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判,2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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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尚昂文化事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光輝
聲 請 人 TIJ東京日本語研修所
代 表 人 德倉俊一
聲 請 人 株式會社研究社
代 表 人 関戶雅男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玉娟
被 告 文全献
程 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第9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再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自明。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是以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而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著有解釋參照。

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以下簡稱TIJ 研修所)、「株式會社研究社」(以下簡稱研究社)及尚昂文化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昂公司)告訴被告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田事業公司)、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第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尚昂公司於104 年3 月13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收受10日內之104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雖均於104 年5 月29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惟亦均於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前之104 年3 月23日(在途期間為3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人是否均為合法告訴權人部分:⒈林永和為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之著作人,其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將著作財產權與出版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尚昂公司等情,有出版權授與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字第11號卷第128頁至第130 頁),是聲請人尚昂公司就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昂公司就此部分為直接被害人,其自得提起告訴、再議及本案交付審判。

⒉又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按各著作定價收取權利金」之權利授權予聲請人尚昂公司,是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並未將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尚昂公司乙情,業據聲請人尚昂公司、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陳明在卷(102 年4 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㈢狀),並有該等著作之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字第10號卷告證1-1 、1-2 、1-3 、2-1 、2-2 、3 );

且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分別以渠等之名義委任代理人,提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有100 年9 月27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暨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足憑,是聲請人TIJ 研修所、研究社既分別為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渠等又未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他人,則渠等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受損,因而行使告訴權,應屬合法告訴,渠等進而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亦屬合法。

⒊至聲請人尚昂公司雖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亦聲請交付審判,然因聲請人尚昂公司就此部分著作並非專屬授權人,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提起告訴,是其以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雖亦就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均非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是渠等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之著作人為林永和,惟林永和已自97年起將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尚昂公司;

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則分別為聲請人TIJ研修所及研究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㈡宇田出版社係由證人鄭澤泗所經營,85年、88年間林永和曾與宇田出版社合作出版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其後即無合作計畫,96年間林永和即通知宇田出版社終止授權。

89年、92年間宇田出版社亦曾與聲請人TIJ 研修所、研究社分別簽訂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出版契約,由宇田出版社取得在臺灣地區出版、銷售之權利,嗣因宇田出版社未依契約支付權利金,聲請人TIJ 研修所乃於98年4 月10日終止與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聲請人研究社則於97年3 月14日終止與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

是宇田出版社現已無權重製、銷售如附表所示著作。

㈢詎宇田出版社之負責人鄭澤泗明知其因遭終止授權,早已無權重製及銷售如附表所示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以宇田出版社名義,與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下稱貿騰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貿騰公司負責宇田出版社所出版著作之銷售事宜,證人鄭澤泗復於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網站上銷售附表所示著作。

嗣員警於100 年3 月16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貿騰公司及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即宇田事業公司、宇田出版社所設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且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著作中書籍封底之ISBN碼係99年間重新申請,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著作係授權終止後重製之著作(證人鄭澤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查悉證人鄭澤泗之前開犯行。

㈣而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玉娟、文全献、貿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程達,渠等3 人均明知或可得知附表所示著作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蕭玉娟及文全献提供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房屋予證人鄭澤泗及宇田出版社使用。

被告蕭玉娟在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的網站上刊登銷售附表所示著作,該網站網頁上指示客戶應將款項匯入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之銀行帳戶,且由證人鄭澤泗負責對外聯繫、銷售及聲請相關資料,此為證人鄭澤泗所證述在卷,證人鄭澤泗之名片上亦記載其為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之社長;

另外員警執行搜索時,亦在被告文全献之辦公室內扣得附表編號3-1 、4-1 、5-1 、7-1 、8-1 所示光碟及聲請人尚昂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⒉又員警至宇田事業公司及宇田出版社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3 、4 所示書籍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申請單」2 紙,其上申請單位名稱亦係記載宇田事業公司;

而員警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1 、4-1 之光碟上,其上均標示有「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電話等資料,足見證人鄭澤泗將聲請人TIJ 研修所之授權轉授權予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並與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共同以被告宇田事業公司名義重製、銷售附表編號2 至4-1 所示著作。

⒊被告程達則自99年7 月28日起經銷被告宇田事業公司、宇田出版社所出版之所有著作。

⒋被告蕭玉娟、文全献、程達3 人均為有經驗之出版業者、出版經銷業者,渠等自係可得而知宇田出版社出版附表所示著作並未獲得授權,且業界亦有經銷業者曾告知被告程達,證人鄭澤泗委託銷售如附表所示著作係盜版品,惟被告蕭玉娟、文全献竟提供場地予證人鄭澤泗使用,且在宇田事業公司網站上共同銷售附表所示著作,被告程達則經銷如附表所示著作,渠等自係與證人鄭澤泗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犯意聯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蕭玉娟、文全献、程達所為,係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就被告宇田事業公司部分,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云云。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不當之處:⒈證人鄭澤泗自承其於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任職,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

又證人鄭澤泗銷售附表所示著作後,若有盈餘,亦係由證人鄭澤泗與被告蕭玉娟、文全献一同分配利益,足見被告蕭玉娟、文全献提供相關資源及平台,而由證人鄭澤泗負責對外銷售,顯見渠等3 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聲請人TIJ 研修所僅授權證人鄭澤泗出版銷售為附表編號3、4 所示書籍之卡帶,且被告程達所經銷的上開書籍上記載附「卡帶三卷」,然員警至貿騰公司搜索所扣得之前開書籍內卻是附上光碟,證人鄭澤泗又曾出示授權契約予被告程達閱覽,足見被告程達應可知悉前開書籍內所附之光碟並未經合法授權,被告程達對於上開光碟確為非法重製光碟實難諉為不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TIJ 研修所就附表編號3-1 、4-1 所示著作業經合法授權,顯有違誤。

⒊被告蕭玉娟、文全獻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借用協議書,以證明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與宇田出版社兩者間無共同經營關係,且被告宇田事業公司僅係出租辦公處所予宇田出版社而已,惟上開租賃契約書與借用協議書之內容顯有矛盾,且與證人鄭澤泗所辯及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設立時間亦有不符,足見前開租賃契約書、借用協議書均係被告蕭玉娟、文全献與鄭澤泗臨訟杜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率認被告蕭玉娟、文全獻所辯與證物相符,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以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明知宇田出版社所出版如附表所示著作均係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被告蕭玉娟、文全献猶提供場地予證人鄭澤泗設立宇田出版社,且在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網站上銷售附表所示著作,渠等並與證人鄭澤泗一同分配盈餘;

另被告程達則經銷附表所示著作,顯見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與證人鄭澤泗間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蕭玉娟辯稱: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與宇田出版社是2 間獨立的公司,且業務上有區隔,當初是為了節省成本,所以才由證人鄭澤泗去架設網頁,共同在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的網頁上販賣書籍,我並不知宇田出版社所出版如附表所示著作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等語。

被告文全献則辯稱:我是自己經營招牌公司,而且附表所示著作賣很久了,我不知道日本方面有終止授權的事情等語;

被告程達則辯稱:我僅是宇田出版社之經銷商,與宇田出版社簽約時證人鄭澤泗有擔保所出版之著作均無著作權問題,我也從未收受過聲請人尚昂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不知道附表所示著作有違反著作權之問題等語。

經查:㈠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之著作人為林永和;

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為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

宇田出版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77年10月17日設立)、宇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94年3 月25日設立,96年10月31日停業,99年7月27日廢止登記)原均係由證人鄭澤泗負責經營。

85年、88年間林永和曾與宇田出版社合作出版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96年間林永和則通知宇田出版社終止授權。

89年、92年間宇田出版社亦曾與聲請人TIJ 研修所、研究社簽訂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出版契約,由宇田出版社取得在臺灣地區出版、銷售之權利。

嗣聲請人TIJ 研修所於98年4 月10日終止與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聲請人研究社則於97年3 月14日終止與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等事實,業據證人鄭澤泗及林永和證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74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749號卷第9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71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5271 號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 頁、第185 頁),且有證人鄭澤泗所提出與林永和之授權契約書、宇田出版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偵續字第10號卷告證10)、宇田事業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偵續字第10號卷告證12、12-2)、聲請人TIJ 研修所、研究社分別與宇田出版社所簽定之契約書(偵字第15271 號第160 頁背面至第168 頁)、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之終止契約信函、及聲請人尚昂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00 年度偵字第26325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續字第10號卷告證19)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宇田出版社雖曾獲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然因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業已終止授權,於授權終止後宇田出版社即無重製或銷售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權利乙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證人鄭澤泗嗣因經營宇田出版社發生困難,乃於99年7 月、8 月間將宇田出版社搬遷至被告蕭玉娟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房屋(以下簡稱東華街房屋),被告蕭玉娟並另行投資成立被告宇田事業公司;

證人鄭澤泗復於99年7 月28日以宇田出版社名義與貿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程達)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貿騰公司負責如附表所示著作之銷售事宜,貿騰公司並自99年9 月起開始銷售。

嗣員警於100 年3 月1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貿騰公司及東華街房屋(即宇田事業公司、宇田出版社所設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等情,亦為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所不爭執(偵字第15271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鄭澤泗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 紙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偵字第15271 號卷第6 頁、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貿騰公司進貨明細表(偵字第15271 號卷第35頁至第55頁)、宇田出版社與貿騰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偵字第15271 號第56頁至第58頁),宇田出版社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貿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字第15271 號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字第15271 號第108 頁)、搜索現場照片影本(偵字第15271 號第146 頁至第149 頁)、99年6 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協議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第53號卷,以下簡稱上聲議第5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扣案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然此僅足以認證人鄭澤泗所經營之宇田出版社,其辦公處所搬遷至被告宇田事業公司所設之地點,宇田出版社並委由被告程達所經營之貿騰公司經銷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而已,尚難據以推論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是否明知聲請人3 公司業已終止授權,仍與證人鄭澤泗共同重製及銷售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著作係非法重製物云云。

然查:⒈宇田出版社確實曾獲得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得以重製及銷售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且該授權契約若未經解除,則自動延長1 年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開授權契約在卷可憑;

而證人鄭澤泗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尚昂公司於97年11月間有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內容表示聲請人研究社已終止對宇田出版社之授權,目前版權有問題,但該存證信函並未檢附聲請人研究社出具之證明,所以我收到時也很懷疑該內容之真實性,因為我當初簽約的公司是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而非聲請人尚昂公司,我一直在等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回覆,但一直都沒有收到回覆等語(偵字第15271 號卷第185 頁、偵字第1749號卷第11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字第987 號第24頁),而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雖主張渠等早已終止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授權,並提出終止之信函為證,然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並未提出證人鄭澤泗確有收受該等終止契約書函之回執或相關證明,此為告訴代理人所坦認在卷(偵字第15271 號卷第184頁、偵字第1749號卷第94頁),是在證人鄭澤泗亦無法確認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是否已終止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授權之情形下,衡情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自難得知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授權情形;

另宇田出版社亦曾獲林永和之授權得以出版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而林永和寄發終止授權存證信函之時間為96年間,業據證人林永和證述在卷(偵字第1749號卷第92頁),此時宇田出版社尚未搬遷至東華街房屋,且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亦尚未成立,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自亦難得悉林永和是否已終止授權。

是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辯稱渠等並不知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業已終止等語,已屬可採。

⒉就被告蕭玉娟部分:⑴證人鄭澤泗於99年6 月20日以宇田出版社名義與宇田事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玉娟簽署租賃契約書,由宇田出版社向宇田事業公司承租東華街房屋內之辦公桌2 張及暫借地下室擺放書籍,每月租金1 萬元等情,有前開租賃協議書1 份附卷可憑(上聲議第53號卷第49頁),是宇田出版社固有向被告宇田事業公司承租辦公處所之事實,然前開租賃協議書亦載有:「租賃期間宇田出版社不得影響宇田事業公司正常營運,其與宇田事業公司間雙方業務互不干涉」等內容,已足認宇田出版社與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之業務乃係相互獨立;

佐之,證人鄭澤泗復證稱:宇田出版社向宇田事業公司承租東華街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宇田事業公司是負責賣新書,宇田出版社則是負責賣舊書等語,亦核與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則被告蕭玉娟辯稱:我是宇田事業公司負責人,證人鄭澤泗是向被告宇田事業公司承租辦公室,但是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與宇田出版社是分別獨立之公司,由我負責推展新書,證人鄭澤泗賣舊書,彼此間有區隔等語,尚非無據。

⑵又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之網頁上固有販售附表所示著作之資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附件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5271 號卷第115 頁至第144 頁),然由前開公證書及附件網頁列印資料以觀,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的網站上,固有「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字樣及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之相關聯絡資訊,惟網頁上所載如附表所示各該書籍封面上,均載有「宇田出版社」之字樣,且版權頁中亦均載有「宇田出版社」及鄭澤泗之原名「鄭哲賜」,此有扣案書籍照片附卷為憑(上聲議字第53號卷第194 頁至第214 頁),證人鄭澤泗復證稱:當時是為了節省成本,就將宇田出版社及被告宇田事業公司所出版的書籍都放在同一個網站內販售等語(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字第11號卷第116 頁),顯見被告蕭玉娟所辯:為了推展宇田事業公司新書並節省成本,故以原宇田出版社負責人即證人鄭澤泗申請之網頁空間、以宇田事業公司名義架設網站,並由證人鄭澤泗負責委請他人製作網頁等語相符,故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網站上雖有販售附表所示著作,但實為證人鄭澤泗所經營之宇田出版社所銷售,是難認被告蕭玉娟確有參與宇田出版社業務經營,或被告蕭玉娟業已知悉如附表所示著作係非法重製物。

⑶至聲請意旨雖以員警於100 年3 月16日當日至被告宇田事業公司店面及地下室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3-1 、4-1 所示光碟之外觀上均標示「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之名稱及電話資料,顯見被告宇田事業公司對外表示該公司係前開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然聲請人TIJ 研修所從未授權予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足認被告宇田事業公司業已侵害聲請人TIJ 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雖扣案附表編號3-1 、4-1 所示光碟上確實印有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之名稱及電話資料,此有103 年1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及扣案光碟照片在卷可憑(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字第986 號卷第74頁、第76頁、上聲議字第53號卷第197 頁、第202 頁、第205 頁、第207 頁),然證人鄭澤泗業已證稱如附表編號3-1 、4-1 所示光碟均係其自行燒錄等語(調偵字第986 號卷第46頁),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玉娟明知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業經終止,如前所述,即尚難以前開光碟之記載,而為不利於被告蕭玉娟之認定。

⑷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蕭玉娟在本案中提出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與宇田出版社所簽訂之「借用協議書」(99年8 月1 日所簽署,上聲議字第53號卷第36頁),然被告蕭玉娟又於另案中提出前開租賃協議書(上聲議字第53號卷第49頁),此二契約顯有矛盾;

又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係於99年7 月29日設立登記,然前開租賃協議書係在99年6 月20日簽署,亦顯有矛盾,顯係臨訟編造云云。

然被告文全献與證人鄭澤泗就宇田出版社需支付租金予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乙情,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偵續字第11號卷第133 頁),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證人鄭澤泗均非專業法律人員,是縱前開租賃協議書及借用協議書用語並非一致,亦無從逕認渠等所述宇田出版社向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租用辦公室等情不足採信,聲請意旨所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蕭玉娟、文全献之認定。

⒊被告文全献部分⑴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文全献提供辦公處所予證人鄭澤泗使用云云。

然依據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與宇田出版社間前開借用協議書中,記載有:被告文全献及宇田出版社均同意被告文全献在東華街房屋內從事招牌廣告之業務等文字;

佐以證人鄭澤泗亦證稱:被告文全献主要是在上開房屋內做招牌工作,我是向被告文全献借用該處做出版社的工作,並借用該處地下室放舊書,被告文全献的辦公桌是開放式,如果我有客人來會借用被告文全献的辦公桌,該辦公室是我與被告文全献共用,所以我與被告文全献均有鑰匙,辦公室內也有放置被告文全献做招牌事業的東西,我客人來時有時會需要封閉空間討論,此時我會使用有上鎖的那間辦公室鑰匙,不然就是用開放空間的辦公室等語(偵續字第11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第183 頁),此外並有被告文全献所經營招牌公司之照片、名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偵續字第11號卷第119 頁),足見被告文全献辯稱:我是在宇田事業公司所設地點即東華街房屋內經營招牌公司,我與證人鄭澤泗是朋友,我是將辦公室租給證人鄭澤泗使用,地下室則是借予證人鄭澤泗放書籍等語,尚非子虛,是尚難以被告文全献之辦公室設置地點與宇田出版社相同,即認被告文全献確有參與宇田出版社之業務,且有與證人鄭澤泗共同不法重製及銷售附表所示著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聲請意旨另雖以:100 年3 月16日員警至被告宇田事業公司及宇田出版社搜索時,被告文全献曾表示係受經銷商通知始知悉遭聲請人終止授權,且搜索時曾在被告文全献辦公桌上扣得聲請人尚昂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文全献明知附表所示著作均係非法重製物云云。

然:①證人鄭澤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程達有跟我說出版的書名有些重複,所以為了保障經銷商,我就先將下架。

我有跟被告文全献說這些書有一些爭議,所以為了慎重所以要做初步處理,但我沒有跟被告文全献說聲請人已經終止代理權了等語(調偵字第986 號卷第52頁),是由證人鄭澤泗所述,其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文全献聲請人業已終止授權,即難率認被告文全献確實知悉聲請人均已終止授權,而知悉附表所示著作係非法重製物。

②又聲請人尚昂公司係於97年12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鄭澤泗,該時宇田出版社尚未搬遷至東華街房屋,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乙情,業據證人鄭澤泗證述在卷(偵字第1749號卷第12頁),並有聲請人尚昂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偵續字卷第10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告證19)、宇田出版社之營業登記資料2 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5271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則已難認被告文全献足以得悉聲請人尚昂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

③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扣案物品結果,並未發現有聲請人尚昂公司所指的存證信函,此亦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憑(調偵字第987 號卷第22頁),再參以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下稱保智大隊)警務員黃顯達到庭證稱:100 年3 月16日我至被告宇田事業公司執行搜索,執行搜索時有發現被告文全献在東華街房屋有另外一間上鎖的辦公室,但我不記得是否曾在被告文全献辦公桌上扣得聲請人尚昂公司寄發予證人鄭澤泗之存證信函等語(偵續字第10號卷第246 頁);

又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警員吳育臻亦到庭證稱:我是本案承辦人,當天搜索時現場有很多證物,還有許多與本案無關之CD光碟及錄音帶,搜索時間距離現在已久,我對聲請人尚昂公司寄發予證人鄭澤泗之存證信函已經無印象了等語(調偵字第986 號卷第44頁),是聲請意旨所指員警曾在被告文全献辦公桌上扣得聲請人尚昂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云云,自難認有據。

⑶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文全献自承如證人鄭澤泗賣書後有盈餘,就會交給其與被告蕭玉娟,且被告文全献為被告蕭玉娟之配偶,協助被告蕭玉娟經營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證人鄭澤泗有於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任職,每月領月薪1 萬餘元,且宇田出版社與被告程達所經營之貿騰公司簽署經銷契約時,係被告文全献、蕭玉娟與證人鄭澤泗一同前往,被告文全献復有協助重製、散布附表所示光碟之行為云云。

然: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與宇田出版社之業務係各自獨立,且係分別由被告蕭玉娟及證人鄭澤泗經營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文全献又係被告蕭玉娟之夫,是縱其有協助被告蕭玉娟經營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之情,亦難認其必有參與宇田出版社之業務;

又被告文全献與證人鄭澤泗為朋友關係,是其縱於證人鄭澤泗與被告程達簽署經銷契約時一同前往,亦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即認其有參與宇田出版社之經營;

再者,證人鄭澤泗固會將宇田出版社之盈餘交予被告蕭玉娟,然就此被告蕭玉娟辯稱因為人事開銷及網站經營的費用都算是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的,所以證人鄭澤泗如果有獲利的話會補貼一點給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等語(偵字第15271 號卷第187 頁),亦未與常情相悖,況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文全献、蕭玉娟已知悉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均已終止授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即難認被告文全献與證人鄭澤泗有共同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程達部分⑴就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部分,員警於100 年3 月16日至貿騰公司搜索時,並未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乙情,有扣案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5271 號卷第18頁),縱宇田出版社業已委託貿騰公司銷售其出版之所有著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僅憑前開約定,尚難認被告程達有何共同銷售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之客觀行為。

⑵就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著作部分,雖員警至貿騰公司執行搜索時,確有扣得前開著作,有前開扣案物目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貿騰公司確有經銷前開著作,然尚難僅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程達必然知悉前開著作係著作財產權人業已終止授權之非法重製物;

再者,依宇田出版社與貿騰公司之經銷合約記載,宇田出版社保證委託被告程達之貿騰公司銷售之所有出版品均係擁有合法之銷售權利,並獨家授權貿騰公司銷售,並無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亦未侵害第三人之權益及著作權等情,有經銷合約書1 份(偵字第15271 號第56頁至第58頁)在卷足憑,證人鄭澤泗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程達曾向我確認過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之版權有無問題,我有向被告程達擔保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也曾出示合約書給被告程達看等語(調偵字第986 號卷第52頁、偵續字第11號卷第183 頁)。

是被告程達辯稱:我僅是宇田出版社之經銷商,我與宇田出版社簽約時證人鄭澤泗有擔保所出版之書籍均無著作權問題,我不知道在貿騰公司所扣得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違反著作權法等語,已堪採信。

⑶雖證人即聲請人尚昂公司員工吳振恭證稱:我於100 年間曾透過聲請人尚昂公司之經銷商創智文化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下稱創智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幼平打電話給被告程達,由證人徐幼平向被告程達表示原本宇田出版社代理的日本書籍版權都已經轉移,其經銷之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是盜版等語(調偵字第986 號第45頁),而證稱其曾委由證人徐幼平告知被告程達,貿騰公司所經銷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係盜版書籍。

然:①證人吳振恭又證稱:我只有請證人徐幼平打電話給被告程達,但是我並沒有提出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終止宇田公司代理權之證明予被告程達等語(調偵字第986 號第46頁),是縱證人徐幼平確曾轉知被告程達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能,然因其並未提供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終止代理權之證明,是即難遽認被告程達已明確知悉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有終止授權之情形。

②而證人徐幼平亦證稱:證人吳振恭只有跟我說宇田出版社中有一本書的書名有重複,因為我們發行過程中有時會有書名有重複的情形,但這並不是盜版,所以我就通知被告程達,告知他是否有版權重疊的問題,提醒他注意等語(偵字第1749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程達辯稱:100 年5 月、6 月間,證人徐幼平曾告知我宇田出版社的版權好像有重疊的問題等語相符,證人徐幼平既未告知被告程達有終止授權等情事,是自難以證人吳振恭所述,為不利於被告程達之認定。

⑷佐之,聲請人尚昂公司僅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鄭澤泗,通知證人鄭澤泗終止授權契約,惟並無附上任何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終止代理權之證明,且聲請人尚昂公司亦並未寄送存證信函給其他被告等情,亦為告訴代理人所自承在卷(偵字第1749號卷第8 頁),是被告程達辯稱從未收受存證信函,不能確定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有違反著作權之問題等語,應堪採信。

是被告程達依上開經銷合約之保證規定販售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亦難認有何主觀之犯意存在。

⑸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TIJ 研修所僅授權證人鄭澤泗出版銷售附表編號2 、3 所示書籍之卡帶,且被告程達所經銷的上開書籍上記載附「卡帶三卷」,然員警至貿騰公司搜索所扣得之前開書籍內卻是附上光碟,證人鄭澤泗又曾出示授權契約予被告程達閱覽,足見被告程達應可知悉前開書籍內所附之光碟並未合法授權,其對於上開光碟確為非法重製光碟實難諉為不知云云。

然證人鄭澤泗已明確證稱:我曾向被告程達保證確有獲得合法授權等語,如前所述,於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程達確實知悉聲請人TIJ 研修所與宇田出版社授權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難以證人鄭澤泗委託貿騰公司所經銷之著作內容,與聲請人TIJ 研修所實際授權內容不符,即為對被告程達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就附表所示著作,林永和、聲請人TIJ 研修所及研究社與宇田出版社間本存有合法之授權關係存在,惟該等授權契約嗣後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及宇田出版社得否繼續重製附表所示著作,本非被告蕭玉娟、文全献、程達所得加以置喙;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明知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業經終止,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即難僅以被告宇田事業公司網頁上刊登販售附表所示著作之訊息,及員警在被告宇田事業公司、貿騰公司內查扣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著作等情,即遽認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因無證據足認被告蕭玉娟涉犯同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宇田事業公司部分,自亦無從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蕭玉娟、文全献及程達所涉非法重製、銷售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就被告宇田事業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蕭玉娟、文全献、程達及宇田事業公司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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