨科醫學中心調閱聲請人病歷之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另行虛偽填寫1 張95年3 月13日病歷,及96年8 月20日病歷0張,並於上開事後填寫之95年3 月13日病歷內,記載聲請人患有髕骨肌腱斷裂之情形。

另被告在中山醫院門診時,認定聲請人病因是「脂肪墊攣縮」(fat pad contracture ),根本沒有「左膝蓋肌腱破裂」的病情,但被告竟在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patella chondromalacia, patella tendon rupture, left knee 」,於手術同意書上所填載之手術名稱及日期均非正確;

另被告於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住院病程記錄亦為事後填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爰告訴人與被告韓偉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其重要爭點之一為「告訴人在民國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手術前是否有左膝髕骨肌腱斷裂之傷勢」,就此爭點,告訴人主張無、而被告韓偉主張有,因告訴人主張傷勢為被告執行關節鏡手術中所造成,則被告主張關節鏡手術前已存有該傷勢,先予敘明。

而該民事二審案件受命法官於102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告訴人術前於各醫療院所是否有關於髕骨肌腱斷裂之醫療紀錄」,當下該訴代係稱容後具狀補陳,嗣後隨即於102 年4 月17日以書狀向二審法院聲請調取台北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病歷,其中95年3 月13日病歷記載告訴人有髕骨肌腱受傷、斷裂,96年8 月20日並有重建肌腱之醫療計畫等,此均屬對被告韓偉有利之內容。

詎料,該民事案件一審法院亦曾調閱過同份病歷,然一審所調取之病歷中,95年3 月13日病歷內容並無告訴人髕骨肌腱受傷、斷裂等記載,甚至亦無96年8 月20日該日之部分,果告訴人96年8 月20日之傷勢已如此嚴重而須接受髕骨肌腱重建手術,則何以被告於96年8 月28日在中山醫院為告訴人看診之診斷內容並無此些記載,由此可見,民事二審法院調取之病歷顯係遭人重新製作後始提出,其內容與實際情形並不相同。

該份遭變造之病歷,係民事二審法官諭令被告提出「告訴人於術前在各醫療院所是否有關於髕骨肌腱斷裂之醫療紀錄」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始聲請法院向台北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所調得,惟該醫學機構之主治醫師僅有被告與父親韓毅雄二人,由此可見,該份遭變造之病歷極可能為二審受命法官諭令被告提出後,始由被告變造重新製作後由律師聲請而提出,如此豈可謂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

(二)95年3 月13日新版本之病歷,是民事二審法院向台北新光骨科醫學中心調取後出現。

依此時序進程與邏輯推理,95年3 月13日新版本病歷,應該係在民事一審法院調取後,至民事二審法院函調之間,曾進行抽換、變更。

準此,被告偵查應訊時辯稱:「伊幫告訴人看完診當下就有先寫了一張病歷,後來晚上又想了一下,認為告訴人病情較複雜,於是又寫了另一張病歷」云云,絕非事實,否則既然被告看診當天晚上(即民國95年3 月13日)即已「補充」完成病歷,則民事一審法院調取之95年3 月13日病歷應與民事二審法院調取者為相同內容。

依上開說明,95年3 月13日新版本病歷,應該係在台北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於99年9 月8 日檢送民事一審法院後,至102 年5 月14日檢送民事二審法院中間,曾進行抽換、變更。

就此期間以論,該病歷重新謄寫時間點至少與95年3 月13日看診日期相隔4 、5 年以上,則被告於95年3 月13日看診,究竟有何理由在間隔看診時間4 、5 年後再對該病歷為「補充」?顯然係為應付民事二審法官諭令提出之病歷內容所變造、製作。

民事二審受命法官既然於準備程序中要求被告應提出「告訴人術前有髕骨肌腱斷裂」之醫療紀錄,顯見民事一審所調取之病歷記載,並不足以支撐、合理化被告之醫療行為,亦即被告在民事二審即有敗訴之風險,衡諸常情,被告自有強烈之動機,利用其台北新光骨科醫學中心負責醫師之身分竄改病歷,以作訴訟舉證之用。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於民事案件一審勝訴後,實無必要及更動其一審據以勝訴之病歷資料提出與民事二審法院,以徒增遭該案民事二審法院不利認定之風險…」之論述,僅係原偵查檢察官在不了解民事訴訟之實際情況下,妄下定論,自委無足採。

(四)95年3 月13日前後二版本病歷記載之內容差異甚大,民事二審法院所調取之版本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解,係為前一版本病歷之補充:(一)首應陳述者是,「R/0 」(ruleout)在醫學上為醫師診斷病症時列入鑑別診斷考慮時之註記方式,易言之,即為「懷疑有某病症,須進一步檢查、排除,以達到最終確診之診斷」的意思。

(二)民事二審法院所調取之95年3 月13日病歷版本,多出「R/0 Pattendon injury/rupture (髕骨肌腱受傷或斷裂)、「PFsynd( 髕骨股骨症候群)等臆診記載,即應認定此部分病歷內容與民事一審所調95年3 月13日病歷不同,因為當時所調病歷僅有「Pat Tendinitis」(髕骨肌腱炎)之診斷內容。

「髕骨肌腱炎」與「髕骨肌腱斷裂」根本為不相同之傷勢、病症,故兩者之間並無相互「補充」的問題,甚連民事二審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事項亦稱「鑑定事項(三)... 依台北新光骨科醫學中心分別於99年9 月8 日、102 年5 月14曰檢送法院之病歷影本所示,其中關於95年3 月13日之病歷紀錄二份資料內容顯然不同,其中文意義分別為何?是否均有關於左髕骨肌腱斷裂之記載?」,可見民事案件審理法官亦認兩份病歷記載內容不同。

( 四)新版本病歷上「髕骨肌腱斷裂」之記載,明顯係被告所為之嶄新紀錄,絕非立於「髕骨肌腱發炎」之基礎上再為內容之增補,至為顯明。

(五)被告因民事二審法官諭知「目前卷內所存病歷並無法認定告訴人術前有髕骨肌腱斷裂之傷勢,請其提出手術前有髕骨肌腱斷裂之醫療紀錄」,始由被告從自己經營之台北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提出,然內容確與其檢送一審法院者不同,不同之部分又明確指稱「告訴人術前有髕骨肌腱斷裂」等情節,凡此種種,均令人不免聯想病歷顯遭偽造變造;

再者,該新版本病歷所載實質診斷內容確實與原版本不同,兩者間亦無互相補充之可能,則有關「95年3 月13日之診療內容」自應以原版本為準,而被告為應付民事二審法院所提出之新版本病歷即為其偽造、變造者,絕非當時(95 年3 月13日)之診察內容。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虛偽填寫1 張95年3 月13日病歷,及96年8 月20日病歷0 張,係以兩造間民事訴訟案件一、二審所調閱之病歷互相比對後,發現該民事案件一審調閱之病歷中出現之95年3 月13日病歷(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5 號卷第122 頁)與該民事案件二審調閱之病歷中出現之95年3 月13日病歷(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1 年度醫上字第3 號第113 頁)不同;

且96年8 月20號病歷(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1 年度醫上字第3 號卷111 頁)係在該民事案件二審調閱病歷時才出現等情為據。

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5 號卷第122 頁之95年3 月13日病歷所記載之內容為「高爾夫球受傷1 年(+golfinjury×1year ),疼痛增加已6 個月(increased pain×6months ),前外膝痛(Ant.lat pain knee ),伸展時疼痛(pain with extension ),理學檢查:疼痛在髕骨下外極(PE:pain at inf lat pole of pat ),臆斷:髕骨肌腱炎(APatTendinitis),治療計劃1.回診2 週(RTC2Week),2.物理治療2-3 次/ 週(PT2-3/week)」,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1 年度醫上字第3 號第113 頁之病歷內容為「左膝高爾夫球受傷1 年(left knee golfinjury1year ),左膝疼痛增加6 個月(increased pain×6months ),雖經物理治療,惟仍有前膝痛、僵硬、攣縮(despite PT still haveantknee pain stiffness/contracture ),伸展時疼痛(pain with extension ),降低彎曲(decreased flex),理學檢查:右膝內、外、前均為-,左膝內、外+前-(PE:Right M -L -A-Left M+L +A -),疼痛在髕肌腱的下外極,病痛在髕骨肌腱的內側面(pain atmed aspect of pat tend ),臆斷:1.髕骨肌腱炎,左側(A :1.Pat.tendinitisleft),2.需排除髕骨肌腱受傷/ 斷裂(R/OPattendoninjury/rupture ),3.髕骨股骨症候群(P-F synd);

治療計劃1 :回診2 周(RTC2Week),2.物理治療2-3 次/週(PT2-3/week)」(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7 頁至第8 頁)。

互核上開2 紙95年3 月13日病歷記載之內容,於患者之疼痛情形、理學檢查等項目確有詳細程度之差異,而於臆斷項目之記載,民事事件二審程序調得之病歷影本則有「2.需排除髕骨肌腱受傷/ 斷裂(R/OPattendon injury/rupture),3.髕骨股骨症候群(P-Fsynd)」之記載。

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事後填寫之95年3 月13日病歷中記載有「髕骨肌腱斷裂」字樣,惟由上開鑑定報告中可知,被告實係填載「需排除髕骨肌腱斷裂」等語,告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而衡諸同為該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所調取之整份病歷中,即已同時兼有印有「台北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及「臺北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標記之病歷紙,是被告所辯,同一天病歷可能會在看診完後再次做詳細的填寫,不一定是用相同一批的病歷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既於看診當日即95年3 月13日已「補充」完成病歷,則民事一審法院調取之95年3 月13日病歷應與民事二審法院調取者為相同內容。

足見95年3 月13日新版本病歷,應該係在台北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於99年9 月8 日檢送民事一審法院後,至102 年5 月14日檢送民事二審法院中間,曾進行抽換、變更云云。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雖於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中,分別調取告訴人於新光骨科中心之病歷資料,惟醫療院所之業務,因業務分層負責之故,病歷資料之保管非必由醫療院所之醫師自行為之,而多係由其他行政人員為之,此觀新光骨科中心將告訴人於新光骨科中心之病歷資料影本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其函文之承辦人員為林麗華,此有新光骨科中心102 年5 月14日函文附卷可佐(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醫上字第3 號卷二)。

對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新光骨科中心之主治醫師僅有被告與其父親韓毅雄二人等情,可徵新光骨科中心內實際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分別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人員應係新光骨科中心之行政人員。

而因病歷資料保存之方式、保存之完整性、影印病歷資料之人員於歷次影印病歷資料時,有無完整詳實影印全部之病歷資料、或因病歷資料保存之方式致未完整影印全部之病歷資料等因素,均可能影響新光骨科中心所提供病歷資料之完整性。

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調得之病歷資料中,其中95年3 月13日之病歷紙,雖分別有上開2 張病歷紙,惟其原因多端,告訴人據此指稱被告有動機竄改病歷云云,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事件程序中,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認:「原審所調閱之病歷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左膝髕骨肌腱斷裂;

但本院所調閱之病歷,卻記載『須排除髕骨肌腱受傷/ 斷裂』,足證二份病歷明顯不同,故本院所調閱之病歷,顯然業經被上訴人韓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加以變造,應屬虛偽,並無證據能力。」



惟民事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主要係以二造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分配,由法院為證據之適用、事實之認定,並非必以嚴格之證明為限。

而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嚴格之證明為之,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倘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是以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調得之病歷資料中,其中95年3 月13日之病歷紙,分別有上開2 張病歷紙,惟其原因多端,已如前述,並非必然係因被告於民事二審程序中虛偽登載所致。

且被告於96年9 月26日為告訴人進行手術前,於中山醫院之病歷紀錄,手術前之臆斷內容係記載左髕骨肌腱斷裂併左膝關節僵硬;

手術同意書記載之疾病名稱包括髕骨肌腱斷裂,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佐。

可徵被告於96年9 月26日前為告訴人進行手術前,即曾臆斷告訴人有髕骨肌腱斷裂之情形,則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調得之95年3 月13日病歷紙所記載「2.需排除髕骨肌腱受傷/ 斷裂(R/OPattendoninjury/rupture)」之臆斷內容,即與中山醫院之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記載之疾病名稱大致相符。

據此,應可認定被告至遲於96年9 月26日前,即有臆斷告訴人可能有髕骨肌腱斷裂情形,則上開95年3 月13日之病歷紙所記載「2.需排除髕骨肌腱受傷/斷裂(R/OPattendoninjury/rupture)」之臆斷內容,即不能排除確係被告於95年3 月13日為告訴人診斷後所填載之可能性,足認本案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難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動機竄改病歷,及民事一、二審程序調得之95年3 月13日之病歷紙影本,分別有上開2 張病歷紙,即遽認被告係另行虛偽填載95年3 月13日之病歷紙。

(二)原告訴意旨指稱:被告虛偽填載96年8 月20日病歷0 張,,被告於手術同意書上所填載之手術名稱及日期均非正確;

另被告於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住院病程記錄亦為事後填寫云云。

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述明:⑴該次96年8 月20日之病歷,於兩造系爭民事案件涉訟過程中,始終未產生爭執,更與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所爭執之96年5 月1 日、96年8 月28日病歷記載「Patinf」是否與髕骨肌腱斷裂所造成髕骨位移之方向相符等情無關,是被告當無刻意加添此筆病歷記錄之必要。

⑵被告在96年9 月26日手術前之臆斷內容中,即有記載聲請人患有左髕骨肌腱斷裂併左膝關節僵硬(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4 頁、第7 頁),是被告在手術同意書上疾病名稱欄記載「patellachondroma lacia,patella tendon rupture 」(髕骨軟化症、髕骨肌腱破裂),既係經確診之結果,縱與初診臆斷不同,尚不得據此而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⑶告訴人於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住院病程記錄,本為一段時間內之病程記錄,是該份記錄中,除記載96年9 月25日治療計劃為左側膝關節鏡檢查外,尚有記載9 月27日之治療計劃,並在旁標註日期,是被告既係聲請人之主治醫生,自得按其治療日期,將治療項目分次填載於該份住院病程記錄上;

告訴人除指摘該病程記錄中手寫字跡為事後填寫之外,並未具體指明此手寫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已予以斟酌,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再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並審酌卷內資料,亦未查得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自難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之認定不盡相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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