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12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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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台生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林蔚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台生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 廠8000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參伍零玖柒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義大利BERETTA 廠8000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 廠8000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參伍零玖柒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饒台生明知義大利BERETTA 廠8000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在其自用小客車上收受友人吳仕傑(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800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9 顆後,將之藏匿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二樓停車場43號車位上方通風口內予以寄藏。

(二)於104 年4 月2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湖路之大湖隧道內,與李振銘、王聖捷、律瑋軒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駕車返回前揭停車場拿取所寄藏之槍彈後,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3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檳榔攤,見李振銘、王聖捷、律瑋軒及其友人黃姿蓉、連孟娟等人在場,即持上揭制式手槍進入檳榔攤內,舉槍指向李振銘,說:「你們找死」,並於李振銘見狀向前搶槍之際,朝李振銘身體部位開槍擊發子彈1 發,致李振銘因而受有雙側大腿、臀部槍傷及右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惟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李振銘經在場友人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

饒台生下手得逞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翌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惟其終知法網難逃,乃於104 年4 月9 日11時40分,搭機返台自行投案,並配合警方於同年4 月10日0 時30分許在前揭停車場通風口,扣得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8 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饒台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99至101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72 至174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足認扣案槍彈及現場採獲之彈頭、彈殼均為制式、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亦有至該停車場起獲槍、彈之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8至81頁),另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8 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槍前往該檳榔攤,並開槍擊發子彈1發,致被害人李振銘因而受有雙側大腿及臀部槍傷及右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槍指向被害人,而是在以台語警告說「你們年輕人不要這樣騎車」後,被害人上前搶槍,伊因為驚嚇往後退而重心不穩,在倒退過程中雙手晃動而誤為擊發,並非蓄意傷人云云;

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自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可看出被告到現場時雙手下垂,是因被害人上前搶槍,在檳榔攤、人行道及馬路均有高低差之情況下,退後時重心不穩,手由後往上擺而誤擊,且開槍後還至檳榔攤內告訴在場被害人友人若有受傷,要趕快送醫,足見並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應僅為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持槍前往該檳榔攤,並開槍擊發子彈1 發,致被害人李振銘因而受有雙側大腿、臀部槍傷及右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見偵卷第99至100 頁、第154 至156 頁)、王聖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8至30頁)、律瑋軒(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背面)、黃姿蓉(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連孟娟(見偵卷第115 至116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檳榔攤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40頁上方照片)、三軍總醫院104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4 年5 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 至174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並未以槍指向被害人,僅對被害人警告說年輕人騎車不要這樣等語,且係因被害人上前搶槍始過失誤擊致被害人成傷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走入檳榔攤內時,即以該手槍指向被害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見他卷第14頁背面、第154 頁)、證人王聖捷(見他卷第17頁、第29頁)、律瑋軒(見他卷第107 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復有本院勘驗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手槍走進檳榔攤,將手槍舉起指向被害人等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應可認定。

再前揭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而證人即被害人、王聖捷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槍指著被害人時,口出「你們找死」等語(見他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係出言教訓年輕人騎車方式乙節不符,衡以被害人、王聖捷係分別104 年4 月3 日4 時許、104 年4 月2 日23時許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之104 年4 月2 日21時許未久,記憶應甚清晰,又二人分別於三軍總醫院及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製作筆錄,且在甫遭槍擊巨變,既驚又懼,被害人尚經緊急手術完畢及偵查方向未明等情況下,難認有何串證之虞,是其等互核相符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既舉槍指向被害人並口出「找死」等語,顯於行為之初即至少有傷害犯意,而非僅欲警告被害人無訛,此由被告自承前往檳榔攤時,已將該手槍上膛、未關保險,使該手槍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乙節,觀之益徵。

被告又辯稱:若有傷人之意,一進檳榔攤就可開槍,但並未這麼做云云,然被告之主觀想法及行為計畫本存乎內心,未顯於外,常人無從知悉,而按本院勘驗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手槍舉起指向被害人後,被害人隨即上前搶槍,然奪槍未成,被告見狀閃避並大步急退出檳榔攤外(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可能原本計畫一進檳榔攤便隨即開槍,但因應變不及始未馬上開槍,且縱被告計畫先以言語教訓被害人後再開槍傷害被害人,才未一進檳榔攤即開槍,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未於進檳榔攤時隨即開槍」乙節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觀諸本院勘驗檳榔攤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監視畫面顯示時間21時38分52秒時,被告右手握槍,雙手下垂走進檳榔攤,於21時38分55秒時退出檳榔攤,退出時手槍舉至胸前,於21時38分56秒時擊發,擊發當時,左腳踩於路面黃線上,擊發後,後退約五步至馬路中央,被告右手握槍,雙手下垂再走回檳榔攤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可知被告因向後急退之慣性需踩踏數步方能停下,然其手槍擊發時,其左腳係踏實於路面黃線上,難認有何嚴重失去平衡之情,又其於退出檳榔攤時,有將手槍舉至胸前向檳榔攤內擊發之動作,果被告係在重心不穩情況下,手由後往上擺而誤擊,何以未見被告有常人失去重心時將右手上舉或往右擺動以求取平衡之動作,反僅見舉至胸前之動作?被告槍擊時已退出檳榔攤,檳榔攤內復有數人,何以能準確擊中在檳榔攤內與其發生衝突之被害人?凡此,均與常人重心不穩時之反應不符,另被告自承:伊於自被害人上前搶槍至擊發之退後過程中並未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顯見被告持槍並非僅用於警告、嚇阻被害人,否則於被害人上前搶槍時,理當出聲嚇阻其前進,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開槍致被害人成傷倒地,足認其並非過失誤擊,而係故意開槍朝被害人身體方向擊發,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被害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開槍後有走回檳榔攤,向伊說以後騎車不要這樣,若有中彈趕快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與被告所辯相符,然其前揭所述與其案發翌日凌晨於警詢中所證述:伊中槍後就躲在檳榔攤後面,等之後救護車來就被送到醫院,檳榔攤內情形伊都不曉得等語(見他卷第14頁背面)明顯相左,亦與證人王聖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開完槍後又嗆聲了幾句才步行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7頁背面)不符,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和解,且已拿到100 萬元現金,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說若有中彈要趕快送醫等語,顯為迴護被告而為,不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曾於開槍後至檳榔攤內告訴在場被害人友人若有受傷,要趕快送醫等語,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重傷害、傷害之故意。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第17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以射傷被害人者,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業如前述,該槍、彈所具殺傷力自較土造槍、彈為甚,而相較於徒手毆打或以其他刀械等兇器所可能造成人體之傷害,持槍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雖不必然致人於死,然人之頭部、胸腔及腹腔均係維繫生命所需臟器、血管之所在,若此等要害有所損傷,應可導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為年逾50歲、智慮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其於瞄準被害人身體部位開槍之時,對導致被害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應知之甚詳,其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手槍槍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故意所為。

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恨,為被告與被害人所不爭執,僅係因前有行車糾紛導致本案發生,是被告是否有致人於死之動機,仍屬有疑;

而觀諸被害人受有雙側大腿、臀部槍傷及右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勢,均未傷及要害,難認有何立即致命之危險;

另被告於擊中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彈匣中雖仍有8 顆子彈,然再走進檳榔攤時並未另行射擊、傷害被害人,之後隨即離開現場,任由被害人在場友人將被害人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聖捷及律瑋軒等人詳證在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其係基於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擊發子彈,從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不足為被告確犯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被告應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傷害被害人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其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用前開手槍、子彈為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頭、殼均為制式銅包衣彈頭、制式彈殼等情,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佐,是扣案槍、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

被告基於重傷犯意槍傷被害人,惟被害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有前揭三軍總醫院函文在卷可證。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

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所犯法條之條次亦屬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自103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多數制式子彈,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

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某日開始寄藏前揭槍、彈時,並非意圖另供犯罪之用而寄藏,嗣於104 年4 月2日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始生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是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重傷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彈及開槍傷人等行為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使被害人受重傷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應知本案槍、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卻仍代友寄藏,嗣僅因行車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持本案槍、彈朝路旁之檳榔攤槍擊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非輕之傷勢,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部分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飾詞狡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後主動自大陸地區返臺歸案,並與被害人及當天在場友人均達成和解,現已全數賠償和解金額,有和解書5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 至143 頁),堪認其有悛悔之心,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本案以前在大陸投資繁殖場,月收入約5 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義大利BERETTA 廠8000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口徑9mm 子彈3 顆,因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擊發,喪失其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扣案之採樣棉棒2 支、黑色襪子1 雙、背包1 個等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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