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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鎮
具 保 人 黃韋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李國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黃韋翔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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