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更(一),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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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0日103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因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其中(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決定其責任分數」,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略稱:「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執畢3 月,尚應執行4 年3 月),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應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檢察官以100 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詎花蓮監獄未依前述規定去文檢察官,以4 年3 月合併7 年8 月計算刑期,定其責任分數,逕行以4 年6 月合併7 年8 月計算刑期,據以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定其責任分數,顯係越權,爰聲請撤銷前開指揮書,並於100 年11月間以應執行7 年8 月合併尚應執行之4 年3月,計算刑期,據以定其責任分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聲請人執行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執畢3 月,尚應執行4 年3 月);

執行高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等語(見本院聲卷第3 頁),足認聲明異議人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及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並改以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此部分聲明異議,業經本院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389 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㈢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所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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