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自更(一),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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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巫慶仁
被 告 邱淯楨
魏啟翔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巫慶仁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審理程序進行中當庭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此有該次審判筆錄足憑。

則自訴人於自訴代理人解除委任後,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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