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1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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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勇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楊勇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㈢、㈣、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二、詎楊勇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5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勇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5、87頁)。

再者,扣案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勇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4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制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人、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而本件係以將2 種毒性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犯罪情節較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4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係被告所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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