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125,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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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台生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林蔚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台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饒台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4 年5 月2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對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坦承不諱,並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係誤擊被害人成傷,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判決認定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重傷害未遂等罪,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雖尚未定讞,仍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本案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復自承在大陸地區經商,犯案後翌日即前往大陸,顯有離開臺灣之能力及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又本案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 年重刑,縱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可預期遭判決刑度顯然非輕,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衡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是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被告固以:需至大陸地區處理事業及需回家照顧年邁母親、幼子為由,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前揭事由均與羈押原因無涉,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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