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判,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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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綏宇
唐靜雯
共同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宋宜臻
劉寧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如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吳綏宇、唐靜雯(下稱聲請人等)告訴被告宋宜臻、劉寧一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等復均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上聲議字第3465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等於接獲上揭處分書後,如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依上開規定說明,至遲應於104 年6 月15日前委任律師檢具理由狀向本院提出。

惟聲請人等於104 年6 月15日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非向本院提出,復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聲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月16日轉呈本院收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及本院收狀章各1 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院收受交付審判聲請時已係104 年6 月16日。

又聲請人等已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得期待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可以選擇正確之救濟途徑,自無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之時點視為已有向本院提出聲請之旨,是聲請人等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參酌前揭所述,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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