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13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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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凱強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其等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組成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而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覓得無資力之許凱強負責至現場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工作,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凱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4 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許凱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廠牌型號、搭配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乙具(未扣案)交付予許凱強,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楊丹丹自宅門號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員,向楊丹丹佯稱渠個人資料疑遭冒用,並將電話先後轉由自稱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助理等人接聽,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佯稱楊丹丹因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洗錢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印章、提款卡等物配合調查云云,致楊丹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29巷口,將渠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與許凱強,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復由許凱強依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未經楊丹丹之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且將其所取得之「楊丹丹」印章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成年承辦人員蓋用「楊丹丹」之印文1 枚,藉以完成表彰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楊丹丹所立具提領存款意旨之私文書(未扣案),並將之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成年承辦人員辦理存款提領手續而行使之,佯稱已獲楊丹丹同意提領存款,致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該款項與許凱強,復由許凱強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5 秒、下午1 時0 分36秒、下午1 時2 分15秒、下午1 時3 分8 秒許,將楊丹丹上揭交付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輸入密碼者為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合計250,00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楊丹丹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許凱強得手後,旋即前往臺北車站集合處繳回詐得款項與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並依比例分配渠等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應分得之報酬(許凱強為3,000 元,餘均悉歸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所有)。

㈡許凱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4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許凱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物交付予許凱強,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 月15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江金海自宅門號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官名義,佯稱江金海因個人資料疑遭冒用,須儘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配合調查云云,江金海不疑有他而先行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則聯繫許凱強依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河堤步道,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林世宗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並向江金海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製作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偽造識別證1 張而行使之,致江金海陷於錯誤,將渠先前所提領之1,250,000 元交付與許凱強,許凱強得手後,旋即前往臺北車站集合處繳回詐得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翌(16)日上午8 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再次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然因江金海驚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為順利破獲該詐欺集團,乃佯裝受騙並安排警力埋伏,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則聯繫許凱強依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河堤步道,由許凱強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並向江金海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製作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偽造識別證1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世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公務機關及公眾對於證件持有人身分之識別與信賴,江金海則將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500,000 元交付予許凱強,復由事先埋伏於該處之警員上前逮捕許凱強,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因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丹丹、江金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 】第4 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46至49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99至100 、108 至110 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海、楊丹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先後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 第11至16、97至9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 】第8 至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4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23張、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4年4月29日汐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4 年4 月23日一汐止字第34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4 年4 月28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江金海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5 月6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江金海、楊丹丹帳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3 月11日取款憑條、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 第17至18頁、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31至33、35頁、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第67至72、75至78、85、87至88頁),復有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偽以告訴人楊丹丹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藉以完成表彰確係由告訴人楊丹丹所立具提領存款之意旨,要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

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經查,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識別證,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資格證明,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

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盜用告訴人楊丹丹印章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事前既已有共同謀議之情,分別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銀行行員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係間接正犯。

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先後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數行為,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先後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104 年4 月15日詐欺取財既遂;

104 年4 月16日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行為,惟其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分別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均意欲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

又公訴意旨雖就應適用法條雖均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本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已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惟念及其年輕識淺,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態度非惡,而告訴人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未婚,案發前擔任隨車助手、粗工或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積極與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亦均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為期被告感受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刑責之善意,有助於被告未來重新融入社會之動能,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應依與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各以如附表2 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2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因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1 第4 頁反面、第47至48、57、99、108 至109 頁、本院卷第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供被告與親友聯絡所用之物,或非屬犯罪所得之物,或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

另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楊丹丹」印文乙枚,因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銀行職員,當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詳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推由被告向告訴人楊丹丹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製作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偽造識別證1 張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告訴人江金海自宅門號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官名義,佯稱告訴人江金海因個人資料疑遭冒用,須儘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配合調查云云,告訴人江金海不疑有他而先行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14巷交付款項760,000 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在前往收取告訴人楊丹丹所交付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印章時,並未向告訴人楊丹丹出示任何識別證乙情,業經證人楊丹丹證述明確,自難徒憑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物乙事,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楊丹丹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所製作如附表1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而行使之情事;

復依證人江金海上開所為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及領款角色,且被告並未於104 年4 月14日前往收取告訴人江金海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將於104 年4 月14日詐取告訴人江金海財物之情節,在事前明確告知被告,或在犯罪當時有何具體之聯絡,使被告對此節有所認識,或其等確曾有分配各人間應如何下手實行之行為,當認被告應僅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尚難徒憑告訴人江金海於104 年4 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遭詐取財物乙事,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以外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分別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與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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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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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林世宗)」偽造識別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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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具(含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用戶識別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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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TC 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
├──┼──────────────────────────────────┤
│ 4  │HTC 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
├──┼──────────────────────────────────┤
│ 5  │現金新臺幣57,500元                                                  │
└──┴──────────────────────────────────┘
附表2
 ┌──┬───┬───────────┬─────────────────────────┐
 │編號│被害人│損害賠償數額(新臺幣)│支付方式(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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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丹丹│  250,000元           │⑴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
 │    │      │                      │  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          │
 │    │      │                      │⑵50,000元部分:於105 年2 月20日前給付;          │
 │    │      │                      │⑶150,000 元部分: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20│
 │    │      │                      │  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
 │    │      │                      │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江金海│1,250,000元           │自106 年6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
 │    │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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