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20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許翠真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66、5798、9561、9562、9563、9564、9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仲文、許翠真均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亦有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郭仲文、許翠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3 年9 月4日以被告郭仲文、許翠真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羈押原因消滅,撤銷羈押,惟為確保被告郭仲文、許翠真日後如期到庭,准各予具保新臺幣35萬元,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於103 年8 月26日以士檢朝揚103 偵5798境管字第55、5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郭仲文、許翠真出境出(海),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103 年8 月26日士檢朝揚103 偵5798境管字第55、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郭仲文、許翠真否認犯罪,惟參以本案卷內共同被告陳俊宏、許至輝及詹政樺之供述及多名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郭仲文、許翠真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既經偵結起訴,被告郭仲文、許翠真逃亡誘因倍增,有事實足認被告郭仲文、許翠真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斟酌被告郭仲文、許翠真前已經檢察官各命具保35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限制被告郭仲文、許翠真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㈢至若被告郭仲文、許翠真確有出境之正當合理理由,自可於適當期間事先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本院逐案審查是否得以暫時加重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