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判,2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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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 嬌
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彭意婷
林逸豪
葉淑珠
羅聯芳
楊廖堯
楊淑敏
楊家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3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嬌以被告彭意婷、林逸豪、葉淑珠、羅聯芳、楊廖堯、楊淑敏、楊家驊(下稱被告等7 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738號(下稱103 偵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上聲議字第2268號(下稱104 上聲議2268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 月13日收受送達該處分書後,於同年4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103 偵5738號、104 上聲議2268號)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見104 年上聲議2268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 、19頁)可憑。

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葉淑珠、彭意婷於推薦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提出之本案房屋物件個案調查表廣告資料及權狀,均一再謊稱本案房屋之共有部分,皆歸聲請人『自主』規劃使用,舒適寬敞,此有被告葉淑珠於102 年11月14日士林地檢署偵查時供述:聲請人當時不想放棄這間不動產,因為覺得「可以使用的空間很大」等語可證,果如原不起訴書所認,系爭銷售案真係銷售2.47坪之住辦空間加上26個僅能作機車停車使用之機車停車位,又何有可能開價1150萬而沽售,此為黃毛小兒可知之交易常識。

再查,自本案房屋之竣工平面圖可察,一樓部分共包含12格停車位,而編號1-3 為法定停車位,4-12則為獎勵停車位;

地下一樓部分則包含1-30之法定機車停車位暨防空避難室,則依據實務見解,有關停車位究竟係屬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涉及買賣交易之重要資訊並直接影響消費者之承買意願,而被告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羅聯芳等人身為專業之不動產仲介及經紀人,依法具有調查買賣標的狀況及法定障礙事由暨告知委託人相關買賣標的資訊之義務,竟蓄意不告知上開資訊,被告等其商業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又有何異?使聲請人未接受正確之交易資訊後,誤以為該不動產為可供聲請人一家居住並任意使用之空間,進而出資購買,被告等人並因此賺取高額佣金,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又聲請人因陷於錯誤,經被告彭意婷介紹室內裝潢設計師林水先生,將本案房屋規劃可供全家五口居住使用,有設計圖可考,足徵聲請人確實因被告等人不實詐欺行為而誤認本案房屋整體空間均可供聲請人自主規劃使用。

甚且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將本案房屋使用限制與障礙,一再要求聲請人舉證確實不知道該不動產之使用限制與障礙,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聲請人,而非應由具有特殊專業職務身份之被告等,舉證確實對聲請人已盡完整書面或言詞告知,實屬原偵查過程最大之謬誤,有違背社會期待、違反社會常理、以及違反消費者所秉持之社會「公平正義」之法則,更有失社會公器應善盡之社會責任,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㈡自被告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交付予聲請人之該不動產鑰匙上所掛鑰匙圈所載:『民族一樓住辦、坪數49.21 坪、總價1150萬、格局OPEN』之字樣,互核物件個案調查表斗大字樣載明:「民族一樓住辦,總坪數49.21 坪」,格局OPEN,即可清楚證明被告等人對外銷售之促銷手段,絕無告知所販售不動產標的實際僅有2.47坪可供住家使用,其餘均屬法定機車停車位或防空避難室;

而係向聲請人誆稱49.21 坪均可供聲請人自由使用,如同聲請人向來所指,聲請人自受該物件調查表之條件吸引後,接續接受被告等人傳遞不實資訊之詐術,方誤信本案不動產得作為一家五口住家使用,益顯被告等人惡意欺瞞告訴人以詐取金錢之圖。

㈢承上,原士林地檢署偵查時於103 年8 月6 日訊問被告彭意婷供稱:聲請人有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確告知購置不動產用途係供一家五口居住使用,且含有高齡之婆婆等情;

被告葉淑珠亦自承:聲請人曾告知未來不動產係供高齡婆婆居住使用,被告林逸豪亦提及記得聲請人家中有高齡婆婆要來住,足證聲請人一直以來對於告訴內容均無任何隱匿,而係被告等人避重就輕,蓄意隱匿事實真相,互核前揭仲介售屋之資訊即可印證告訴人確實係受被告等人聯合施用詐術而上當購買該不動產。

㈣本案偵查迄今,所有被告出具之文件,無一有明確記載出售房地,因內含法定、獎勵停車位而依法僅得作為『停車』使用;

反而於眾多文件中記載『住辦』、『格局OPEN』、『49.21 坪』、『可使用』等誘人誤認該不動產之格局空間可統一為自主使用之錯誤資訊;

更甚者,所有被告而今引為抗辯聲請人知情之文件,關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其中重要訊息即是補蓋章處,於簽約到最後才輕描淡寫一語矇過,其印刷字體又小又不清楚,文字語意不明確,聲請人已近六旬耳不聰目不明,真的很累了,真的看不清楚,也真的沒有注意看內容,建商與仲介以『制式的規範之內容』給聲請人追認補蓋章(101 年6 月5 日簽署)。

關於房屋現況點交確認書,被告等人皆以『制式的規範之內容』要聲請人簽收,聲請人就是太相信已經變更使用,可以安心住辦的承諾而認定。

尤其是補貼切結同意書(101 年8 月21日簽署)、同意書(101 年8 月21日簽署)均為買賣契約成立後,聲請人拿同意書向被告詢問,被告楊淑敏及楊家驊在被告楊廖堯授意之下,方主動提出,顯見仲介於促銷系爭不動產時,均未提及上開不動產之負面亦即使用障礙資訊,若被告有誠實告知,事後根本不需要假借補貼裝潢費用之名義,誘騙聲請人簽署「補貼切結同意書」及「同意書」,分明是掩飾己身之違法,實欲蓋彌彰,真相不辯自明。

㈤原不起訴書有諸多事實認定之顯然繆誤:⒈原不起訴書四、㈢段下認定(不起訴書第8 頁):聲請人於裝潢遭拒時,即已知悉鈺城公司與綠波廊管委會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並因此要求鈺城公司補貼云云,然查:實則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嗣與綠波廊管委會起衝突之時間序為:101 年6 月5 日議價、斡旋、簽約;

101年7 月13日交屋;

101 年8 月15日管理員交付同意書;

101 年8 月21日簽署「補貼切結同意書」及同意書;

101 年9 月20日裝設屋後的雨遮及圍起木造紗門與社區衝突;

101 年10月15日找到房客,內部才開始動工裝潢。

是鈺城建設之所以主動提出補貼聲請人20萬元係因聲請人發現同意書之存在,惟當時並未開始任何裝潢之動作,更遑論原不起訴所稱之裝潢遭拒時即已知悉同意書內容,對事實時序之認定已有顯然錯誤。

⒉原不起訴書四、㈥段下認定,被告等人亦未隱藏上開使用空間屬停車位性質云云,實有謬誤之處,蓋自買賣契約附件文字形式上觀之:「1 、買方知悉本房屋之主建物為2.48坪,其他為公共設施,『原』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因分管協議歸買方所使用」,其文義顯然為原作機車停車位使用,但爾後均歸買方所自主使用,並未明確告知未來僅得作『機車停車』使用!而事後聲請人方知,不僅沒有所謂分管協議存在,且除2.48坪外之空間竟依法屬於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之防空避難室,除機車停車外不得他用;

果被告等人確係明確告知聲請人所購買空間為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之防空避難室,何不於契約書上載明,以免日後橫生爭議,更具有涉訟之風險,此顯不合理。

⒊原不起訴書四、㈥段下復認定,聲請人於購買該屋時,即已知悉所購買之標的物性質,而不論法定停車位或屬避難設施性質之停車位,依法均不能變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云云,惟有關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之性質,本非由外觀即可辨識,本案聲請人自始至終僅獲告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機車停車位』,依分管協議歸買方所使用,根本不曉得系爭不動產內之空間依法劃歸為「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而不得作停車以外用途使用;

被告葉淑珠對於屋內地板貼有停車格膠帶,向聲請人解釋說:「是給公部門檢查,已經與住戶有簽署『分管協議』,買方可以自行將其拆除,自主裝潢住家或辦公室使用無礙。」

而當時,所見之地板停車位格線膠帶早已破損不堪,地板也是貼一般家用的磁磚,被告楊淑敏甚告知該停車格膠帶是由被告楊家驊本人張貼,可見地板停車位格線膠帶是具有可以隨即拆除或張貼的功能。

綜上,聲請人經全體被告直接或間接告知系爭不動產可作為居住或辦公室使用,方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原不起訴書通篇未提及被告等人是否確曾告知系爭不動產內空間有絕大多數確依法劃歸為「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竟為跳躍認定聲請人已知悉購買之標的物性質,記載實有顯然錯誤。

㈥原不起訴書有諸多證據調查未盡之處,對於實體事實之發現亟有重大之風險,恆有交付審判以進一步釐清實體真實之必要:⒈本案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均未向各被告一一詢明基礎事實,亦即被告等人究竟係『已告知告訴人系爭不動產內之空間依法劃歸為「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而不得作停車以外用途使用』或係『僅告知系爭不動產內之空間為機車停車位而有關法律規定及停車位性質,係聲請人自行必須瞭解的範圍』?而有關被告告知交易資訊之範圍核與詐欺罪嫌是否構成緊密攸關。

⒉證人林水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證稱,丈量時現場的確有人向伊表示是違規使用,要求講話聲調放小,但伊不確定是被告彭意婷或聲請人所講,感覺雙方應該都知道是違規使用云云,顯非事實,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而原偵查程序竟於傳訊證人林水時,疏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行使對質權,更無從對證人所述表示意見或提出反證加以彈劾,導致證人之證詞因聲請人未於該次期日在場而偏離事實進而無從考核,嗣原不起訴書竟又援引上開未具考核且模擬兩可之供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難謂無調查程序之疏漏。

⒊證人李宏揚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不做固定式裝置、不可隔間、地下室亦不可隔間…」等語,實為聲請人為節省裝修費用,另聲請人向證人李宏揚回覆:「建管處只是一般查核」,則是因當時仍太相信被告彭意婷說詞:「已經變更使用」,所以老神在在的不知害怕查核之風險,所表現出一般老百姓之普遍性反應,不能依此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⒋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提及曾於系爭不動產契約前簽立之「斡旋議價書」,其書面內載系爭不動產已變更使用,未有相關法令之限制而可作為住家、辦公室使用之條件,詎原偵查程序中竟從未要求被告葉淑珠等仲介人員提出上開資料,原不起訴書中亦未見說明,顯見原檢察官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該斡旋議價書之內容,而果被告出具之斡旋議價書內容確曾誆稱系爭不動產無法令上使用之限制而誘使聲請人誤信而購買,自有詐欺之構成,實具有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無可疏漏,原偵查程序於此亦有速斷之處。

三、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等7 人有聲請人所指前揭詐欺罪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7 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再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復且,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然經濟行為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參考,非得將交易過程中所有風險均轉嫁由他方負擔,則除一方於交易之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契約,並據此為物之交付,因而受有損害者外,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㈡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5),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及地下室1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城建設)所有,鈺城建設負責人即被告楊廖堯於101 年5 月15日授權被告楊淑敏為代理人,處理出賣事務,被告楊淑敏並委託東森房屋奇岩加盟店(即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居間仲介,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嗣並與買受人即聲請人林嬌於同年6 月5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且依買賣契約書買賣權利範圍部分記載為「主建物一層,面積8.19㎡,合計8.19㎡,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1688 建號,面積522.20㎡,權利範圍100/100000、21689 建號,面積115.36㎡,權利範圍1/260001,21690建號,面積153.72㎡,權利範圍350000/350001 」並載有「買賣標的,標示記載如有不符或未盡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為準(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等情,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可資為證(見他字2257卷第73-75 、230-242 、221-222 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依本案物件個案調查表,製作日期為101 年5 月26日,內容為「民族一樓住辦」、「總價1150萬不含車位」、「物件地址:○○區○○街00○0 號」、「主建物2.47坪」、「附屬建物:0.09坪」、「公共設施46.64 坪」、「建物小計49.21 坪」、「車位:無」、「訴求重點:新廈一樓住辦/ 邊間採光佳/ 地下室可使用」等情,有該表在卷(見他字2257卷第215-220 頁)足佐;

對照卷附之101 年5 月9 日列印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系爭建物共有部分記載「溫泉段2 小段00000-000 建號、52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 」、「溫泉段2 小段00000-000 建號、11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001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停車位共計26位」、「溫泉段2 小段00000-000 建號、15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0001分之350000」等情(見他字2257卷第222 頁),及被告楊淑敏供稱:本案建案公設比較高,銷售公司建議一部分不要分配給住戶,就留下自己用,因為公司有2 點多坪的建坪登記,就登記在建坪裡,權狀上也有標示,就是寫共用的部分等語(見偵5738卷第70頁),堪認上開門號之建物實際建坪為2.47坪,鈺城建設公司因恐公設比過高,銷售不易,遂將其中26個停車位登記在上開建物內;

又經比對上開建物一層平面圖及地下一層平面圖(見他字5140卷第22-23 頁),鈺城公司係將一樓2.47建坪部分登記為系爭門號建物,另將一層12個機車停車位(3 個法定停車位、9 個獎勵停車位)登記在上開建物名下,以及地下一層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14個停車位登記在上開門號建物,是聲請人實際購得範圍為上開2.47坪建物及26個停車位,固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等7 人有無刻意隱瞞聲請人所購買系爭房地範圍為上開2.47坪建物及26個停車位乙節。

經查:⒈依①被告彭意婷辯稱:聲請人來電表示要到系爭房地現場看屋,伊便與聲請人一同前往,當時現場有機車停車格劃線,伊與被告葉淑珠也向聲請人告知系爭不動產廣告所稱之住辦指的是1 樓之主建物,只有2.47坪,其餘都是公設,公設就是作為機車停車使用,至系爭房地之物件個案調查表載明不含車位是指不含汽車停車位;

本案簽訂契約前,被告葉淑珠曾向聲請人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逐條說明,聲請人也簽名表示知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中也註明「買方知悉本建物為2.47坪,其他公共設施原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因分管協議歸買方使用」等內容,分管協議之內容伊不清楚,且伊並未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地均可作為住家使用,也未詐騙聲請人等語;

②被告林逸豪辯稱:本案伊仲介出售之標的係系爭不動產1 樓主建物2.47坪的部分,附屬建物部分是機車停車位,面積為46.64 坪,伊在銷售系爭不動產及簽約時,已明白告知聲請人主建物只有2.47坪,其餘都是公設,需作為機車停車使用,聲請人並曾簽立切結書表明伊與被告彭意婷、葉淑珠曾告知上情等語;

③被告葉淑珠則辯稱:當初聲請人前往系爭房地看屋時,伊與被告彭意婷已告知系爭房地除主建物外均係公設,只能作為機車停車使用,且聲請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前因鈺城公司違法使用被報拆,伊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地可作為住家使用等語;

④被告羅聯芳則辯稱:本案伊僅負責審核聲請人與鈺城公司買賣合約及簽名,伊於簽約前曾看過現場,當時就有劃好機車停車格,被告彭意婷不可能不向聲請人說明,又本案委託價與成交價相差甚大,經伊詢問被告葉淑珠,被告葉淑珠表示係因系爭不動產公設比太大,主建物僅2 坪多難以貸款,又被規畫為停車位,所以有價差;

另鈺城公司於簽約前曾將系爭不動產地下1 樓之停車位移作他用,遭舉報拆除之情形,也已載明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聲請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情等語;

⑤被告楊廖堯辯稱:本案伊係委託被告楊淑敏銷售系爭不動產,對於詳細經過並不知情,當初系爭不動產地下1 樓之停車位公設面積比較多,沒有一起出售,而係由鈺城公司取得使用權等語;

⑥被告楊淑敏則辯稱:本案伊受鈺城公司委託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被告楊廖堯並未參與,鈺城公司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原本係1150萬元,因登記面積僅2 坪多,其他是公設,建坪太小難以貸款,聲請人復表示公設部分之價格應該與建物價格有差,所以經協商後成交價砍到680 萬元,鈺城公司並同意貸款予聲請人,且地下1 樓僅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之限制,業經載明於買賣契約,聲請人亦曾到現場看屋,應已知情;

又鈺城公司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屬之綠波廊公寓大廈時,即已在銷售合約中註明系爭不動產內之公共設施由鈺城公司使用,以此方式與各買受人訂立分管協議,所以地下1 樓之坪數並沒有分配給區分所有權人,而是登記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名下,聲請人自鈺城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自然有權使用該等公共設施等語;

⑦被告楊家驊辯稱:伊僅負責系爭不動產之清潔修繕,就簽約過程並不清楚等語。

綜上,被告等7 人均一致否認有對聲請人刻意隱瞞所購買系爭房地範圍為上開2.47坪建物及26個停車位乙節。

⒉參以,聲請人於101 年6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80 萬元,其中土地價款為374 萬元,房屋款為306 萬元,第一期款為68萬元,第二期款為232 萬元,尾款為380 萬元,其中契約書上明確標示主建物面積8.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0.30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並記載如上之面積及權利範圍,當日並簽訂說明書1 份,載明「買方知悉本房屋之主建物為2.48坪,其他為公共設施,原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因分管協議歸買方所使用」、「賣方願意貸款300 萬元給買方」以及應修復之範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說明書附卷(見他字第5140卷第8-11、24頁)足佐;

又鈺城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與聲請人辦理點交,房屋現況點交確認書上亦記載「本公司已將所屬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店面含共用部分之1 樓室內機車停車位(車位編號由1 至12,計12位)及地下一樓室內機車停車位(車位編號由1 至24,計24位)按現況點交於買方,買賣契約所備註事項業已修復完畢,經買方確認無誤,同意交屋」等情,此亦有房屋現況點交確認書附卷(見他字第2257卷第68頁)足佐。

⒊綜上,堪認被告等7 人應無隱瞞,且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確知悉所購買之房屋建地僅為2.48坪,其餘空間均屬公設性質之機車停車位。

聲請人於購買該屋時,既已知悉所購買之標的物性質,而不論法定停車位或屬避難設施性質之停車位,依法均不能變更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聲請人欲以低價購得違規使用,即應承擔遭舉發之風險,縱被告等7 人於出售時,並未特別強調此一風險,然渠等亦未隱藏上開使用空間屬停車位之性質,是尚難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7 人涉有詐欺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7 人所涉詐欺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及聲請人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未予調查之處,是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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