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17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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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少年陳○森(民國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喜洋洋」、「阿年」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由陳○森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乙○○則擔任取款把風工作,乙○○及陳○森各可分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百分之1 及百分之2 之報酬。

丙○於104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住處,接獲乙○○所屬詐騙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之女性成員冒用健保局人員名義來電,該女子佯稱丙○證件遭人盜用申請心臟開刀手術補助費,需向警報案等情後,該詐騙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員即冒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李警官」名義,以電話向丙○訛稱丙○涉及詐欺案件,名下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需將電話轉由士林地檢署蔡檢察官調查案情等情,丙○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冒用蔡檢察官名義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來電,該名冒用蔡檢察官名義之男子向丙○詐稱需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元作為擔保等情,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另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偽造載有丙○基本資料、款項金額及「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丙○;

乙○○、陳○森即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列印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並前往指定地點,等待集團成員通知出面取款;

乙○○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等待通知取款期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甲○○○○盤查身分,乙○○於盤查期間,因不慎自口袋取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遂經霍建元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而中斷犯意聯絡,致未遂行後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嗣乙○○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警方有確切根據為合理可疑查悉其參與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其為詐騙集團成員,原欲向龍姓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遇警查獲而不遂等情,並願接受裁判;

警方遂依乙○○提供之被害人資料,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丙○住處進行訪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44頁正、反面),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43至44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偵查卷第17至22、75至77、96至97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6 至7 頁、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復經證人丙○及霍建元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4至26、91至92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呈報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9 、28、29頁),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 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

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與陳○森、「喜洋洋」、「阿年」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形式上足以表明係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復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偽造上開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我國並無「台北士林地檢署」此公務機關存在,政府不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是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檢察官指稱上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為公印文,應有誤會。

二、被告與陳○森分別負責把風及出面取款工作,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李警官」、士林地檢署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詐騙丙○,顯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在陳○森向丙○收取詐騙款項前,即因毒品案遭警查獲而中斷犯意聯絡,致未遂行後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與陳○森、「喜洋洋」、「阿年」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陳○森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達詐騙財物之目的,著手實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足認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意旨供參)。

本件被告固陳稱其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霍建元盤查時,因不慎自口袋取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經霍建元以涉嫌毒品案帶回派出所,之後,警員先詢問有關持有毒品事宜,復對其採集尿液檢體,再於等待期間,詢問其為何自臺中來臺北,一開始其思及警員未在其身上查獲偽造公文書,且其因毒品案遭霍建元查獲時,尚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未向警坦承其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辯稱其來臺北找朋友,但因其無法回答警員提出朋友姓名為何、住在何處等問題,故當警員詢其是否來臺北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時,其即向警坦承為詐騙集團成員,並供出原欲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0、23頁、第42頁反面);

證人霍建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6 月25日接獲情資,得知臺中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將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61巷口附近,準備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其即依情資內容前往該處,在距情資所指詐騙集團成員出現地點約20公尺處,見到被告及陳○森2 人,其先對陳○森進行盤查,因當時陳○森身著短褲、短袖及拖鞋,其認為與詐騙集團負責出面取款成員注意裝扮之衣著不符,遂改對被告進行盤查,因被告自稱住在臺中,且被告與詐騙集團多由年約20歲之人擔任車手之情形相符,當時其懷疑被告即為情資所指之詐騙集團車手,復因其在盤查現場,已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其即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將被告帶回舊莊派出所,其在派出所先就毒品案詢問被告,並在過程中,詢問被告為何自臺中前來臺北,被告先稱係為與住在林森北路之女友見面,但因林森北路非位於南港區,其遂稱被告所言不合理,並表示「其實我也知道你們來臺北做什麼,看你要不要坦承」,被告即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坦承為詐騙集團成員,並供稱來臺北之目的係為向龍姓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呈報單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9 頁),堪認霍建元係在前往情資所指詐騙集團成員出現地點時,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且被告因毒品案為警查獲之初,未立即向警坦承其為詐騙集團成員,直至無法解釋何以自臺中前往臺北,且警員表示已知其來臺北目的等情後,始向警坦承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供出原欲向龍姓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情。

惟證人霍建元證稱其接獲情資之內容,僅有臺中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準備出面取款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並無車手之人數、穿著、年齡、身分及被害人姓名、住在幾樓等內容,其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係因被告之年齡及供承居住臺中,依據辦案經驗,懷疑被告即為詐騙集團車手,且警方在被告自承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前,尚未接獲丙○報案遭受詐騙,直至其依被告提供被害人姓龍之資料,查知被害人居住樓層後,派員前往訪查,丙○始知遭受詐騙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丙○亦證述其係因警員於104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許,至其住處進行訪查,始知遭受詐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6、92頁),足徵霍建元盤查被告時,無從確知是否有詐騙案,復不知被害人之身分及車手年齡、衣著等節,僅依被告之年齡及居住臺中,憑藉辦案經驗,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為車手,嗣霍建元以被告所稱前往臺北之原因非屬合理,並向被告稱「其實我也知道你們來臺北做什麼,看你要不要坦承」等語,亦應係據上述主觀懷疑所採取之偵訊技巧,要難謂霍建元在被告供承前,就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一事,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參酌首揭所述,自難認警方在被告供述前,已發覺被告參與實行前述詐騙犯行;

而被告既係在上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其為詐騙集團成員,原欲向被害人取款等情,復提供被害人資料予警查證,堪認被告於警員有確切合理根據為合理可疑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並主動供述上情,應該當自首之要件,不因被告非主動向警投案,或其未在因毒品案遭警查獲之初,立即坦承上情而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復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又被告年僅18歲,年紀甚輕,且依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約定分取酬勞之比例,足認被告在所屬詐騙集團中,非居於主要指揮地位,僅屬服從聽命階層,行為主導性較低;

另被告之父母離婚,平日與父親、弟弟、伯父、伯母同住,父親擔任卡拉OK服務生,併被告具有高中二年級肄業之學歷,曾於104 年3 至5 月間擔任搬運工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0頁反面),及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 張,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文書非屬違禁物,復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丙○收受,而屬丙○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檢察官以扣案之該等公文書為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應非有據。

(二)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43頁);

惟被告辯稱扣案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其平時私人所用,非詐騙集團使用之公機,亦未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檢察官以扣案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亦非有據。

(三)扣案陳○森身分證1 張,係陳○森因所著褲子口袋破洞不便攜帶,於104 年6 月25日寄放於被告處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0頁、第2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扣案陳○森身分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森、「喜洋洋」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森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2 張交予丙○而行使之,並收取丙○交付之現金48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既遂罪等情。

(二)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毒品案為警查獲,業於前述;

而丙○因接獲前揭詐騙電話,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始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中研郵局提領現金48萬元,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48萬元交予陳○森,並收受陳○森交付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 張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5、9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呈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帳戶存摺影本在卷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9 、60至62頁),足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仍指示陳○森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向丙○收取詐騙款項,及交付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等情。

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固坦承其與陳○森於104 年6 月25日自臺中前往臺北之目的,係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且其與陳○森依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列印「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時,即知該等偽造公文係於取款時交付被害人所用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0頁、第43頁正、反面),亦即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原定犯罪計畫,係以前述分工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惟被告辯稱其因毒品案遭霍建元查獲時,其與陳○森尚在等待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當時其不知被害人是否已領取款項,亦不知何時將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而其因毒品案經霍建元查獲後,不知陳○森仍會續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公文出面向丙○收取詐騙款項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遭霍建元查獲後,無從預知是否將遭法院羈押等節,足見被告對爾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一節,已喪失自主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原已知悉出面取款之時間,並在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刻意拖延警方查緝,使陳○森得依原定犯罪計畫,持偽造公文書向丙○取款之行為,或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有利用其他共同正犯遂行後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認前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因被告遭警查獲而中斷,自難令被告就陳○森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向丙○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負擔共犯罪責,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即非有據;

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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