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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章樂綺
自訴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賈開傑
劉鎮旗
溫義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嘉瑞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開傑、劉鎮旗、溫義嗣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賈開傑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室PGY第1 年準住院醫師,被告劉鎮旗為臺北榮總急診室主治醫師,被告溫義嗣為臺北榮總急診室外傷科主任,三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自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人行道行走之際因不慎跌倒,以右手撐地致右手劇痛難忍,無法自由活動故至臺北榮總急診室緊急就醫。
並由被告賈開傑為自訴人診察,自訴人當時除了向被告賈開傑詳細描述受傷之過程為走路跌倒而以右手掌撐地導致右手腕非常疼痛,且該處手腕有無法翻轉問題,經被告賈開傑安排手部X 光檢查後,自訴人因疼痛異常且手腕活動受限,故詢問被告賈開傑是否為骨折?被告賈開傑於X 光檢查影像結果出來後表示經其審視X 光檢查影像,認該檢查結果顯示自訴人右手腕傷處僅為肌肉扭傷,並無骨折,故僅開給自訴人止痛藥物囑咐服用並准離院,使自訴人深信自己傷勢僅為扭傷的情況下,忍著劇痛回家修養。
然自訴人於103 年5 月31日急診出院後右手仍疼痛加劇、甚而蔓延至右肩,於忍耐1 個月後仍無法復原,遂於103 年6 月30日再至臺北榮總骨科門診求診,經骨科醫師再安排右手手腕X 光檢查後告知1 個月前即103 年5 月31日急診時手腕處即有橈骨骨折之傷勢,但因當時未及時診治骨折而延誤1 個月,骨折處已經移位,故需進行復位手術予以固定。
自訴人方於醫師建議下,於103 年7月6 日進行右手手腕骨折復位手術。
然自訴人於103 年5 月31日所受之右手手腕處橈骨骨折為急診部常見骨折類型,顯屬常見非為困難診斷。
而當天自訴人外顯徵狀亦符合手腕部橈骨骨折特徵。
被告賈開傑竟未診斷自訴人受有橈骨骨折卻診斷為扭傷,顯有重大業務過失。
㈡嗣經自訴人為求瞭解當日診察狀況而調取當日病歷後,方知被告賈開傑僅為「契約不分科住院醫師」,病歷上另有主治醫師即被告劉鎮旗,被告劉鎮旗於審視自訴人於103 年5 月31日之X 光檢查影像,認被告賈開傑診斷自訴人為手腕扭傷無誤,亦有業務上之過失。
嗣後經自訴人經瞭解後始得知被告賈開傑僅為訓練第一年之PGY 住院醫師,絕無獨立診斷能力,更不得獨立診療病患,被告劉鎮旗未親自診察病患,且明知被告賈開傑為PGY 訓練醫師無能力診斷,卻放任無能力之醫師為錯誤診斷,顯有過失。
㈢且經自訴人調閱病歷後發覺,自訴人於103 年5 月31日在急診室所拍攝之X 光檢查影像係於4 日後即103 年6 月4 日檢查報告方製作完成,該手部X 光報告業已診斷為「Fractureof the distal right radius(中譯文: 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被告賈開傑、被告劉鎮旗既為103 年5 月31日自訴人之診察醫師及主治醫師,被告賈開傑於誤診自訴人為扭傷並准自訴人離院後,並未於當日預約自訴人應回骨科門診追蹤,使自訴人未能及時得知該X 光檢查影像檢查結果。
另被告賈開傑、劉鎮旗,理應追蹤前開X 光之後續檢查報告內容,並應於得知報告內容與其等於103 年5 月31日之診斷結果大相逕庭時,即刻通知自訴人回院治療,以求避免自訴人因其等誤診而延誤骨折治癒。
另被告溫義嗣為臺北榮總急診部主任,明知自訴人於103 年5 月31日之X 光檢查影像,其檢查報告理應於當日檢查後30分後出具,並應告知主治醫師即被告劉鎮旗,竟未予以通報自訴人。
且直至103 年6 月4 日該書面正式檢查出具後,被告溫義嗣身為急診部主任,明知該自訴人之X 光影像檢查報告內診斷內容,與於103 年5 月31日急診部醫師之診斷內容完全不同,且急診部有影像報告通報傳遞系統,身為急診部主任應進行相關之急診報告與診斷查核,以維護病人安全,且該X 光檢查診斷結果攸關自訴人爾後骨折治療方法及治癒機率,且知悉自訴人於臺北榮總病歷首頁即有緊急聯絡電話、地址,然被告賈開傑、劉鎮旗與溫嗣義卻均應注意未注意,應告知而未告知自訴人前開檢查報告內容,未立即且及時通知自訴人要求自訴人立即回醫院診療以免骨折病情惡化。
被告3 人放任自訴人於不知情之情事下致無法正確治療手腕骨折之病情。
顯有重大業務過失,因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及溫義嗣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及溫義嗣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臺北榮總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放射部就自訴人於急診時之X 光影像報告單、自訴人骨折住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之手腕骨折文章、豐原醫院骨折之談遠端橈骨骨折文章、臺大醫院骨科部孫瑞昇醫師之橈骨遠端骨折文章、醫院評鑑標準影本、2013年醫院評鑑手冊中對於醫院放射科之評鑑標準文件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賈開傑固坦承事發時為臺北榮總急診室PGY 醫師及曾為自訴人看診等事實,被告劉鎮旗亦坦承當時為臺北榮總急診室主治醫師及事後曾覆核自訴人病歷等事實,被告溫義嗣固坦承事發時為臺北榮總急診室外傷科主任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賈開傑辯稱:伊當時有檢查自訴人右手腕外側,並試著彎自訴人手腕,發現自訴人手腕可以旋轉,伊判斷自訴人手腕應該沒有骨折,等X 光片出來後,伊判讀後也認為橈骨沒有骨折。
另外自訴人就診時曾說是關渡醫院副院長,是醫院員工,所以回診部分他要自己處理等語;
被告劉鎮旗辯稱:伊是急診室主治醫師,自訴人來就診時是由被告賈開傑看診,當時伊還要負責外傷病房及加護病房,無法一直待在急診室,自訴人離院後,伊遇到被告賈開傑,賈開傑說有位長官來看診,伊有再去查閱自訴人病歷及X 光片影像,伊判斷也是沒有明顯骨折,所以才在病歷上蓋章等語;
被告溫義嗣則辯稱:伊是臺北榮總急診外傷科主任,伊安排PGY 醫師在急診室第一線看診是沒有問題的,因為他們本來就是住院醫師。
本件伊沒有親自審視病患,但是事發後有調查事發原因及請教骨科醫師,該X 光影像也看不出來有明顯骨折,所以很難去追究被告賈開傑責任。
至於X 光影像報告無法即時呈現部分,伊現已督促放射科改善報告速度等語。
經查:㈠被告賈開傑於103 年5 月31日時任臺北榮總急診室PGY 醫師即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醫師,被告劉鎮旗為臺北榮總急診室主治醫師,被告溫義嗣為臺北榮總急診室外傷科主任。
另自訴人於103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人行道行走時不慎跌倒,以右手撐地致右手劇痛,因而至臺北榮總急診,並由被告賈開傑為自訴人診察,經被告賈開傑詢問自訴人病情,進行理學檢查,並安排X 光檢查後及檢視該X 光影像後,認自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腕傷肌肉扭傷,並無骨折,經開立止痛藥物後准自訴人離院,另自訴人離院時被告賈開傑並未替自訴人預約門診回診時間。
而臺北榮總放射部於103 年6月4 日就自訴人於急診時所拍攝X 光片判斷為「Fractureof the distal right radius」(右手遠端橈骨骨折)。
嗣自訴人於急診離院後因仍疼痛,遂於103 年6 月30日至臺北榮總骨科門診,經安排右手手腕X 光檢查後告知1 個月前即103 年5 月31日急診時手腕處即有橈骨骨折之傷勢,並於103 年7 月6 日,在臺北榮總進行右手手腕骨折復位手術等事實,業據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及溫義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事發時所任職務及有無診療自訴人各情供承明確(分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受傷及就診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3頁及第25頁反面),並有自訴人於臺北榮總急診時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放射部就自訴人於急診時之X 光影像報告單、自訴人骨折住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總103 年12月16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自訴人病歷影本一冊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6至22頁及第49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自訴人指稱被告賈開傑僅為第1 年受訓之準住院醫師,不具獨立診療之能力,不得獨立診療病患;
而被告劉鎮旗未親自診療病患,卻放任無能力之被告賈開傑為自訴人診療,使自訴人因被告賈開傑誤診而延誤治療並受有前述傷害,而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均有業務上之過失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賈開傑為自訴人診療時雖屬PGY (Post Graduate Year)醫師,然此PGY 醫師制度係衛生福利部所推動之「1 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其計畫目的係讓受訓醫師在臨床指導教師指導下學習各種常見、一般性疾病的診斷、治療與照護能力,從照護病人中學習與病人、家屬及醫療團隊成員的溝通能力、重視醫療品質的改善與醫療資源的最佳運用,養成對專業的敬重與責任感,進而配合政府衛生政策,提供民眾周全性及持續性的全人照護(衛生福利部1 年期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貳參照),此計畫學員資格係依據該部「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2條及第2條之1 等規定辦理,而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2條之規定即指「醫師」於接受前項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即前述一般醫學訓練),再參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可徵前述PGY 醫師當屬業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僅在前項專科住院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1 年期之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即前述一般醫學訓練),亦即PGY 醫師與一般醫師相同,均具有獨立診療之能力,本得獨立診察病患,故自訴人主張被告賈開傑因屬PGY第1 年準住院醫師而不具獨立診療之能力,亦不得獨立診療病患,顯有誤會。
而被告賈開傑既可獨立診察病患,則自訴人指訴被告劉鎮旗所涉放任無能力之被告賈開傑為自訴人診療之部分,亦屬無由。
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因乏所據,難認屬實。
㈢另臺北榮總放射部於103 年6 月4 日就自訴人於急診時所拍攝X 光影像判斷為「Fracture of the distal right radius 」(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與被告賈開傑於急診時察看該X 光影像後所為判斷及被告劉鎮旗事後審視該X 光影像所為判斷即均為右手腕傷肌肉扭傷之診斷顯有不同,自訴人因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就此部分顯有誤診,因而延誤自訴人病情致自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有業務上之過失云云。
然:⑴醫療行為雖以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
醫師對求治之病情,固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有其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師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
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當不能僅因診療醫師於診療時所為判斷之病因及相應之處置及治療,與事後經檢驗而確認之病因不同,即謂其診療時顯有懈怠或疏虞,需令其擔負刑法上業務過失之罪責。
⑵本件被告賈開傑於自訴人因跌倒而至臺北榮總急診室就診時,於詢問自訴人病史、受傷經過後,在進行X 光影像檢查前,曾以眼觀察自訴人右手外側,並輔以手旋轉自訴人右手等理學檢查之事實,業據被告賈開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3頁反面上方),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被告賈開傑有試著扳動及旋轉其手腕等情相符(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5頁反面上方),而自訴人右手腕經被告賈開傑以前述檢查結果,被告賈開傑認自訴人當時右手臂及腕部於被動活動檢查及感覺神經均無異常(RECTAL EXAM :NORMAL PASSIVE ROM RT ARM AND WRIST .SENSATION INTACT)乙情,此參被告賈開傑為前述檢查後在自訴人於臺北榮總急診病歷資料所為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審自卷第16頁中段),可見被告賈開傑於自訴人為X 光影像檢查前,既已對自訴人右手臂及右手腕為前述理學檢查,並以前述檢查結果而認自訴人右手腕因被動活動檢查後無異常,因而懷疑自訴人之右手腕為肌肉扭傷,即屬有據。
⑶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伊右手腕痛到無法動,被告賈開傑有幫伊扳動及旋轉,但不到自由旋轉的程度,伊當時右手腕連要照X 光片都有困難等情,然此即與被告賈開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被告賈開傑在前開急診病歷資料所為記載顯有不同。
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當時就診時並未帶健保卡,伊係以名片表示伊的個人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5頁反面上方),參以自訴人於本件事發時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副院長,而關渡醫院復係委託臺北榮總經營,被告賈開傑當時為1 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醫師,突見身為關渡醫院副院長之自訴人因跌倒前來急診並由其診治,衡以常情,被告賈開傑理當本其所學翔實、謹慎診治,於記載前述急診病歷資料時,應無故意虛偽記載或有不慎誤載之情事。
再觀諸自訴人於該次急診後在前述急診病歷資料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內所為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審自卷第17頁下方),自訴人於簽名時其姓名筆劃均能連續及圓弧式書寫,未見因手腕活動明顯受限使其簽名筆跡有生硬之情,且該部分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狀時所為之簽名筆跡相當,足見自訴人於急診時並無因傷致其右手腕、右手指之活動明顯受限並影響其簽名之情事,則自訴人所稱其右手腕當時已痛到完全無法活動之事實,難認屬實。
⑷而被告賈開傑於自訴人為X 光影像檢查前,因已對自訴人右手腕為前述理學檢查,並以自訴人右手腕於被動活動檢查時並無異常,而懷疑該右手腕並無骨折,其後於自訴人為X 光影像檢查並檢視該X 光影像,亦以無法看出橈骨有骨折之情形,而做出自訴人右手腕係扭傷之診斷(TENTATIVE DIAGNOSIS :WRIST SPRAIN),囑咐宜冰敷及減少活動,並開立Meitifen(止痛消炎)、Scanol(普拿疼,止痛)及Neomycin(軟膏,傷口使用)等藥物治療,而被告劉鎮旗於自訴人離院後檢視自訴人病歷及前開X 光影像後,認同被告賈開傑前開判斷,而在前述急診病歷資料中核章確認,可認其等前述診斷及因應診斷所為之處置及治療均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或疏忽之情。
雖該X 光影像經臺北榮總放射部醫師判讀為「Fracture of the distal rightradius」即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與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所為之診斷有所不同,自訴人復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之手腕骨折文章、豐原醫院骨折之談遠端橈骨骨折文章、臺大醫院骨科部孫瑞昇醫師之橈骨遠端骨折等文章資料,佐證該橈骨骨折係急診室常見骨折,非屬困難診斷,而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顯有誤診云云,然醫學診斷本有其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倘醫師就其所為診斷,已有所本,無明顯輕率疏忽之情事,本當不能僅因判斷之病因與事後經檢驗而確認之病因不同,即謂其診療顯有懈怠或疏虞,業已說明如前,本件被告賈開傑在自訴人為X光影像檢查前,既已對自訴人右手臂及右手腕為前述理學檢查,並以前述檢查結果認自訴人右手腕因被動活動檢查後無異常,因而懷疑自訴人之右手腕為肌肉扭傷,並將檢查結果記載於前述急診病歷資料中,被告劉鎮旗依循前開急診病歷記載,其等於判讀該X 光影像後,綜合前述理學檢查及X 光影像判讀結果,被告賈開傑因而認定自訴人係手腕肌肉扭傷,被告劉鎮旗亦認同被告賈開傑前開判斷,而在前述急診病歷資料中核章確認,當可認其等所為之判斷,已有所據,其等所為診斷應無明顯輕率或疏忽之情事。
⑸況本件醫療爭議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後,該鑑定意見就被告賈開傑前述所為之處置、診斷及治療及被告劉鎮旗審視病歷及X 光影像後所為之判斷有無違失及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節亦認:一般而言,人體在跌落時,上肢會反射性的伸出,而以手掌撐地,此時若手過度背曲,則會造成遠端橈骨骨折併變形。
病人(按即自訴人,下同)主訴為走路摔倒時,右手撐地導致手部疼痛,有臨床症狀之後,醫師再經X 光檢查,即可進一步作出診斷。
臺北榮民醫院急診值班賈開傑醫師依病人之主訴安排身體診察及神經學檢查,且安排右手掌及手腕X 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一般手腕受傷之治療原則為1.復位;
2.固定;
3.休息、冰敷、抬高等。
賈醫師經研判病人右手掌及手腕X 光片之影像未見骨折時,給予病人外傷處置及止痛藥治療,並囑咐離院後局部冰敷及減少活動,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史密斯氏骨折(Smith'sFracture)之B1型,為較少見之橈骨遠端骨折,僅占全身骨折0.1%。
依X 光片之影像所示,推論病人之骨折可能為史密斯氏骨折中屬於較少見且困難判讀之橈骨骨折類型。
橈骨骨折在判讀過程中應考慮以下問題:1.正常解剖構造是否有任何損傷?2.有無影響到腕關節及遠側橈尺關節?3.關節面是否連續?本案病人X 光片之影像,並未發現有上述描述之情況,故存在判讀困難之情形。
賈開傑醫師為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醫師,其已具有醫師資格及獨立執行醫療之能力,但面對較少見橈骨遠端骨折X 光之影像,於完成影像判讀後才讓病人離院,尚難認有醫療疏失。
本案賈開傑醫師業已取得醫師執照,劉鎮旗醫師為賈開傑醫師值班時之主治醫師,雖未親自診治病人,但於檢閱賈開傑醫師所做之評估、檢查相關病歷紀錄及檢視X 片之影像後,並未發現有骨折,因此其「未及時審視該急診X 光片」之情形,尚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1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25 至129 頁)。
可徵被告賈開傑對自訴人於急診時所為之診斷、處置、治療及被告劉鎮旗事後審視自訴人病歷及X 光影像所為之判斷應均已符合醫療常規且有所依據,況依前述醫審會鑑定書亦認自訴人於急診時所拍攝之X 光影像係屬較少見且困難判讀之橈骨骨折類型,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因而未能及時準確判讀,自難認其等有何明顯可判之輕率或疏忽違失或有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㈣另自訴人主張被告賈開傑於急診時因告知自訴人為手腕肌肉扭傷,僅對自訴人開立藥物囑咐服用即准離院,但被告賈開傑並未預約自訴人回骨科門診追蹤,致自訴人無法於門診時得知臺北榮總放射部於103 年6 月4 日所為X 光影像檢驗報告,因認被告賈開傑就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
然關於此節被告賈開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自訴人說是醫院員工,回診部分會自行處理,故伊並沒幫自訴人預約骨科門診時間等情(分見本院自自卷一第23頁反面上方及第24頁中段),且觀諸前開自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所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審字卷第17頁),該急診護理評估表中間空白處有「護理部契約護理黃敏凱」所為之「病患自述為本院人員要自行掛號」等文字記載,另該急診護理評估表下方關於「預約門診」部分,亦係勾選「自行掛號」,且經自訴人簽名確認,均與被告賈開傑前開所辯相符,況自訴人於事發時確為關渡醫院副院長,而關渡醫院亦係由臺北榮總經營,從而被告賈開傑因自訴人以自身為醫院員工為由向被告賈開傑及護理人員稱將自行掛號,被告賈開傑因而未於急診時替自訴人安排預約應回骨科門診時間,實難認被告賈開傑就此節有何違失之處。
㈤至自訴人認臺北榮總為醫學中心,依醫學中心急診之評鑑標準,曾要求醫學中心急診放射科檢查結果,應於30分鐘內由放射診斷科醫師判讀影像,並將判讀結果以口頭或書面報告方式告知開單主治醫師。
而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本應於自訴人X 光影像檢查後30分鐘時瞭解放射診斷科醫師對於自訴人X 光影像判讀診斷為「右手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結果,然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卻均仍誤診為手腕肌肉扭傷,可見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均未確實閱讀放射科所製作之X 光檢驗報告,致誤診自訴人傷勢,顯有過失,並提出醫院評鑑標準影本及2013年醫院評鑑手冊對於醫院放射科之評鑑標準文件影本等為其佐證(分見本院審自卷第27至36頁)云云。
經查,本件自訴人於103 年5 月31日在急診時所為之X 光影像檢查報告單係於103 年6 月4 日由臺北榮總放射線部製作完成乙情,有前述報告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自卷第21頁),該X 光檢驗報告既係於103 年6 月4 日由臺北榮總放射線部醫師製作完成,被告賈開傑、劉鎮旗顯然無法於103 年5 月31日即自訴人急診時即時閱讀得知該檢驗結果,自訴人以此為由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未閱讀放射科醫師所製作之X 光檢驗報告單,而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就此部分亦有過失,即顯屬無由。
至該X 光影像雖係於自訴人急診5 日後始製作完成,然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溫義嗣於本件事發時均任職臺北榮總急診部,而該X 光影像書面檢驗單係由臺北榮總放射線部醫師判讀後製作,則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溫義嗣等人是否有督促該放射線部醫師應儘速製作該X 光影像檢驗單之責任及義務,恐即有疑。
況依前述由自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評鑑標準資料中之五(十一)評鑑標準為「當急診部提出要求時,放射科醫師應於30分鐘內給予口頭或書面報告」(見本院審自卷第31頁),可見亦非全部急診病患所為之任何影像檢查(如X 光、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等),放射線部醫師均應於30分鐘內給予急診室醫師為口頭或書面報告。
且依前述自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審自卷第51頁),自訴人所受傷勢經檢傷分類後為第3 級,非屬「復甦急救」或「危急」等級,而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於自訴人急診當時曾要求放射線部醫師應於30分鐘內給予自訴人X 光影像之口頭或書面報告等情,自難以自訴人於急診時所照射之X 光影像書面報告單係於自訴人急診5 日後由臺北榮總放射線部醫師製作完成,即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及溫義嗣就該檢驗報告未能即時完成有何過失之處。
是自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
㈥另自訴人主張該X 光影像檢驗報告單既已於103 年6 月4 日由臺北榮總放射線部醫師製作完成,且檢驗結果為「Fractureof the distal right radius 」即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與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所為之手腕肌肉扭傷之診斷顯有不同,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溫義嗣本應即時告知自訴人之X 光影像檢驗結果與原先診斷不同,但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溫義嗣均未立即通知自訴人回院診療,顯有業務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賈開傑因自訴人以自身為醫院員工為由而向被告賈開傑及護理人員表示將自行掛號,被告賈開傑始未於急診時替自訴人安排預約應回骨科門診時間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或認自訴人已自行預約骨科門診時間,且將於骨科門診時得知放射線部醫師就該X 光影像檢驗結果,然自訴人卻未即時至骨科門診致未能知悉該X 光影像檢驗結果,自難令被告賈開傑、劉鎮旗及斯時擔任急診部外傷科主任之被告溫義嗣就此部分擔負過失罪責,況前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就此節亦認:依一般放射科醫療常規,如X 光片之影像顯示有異常結果,其即時通報項目為:1.法定傳染病;
2.需緊急臨床處置;
3.臨床影像與影像診斷報告差別過大者;
4.非預期之惡性腫瘤。
因橈骨遠端骨折為一般之骨折,一般醫院並不列為異常通報之項目,故按照常規,放射科不需對急診醫師作及時通報,此參前開醫審會鑑定書自明,故自訴人於急診時所為X 光影像檢驗報告雖經臺北榮總放射線部醫師判讀為遠端橈骨骨折,然依前述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該橈骨遠端骨折依一般醫療常規並非屬即時通報項目,亦即該放射線部醫師本無須通報急診醫師,則時任臺北榮總急診之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溫義嗣等人既未經由放射線部醫師通報X 光影像檢驗結果,其等當無從知悉該X 光影像檢驗結果,且亦難以自訴人為關渡醫院副院長為由,而令其等需主動、積極瞭解該放射線部醫師就該X 光影像檢驗結果,故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溫義嗣未立即通知自訴人回院診療,亦難認有何違失。
㈦雖自訴人以上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中應已知悉自訴人當時係右手掌處擦傷,可見自訴人為右手掌撐地而受傷,並非手背撐地,然該鑑定意見認自訴人於急診時所為之X 光影像為史密斯氏骨折之B1型而屬少見且困難判讀之類型,而史密斯氏骨折多為手背撐地,故前述鑑定意見所認定該X 光影像為少見且困難判讀之類型,即有重大錯誤;
另自訴人受傷當時右手腕異常疼痛且無法翻轉,此為橈骨骨折典型徵兆,然前開鑑定意見僅以病歷記錄即認被告等人處置及診斷無疏失,亦顯屬偏頗及錯誤,故聲請再行鑑定云云。
然綜觀前述醫審會鑑定書,該鑑定書不論在案情概要或鑑定意見均已清楚描述自訴人係跌倒時以右手撐地而導致手部疼痛,並以此為鑑定意見基礎,尚無自訴人所稱以手背撐地為鑑定基礎,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非可採信。
至自訴人主張該鑑定意見以所稱之「史密斯氏骨折」之發生原因與「反科雷氏」(Colle's fracture)發生原因相反,並認「反科雷氏」(Colle's fracture)是正常以手掌撐地所造成骨折,而「史密斯氏骨折」是跌倒時用手背撐地所造成骨折,而鑑定意見認定本件自訴人在急診所所拍攝X 光影像係「史密斯氏骨折」,即其形成原因通常為手背撐地所致,與前開手掌撐地明顯不同,而認鑑定意見有所違誤云云。
然自訴人所稱本件骨折係屬「反科雷氏」(Colle'sfracture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論述是否可信,本即有疑,自訴人以未能佐證之事率而推論前述鑑定意見有瑕疵,當屬無據。
況前開鑑定意見亦已就本件自訴人在急診時所拍攝X 光影像何以屬「少見且困難判讀」之橈骨骨折類型,於該鑑定意見內詳為說明其認定標準及依據,並指出其所參考之文獻資料,當難認前開鑑定意見有何錯誤之處,是自訴人依此為由聲請重為鑑定,當乏所據。
另自訴人右手腕於急診就診時是否有完全無法翻轉乙情,自訴人與被告賈開傑於本院審理時各執一詞,本院綜以被告賈開傑在自訴人前開急診病歷資料所為記載與其所辯相符,且以自訴人時任關渡醫院副院長,被告賈開傑就該急診病歷資料應無故意虛偽記載或有不慎誤載之情事,再輔以自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內之簽名各情觀之,認被告賈開傑以檢查結果認定自訴人應無骨折一事,其認定過程並無違失,而前述鑑定意見以自訴人病歷記錄為基礎而為相同之認定,當無自訴人所稱之偏頗或錯誤之情事,自訴人以此為由聲請再為鑑定,亦乏憑據,是其前開重為聲請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溫義嗣確有因業務上過失而致自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自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溫義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賈開傑、劉鎮旗、溫義嗣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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