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判,3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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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 剛
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周欽賢
陳建翔
顏育成
朱錫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剛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間,透過TOYOTA豐田汽車總代理之經銷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都公司)業務員王廷安,向北都公司購入983-L8號營業小客車,嗣因油耗問題,乃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至北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南港服務廠檢修;

被告周欽賢、陳建翔、顏育成、朱錫烜依序分係北都公司之董事長、接待人員、技師及技師長,對上揭小客車負有保固責任,應依正確之檢測方法檢測、排除故障,詎渠等竟利用聲請人對原廠之信任,而有下揭詐欺、偽造文書犯行:1以詐術要求聲請人同意做不正常之保養,惟因聲請人拒絕而未遂:聲請人向被告陳建翔告知所購車輛有不正常油耗時,被告陳建翔向聲請人指稱略以:該車自出廠時起,每行駛三萬公里後,應做積碳保養云云,惟所謂「積碳保養」並非車輛操作手冊所列舉之保養項目,且係老舊車輛之保養項目,可見被告陳建翔係以上揭不正常保養為藉口,欲誘使聲請人同意維修,藉以向聲請人詐取額外之保修費用,然因遭聲請人拒絕,致未得逞;

2以詐術誘使聲請人誤信該車檢測正常,藉以逃避保固責任,致獲得「免於更換、賠償等保固責任」之不法利益:被告顏育成因聲請人表示所購車輛有不正常油耗,而與聲請人共乘該車上路實測時,向聲請人佯稱:1.該車的市區油耗為10Km/L,完全正常;

2.該車係油電車,而油電車在市區的油耗測試,應包含行駛一半以上的高速公路;

3.較佳油耗需要在平均40Km/Hr 的狀況下,且包括所有紅綠燈的停等時間在內;

4.型錄所標示之市區油耗,乃是車輛在無負荷狀態下的測試結果云云,然此均係違反油電動力複合車做動原理的論述,被告顏育成係經正常車商認證之技師,對上揭論述應知其不實,故被告顏育成係以上揭不實說明,誘使聲請人誤認該車正常,而逃避保固責任,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3故意操作電腦,消除故障記錄:被告朱錫烜在駕車測試的過程中,已得被告顏育成告知主電瓶過熱,然儀表板既未顯示任何警示燈,也未鳴警報器,詎被告朱錫烜不僅未再檢測電瓶是否正常,反而命令被告顏育成將電腦初始化,藉以消除所有故障紀錄;

4被告周欽賢係北都公司董事長,經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對上揭不法情事,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對聲請人之訴求,竟仍置之不理,足認其與前述三名被告陳建翔、顏育成、朱錫烜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周欽賢、陳建翔、顏育成及朱錫烜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陳建翔所為,另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顏育成所為,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系爭小客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在市區測試時,油耗值僅為八點多,而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向北都公司員工王廷安詢問結果,王廷安卻告以:「就我們平均的,就我們問回來的,大概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都有」等語,而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另行前往和運租車公司,以相同車輛規格進行市區測試,測得結果亦在十五點四至十五點七之間,足認該小客車確有油耗偏高的瑕疵;

2按電瓶過熱會導致引擎強迫啟動,間接引發油耗問題,本件小客車在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市區測試時,被告顏育成自稱:「它(HV電瓶)已經有點過熱了」等語,聲請人先前在訴狀上亦已表明電瓶有過熱之瑕疵;

3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北都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與保固責任,被告顏育成、朱錫烜分為北都公司之維修組長、引擎組技術長,均負有依據原廠標準維修手冊所定之檢修程序,進行標準檢測、維修之責任,渠二人捨此不為,反謊稱該車並無瑕疵,脫免前述保固義務,自已構成詐欺罪甚明;

4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所述及實地施作之測試方法,有違經濟部能源局「油耗測試資料閱讀說明」所定之測試程序,該說明復表示可以接受美國FTP-75測試程序或歐盟1999/100/EC 指令測試程序之測試結果,做為判定是否符合耗能管制之標準,詎原不起訴處分竟稱:「油耗指南並未針對如何測試車輛油耗值提供統一標準」等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5依IEC61982章節8.7.及中國國家標準CNS15515-1 D-3209-1章節5.2.10 所示,檢測電池時不應連接任何外部電源,然被告顏育成、朱錫烜二人卻未依上揭標準測試該車電池,顯係以欺罔方法,欲使聲請人相信該車並無油耗偏高之情事;

6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在市區測試該車時,被告顏育成自稱:電瓶已經有點過熱了,卻於工作傳票上記載「大電池蓄電檢測正常」,進而於同年八月下旬間將上揭不實內容之傳票交給聲請人,自已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7被告朱錫烜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測試該車時,自承:「跑高速油電也不會特別省油」、「你覺得不合理的是,我的市區的行駛,下來的平均油耗,覺得說應該十三到十五,就是市區嘛,我就這樣講,你就開三十分這樣繞市區去開,你用電能開多少公里」、「我剛剛請他說你去試一下,你到底實際上你這樣平均跑出來,半個小時就跑市區,他這樣跑下來會是幾公里,不用去跑高速,怎麼會是只有八公里九公里,那我說這樣子應該是不大正常的」等語,顯見被告朱錫烜亦認為油電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油耗會比市區還高,且若認為市區油耗有疑慮,應僅就市區部分進行油耗測試,而市區油耗僅有八、九公里,並不正常,從而,被告朱錫烜在偵查中辯稱:「當時顏育成試車回來表示檢測結果電腦都正常,但是告訴人(即聲請人)不願意在高速狀態測試油耗,僅願意以市區行車測試油耗,這不是一般測試的常態,因為測試應該是要高速與市區行車都做測試,採平均認定,才能比較準確認定油耗是否有問題」等語,顯然不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被告朱錫烜上揭辯解,逕認該車並未測試高速油耗,應無瑕疵,顯有違誤;

8聲請人係在靜聽行車記錄內容後,方查知被告顏育成有表示系爭車輛電瓶有過熱情事,而聲請人查閱相關資料,包括國家電氣標準、中國國家標準、能源局油耗測試資料後,確定電瓶確有瑕疵,方於訴狀中記載被告顏育成已經告知主電瓶過熱,然儀表板並未顯示警示燈,亦未鳴警報器之旨,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在測試中並未對電腦測試數據表示異議一節,亦有誤認;

綜上,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建翔向伊佯稱:小客車行駛三萬公里,就必需作清理積碳保養云云,藉此向伊詐取保養費用,惟遭被告陳建翔所否認,辯稱:伊沒見過聲請人,也沒印象曾向聲請人表示需要清理積碳,伊是交接王廷安之客戶,因交接故工作傳票上會記載伊的姓名等語,而證人王廷安證稱:被告陳建翔係承接伊銷售客戶的後續服務,並未負責檢測,只掛名業務代理,聲請人修車時,亦未與被告陳建翔接觸等語,亦與被告陳建翔前揭辯解相符,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俾供調查,故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陳建翔應負詐欺未遂之罪責;

2.被告顏育成、朱錫烜固均坦稱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聲請人前來試車時,曾向聲請人告稱:小客車在市區油耗每公升十公里完全正常、油電車市區油耗測試須包含行駛一半以上高速公路、較佳油耗需要平均速度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不包含停等紅綠燈、能源局所標示市區油耗乃車輛無負荷狀態下測試,且完全沒有紅綠燈、所謂平均時速為包括紅綠燈停等時間在內之時間分母、於連接車輛檢修電腦顯示主電瓶其中十七模組充電電壓於十二V 左右便代表主電瓶性能良好,完全健康、油電動力複合系統包括主電瓶在內,如有任何不正常及主電瓶輕微衰退,儀錶板警示燈就會亮等語,然觀諸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一年測試合格銷售車型車輛油耗指南,該局公布之測試數值係排除外界天候及路況影響,均在控制溫度及濕度的實驗室中行駛測得,且測試過程中並不啟動車燈、車上空調及音響等可能影響耗能測試結果之附屬設備,而民眾駕駛車輛,因受上開因素及駕駛習慣等影響,實際每公升汽(柴)油於道路上行駛的公里數,應低於指南所登錄之油耗測試值,又前述油耗測試值係以55%之市區耗油量與45% 之高速公路耗油量調和平均數算出,作為核定是否符合耗能標準之依據,並未針對如何測試車輛油耗值提供統一標準,亦未提及車輛實際油耗值應界於何範圍內始屬正常,是難認被告顏育成、朱錫烜向聲請人表示以上開方式測試小客車油耗及測試結果正常,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況試車過程中電腦測試數據亦無異常,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

3.被告朱錫烜係經聲請人要求重灌能源管理程式,始指示被告顏育成初始化上開小客車之複合動力系統,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顏育成、朱錫烜辯稱試車過程未發現電瓶異常,及初始化電腦不會消除故障紀錄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益徵被告顏育成、朱錫烜試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顏育成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4.聲請人於試車過程中就油耗及電瓶測試之方式及結果一再提出質疑,並於試車後多次向北都公司反應其意見,要求查明上開小客車油耗問題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693號、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501號及汐止龍安存證號碼000730號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聲請人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5.綜上,被告顏育成、朱錫烜客觀上並未行使詐術,聲請人主觀上復未陷於錯誤,其二人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6.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欽賢有何詐欺犯行,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入被告周欽賢於罪為由,認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核閱結果,認原處分理由論斷並無不合,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送達聲請人,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細繹前揭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前述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聲請人寄送給北都公司之存證信函、上揭小客車之操作手冊、國際電氣標準、中國國家標準、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一年測試合格銷售車型車輛油耗指南、聲請人側錄試車當日之行車記錄與對話錄音等件,為其論據。

惟查: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陳建翔詐欺未遂部分:1被告周欽賢、陳建翔、顏育成、朱錫烜依序分係TOYOTA豐田汽車總代理之經銷商北都公司之董事長、接待人員、技師及技師長,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間,透過北都公司之業務員王廷安,向北都公司購入983-L8號營業小客車,嗣因油耗問題,乃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檢修上開小客車,由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會同聲請人測試,經兩次測試結果,聲請人認電瓶、油耗均有異常,被告二人則認無異常,隨後被告朱錫烜遂指示被告顏育成將上揭小客車之電腦系統初始化,被告顏育成則在北都公司工作傳票上記載「大電池蓄電檢測正常」,稍後並於同年八月下旬間某日,將該傳票交給聲請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為被告陳建翔、顏育成所不否認,此外,並有上揭工作傳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2被告陳建翔於偵查中辯稱:伊是交接王廷安的客人,沒有見過聲請人,也沒有印象跟聲請人說過要清積碳,是因為交接,所以工作傳票上才打上伊的名字等語(他字卷第一四二頁),核與王廷安證稱:該車是伊賣給聲請人,陳建翔跟本件應該沒有關係,因為他只是承接伊當時銷售客戶的後續服務,他也不負責檢測,只是針對聲請人的車掛名業代而已,且聲請人修車時也沒有跟陳建翔接觸,檢修的人是朱錫烜、顏育成等語相符(他字卷第一三一頁),應堪採信,是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即難採取。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顏育成、朱錫烜詐欺得利部分:1被告顏育成、朱錫烜分係北都公司之技師與技師長,聲請人因油耗問題,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至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檢修,由被告二人負責、會同聲請人測試,惟經兩次測試結果,聲請人認該車電池、油耗均有異常,被告二人則認無異常等情,均如前述。

2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自文義解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因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並無前述詐欺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依上說明,皆不能成立詐欺罪,茲查,細繹聲請人之意,無非指其小客車電池過熱、油耗偏低,而被告顏育成、朱錫烜並未實加檢測,即向其謊稱電池、油耗正常,藉此脫免其保固責任云云,然由上揭試車檢測過程可知,被告顏育成、朱錫烜係依據電腦檢測結果,判認該車電池正常,而以上揭方式檢驗車輛油耗、電池,揆諸一般汽車修理實務,當不能逕認為無據,依卷內事證,復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對前揭電腦數據,故做不實判讀,依上說明,即難認被告二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於該車電池應否如聲請人所指,在檢驗電池電壓之外,並應檢測其電流,此係別一問題,與施用詐術與否的認定無關;

同理,油耗是否偏低,除應考量客觀、具體的檢測數字外,相當程度內並取決於對該數據的解讀結果,既稱解讀,當然仰賴解讀者主觀的判斷,以此論之,設非有如故意扭曲數據意義、甚至刻意編造不實數據等情事,委難僅憑被告二人依渠等學識、經驗,判斷前揭電腦檢測數字結果,認為電池、油耗均尚稱正常,與聲請人認定異常不同,即逕自推論被告二人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3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顏育成、朱錫烜二人未依標準程序檢驗云云,並提出國際電氣標準、中國國家標準、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一年測試合格銷售車型車輛油耗指南等件為證,然查,細繹上揭標準或油耗指南說明,均僅在闡釋受測車輛在何種條件下,以何種測試程序,大略可以測得何種油耗數據而已,非指該檢測方式即為唯一的標準檢驗流程,例如聲請人所引「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二年三月車輛油耗指南」,其閱讀說明欄載稱:「九十三年以前我國汽車係採用美國FTP-75之市區行車型態及高速公路行車型態,作為小客車耗用能源的測試方法,九十三年起我國汽車耗能管制可以接受廠商以美國FTP-75測試程序或歐盟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測試程序的測試結果作為判定是否符合耗能管制」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二四0頁),由文義可知,其意僅在說明可以接受以前揭美規或歐規測試方法所得之數據,作為判定標準,非謂前開美規或歐規檢測方式即為唯二的正統檢驗方法,除此之外,別無他法驗車,其附錄「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亦同斯旨(同上卷第二二九頁),而被告二人以電腦檢測聲請人車輛之方式,乃一般修車實務所常見,並如前述,是以,聲請人徒憑被告二人未依其主張之檢測方式檢驗車輛,即推認被告等係對之施用詐術,不免速斷,不足採取;

同理,聲請人主張:被告顏育成二人未依IEC61982章節8.7.及中國國家標準CNS15515-1 D-3209-1 章5.2.10所示之方式測試該車電池,係以欺罔方法,欲使聲請人相信該車並無油耗偏高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4聲請人另指稱:上揭小客車測試所得之油耗值僅為八點多,與王廷安所稱:「就我們平均的,就我們問回來的,大概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都有」等語比較,明顯偏低,而聲請人另行租用相同車輛規格進行市區測試結果,油耗值亦在十五點四至十五點七之間,足認該小客車確有油耗偏高的瑕疵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油耗資料中,「油耗測試資料閱讀說明」載稱:「不同的行車型態會造成汽車油耗測試結果的顯著差異,依據本局委託之研究報告顯示,美國FTP-75行車型態油耗測試值約為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行車型態油耗測試值的1.09至1.30倍間,若以統計方式求取兩者間之關係,可得到美國行車型態油耗測試值約為歐盟行車型態油耗測試值的1.15倍,判定係數超過0.9 (上述說明僅為多筆數據之統計分析,個別車輛仍有可能超過此研究數字範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四十六頁),此外,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二年三月「車輛油耗指南」也記載略以:負載、冷氣、車速、車身顏色、輪胎壓力、排氣量、風阻係數均為油耗影響因素等語(同上卷第一七四頁),可知影響油耗的原因多端,即便相同款式之不同車輛,在同時同地所測得之油耗值,亦可能有相當差距,此觀王廷安於偵查中陳稱:伊覺得油耗跟開車習慣、路況有關係,會因人而異,沒有一個標準的油耗值,我們廣告上所載之油耗值是必須在相同條件下才會達到標示的油耗值等語益明(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準此,單憑前開浮動不確定之油耗數據,即推論該車油耗異常,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至於聲請人引用前述能源局等單位所提出之各項油耗數據,簡言之,均係在實驗室裡控制各項變數,所測得受測車輛的最佳油耗效果,此徵諸王廷安前揭證詞自明,換言之,是項數據委難與實地上路的行車結果,相提並論,故亦難以本次驗車所得之油耗數據,低於前述實驗室數據一節,推論該車油耗異常,併此敘明;

非惟如此,縱認該車油耗確有異常,惟此至多不過商品瑕疵,又如何僅以該車效能不如預期,即可貿然推論被告二人未依聲請人要求之方式檢測車輛,即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至此,聲請人前揭指述不免誇大,尚難採信,已甚明確。

5另查,縱認電瓶過熱會導致引擎強迫啟動,間接引發油耗問題,且被告顏育成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會同被告朱錫烜與聲請人在市區測試車輛時,曾稱:「它(HV電瓶)已經有點過熱了」等語,然現場電腦檢驗結果確實顯示該車電池無異常,而電池有無異常?畢竟需靠儀器檢測證實,難以個人工作經驗代替,是則,被告顏育成最後依照電腦檢測結果,認為該車電池正常,當難逕認為無據,遑論詐欺,聲請人指稱:依被告顏育成所述,足認電瓶已有過熱的瑕疵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採取;

同理,被告顏育成依前開電腦檢測結果,在工作傳票上記載「大電池蓄電檢測正常」,自亦無不實可言,聲請人所稱:被告顏育成上揭記載,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亦無可取;

至於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朱錫烜已得被告顏育成告知主電瓶過熱,然儀表板既未顯示任何警示燈,也未鳴警報器,竟命令被告顏育成將電腦初始化,藉以消除所有故障紀錄云云,然此係因被告朱錫烜應聲請人要求,為該車重灌能源系統程式所致,有檢察官勘驗該次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十五頁),故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朱錫烜之認定,併此敘明。

6不僅如此,綜合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所述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一四二頁),聲請人當日係先由被告顏育成陪同試車,然試車後聲請人不願再由被告顏育成陪同,方由被告朱錫烜再次共乘檢測,再者,觀諸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北都公司事後曾透過王廷安致電被告,願意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派遣技師及另一輛同型車,再度檢測該車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七九0六號卷第十九頁),另依聲請人陳述狀所載,聲請人事後向TOYOTA豐田汽車公司反應結果,該公司客服人員亦曾向聲請人告稱略以:公司願意以測試良好的試乘車或公務車的電池,與聲請人車輛對調測試,如聲請人滿意測試結果,願意將該電池給聲請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卷第二十七頁),在在顯示北都公司在聲請人反應其小客車有前述狀況後,並非未予處理,僅係雙方對鑑測方式、測試結果認知有別,據此,更難認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有詐欺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7抑有甚者,聲請人自承曾受高等教育,並曾經營機械科技相關事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四十頁),再參酌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應可認聲請人嫻熟各項機械做動原理,是則,聲請人顯然並未因前述被告作為,陷於何種錯誤,依前說明,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所為,殊難以詐欺罪相繩。

8至於聲請人請求調取北都汽車瑞芳廠倉庫標準工作程序手冊等證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固規定法院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現今實務見解,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按:該條係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並使法院等如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監督、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是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指述被告周欽賢涉案部分:被告周欽賢雖係北都公司負責人,然由上述可知,本件係由被告顏育成、朱錫烜與聲請人接洽、驗車,被告周欽賢並未實際參與其事,何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顏育成二人有何詐騙聲請人之情事,是以,被告周欽賢之犯嫌,明顯不足。

五、綜上,聲請人所述,或尚乏確證證明,或即便屬實,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等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前揭告訴事實,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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