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207,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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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連龍得於民國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
  4. 二、緣:
  5. 三、詎:
  6. 四、後八里區公所為辦理上述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後續事宜
  7. 五、嗣林功輝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行賄犯行前,即自首而
  8. 六、案經彥韋公司告訴暨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9. 理由
  10.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11. 二、經查:
  12. 壹、程序事項
  13. 一、關於被告供述之任意性:
  14.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5.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16.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7. 五、又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林宜錦
  18. 六、本案在慈恩納骨塔扣得之骨灰罐297座與骨灰袋6,110座(
  19. 七、除上載六所列部分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
  20. 八、至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另爭執卷附其餘未據本院引用證據之
  21. 九、另按彈劾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
  22. 貳、實體事項
  23. 一、關於事實欄三、㈠被告連龍得、林功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
  24. 二、關於事實欄三、㈡與㈢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
  25. 三、關於事實欄四被告連龍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26. 四、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27.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龍得就事實欄三、㈠與四;被告林功輝、
  28. 六、論罪科刑:
  29. 六、沒收之諭知: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龍得、林功輝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
  33.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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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龍得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林功輝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曾錦田
王道米
游承達(原名游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林宜錦
選任辯護人 洪菁黛律師
參 與 人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功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35號、104 年度偵字第6861號、104 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龍得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宣告。

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連龍得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林功輝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功輝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免刑;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曾錦田、王道米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零伍拾柒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游承達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宜錦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因負責人林功輝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龍得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課擔任課員,職稱為里幹事,負責墓政業務、殯葬管理及承辦相關採購案,並辦理里長交辦事項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林功輝係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典固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以製作相關驗收文件與施工日報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辦理「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臺北港開發案),因開發區域範圍內存在大量有(無)主墳墓,而墓政管理原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新北市民政局)之業務,且新北市政府業於100 年1 月19日,將有關殯葬管理條例所定無主墳墓之公告、起掘、火化存放作業等權限,公告委任授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故經新北市地政局會同新北市民政局、八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室開會協調後,遂由八里區公所自100 年4 、5 月間起辦理臺北港開發案範圍內墳墓用地委外查估作業招標採購,並續辦理墳墓強制遷葬招標採購事宜。

後臺北港開發案之專案管理機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就營建工程部分陸續代新北市地政局辦理臺北港開發案公共工程採購案(案號:100034號、101003號,下合稱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其中第一分標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得標【采盟公司並將部分工程再轉包予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承攬】,第二、三分標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得標,第四分標由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

與采盟公司、彥韋公司下合則稱采盟等3 公司)得標;

八里區公所就上揭開發區域範圍內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事宜,亦由連龍得先後於101 年4 月及同年6 月間,分次辦理「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勞務採購」及後續擴充案(案號:0000000 號、0000000-0 號;

下合稱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均由善德殯儀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得標。

㈡俟善德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起入場施作後,仍發現現場待遷葬之有(無)主墳墓數量超逾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之契約預算,須辦理第二次招標方能因應。

因八里區公所不及完成第二次招標發包作業,為免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影響工程進度及增加利息負擔,新北市地政局與新北市民政局乃協商改由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各分標承包商自行尋找協力廠商起掘清運,遷葬費用由新北市地政局以各標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墳墓處理工項給付予采盟等3 公司,並納入各標工程變更設計事項,迨八里區公所第二次發包後,再由八里區公所接續承辦墳墓遷葬採購事宜。

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遂於101 年8 月15日,分別與典固公司簽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約由典固公司起掘遷葬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至四分標計畫道路2 側外移15米道路範圍內之有(無)主墳墓,並以實做實算方式,按依約起掘、撿骨、裝罐後之實際裝罐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下稱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

新北市地政局另鑑於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係由八里區公所發包辦理,為確保各分標承包商就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之施作方法、標準與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一致,遂於101 年8月30日會同臺北港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八里區公所、采盟等3 公司及典固公司召開會議(下稱101 年8 月30日會議),確認有關有(無)主墳墓遷葬起掘必須依八里區公所訂定之「101 年度辦理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範圍內墳墓統一遷葬勞務採購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下稱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辦理,及日後將由八里區公所協助驗收;

惟因八里區公所是日未派員出席,新北市地政局科長洪茂傑復特於101 年9 月4 日再次召開會議,邀集八里區公所、林同棪公司、采盟等3 公司到場,重申101年8 月30日會議結論。

後新北市地政局於歷次驗收時,即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通知八里區公所到場會驗,而連龍得均據八里區公所機關首長授權人循往例指派為會驗人員,負責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有無與契約規定相符。

㈢林功輝為完成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乃另於101 年8 月25日代表典固公司與崴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錦田簽立勞務承攬合約,約由崴盛公司負責前述墳墓遷葬工作中之開挖起掘(含提供人員及機具)、撿骨等事宜,並自101 年9 月3 日起,指派典固公司員工即工地主任游承達(原名游鎗)、員工林宜錦、邱台生(未據起訴)、周惠傑(綽號「四哥」,未據起訴)、姚振權(綽號「阿叔」,未據起訴)與不知情之蕭臻權(於101 年10月底離職)等人入場施作;

嗣廖璿茗(未據起訴)、謝勝屹(原名蔡宜道,未據起訴)於101 年10月間至典固公司任職後,亦經林功輝指派加入施作。

其等工作方式為:曾錦田或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崴盛公司成年怪手司機先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開發案工地(下稱八里工地)駕駛怪手進行開挖,發現1 具骨骸後,即由游承達持GPS儀對該具骨骸進行經緯度定位及給予工程編號,由典固公司在八里工地工作之員工輪流於白板上書寫上開經緯度與工程編號,續由曾錦田之配偶王道米、廖璿茗或謝勝屹將該具骨骸裝入與白板上工程編號相同之米袋內完成撿骨,邱台生則全程錄影上開發現該具骨骸迄裝袋之經過,游承達或林宜錦並輪流拍攝該具骨骸起掘前(即發現骨骸之位置與白板編號)、中(即撿骨中)、後(即現場裝袋完成)之照片,林宜錦、曾錦田亦偶會協助撿骨,游承達復於施工當下,將該具骨骸之經緯度、工程編號、工區別等資訊登載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並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此數量統計表草稿回報予典固公司,被告林宜錦於游承達休假時,則代理記錄上揭資訊;

俟盛裝骨骸之米袋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即由周惠傑將米袋載往新北市中和區仁慈寺旁之春秋墓園工作站(下稱中和春秋墓園),由周惠傑、姚振權、蕭臻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數人進行燒骨與正式裝罐,迨累積裝罐至一定數量後,再送至新北市八里區立慈恩納骨塔(下稱慈恩納骨塔)及新北市三芝區示範公墓納骨塔(下稱懷恩堂)存放;

而廖璿茗、謝勝屹嗣亦轉至中和春秋墓園從事燒骨、裝罐工作,惟謝勝屹於八里工地需要人手時,仍會回到八里工地協助起掘。

典固公司於101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即依約如實在第一、三、四分標工區,各起掘裝罐215 座骨灰罐、292 座骨灰罐、2 座骨灰罐,並各於101 年10月8 日前某日、同年10月26日前某日,就上述第一、三分標已起掘裝罐部分申請驗收;

林同棪公司遂會同連龍得先後於101 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6日,各就前揭第一、三分標起掘裝罐之骨灰罐先行辦理第一次施工查驗,再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1 年10月30日會同林同棪公司、連龍得、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辦理第一次正式驗收無誤。

三、詎:㈠連龍得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前,趁林功輝至八里區公所洽詢工程事宜之際,假藉欲替友人調借金錢20萬元云云,要求林功輝交付賄賂;

經林功輝拒絕,連龍得仍承前揭犯意,於數日後託詞邀約林功輝至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清茶館,並於席間再次假藉欲替不知情之該茶藝館服務人員馬秋美(綽號小愛)調借金錢云云,要求林功輝交付賄賂。

林功輝明知連龍得之真意非在借款,實係索取賄賂,惟因典固公司承包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期間資金周轉壓力甚鉅,為避免連龍得為驗收等職務上行為時藉故刁難,致無法順利通過驗收及向上游承包商申領工程款,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清茶館,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只予不知情之馬秋美,委託馬秋美轉交予連龍得,馬秋美遂於隔日下午,將該10萬元交付連龍得。

嗣連龍得食髓知味,又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趁典固公司申請第二次驗收之際,假藉欲替不知情之馬秋美之弟調借金錢云云,要求林功輝交付賄賂;

林功輝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前某日傍晚(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捷運淡水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只予不知情之馬秋美,委託馬秋美轉交予連龍得,馬秋美遂於隔日下午,將該10萬元交付連龍得。

㈡林功輝另因施工初期所起掘之骨骸數量不多,唯恐實際計價所得工程款不敷成本導致虧損,竟與曾錦田、王道米約以獸骨混充人骨,以浮報遷葬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

謀議既定,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典固公司成年員工(未據起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光頭」另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在八里工地第一至三分標工區,或由曾錦田將自行攜帶之獸骨灑至工地,佯裝成現場埋存之無主骨骸,再由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等人按前述方式完成起掘;

或由林功輝告知游承達指示在八里工地工作之謝勝屹或「光頭」多次將同副人體骨骸改放在不同位置後,由游承達變更經緯度定位、工程編號,佯裝成別一骨骸,並由邱台生重複攝錄不實起掘畫面,及由游承達或林宜錦重複拍攝不實起掘前、中、後照片,游承達並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不實登載上開虛增之起掘資訊,以此方式製造起掘多副人體骨骸之假象,而虛增起掘骨骸之數量。

另由曾錦田及王道米先至不詳地區收購獸骨,再由曾錦田、王道米親自或由周惠傑至新北市○○區○○○路00號砂石場(下稱荖阡坑路砂石場)向曾錦田、王道米拿取後,載運至中和春秋墓園,供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與姚振權將前開獸骨與八里工地所起掘之人體殘骨以5 比5 之比例混合,再行烘烤並以骨灰罐或骨灰袋承裝;

其中除起掘時即為骨甕型態之人體殘骨未經與獸骨混充外,渠等共計混充填裝成如附表四「混充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灰罐或骨灰袋。

林功輝復先後於101 年11月13日前、101 年11月22日前、101 年12月20日前、102 年1 月10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典固公司行政人員許媛舒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帶」之成年職員,在內容含工區別、工程編號、經緯度及照片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中,按游承達回報之不實數量統計表草稿及施工現場拍攝之不實照片,不實登載工區別、工程編號、經緯度及對應照片等虛偽資訊而製作如附表四「混充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並將上開紀錄表編訂成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1式4 份,再節錄前述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所載各該起掘骨骸之工程編號、經緯度等資訊後,製作內容不實之起掘清冊清單1 式4 份,另將上述虛偽攝錄之影像畫面製作為起掘過程光碟準文書1 式4 份,續由林宜錦將前揭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冊清單、光碟等驗收文件提送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供造福公司轉交予采盟公司、及彥韋公司向新北市地政局提報驗收而行使之,並於驗收通過後,據以向造福公司、彥韋公司浮報骨骸數量請領工程款,致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典固公司確有如實起掘出如附表四「混充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骸,造福公司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822 萬1,290 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彥韋公司亦陸續交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3,119 萬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

林功輝嗣復指示不知情之許媛舒按上述不實之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填製對應各該施工日期且內容不實之施工日報表,於工程結束時提送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備查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支票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地政局、采盟公司、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對於工程驗收、結算審核之正確性。

㈢林功輝為給付報酬予曾錦田、王道米,遂於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進行期間及工程完畢後,陸續交付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共計1,178 萬8,288 元之支票或現金予曾錦田、王道米共同收受,亦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8 至10、12至14、18所示造福公司開立面額共計558 萬8,790 元之支票後,將之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而如附表五至七所示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其中除如附表五編號13至18所示面額共計378 萬7,500 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外,餘均經全數兌現。

經扣除典固公司實際施作部分,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光頭」因浮報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乃實際取得1,628 萬5,420 元,其中676 萬1,057 元分由曾錦田、王道米共同取得,其餘952 萬4,363 元則歸典固公司取得;

餘款145 萬5,235 元則因支票未獲兌現而未現實取得(計算式詳附表八所示)。

四、後八里區公所為辦理上述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後續事宜,續由連龍得於102 年2 月間,透過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發包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含萬應公、萬善堂)遷葬勞務採購案」(案號:0000000-0號),由天成企業社即盧邱麗真(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3 月15日得標,於102 年3 月17日入場施作,並於102 年6 月間繼續承包施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含萬應公、萬善堂)遷葬勞務採購案後續擴充」採購案(案號:0000000-0-0 號;

與案號0000000-0 號標案下合稱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

連龍得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處理廠商申請驗收及請款核銷等事宜。

詎:㈠連龍得明知天成企業社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車輛供其個人公私務上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身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承辦人之職務上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7日開工當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工地現場(下稱天成工地現場),向盧邱麗真佯稱:廠商應提供公務車供其使用云云,並要求盧邱麗真逕將租車費用折合現金予其自行處理,致盧邱麗真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誤認天成企業社確須提供車輛予連龍得使用,遂於102 年3 月26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連龍得;

連龍得得手後,即以上述現金購入汽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後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施工期間之不詳日期,陸續持發票向盧邱麗真訛領油資共計2 萬元得逞。

㈡連龍得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02 年6 月20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以會儘速簽辦撥款,然請盧邱麗真於撥款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賄賂;

盧邱麗真明知連龍得之真意非在借款,實係索取賄賂,為求儘速領得工程款,避免資金周轉不靈致營運困難,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交付現金20萬元予連龍得。

連龍得食髓知味,又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7日後至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以會儘速協助撥款,然請盧邱麗真於撥款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賄賂;

盧邱麗真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依指示前往上揭茶藝館,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連龍得。

連龍得復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再次邀約盧邱麗真至前述茶藝館,假借欲向盧邱麗真借款20萬元,要求盧邱麗真交付賄賂;

盧邱麗真雖甚為不滿,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予連龍得。

連龍得即以此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先後各收受賄賂20萬元、10萬元、5 萬元得手。

五、嗣林功輝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行賄犯行前,即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首過程詳附件所示);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於103 年4 月21日,持搜索票依法至慈恩納骨塔、懷恩堂、八里區公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5樓之13典固公司辦公處所及連龍得、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盧邱麗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彥韋公司告訴暨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倘逸出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且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亦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

二、經查:㈠本件就被告連龍得自被告林功輝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次數及內容,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功輝於101 年10月19日前某日、101 年11月19日前某日、101 年11月27日前某日、101 年12月20日前某日、102 年1 月8 日前某日,分別以現金直接交予連龍得或轉由不知情之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服務人員馬秋美(綽號小愛)予以轉交連龍得之方式,每次支付約10萬元;

而連龍得除收受賄款外,亦屢要求林功輝代為結清渠至前開有女陪侍處所消費之帳款,而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等語,足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連龍得、林功輝各有收受、交付上揭5 次賄賂,及被告連龍得要求被告林功輝結清「馬秋美陪侍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清茶館消費之帳款而收受不正利益,僅漏未具體特定所結清上述清茶館消費之各次行為時間及金額。

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功輝結清前載清茶館消費之時間、金額,以106 年7 月13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稱:被告連龍得於101 年(按: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00 年)10月中秋節前後,相隔2 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清茶館內,要求被告林功輝代為清償支付被告連龍得在該店消費款項每次3,000 元,共計6,000 元之不正利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十四第85至86、154 頁),可知公訴人就被告連龍得收受之「馬秋美陪侍處所」消費帳款不正利益內容,亦已特定為如上揭補充理由書所示。

㈡至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以106 年7 月13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以言詞另陳明:被告連龍得另有向被告林功輝收取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20萬元)之賄賂;

及於101 年12月13日、102 年1 月23日,先後要求被告林功輝支付新北市○○區○○○路○○○○號」茶藝館之消費款,暨於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期間,要求被告林功輝支付「永樂茶室」、「百花閣」等有女陪侍處所之消費帳款,而收受不正利益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84至85、154 頁)。

然被告連龍得、林功輝前載收受、交付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連龍得要求被告林功輝支付「海角七號」、「永樂茶室」、「百花閣」消費款等行為,是否另涉收受、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與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上揭說明,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是本院仍應就原起訴書記載之被告連龍得、林功輝各收受、交付上揭5 次賄款,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特定之被告連龍得於101 年10月中秋節前後,相隔2 週要求被告林功輝結清「馬秋美陪侍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清茶館消費之帳款各3,000 元而收受不正利益等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供述之任意性: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

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

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而定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對犯罪嫌疑人承諾法律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影響其意思自由,自不違首揭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連龍得、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被告連龍得、游承達復皆坦言:伊陳述時意識清楚,未遭不正取供等語明確,其等辯護人猶均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0 頁背面、221 頁;

訴字卷十四第328 、334 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均具任意性:被告林功輝固辯稱:於103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原已製作正式筆錄,然調查員又叫伊再做一次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及製作筆錄中間帶伊出去抽煙時,要求伊一定要說是被告連龍得向伊索賄,否則檢察官會收押伊;

調查員在製作筆錄之中間,另拿其他人之筆錄給伊看,說所有人都說有混充,倘伊不承認,到時檢察官可能因此收押伊。

於103 年5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說檢察官認為不足以起訴,叫伊一定要講是被告連龍得向伊索賄,不能說是借款。

伊於103年4 月22日及103 年5 月1 日偵查中,因害怕倘未配合調查局之要求為陳述,將會被收押,故均為不實在之陳述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係因調查員強調會幫助被告、將筆錄製作成有利被告之樣子,而受「幫助」、「有利」、「勝算」之利誘;

且因調查員以其餘共同被告調查筆錄內容誘導被告林功輝,並向被告林功輝表示倘其承擔即不會波及員工,被告林功輝始為不實自認。

故被告林功輝受調查員不當利誘、誘導詢問,而檢察官之訊問乃緊接調查員之不正詢問,被告意志尚未回復自由狀態,故被告林功輝於103 年4 月21日及103 年5 月1 日調查局詢問及103 年4 月22日、103 年5 月1 日偵訊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⒈就被告林功輝103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同年月22日偵訊供述部分:⑴經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聲請拷貝103 年4 月21日調詢光碟,據本院勘驗辯護人所指被告林功輝是日遭調查員不正詢問段落(見訴字卷八第6 、260 頁)結果,顯示調查員於103 年4 月21日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林功輝,詢問聲調自然平和,且洵無隻字提及苟被告林功輝未為何等陳述,恐遭收押一事,亦未向被告林功輝告知倘指摘被告連龍得索賄,將對被告林功輝提供何等幫助或利益,更未提示他人筆錄供被告林功輝閱覽,或在被告林功輝主動承認有以獸骨混充前,即告以所有人均已承認混充;

而被告林功輝接受詢問期間,均以正常聲調、速度應答,語氣自然平和,復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且侃侃而談,並無恐懼或害怕之語氣。

另調查員係於被告林功輝主動坦認有以獸骨混充乙節後,始向被告林功輝稱:「目前剛剛我知道的像他(按:即被告曾錦田)的講法,他的意思是說都是,你叫他做他什麼都不知道這樣子,他都推給你。

我是說既然是這樣的狀況,那其實你也不用跟他客氣」、「其實你負責人,其實你願意做一個這樣的承擔的話,其實原則上,檢察官都不會為難員工」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八第261 至267 、306 至309 頁);

被告林功輝嗣亦坦言:103年4 月21日這次,調查員沒有找伊出去抽煙等語明確(見訴字卷八第275 至276 頁);

況細觀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拷貝調詢光碟後自行製作之譯文,復未見調查員有何要求被告林功輝須配合為何等陳述,否則將遭檢察官收押之語詞,或提示他人筆錄供被告林功輝閱覽暨告以所有人皆已承認混充之舉,有103 年4 月21日譯文存卷可考(見訴字卷八第8 至152 頁),足認調查員於103 年4 月21日詢問時,要無以將遭羈押為由脅迫被告林功輝,亦未向被告林功輝明示倘指訴被告連龍得收賄將有何等好處,復未以他人之筆錄或供述誘導被告林功輝就獸骨混充部分為自白;

而姑不論調查員前揭所述「不用跟他(即曾錦田)客氣」、「如果負責人願意承擔,檢察官不會為難員工」等語,並未強令被告林功輝須為如何陳述,亦未許諾何種法所不容許之利益,核僅係對被告林功輝分析相關利害並柔性勸諭可斟酌是否據實陳述,實乃於法律授權之偵查手段內,預示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與不利益,供被告自己衡量選擇對其有利之訴訟進行方式,難認屬利誘之不正方法,且調查員既係於被告林功輝自行坦承有以獸骨混充情事後,始為上揭陳述,更難認被告林功輝係因受調查員前開言詞之影響,方就獸骨混充部分為自白,彰彰明甚。

⑵另就獸骨混充部分,徵諸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調詢光碟後,被告林功輝旋改稱:103 年4 月21日這次,調查員沒有說所有人都提到混充,但之前已經講了,日期不是在當天云云(見訴字卷八第275 頁)。

然新北市調處乃於103 年4 月21日,始對典固公司、被告連龍得等人及八里區公所執行搜索,並約談全數相關共同被告與證人,於此之前,僅證人即典固公司員工廖璿茗曾於102 年9 月23日到案說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下稱他字第2255號卷,第296 至297 、299 至302 頁背面、306 至309 頁),有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下稱偵字第5935號卷,卷一第345 至346 頁),堪認並無被告林功輝所指「所有人」於「103 年4 月21日前」均已坦承骨骸混充,遑論調查員有何以此相告之可能,猶見被告林功輝實係隨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結果,不斷修正其辯解之內容,所辯應非實在。

況佐以被告林功輝於103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承:據伊所知,被告曾錦田夫婦有將買來之獸骨埋到地下再起掘出來之方式,增加骨骸門數等語歷歷(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9 頁),而遍查卷存103 年4 月21日當日暨之前所有筆錄,除被告林功輝一人外,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有以上述方式虛增骨骸數量,迄106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廖璿茗及證人即典固公司員工謝勝屹方明確證述此情(詳後述),益證被告林功輝於103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確係按自己記憶認知之內容而為任意性陳述,厥非因受調查員提示他人筆錄或告以所有人皆已坦承,始違背自由意志而無端虛構事實自承犯罪至灼。

是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林功輝於103 年4 月21日係受調查員脅迫將遭檢察官收押及不當利誘、誘導詢問,同日調查局詢問與同年月22日檢察官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諉無可採。

⒉就被告林功輝103 年5 月1 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供述部分:⑴經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聲請拷貝103 年5 月1 日調詢光碟,據本院勘驗辯護人所指被告林功輝是日遭調查員不正詢問段落(見訴字卷八第5 至6 、260 頁)結果,顯示調查員於103 年5 月1 日製作調詢筆錄前,曾對被告林功輝稱:「……你從這邊開始看,就是我跟你,我昨天跟你講的,就是關於那一塊,籌碼的那一塊。

你從這邊開始,一直往下看,這邊我早上看完之後,我發現到你在你4 月22號你就有提到一些你昨天跟我講的事情,你先把它看完,有沒有要再補充的,我覺得這個東西,既然你能夠配合我們這邊指認連龍得有收賄,接下來我也要幫你達到你要的東西」、「你昨天跟我提到那個你要不要考慮要加進來?就是你原本的合約只有300萬,後來不是你又加了什麼……,要了1,750 ,你考慮要不要加進來?我覺得這個好像對你比較有利,等於是凸顯了這一個動作,這一個獸骨混人骨的行為有利的是誰?是他們兩夫妻」;

嗣於播放時間59分11秒許,調查員偕被告林功輝外出抽煙,並於返回後,對被告林功輝稱「你去仔細思考我剛剛跟你說的,你就知道我說的都是真的,但是你要答應我你不要說是我說的」、「後來我就跟你講,你有些地方是有勝算的」;

後於權利告知時,調查員復稱:「……第三個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就是你覺得這個過程中,哪些地方是有利有於你的,比如說曾錦田後來反客為主,給你掐脖子的時候,這個你都可以講,還有合約的事情你都可以講」;

然調查員並無隻字提及苟被告林功輝未為何等陳述,恐遭收押一事,有本院106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八第267 、270 、272 至273 、309 至310 、312 至314 頁)。

⑵參諸證人即製作被告林功輝103 年5 月1 日調詢筆錄之調查員章力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於製作筆錄前1 日,曾送約談通知書至辛亥隧道旁之葬儀社給被告林功輝,當時有談到目前案情進度,及有2 個炒骨的人指涉不利被告林功輝之處,並分析利弊得失,但未說倘不為如何陳述,就會被收押,且當日未提到被告連龍得收賄的事情。

次筆錄所述「籌碼」,應係關於對被告林功輝有利的地方,伊有把利弊得失告訴被告林功輝。

伊所謂「要幫被告林功輝達到的東西」,是指伊希望被告林功輝可以獲得法律上的寬典,包括骨頭及遭索賄,伊要幫被告林功輝向檢察官求情,請求減輕他的刑度;

伊有跟被告林功輝說倘被告林功輝指認被告連龍得收賄,可以獲得寬大處理,因為就被索賄之一方而言,等於是自白,依法本來就可以減刑;

另因被告林功輝很在意他獸骨混充人骨部分是否會被判刑,伊即分析法律要件給被告林功輝聽,但未要被告林功輝一定要自白,亦未表示如果承認犯罪,法律上一定會受到怎樣的有利對待。

再伊跟被告林功輝離開偵訊室去抽煙時,伊有向被告林功輝表示典固公司已有員工坦承有獸骨充人骨之事,但伊只跟被告林功輝說你要怎麼回答自己決定,因為已經有人指稱到你了,伊不會教導被告林功輝要如何配合,亦未說倘未配合調查,會被收押或遭檢察官求處重刑,且伊未請被告林功輝要配合被告連龍得之案件,伊說伊要的是事實,另伊有說因為被告林功輝卡到的是行、受賄問題,倘說出實話,法律有減輕的規定。

筆錄中伊提到「你去仔細思考我剛剛跟你說的,你就知道我說的都是真的,但是你要答應我你不要說是我說的」之原因,係因在聊天時,伊有向被告林功輝說他的員工都說他有在炒骨,伊請被告林功輝仔細思考利弊得失。

製作筆錄過程中,伊或其他人絕對沒有對被告林功輝為強暴、脅迫、詐欺、刑求等不正對待等語(見訴字卷九第67、69至70、73至86頁)。

⑶據此,足認調查員於103 年5 月1 日製作筆錄前及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未脅迫被告林功輝須配合為如何陳述,否則將遭羈押。

而章力夫於103 年5 月1 日製作筆錄前1 日及製作筆錄當日與被告林功輝外出抽煙時,固有與被告林功輝討論案情、分析利弊得失,並告以自白行賄得減刑之旨,惟亦未要求被告林功輝應為如何陳述。

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原即設有自白減刑規定,則章力夫就被告林功輝所涉行賄罪部分,縱告以倘自白可減刑,要屬告知法律上允許之利益。

又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願自白犯罪等情形在內;

自始坦承犯罪者於法院科刑量刑時,原即較可能獲判輕度刑期,難謂非屬法律上之寬典,是章力夫所述言詞,用語固非精確,然無非乃係勸諭被告林功輝坦白事實,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且章力夫並未向被告林功輝允諾果自白犯罪,必能獲致從輕量刑之利益,所云「接下來我也要幫你達到你要的東西」,核僅意指願將被告林功輝坦承犯行且配合查緝犯罪之態度轉告檢察官知悉,俾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衡情實不致影響被告林功輝之認知及判斷,是否願意自白,仍由被告林功輝依自由意志決定,自不能以利誘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

另章力夫於103 年5 月1 日製作筆錄時,向被告林功輝建議可於製作筆錄時陳述有關與被告曾錦田間合約進行情形或遭被告曾錦田脅迫等節,不過係就其已自被告林功輝處得悉之客觀事實,表達其對此乃屬有利被告林功輝事項之主觀意見,並善意提醒被告林功輝可自行斟酌是否一併表明,殊未迫使被告林功輝定須為此陳述;

況被告林功輝早於103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主動供出遭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脅迫乙情(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8 至138 頁背面),則縱令被告林功輝嗣於103 年5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有提及前揭事實,猶無所謂遭調查員教唆、利誘方為陳述可言。

⑷章力夫於103 年5 月1 日製作調詢筆錄前,曾就在中和春秋墓園燒烤獸骨混充一節,提示其他證人之筆錄供被告林功輝閱覽乙節,雖經章力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九第70至73、82至83頁),並據本院勘驗103 年5 月1 日調詢錄音光碟無誤,有上載本院106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八第267 頁)。

然提示其他證人筆錄供被告觀覽一事,難認係屬違反被告自由意志取供之不正方法。

又章力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述:伊是以炒骨員工之回答作為問題來問被告林功輝,且係按被告林功輝自己之回答一字一字繕打筆錄,伊有注意電腦畫面係按被告林功輝之意思繕打等語(見訴字卷九第72至73、86頁),猶彰被告林功輝於103 年5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就獸骨混充部分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員警誠未要求其應為如何內容之陳述,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至為灼然。

⑸又經本院勘驗103 年5 月1 日調詢光碟結果,可知調查員於開始製作筆錄前,僅詢問被告林功輝是否認為被告連龍得係向其借款,實乃被告林功輝自行坦言其內心理解被告連龍得係藉此方式向其要錢等語歷歷,且調查員洵未要求被告林功輝務須指稱被告連龍得索賄,不得再說是借款,有上載本院106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訴字卷八第267 至273 、309 至315 頁)。

是被告林功輝執前詞辯稱:調查員於103 年5 月1 日時,說檢察官認為不足以起訴,叫伊一定要講是被告連龍得向伊索賄,不能說是借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⒊被告林功輝另辯以:103 年4 月22日、103 年5 月1 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伊說所寫的是否是依調查局所講的話,伊只有回答是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91 頁)。

惟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中業明確坦言:檢察官未對伊為不正訊問,伊不爭執偵訊筆錄與伊所述內容相符;

檢察官是跟伊一問一答,伊亦未拿調查局筆錄看著照念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1 至191 頁背面;

訴字卷四第156 頁背面至157 頁)。

而觀諸被告林功輝103 年4 月22日、103 年5 月1 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935號卷第147 至151 、305 至311 頁),可知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詢問,皆自行始末具體陳述歷歷,殊無僅就檢察官之提問消極應以「是」之情形甚明。

被告林功輝前揭辯詞,容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功輝否認曾與被告曾錦田等人以獸骨混充人骨核銷,故其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0 頁),核屬就該陳述之證明力為爭執,並非被告林功輝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事,殊難為有利被告林功輝之認定。

⒌另就被告林功輝102 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述部分,被告林功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辯稱調查員於102 年6 月3 日前,即曾要求其配合在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91 頁背面)。

惟被告林功輝就調查員於102 年6 月3 日前,究係如何要求其配合、有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又係何一調查員為此行為等節,始終未具體指明(見訴字卷一第191 頁背面);

且被告林功輝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除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 月1 日有受調查員引誘外,伊所言實在,說話時意識清楚,未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方法對待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330 頁),而更正之前陳述,辯護人復陳以:除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 月1 日調查局詢問與103 年4 月22日、103 年5 月1 日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330 頁),堪認被告林功輝於102 年6 月3 日偵訊時,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至灼。

⒍綜上,被告林功輝於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 月1 日調查局詢問與102 年6 月3 日、103 年4 月22日、103 年5 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自均具任意性,得為證據,洵堪認定。

又就被告連龍得、林功輝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院並未援引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資以認定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亦具任意性:被告林宜錦雖辯以:調查員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跟伊說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均已承認獸骨的事,並要伊盡量去想跟獸骨相關之事,伊當時想趕快回答完回家,故揣測調查員之想法回答,希望調查員能早點完成工作,伊就可以回家云云。

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則陳謂: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因精神體力不濟,在未充分瞭解調查員問題及受調查員以他人筆錄誘導本案摻有獸骨之情況下,猜測當時看到的是獸骨云云。

經查:⒈經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聲請拷貝調詢光碟後,依被告林宜錦所指遭調查員誘導之時間及內容(見訴字卷五第12至17頁),可知調查員係於103 年4 月21日調詢筆錄第8 頁第16行以下,始詢及重複拍照與獸骨混充乙事;

就調詢筆錄第1 頁第1 行起至第8 頁第15行有關典固公司就臺北港開發案墳墓遷葬採購案之人員組成、施作方式、被告林宜錦工作內容與查驗過程等項(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07 至110 頁背面),被告林宜錦及其辯護人皆未指稱有何遭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不正確之情事;

被告林宜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以:除上述重複拍照與獸骨混充部分外,就其餘調查局筆錄記載與錄音相符一事不爭執,亦不主張有遭不正訊問等語(見訴字卷八第261 頁)。

⒉關於103 年4 月21日調詢筆錄第8 頁第16行以下部分: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宜錦103 年4 月21日調詢錄影、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調查員詢問時,詢問聲調自然平和,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林宜錦,並明確表示「你就把事情講清楚,我沒有要你去害誰,當然你在這邊也不可以亂講話」(見訴字卷八第277 、317 頁),要求被告林宜錦應據實陳述,復未告以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均已承認獸骨混充之事;

而被告林宜錦於詢問期間,雖一度啜泣、哽咽,然隨即停止哭泣,於詢問期間並以正常聲調、速度應答,語氣自然平和,且均能針對調查員之提問予以適切回應,並無精神不濟情事,更於調查員一再詢問有無重複拍照及原因時陳稱:「我曉得待會你寫我可能都要簽名啦,啊我也是很慎重」、「可是我也不能說他(即被告林功輝)指示我們一步一步說你要這樣」(見訴字卷八第284 、323 頁),復於調查員詢問有無獸骨混充一節時迭行否認,有本院106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八第276 至300 、316 至340頁);

被告林宜錦於本院審理時復陳以:伊在調查局陳述時意識清楚,未被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或以不正方式取供。

伊聽光碟沒有聽到調查員有說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均已承認一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0 頁背面;

訴字卷八第300 至301 頁),足見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確係在意識清楚且充分理解問題之情況下,經審慎思考後,本諸自由意志而為回答,並未遭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或為其他不正對待至明。

被告林宜錦辯稱:調查員跟伊說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均已承認獸骨的事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精神體力不濟,且未充分瞭解調查員問題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⑵調查員詢及獸骨混充情事時,曾以謝勝屹、被告游承達調詢筆錄內容向被告林宜錦提問,雖經本院勘驗無誤,有上載本院106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八第285 至286 、325 至326 頁)。

惟上開詢問方式,核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亦屬法律授權之偵訊手段,已悉敘如前。

又被告林宜錦是否為圖早日返家,遂揣測調查員之想法而以猜測之事為陳述(此部分之辯詞為不可採,詳後述),純係其主觀動機,乃自己內心決定,非外人所能左右;

被告林宜錦既未受不正對待,致違反意願而為陳述,其自白動機自與供述之任意性無關。

被告林宜錦執前詞辯稱:伊當時想趕快回答完回家,故揣測調查員之想法回答云云;

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陳謂:被告林宜錦受調查員誘導,故猜測當時看到的是獸骨云云,皆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宜錦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林宜錦於103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與偵訊時之供述,皆具任意性,得為證據,亦堪認定。

又經本院勘驗上述調詢錄影、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林宜錦103 年4 月21日調詢筆錄第8 頁第16行以下內容,確有部分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情形。

因本院就此部分業已當庭勘驗,並製作逐字勘驗筆錄附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勘驗過程及結果復均無意見(見訴字卷八第300 頁),是下述關於被告林宜錦就調詢筆錄第8 頁第16行以下各節之供詞,應逕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準,附此指明。

㈤被告曾錦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曾錦田於103 年4 月21日調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曾錦田初皆否認獸骨混充情形,惟調查員於播放時間1 時4 分44秒許至1 時5 分40秒許,先稱「你用這種方式配合等著看」、「你在那邊扯!蛤!你到底配不配合!」、「你等著看,我就跟檢察官講,押你。

…你跟你太太兩個都不用回去!看你公司倒不倒」(見訴字卷九第138 頁);

於播放時間5 時56分48秒許至5 時57分46秒許,又以「你怎麼那麼番啊(台語)?」「你在扯什麼東西!」「你公司有沒有報稅啊?有沒有逃漏稅?有報稅嘛,那我叫國稅局去查,不要湮滅證據喔」(見訴字卷九第170 至171 頁);

於播放時間6 時13分33秒許至6 時21分28秒許,復迭以「不會罪嫌不足」、「這個東西不是開玩笑的,鐵定被起訴,不可能沒事」(見訴字卷九第180 至181 頁)。

迨於播放時間7 時0 分56秒許起,被告曾錦田方表示:「我是依主任(即被告游承達)指示的在處理」(見訴字卷九第182 頁),且於播放時間7 時8 分30秒許,調查員稱:「來!你願意講嘛?好,我現在願意坦承,好不好齁?來你講!」,被告曾錦田猶覆以:「ㄜ…怎麼這樣」(見訴字卷九第184 頁),嗣始自白收購獸骨供典固公司混充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九第110 至111 、114 至285頁),堪認調查員於製作筆錄時,確有對被告曾錦田恫以若不配合即請求檢察官羈押之,讓被告曾錦田與王道米均無法回去,公司可能倒閉、或將囑託國稅局查被告曾錦田所營公司有無逃漏稅捐等語,實足對被告曾錦田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則被告曾錦田於103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縱令屬實,因已違反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曾錦田於是日調查局詢畢後,旋經移送地檢署接受偵訊,斯時檢察官復尚未裁決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准予交保,被告曾錦田之人身自由是否將遭限制,仍屬未知之數,可徵被告曾錦田於同日偵查時,所為供述亦應受調查員言詞恫嚇之影響,並非出於任意性,當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王道米雖爭執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22 頁背面至223 頁;

訴字卷十四第338 頁)。

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王道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就事實欄三、㈠被告連龍得、林功輝被訴部分:⑴證人即綽號「小愛」之清茶館女子馬秋美(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83 頁背面至285 頁)、證人即新北市地政局臺北港工程採購案承辦人王麗文(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43 至247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61號卷,下稱偵字第6861號卷,第34至37頁)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於102 年6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而證述後(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5 至140 、299 至302 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89號卷,下稱他字第2289號卷,第39至49頁),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中:⑴馬秋美就轉交金錢予被告連龍得之時間、次數、是否知悉所轉交物品為金錢等相關情節。

⑵王麗文就被告連龍得參與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等相關情節。

⑶被告林功輝就其與被告連龍得間之互動情形;

被告連龍得以借款名義索討金錢之時點、交付金錢方式、金錢來源及前後其餘事件等詳細經過;

其對被告連龍得借款意義之認知等相關情節。

所述或與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情節不符,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簡略或改稱不記憶(詳後述)。

⑵本院審酌馬秋美、王麗文及被告林功輝就上開各節,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調查員或檢察官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調詢、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馬秋美、王麗文及被告林功輝前揭所述各節,確為證明事實欄三、㈠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

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馬秋美、王麗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與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皆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業如前述。

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功輝之陳述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卷一第191頁背面;

訴字卷九第89頁),並非可採。

⑶至馬秋美、王麗文及被告林功輝除上述各節外,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而證述之其他情節,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則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既爭執馬秋美、王麗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暨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122 、123 、191 頁背面),依前開說明,馬秋美、王麗文及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此部分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⑷另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新北市地政局區段徵收科股長洪茂傑、林同棪公司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各分標監造工程師陳志剛、李靖淵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5 頁背面、127 至127 頁背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168 、171 至172 、174 至175 頁),而更正之前陳述,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三、㈡與㈢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被訴部分:⑴廖璿茗(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299 至302 頁背面;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37至42頁背面)、謝勝屹(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80至84頁)、證人即典固公司員工邱台生(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68至72頁)、周惠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90至93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錦(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07 至113 頁背面;

訴字卷八第276 至300 、306 至339 頁)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後;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於102 年6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而證述後(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5 至140 、299 至302 頁背面;

他字第2289號卷第39至4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而證述後(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94 至202 頁背面、209 至215 頁;

另被告游承達於同日偵訊之後半段,即已經具結);

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中:⑴廖璿茗就被告曾錦田與「阿寶」之工作內容、被告林功輝自何時起指示重複拍照、典固公司員工於重複攝影拍照時之參與情形及經過、有混充獸骨之骨灰袋範圍等相關情節。

⑵謝勝屹就重複攝影拍照原因、典固公司員工於重複攝影拍照時之參與情形及經過、被告曾錦田運送之骨骸種類、特徵等相關情節。

⑶邱台生就重複錄影之經過及在場人等相關情節。

⑷周惠傑就至八里工地與被告曾錦田處所載運骨骸之型態差異與骨骸氣味等相關情節。

⑸被告林宜錦就典固公司施作方法、被告林宜錦自己之工作內容、有無見聞八里工地出現獸骨骨灰及發臭骨骸等相關情節。

⑹被告林功輝就典固公司承攬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之緣由與施工方式、八里工地虛增起掘骨骸數量之方式、混充數量與情形、典固公司請款詳情、與崴盛公司約定增加費用之詳細過程、人骨與獸骨區分方式等相關情節。

⑺被告游承達就是否每日回報起掘數量、重複攝影拍照之經過、自何時起未據實填寫數量統計表草稿、聽聞被告曾錦田陳述與被告林功輝相約以獸骨混充之詳細經過、有無聽被告林功輝提及以獸骨混充一事、有無向廖璿茗詢問中和春秋墓園燒出來之骨骸數量及與被告林功輝確認比對、報驗數量是否顯逾現場起掘數量等相關情節。

所述各或與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簡略或改稱不記憶(詳後述)。

⑵本院審酌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與被告林宜錦、林功輝、游承達就上開各節,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調查員或檢察官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調詢、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與被告林宜錦、林功輝、游承達上開所述各情,確為證明事實欄三、㈡與㈢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

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與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時與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皆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業如前述。

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宜錦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云云,被告曾錦田另辯以被告林功輝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92 、221 頁;

訴字卷十四第333 頁),均非可採。

⑶至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與被告林宜錦、林功輝、游承達除上述各節外,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而證述之其他情節,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則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既爭執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

訴字卷十四第333 頁);

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亦爭執謝勝屹、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詞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1 頁背面、123 、192 、221 頁背面;

訴字卷十四第162 至163 、331 、335 頁);

被告曾錦田另爭執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與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10 至112 、119 至121 頁;

訴字卷一第121 頁背面、122 頁背面、123 頁背面、192 頁);

被告王道米復爭執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21 頁);

依前開說明,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與被告林宜錦、林功輝、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此部分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⑷另被告林功輝、林宜錦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廖璿茗、邱台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5 頁背面、127 至127 頁背面);

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另爭執謝勝屹、周惠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與被告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92 頁;

訴字卷一第121 頁背面、221 頁背面);

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復爭執被告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21 頁背面);

被告曾錦田另爭執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21 頁),被告王道米另爭執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92 頁);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158 至159 、161 、163 、331 、333 、335 頁),而更正之前陳述,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四被告連龍得被訴部分:⑴證人即天成企業社負責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後(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51至54頁背面),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中就被告連龍得向其索討金錢之時間、緣由、交付金錢對象、方式等相關情節,所述或與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之情節不符,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簡略或改稱不記憶(詳後述)。

⑵本院審酌盧邱麗真就上開各節,於調查局詢問時,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調查員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調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盧邱麗真前載所述各節,尤為證明被告連龍得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

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⑶至盧邱麗真除上述各節外,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其他情節,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則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既爭執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1 頁),依前開說明,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此部分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⑷另經本院勘驗盧邱麗真調詢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調查員製作調詢筆錄時,漏未記載盧邱麗真所述被告連龍得最後一次收受金錢之時間,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九第307 頁),則盧邱麗真此部分之證述,應以本院上載勘驗筆錄內容補充之,併予指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資以認定得否作為證據。

而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

準此,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令該共同被告到場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謂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要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容混淆。

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固爭執謝勝屹、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3 、192 、221 頁背面;

訴字卷十四第162 至163、331 、335 頁);

被告曾錦田另爭執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92 頁)。

然前述謝勝屹、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依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渠等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

而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所指謝勝屹、周惠傑所述多為個人臆測之詞,與客觀事證相違云云,核屬就該陳述之證明力為爭執,並非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至被告及辯護人陳謂謝勝屹、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未經對質詰問,所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揆之前揭說明,猶顯有誤會。

是謝勝屹、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1 至129 、170 至190 頁;

訴字卷二第176 頁背面;

訴字卷三第3 頁背面至27頁背面、47至69頁背面;

訴字卷四第148 至155 頁背面);

而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十四第157 至3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渠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予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且本院審理時,復經再提示渠等歷次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是上載具有證據能力之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審判外證述,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謝勝屹、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游承達之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云云(見訴字卷十四第162 至163 、331 、335 頁),顯有誤會。

六、本案在慈恩納骨塔扣得之骨灰罐297 座與骨灰袋6,110 座(其中6 座於105 年9 月23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俱有證據能力:㈠被告林功輝、林宜錦之辯護人固辯稱:典固公司於102 年1月29日查驗後,即將所起掘之骨骸交由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保管持有。

然蘋果日報記者竟於本案檢調查封前,即至保管處所取走10袋骨灰袋,可見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保管制度鬆散而有重大瑕疵,故不能排除扣案骨骸於查封前,即遭混摻其他成分、調包、污染之可能,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顯然甚低,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見訴字卷八第221 至222 、228 至230 頁;

訴字卷十四第268 至269 、272 至273 、372 頁);

被告林功輝另辯以:伊合理懷疑慈恩納骨塔之證物遭有心人士加以填充污染,以炒作報導云云(見訴字卷十四第366 頁)。

㈡經查,蘋果日報因接獲他人投訴典固公司涉嫌以獸骨混充人骨,遂由記者何柏均、羅凡勇(已歿)、塗豐駿於102 年3月某日上午,前往慈恩納骨塔,由何柏均、羅凡勇偕同1 位撿骨師至慈恩納骨塔5 樓,當場開啟1 、2 個裝置多數骨灰袋之紙箱,取出1 袋骨灰袋檢視,末並攜離10袋骨灰袋以進行科學鑑驗等情,固據證人何柏均、塗豐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十二第320 至331 頁),且有蘋果日報103 年6 月10日網路新聞暨影音光碟(見訴字卷八第375 至377 頁;

光碟外放證物袋)、106 年1 月13日網路新聞(見訴字卷八第224 至226 、232 至23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8 日新北檢兆問106 相88字第304456號函及檢送之骨灰袋照片(見訴字卷五第183 至18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見訴字卷九第12至34頁)、本院106 年2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五第190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上揭影音光碟無誤,有本院106 年6月8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十二第318 至319 、365 至387 頁)。

㈢然依何柏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照片內有100 多箱,伊等拆箱是選上面比較好拿的;

影片中現場開啟之骨灰袋,有在伊帶走之範圍,且除現場檢視、帶走之骨灰袋外,沒有動其他箱骨骸。

又伊等未從外面帶任何東西塞至慈恩納骨塔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322 、324 、326 頁),可認何柏均等人雖有至慈恩納骨塔當場檢視部分骨灰袋暨攜走數座骨灰袋,惟並未攜帶任何外物混摻或調包污染,此外亦查無其他人確曾攜帶他種骨灰至現場更換、混摻,甚或將骨灰袋取走替換後放回之事實。

㈣再者,果若確有他人欲惡意虛杜情節誣陷典固公司或被告林功輝,按之通常經驗法則,因扣案骨骸數量過於龐大,為避免司法機關僅抽樣部分骨灰袋進行檢驗,勢須將全數骨灰罐及骨灰袋均混入大量獸骨,方能確保誣指實效。

惟細觀上揭何柏均採訪時所攝影片,暨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3日至慈恩納骨塔5 樓履勘結果,顯示典固公司起掘裝袋之骨灰袋乃分置於共計66個紙箱內,各紙箱堆疊高近天花板,現場所餘空間亦非寬裕,有上載本院106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所附擷圖照片(見訴字卷十二第367 至373 頁)、105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所附履勘照片(見訴字卷四第165 至167 頁)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再至現場履勘,並隨機抽樣開啟7 個紙箱檢視,可知各該紙箱內之骨灰袋經取出後,縱經整齊排放,仍佔有相當面積,有本院106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存卷可查(見訴字卷八第345 至372 頁);

另依新北市地政局於101 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會議結論,自是日後裝袋之骨灰袋,每袋盛裝之骨灰重量不得少於0.2394公斤,有林同棪公司101 年11月27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2705 號函、101 年11月28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2801 號函及各檢送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26至32頁)。

準此,苟欲將高達6,000 餘袋之骨灰袋全數予以污染,以混入10%之獸骨為例,當須先設法收購及備妥烘烤後仍達近150 公斤之獸骨骨骸(計算式:0.2394×6,000 ×10%=143.64),繼之攜帶大量骨骸至現場或將每袋骨灰袋均取走替換,是項工程曠日廢時,衡情實難認有人僅因同業競爭、與被告林功輝個人存有仇隙糾葛甚或訴求新聞效果,即願大費周章、斥資耗時費力為此混摻、調包行為。

況敬鬼神而遠之,乃我國一般傳統社會民情,猶難認有人僅出於打擊競爭對手、報復或炒作新聞動機,即自甘觸怒冥冥之力。

㈤綜上,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與林宜錦之辯護人執前詞辯稱扣案骨骸有遭混摻其他成分、調包、污染之可能云云,僅屬主觀臆測,查無實據可證確有此事,復與常情相悖,俱非可採。

本案在慈恩納骨塔扣得之上揭骨灰罐及骨灰袋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洵可認定。

七、除上載六所列部分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八、至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另爭執卷附其餘未據本院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援引上開證據資以認定被告連龍得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九、另按彈劾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

據此,被告於審判外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縱不具證據能力而非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仍非不能作為彈劾證據,資以彈劾該被告本人於審判中陳述之可信度;

至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本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揆之前揭說明,猶得以該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彈劾其自己於審判中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進而供法院綜合判斷其他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

本院並未援引被告曾錦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與被告王道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事實欄三、㈡與㈢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

至本院引述被告曾錦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與被告王道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詞,僅係以之彈劾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之憑信性,附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三、㈠被告連龍得、林功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訊據被告連龍得固坦承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有以馬秋美需用錢為由,向被告林功輝借款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僅係去現場幫忙協助清點數量,不負責驗收,亦無實際驗收之權力。

伊係因經濟困難方向被告林功輝借款,且伊向被告林功輝借款時,工程尚未開始,斯時新北市地政局亦尚未通知伊去會驗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連龍得辯以:馬秋美確有委託被告連龍得向被告林功輝借款云云。

被告林功輝則坦承有行賄犯行。

經查:㈠被告連龍得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在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課擔任課員,職稱為里幹事,負責墓政業務、殯葬管理及承辦相關採購案,並辦理里長交辦事項等事宜乙情,業據被告連龍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89頁;

訴字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並有八里區公所105 年9 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1052200688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97頁),足認被告連龍得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㈡次:⒈新北市地政局辦理臺北港開發案,因開發區域範圍內存在大量有(無)主墳墓,而墓政管理原屬新北市民政局之業務,且新北市政府業於100 年1 月19日,將有關殯葬管理條例所定無主墳墓之公告、起掘、火化存放作業等權限,公告委任授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故經新北市地政局會同新北市民政局、八里區公所及各局處室開會協調後,遂由八里區公所自100 年4 、5 月間起辦理臺北港開發案範圍內墳墓用地委外查估作業招標採購,並續辦理墳墓強制遷葬招標採購事宜。

後臺北港開發案之專案管理機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就營建工程部分陸續代新北市地政局辦理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其中第一分標由采盟公司得標(采盟公司並將部分工程再轉包予造福公司承攬),第二、三分標由彥韋公司得標,第四分標由良記公司得標;

八里區公所就上揭開發區域範圍內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事宜,亦由連龍得先後於101 年4 月及同年6 月間,分次辦理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均由善德公司得標。

俟善德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起入場施作後,仍發現現場待遷葬之有(無)主墳墓數量超逾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之契約預算,須辦理第二次招標方能因應。

因八里區公所不及完成第二次招標發包作業,為免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影響工程進度及增加利息負擔,新北市地政局與新北市民政局乃協商改由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各分標承包商自行尋找協力廠商起掘清運,遷葬費用由新北市地政局以各標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墳墓處理工項給付予采盟等3 公司,並納入各標工程變更設計事項,迨八里區公所第二次發包後,再由八里區公所接續承辦墳墓遷葬採購事宜。

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遂於101年8 月15日,分別與典固公司簽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約由典固公司起掘遷葬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至四分標計畫道路2 側外移15米道路範圍內之有(無)主墳墓,並以實做實算方式,按依約起掘、撿骨、裝罐後之實際裝罐數量計算承攬報酬。

又被告林功輝係典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典固公司業務之執行等節,亦經被告連龍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一第89、90頁;

訴字卷二第178 、180 頁背面)、被告林功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2289號卷第40至41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47 頁;

訴字卷一第89、90頁;

訴字卷二第178 、180 頁背面;

訴字卷十三第39頁)均供述明確,且據洪茂傑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74至77頁;

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6 至9 頁;

訴字卷十三第372 至388 頁)、王麗文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44 至246 頁;

訴字卷十三第354至371 頁)、證人即新北市地政局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二分標工區承辦人黃文和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52至55頁;

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23頁背面至25頁背面)、證人即新北市地政局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三分標工區承辦人梅振豪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12頁背面至14頁)、證人即新北市地政局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四分標工區承辦人沈建燁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31頁背面至33頁)均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地政局105 年6月3 日新北地區字第1050978847號函及檢送之相關公文、會議紀錄(見訴字卷二第2 至3 、7 至12頁)、105 年8 月25日新北地區字第1051580224號函及檢送之公告、相關公文、會議紀錄、簽呈、八里區公所與善德公司就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簽訂之勞務合約暨附件、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與決標紀錄(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118 至131 、357 至361 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50 至251 頁;

訴字卷四第5 至47、50至55頁)、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 年8 月26日新北殯政字第1053467237號函及檢送之公告(見訴字卷四第75至76頁)、林同棪公司101 年9 月26日林同棪港字第101092610 號函及檢送之101 年8 月30日會議紀錄(見訴字卷二第13至16頁;

偵字第6861號卷第145 至148 頁)、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分標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及末頁影本(見訴字卷六第74、77頁)、第二、三分標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下稱他字第2196號卷,第8 至97頁;

訴字卷六第78至81、83至84頁)、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分別與典固公司簽訂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337 至338 頁;

偵字第6861號卷第420 至423 頁;

他字第2196號卷第98至14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卷十四第91至93頁)存卷可考。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認。

⒉新北市地政局鑑於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係由八里區公所發包辦理,為確保各分標承包商就墳墓遷葬之施作方法、標準與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一致,遂於101 年8 月30日會同臺北港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八里區公所、采盟等3 公司及典固公司召開101 年8 月30日會議,確認有關有(無)主墳墓遷葬起掘必須依八里區公所訂定之「101年度辦理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 無主墳墓遷葬範圍內墳墓統一遷葬勞務採購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下稱補充注意事項)辦理,及日後將由八里區公所協助驗收;

惟因八里區公所是日未派員出席,洪茂傑復特於101 年9 月4 日再次召開會議,邀集八里區公所、林同棪公司、采盟等3 公司到場,重申101 年8 月30日會議結論。

後新北市地政局於歷次驗收時,即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通知八里區公所協助會驗,八里區公所機關首長授權人乃循往例指派被告連龍得為會驗人員,被告連龍得嗣亦於歷次驗收時到場會驗之事實,已據洪茂傑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75至76頁;

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7 至9 頁、訴字卷十三第377 至378 、382 至387 頁)、王麗文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十三第364 至365 頁)、黃文和、梅振豪、沈建燁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13至13頁背面、24、32頁)、陳志剛、李靖淵與證人即林同棪公司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各分標監造工程師李育鋒、黃欽賢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37、43至44、48至49頁背面、53至54頁)均證述綦詳;

且有上載八里區公所105年9 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1052200688號函(見訴字卷四第97頁)、新北市地政局105 年6 月3 日新北地區字第1050978847號函(見訴字卷二第2 至3 頁)、林同棪公司101 年9 月26日林同棪港字第101092610 號函及檢送之101年8 月30日會議紀錄(見訴字卷二第13至16頁;

偵字第6861號卷第145 至148 頁)暨101 年9 月10日林同棪港字第101091001 號函及檢送之101 年9 月4 日會議紀錄(見訴字卷二第17至21頁;

偵字第6861號卷第42至45頁)、林同棪公司105 年9 月14日棪字第10509046550 號函及檢送之歷次施工查驗及正式驗收紀錄、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及照片(見訴字卷十一第11、212 至214 、254 至530 頁)、扣案驗收照片(見訴字卷六第141 、145 、151 、157 頁背面;

訴字卷七第9 、13、15頁背面、17頁背面、68、75頁)在卷可佐;

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時復坦言:新北市地政局請采盟等3 公司直接找殯葬業者即典固公司來施作部分,新北市地政局有發函給八里區公所來協助辦理,八里區公所即指派伊擔任協辦驗收人員;

要辦理驗收時,新北市地政局會發文給伊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59 至160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承:伊有去會驗,因他們有發文叫伊等去協驗,伊課長有叫伊去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69 頁)。

又典固公司開始施作後,於101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在第一、三、四分標工區,各起掘裝罐215 座骨灰罐、292 座骨灰罐、2 座骨灰罐,並各於101 年10月8 日前某日、同年10月26日前某日,各就上述第一分標起掘裝罐之215 座骨灰罐、第三分標起掘裝罐292 座骨灰罐申請驗收;

林同棪公司遂會同被告連龍得先後於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26日,各就前揭第一、三分標起掘裝罐之骨灰罐先行辦理第一次施工查驗,並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1 年10月30日,會同林同棪公司、被告連龍得、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辦理第一次正式驗收。

嗣典固公司又於101 年11月9 日前某日,就第一至四分標工區起掘裝罐之骨灰罐申請驗收,林同棪公司遂會同被告連龍得先後於101 年11月13日、同年月22日,辦理第一至四分標第二次、第三次施工查驗,續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1 年12月7 日,會同林同棪公司、被告連龍得、采盟等3 公司,就上開2 次查驗結果合併辦理第二次正式驗收;

再於101 年12月20日,經林同棪公司會同被告連龍得進行第一至三分標第四次施工查驗,續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2 年1 月8 日,會同林同棪公司、被告連龍得、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辦理第三次正式驗收;

復於102 年1 月10日,經林同棪公司會同被告連龍得進行第一至三分標第五次施工查驗,續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2 年1 月29日,會同林同棪公司、被告連龍得、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辦理第四次正式驗收。

第二至五次施工查驗暨第二至四次正式驗收之骨骸數量,各如附表四「報驗數量」欄所示等情,有林同棪公司101 年10月8 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00802 號函(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236 頁)、101 年10月15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01503 號函(見訴字卷六第36頁)、101 年10月23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02301 號函及檢送之暫奉會勘會議紀錄、照片與清冊(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64至266 頁;

訴字卷二第33至46頁;

訴字卷六第37至42頁)、101 年10月25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02501 號函(見訴字卷六第47頁)、101 年11月9 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0902 號函(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242 至243 頁)、101 年11月20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2003 號函及檢送之暫奉會勘會議紀錄、清冊(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279 至282 頁;

訴字卷七第184 至191 頁)、101 年12月3 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20301 號函(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288 頁)、101 年12月18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21806 號函(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289 頁)、101 年12月25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22501 號函及檢送之查驗照片(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250 至252 頁)、102 年1 月9 日林同棪港字第102010901 號函(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292 頁)、102 年1 月16日林同棪港字第102011613 號函(見訴字卷二第98頁)、105 年9 月14日棪字第10509046550 號函及檢送之臺北港開發案歷次查驗時間表與歷次查驗紀錄(見訴字卷十一第1 至581 頁)、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無主墳處理統計表(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15 頁)附卷可憑。

則上揭各情,亦堪採認。

⒊就典固公司向采盟等3 公司承攬墳墓起掘遷葬部分予以驗收,係屬被告連龍得之法定職務權限:⑴按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工程之初驗及驗收,會驗人由使用或接管單位派員擔任,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25點第9款各有明文。

而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2 點亦有明定。

查臺北港開發案起掘之骨骸日後將存放在八里區之納骨塔,八里區公所為上開骨骸之接管單位一事,業據洪茂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8 頁)。

是新北市地政局就采盟等3 公司轉包予典固公司承攬之墳墓起掘遷葬部分,依法自得委請接管單位八里區公所協助會驗,八里區公所本諸行政協助原則,亦應予以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會驗即屬八里區公所依法令職掌之公共事務,經八里區公所指派其依法令任用之公務員到場擔任會驗人員者,會驗事宜亦構成該人之法定職務權限。

⑵洪茂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正式驗收時,新北市地政局雖係主驗,但關於骨灰罐內容物是否符合八里區公所所定規範,就量的部分,例如是否裝有八分滿、有無擺放木炭等,伊可以驗收,但針對質之部分,一定要請八里區公所提供專業判斷,亦即由被告連龍得做判斷。

伊印象很深刻,被告連龍得當時還有向廠商表示「這要燒白一點」,意思是燒的不夠火候。

倘被告連龍得說質的部分不合格,伊等不會讓這批通過驗收;

而如被告連龍得表示符合施作標準,因其他驗收人員均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故在伊認知不可能有其他人會再針對質的部分介入審查等語(見訴字卷十三第384 至386 頁);

梅振豪、黃文和、黃欽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均證述:因地政局人員無專業知識可實際辦理骨骸查驗,故均由被告連龍得主導整個查驗工作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13頁背面、24至24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梅振豪另證稱:八里區公所之查驗意見係可否通過查驗之重要參考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13頁背面),黃文和證以:伊等乃依被告連龍得告知之內容製作查驗紀錄。

伊在查驗過程有詢問被告連龍得勘查人骨細節,被告連龍得表示主要勘查骨骸有無雜質、有無洗乾淨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24至24頁背面),李育鋒證述:被告連龍得在每次查驗時,若發現有缺失,會立即指示典固公司進行改善,也會將骨灰罐打開,以手深入罐中確認骨骸火化程度、內容物狀態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二第49至49頁背面);

細觀上載驗收照片(見訴字卷六第141 、145 、151 、157 頁背面;

訴字卷七第9 、13、15頁背面、17頁背面、68、75頁),猶見被告連龍得確有打開骨灰罐、將手伸入罐內並檢視內容物之舉措。

再參以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既然典固公司是向民間廠商請款,要由被告連龍得參與驗收之原因?)跟新北市地政局開會時,地政局說遷葬工程屬於民政局管,所以請民政局派八里區公所墓政科之被告連龍得來協助;

因私人廠商不知如何驗收,新北市地政局有來份公文說所有流程比照八里區公所的遷葬流程。

而查驗會勘時,被告連龍得要查驗有無照八里區公所的施工方法施作,有規定骨灰罐第一層要放木炭,第二層是紅布,第三層是骨骸8 分滿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47 、14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倘要請到工程款,第一階段須經上游承包商驗收,此階段八里區公所也會出現,八里區公所會先做一次初步驗收,看有無符合八里區公所之驗收標準;

之後第二階段,再由上游承包商請監造發函給新北市地政局,由新北市地政局、監造、上游承包商及八里區公所四方會勘驗收,會勘完後才有辦法請到工程款;

倘第一階段八里區公所認為施作不符合契約約定,原則上仍會有第二階段,但是需要修改,倘第二階段還沒有修改好,就等於沒有通過,會拖到請款時間。

伊之上游承包商對於骨灰填裝比較不懂,驗收時,上游承包商不會對骨灰填裝內容提出意見,會問被告連龍得說這樣填裝可不可以;

骨灰填裝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一般都是被告連龍得來說的等語(見訴字卷十三第41至42、44至51、53至61、68至72頁);

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時復坦言:雖係由新北市地政局主導驗收,然因伊對於殯葬業務較為嫻熟,加上新北市地政局主驗人員洪茂傑股長比較不敢看這些骨骸,故驗收時主要均由伊來驗收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59 至160 頁背面),益徵被告連龍得於會驗時,確有實質提出審查意見,其意見亦足以影響驗收結果,彰彰明甚。

⑶據此,顯見被告連龍得經八里區公所主管依法指派,就采盟等3 公司轉包予典固公司承攬之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自負有代表八里區公所會同新北市地政局抽查驗核廠商履約有無與契約規定相符之法定職務權限,就承攬廠商能否通過驗收,復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至灼。

被告連龍得空言泛稱:伊僅係去現場幫忙協助清點數量,不負責驗收,亦無實際驗收之權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係推諉卸責之詞,無一可採。

⑷至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連龍得一開始驗收時沒有在場,是101 年10月30日第一次準備要驗時,新北市地政局不懂程序,故行文八里區公所派員協助云云(見訴字卷十三第40頁)。

然此顯與洪茂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101年8 月30日會議時,即有針對日後臺北港工程採購案承包商就骨骸起掘申請驗收時,討論到需要八里區公所協助,因為驗收一定要八里區公所提供專業協助,不然也不會召開第二次會議(即101 年9 月4 日會議)等語不合(見訴字卷十三第384 頁);

且林同棪公司自101 年10月19日第一次施工查驗起,即有通知八里區公所應派員出席,被告連龍得於是日亦有到場參與查驗等情,復有上載林同棪公司101 年10月15日林同棪港字第000000000 號會勘通知單(見訴字卷六第36頁)、施工查驗紀錄(見訴字卷十一第11頁)存卷可憑,益顯被告林功輝前揭陳詞,要與事實不符,當係虛意迴護被告連龍得之言,委無可採。

㈢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有事實欄三、㈠所載收受、交付賄賂犯行:⒈被告連龍得確有於典固公司承攬之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施工期間,假借替友人調借款項為由,2 度向被告林功輝要求金錢,而被告林功輝明知其交付金錢之對象實乃被告連龍得,仍先後透過馬秋美,各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連龍得之事實,業據:⑴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證述:伊總共分5 批驗收,被告連龍得第一次借錢是還沒報驗收,但差不多準備要提報驗收了,伊大約過半個月報第一批第一次驗收。

當時伊因擔心伊之文件和八里區公所之文件無法接軌,故去八里區公所找被告連龍得之部屬,伊在門口遇到被告連龍得,被告連龍得先寒暄一下,後來就說他剛好從朋友那邊回來,有一張票要調現20萬元,問伊可否幫忙;

伊當下之想法是,你朋友不方便,你沒有辦法,為何要答應,但現場伊跟被告連龍得說伊回去想想看,伊還有跟被告連龍得說支票給伊一下,伊回去照會一下,被告連龍得說這張票跳過很多次,伊當時即跟被告連龍得說,他拿那種票給伊,有拿沒拿是一樣的,但被告連龍得說他都答應人家了。

被告連龍得於伊第二批提報驗收前約1 週左右,在淡水某茶藝館,又開口向伊借錢,伊最晚不會隔2天給錢,盡可能隔天給,錢是給被告連龍得清茶館之女性友人等語(見他字第2289號卷第42、44至48頁),並結證以:伊係於101 年10月初第一次給被告連龍得錢。

伊透過被告連龍得清茶館友人「小愛」即馬秋美拿錢給被告連龍得,伊交錢給「小愛」共2 次,各是10萬元,被告連龍得之前就有交代說錢是「小愛」要借的,直接交給「小愛」就好;

第一次拿錢給「小愛」,是在淡水董公路那邊「小愛」的清茶館裡,當時被告連龍得藉故先走,伊拿了10萬元現金給「小愛」;

第二次拿錢給「小愛」,與第一次隔沒有很久。

被告連龍得曾說要叫「小愛」開支票,但又說該支票有跳票過,伊說伊對股東不好交代,後來被告連龍得說「小愛」真的需要錢,所以伊沒看到支票就借了。

被告連龍得跟伊拿錢之時間,都是查驗會勘的前幾天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47 至149 、306 至307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連龍得約於101 年10月份第一次以朋友名義向伊借款,當時被告連龍得係在八里區公所外面,向伊提及他朋友要借錢,然伊沒有當場給被告連龍得錢,隔幾天,被告連龍得再約伊到董公路上「小愛」即馬秋美之清茶館,這是伊第一次去該清茶館;

被告連龍得跟伊說這位朋友就是「小愛」,「小愛」急需用錢要跟被告連龍得借錢,但被告連龍得手頭不方便,請伊幫忙借約10或20萬元,當時馬秋美不在場,伊遂於隔數日後,在董公路即馬秋美工作的店,將現金約1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給馬秋美;

就馬秋美所述,被告連龍得與伊係於中秋節過後第一次至該清茶館消費,再2 個禮拜後第二次至該清茶館消費,伊即拿10萬元給馬秋美乙節,情形應該差不多是如此。

第一次借款時,被告連龍得有說「小愛」可以開張支票跟伊周轉,但又說那張支票曾跳過票,伊就說那就不用了,除此之外,即無具體講到日後如何還款,亦未確定還款日期。

在被告連龍得開口前,伊不認識馬秋美,除清茶館外,伊無馬秋美之其他聯絡方法,伊亦未跟被告連龍得提及借錢給馬秋美要約定利息。

被告連龍得第二次向伊借款,好像是說「小愛」她弟需要資金,要向伊借貸,這次伊也是以牛皮紙袋裝約10萬元上下,拿去給馬秋美;

對於馬秋美所述,第二次交錢地點在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應該是如此;

被告連龍得第二次向伊表示要借錢給友人,沒有約定利息或何時還款,且被告連龍德未說明自己要為馬秋美提供擔保,伊亦未要求被告連龍得提供擔保等語(見訴字卷十三第41至42、44至51、53至61、68至72頁)綦詳。

核與馬秋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 、102 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清茶館工作。

被告連龍得與林功輝曾2 次一起來該清茶館消費,第一次係於中秋節後約10月間,被告連龍得介紹被告林功輝給伊認識;

約隔2 個禮拜後,被告連龍得又與被告林功輝一起來消費,當時被告連龍得先走,被告林功輝即拿現金10萬元給伊,請伊轉交給被告連龍得,當晚伊即打電話給被告連龍得,說被告林功輝有1 筆10萬元現金要交給被告連龍得,隔日下午被告連龍得來清茶館消費,伊就將現金1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連龍得。

約隔半個月後,被告林功輝又於某日傍晚打給伊,約伊晚上至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碰面,見面後被告林功輝拿了1 筆10萬元現金給伊,請伊轉交給被告連龍得,伊即打電話給被告連龍得,說被告林功輝有1 筆現金要交給被告連龍得,隔日下午被告連龍得來清茶館消費,伊就將現金1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連龍得。

伊很確定被告林功輝有託伊2 次各10萬元,共20萬元給被告連龍得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84 至285 、294 至29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實在,未故意虛構情節誣陷他人。

被告林功輝有一次打給伊,叫伊去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被告林功輝拿給伊1 個牛皮紙袋叫伊轉交給被告連龍得,伊後來即打電話給被告連龍得,並將紙袋原封不動交給被告連龍得等語(見訴字卷十三第7 、11、13、18至19、22頁)大致相合。

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時猶供承:伊曾先後2 次與被告林功輝約在馬秋美之茶室聊天,期間約相隔15天,當時伊有向被告林功輝表示馬秋美需要金錢上之幫忙,方便的話借她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62 頁),本院審理時復坦言:被告林功輝曾透過馬秋美交付現金給伊2 次,各1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6之1 頁)。

⑵參以典固公司係於101 年10月8 日前某日,首度申請驗收,並就第一、三分標工區起掘裝罐之骨灰罐,分別於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26日經第一次施工查驗,續於101 年10月30日完成第一次正式驗收;

又於101 年11月9 日前某日,就第一至四分標工區起掘裝罐之骨灰罐申請驗收,並於101年11月13日經第二次施工查驗,已如前述。

再考之101 年度之農曆中秋節為101 年9 月30日,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並有中華民國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十三第394 頁),則由馬秋美及被告連龍得上揭陳詞,可認被告連龍得與林功輝應係於中秋節後即約101 年10月上旬,第一次至馬秋美任職之清茶館消費;

約隔2 週後即約101年10月中、下旬,被告林功輝至清茶館第一次請馬秋美轉交現金10萬元;

再隔半個月即約101 年11月上旬,被告林功輝與馬秋美相約至捷運淡水站對面之加油站,第二次委託轉交現金10萬元,適與被告林功輝前開所述被告連龍得約於101年10月初尚未報驗前即101 年10月8 日前某日,第一次開口借款,隔數日後邀約其第一次至馬秋美任職之清茶館,其即再隔數日後,將10萬元金錢交予馬秋美,而被告連龍得約於第二次報驗即101 年11月9 日前1 週,第二次開口借款,又其交付金錢時間乃在查驗前幾日等節甚為吻合。

又衡諸被告林功輝、馬秋美就上開交付金錢之經過,均詳證歷歷,所述亦與事理無違,復與被告連龍得前揭供述之情節相合;

且被告林功輝前揭證言,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真實陳述,並未因受誘導而虛構不實情節,復經認定如前,是足徵被告林功輝、馬秋美所述上詞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取。

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辯稱:調查員以提供對價、交換方式,影響被告林功輝證詞云云(見訴字卷九第89頁),無可憑採。

⑶至馬秋美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於調查局詢問時,因係出國上飛機前突然被帶走,伊非常緊張,且調查員說趕快寫一寫,就可以放伊回去。

伊不知伊在調查局為何會這麼說云云(見訴字卷十三第6 、12至14、16、18至19、23頁)。

惟馬秋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被告林功輝曾2 度委託其轉交各10萬元現金予被告連龍得之細節經過,皆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83 頁背面至285 、294至295 頁),酌以馬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調查局詢問時有可能說錯話,但未故意說謊。

伊於偵查中意識清楚,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對伊為詐欺、脅迫、恐嚇、利誘等不正訊問等語(見訴字卷十三第13至14頁),按理馬秋美既未故意虛構不實事實,於偵查中亦係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果若馬秋美係因情緒緊張而一時口誤,焉有就相同之錯誤內容,竟能一再重複且言之鑿鑿之理。

況調查局於製作上述調查筆錄前1 、2 日,即已通知馬秋美到案說明乙節,業經馬秋美於調查局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83 頁;

訴字卷十三第24頁),猶見馬秋美就其將遭約談一事,誠非毫無任何預期。

是馬秋美上揭陳詞,要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編撰,洵非可採。

⑷綜核上情,堪認被告連龍得於101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八里區公所前,乘被告林功輝至八里區公所洽詢工程事宜之際,假藉欲替友人調借金錢20萬元云云,要求被告林功輝交付金錢;

經被告林功輝拒絕,被告連龍得仍於數日後託詞邀約林功輝至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清茶館,並於席間再次假藉欲替不知情之馬秋美調借金錢云云,要求被告林功輝交付金錢;

被告林功輝乃於101 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清茶館,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只予不知情之馬秋美,委託馬秋美轉交予被告連龍得,馬秋美遂於隔日下午,將該10萬元交付被告連龍得。

後被告連龍得於101 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趁典固公司申請第二次驗收之際,假藉欲替不知情之馬秋美之弟調借金錢云云,要求被告林功輝交付金錢;

被告林功輝亦於101 年11月13日前某日傍晚,在捷運淡水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只予不知情之馬秋美,委託馬秋美轉交予被告連龍得,馬秋美遂於隔日下午,將該10萬元交付被告連龍得,彰彰明甚。

被告連龍得泛詞辯以:伊向被告林功輝借款時,工程尚未開始,斯時新北市地政局亦尚未通知伊去會驗云云;

辯護人辯稱:馬秋美確有委託被告連龍得向被告林功輝借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屬臨訟虛杜,無一足取。

起訴書誤載被告林功輝係於101 年11月19日前某日第二次交付金錢予馬秋美,應予更正。

⑸又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伊事後回想,要錢時間點應與會驗無絕對關連;

伊拿錢給馬秋美時,應該沒有跟馬秋美說什麼,且在伊認知,第一次伊是借錢給「小愛」云云(見訴字卷十三第54至55、57頁);

馬秋美於本院審理時改謂:伊記得只有幫被告林功輝轉交1 次東西,且伊不知袋子內是現金,被告林功輝除叫伊轉交予被告連龍得外,沒有說其他話云云(見訴字卷十三第6 至7 、18至19頁),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皆係虛意迴護之詞,容無可採。

至馬秋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復謂:被告林功輝係於100 年間,請伊轉交金錢給被告連龍得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84、294 頁),核與事實有違,當屬一時口誤,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功輝交付上述金錢予被告連龍得之緣由,係因典固公司承包系爭標案期間資金周轉壓力甚鉅,為避免連龍得為驗收等職務上行為時藉故刁難,致無法順利通過驗收及向上游承包商申領工程款等情,亦據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證述:伊得標時,造福公司的人即有提醒伊要和被告連龍得打好關係,因被告連龍得管驗收,是裁判,如果被告連龍得沒有驗過或是拖延,就會影響到伊之上包向新北市地政局請款,伊自己的錢也會比較晚拿到;

伊在一接到案子時,就有去拜訪過被告連龍得,且伊等在報驗收前,會先向被告連龍得確認時間。

伊當時沒有拒絕被告連龍得,是不要有後續困擾,因為伊是走新北市地政局的契約,雖和被告連龍得沒有關係,然新北市地政局委託被告連龍得,伊又怕被刁難。

被告連龍得都是挑伊報驗收前後向伊借錢,幾乎是伊等主提要開始驗,亦即這一批可以驗了之後,邀請其他廠商、監造等人這段時間的中間等語(見他字第2289號卷第42、44至48頁),並結證以:當初施作臺北港開發案墳墓遷葬工程,因有資金壓力,不允許在驗收上花費時間,而每次驗收都要行文到八里區公所,要被告連龍得有時間才能驗收,如果他不來,就要等到下個月。

被告連龍得在驗收時間上很配合,而因驗收需上游廠商、被告連龍得、新北地政局要派員前往,且是分段估驗計價,如果有一個單位拖到,該期款項就會被耽擱,伊就是因此,才會配合被告連龍得支付金錢,簡單說就是怕被告連龍得在驗收時刁難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47 至149 、306 至307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尚未查驗前,被告連龍得就有找伊;

當時新北市地政局、監造及伊的上游廠商,都希望伊先去請教被告連龍得驗收程序及檢附文件。

伊之所以願意借款給連龍得,係因未來需要與被告連龍得互動,看以後會不會比較好做事;

伊也知道這些錢被告連龍得借了之後不會還,當時伊心裡也默認不打算討回,而被告連龍得到目前為止均未還錢等語(見訴字卷十三第41至42、44至51、53至61、68至72頁),復坦言:伊拿錢給被告連龍得是希望驗收順利,因驗收須有民政局、監造、廠商與被告連龍得4 個單位一起驗收,雖被告連龍得並非主辦,惟倘被告連龍得不到場,當天即無法驗收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16 頁背面)。

⒊又依被告林功輝、馬秋美上揭證詞,並參以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朋友借錢,會開票、付利息給對方,且差不多1 、2 個月即會還款。

又典固公司在臺北港工程採購案施工期間,資金調度非常吃緊等語(見訴字卷十三第49、64頁),可知被告連龍得、林功輝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方式等項均洵無任何約定,被告連龍得更已明白表示僅欲提供跳票多次之支票作擔保,被告林功輝復明知該種支票毫無擔保效果,與被告連龍得之借貸模式亦與常情有違,猶悉被告連龍得實無還款真意,竟無視典固公司於施工期間之龐大資金壓力,率予同意交付金錢,凡此皆顯與正常私人借貸之情形相悖。

再酌之被告連龍得迄未返還分毫,復據被告連龍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十四第348 頁),且經被告林功輝證述如上。

綜核上情,益證被告連龍得自始即無意返還前開款項,厥係刻意挑選驗收前夕,巧立名目向被告林功輝索討金錢,並預料被告林功輝唯恐嗣後驗收不順,必不敢斷然拒絕,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其協同新北市地政局會驗采盟等3 公司轉予典固公司承攬之墳墓起掘遷葬施作結果等職務上行為,向被告林功輝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被告林功輝交付之金錢賄賂,而被告林功輝明知連龍得之真意非在借款,實係索取賄賂,主觀上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被告連龍得上揭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前述2 筆各1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連龍得會驗之職務上行為,確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灼。

㈣至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上開2 次交付金錢前後其餘事件、交款方式及金錢來源等細瑣枝節(見他字第2289號卷第42至43、46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6 至137、147 至148 、299 頁背面;

訴字卷十三第46、70頁),所述固與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詞略有出入。

然被告林功輝就其確有委託馬秋美轉交2 次金錢各10萬元予被告連龍得之基礎事實,歷次所述誠屬相符,亦與馬秋美證述之情節相合,被告連龍得復坦承確有自馬秋美處取得被告林功輝給付之前述金錢,已悉述如上。

且衡諸被告林功輝於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施作期間,因與被告連龍得頻繁往來互動,致一時錯記相關事件之時序、交款方式及金錢來源等細節,尚與事理無違。

是誠難因被告林功輝此部分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併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三、㈡與㈢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游承達就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固供承被告林功輝有指示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在八里工地重複拍照之事實;

被告曾錦田亦坦認有在八里工地開怪手挖掘,及曾載送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之事實,惟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林宜錦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辯稱:⒈被告林功輝辯以:因八里工地工作人員施作時超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伊擔心不被計價白做工,且因驗收時,上游廠商認某些照片不清楚或數量不夠,惟施工現場已遭破壞,方重複拍照;

而當時八里地區氣候惡劣,攝影機被風吹倒斷訊,且有幾次下大雨,雨停後坑被埋了起來,施作標的遭毀,伊等只好另找地點拍攝;

伊未指示八里工地工作人員重複使用人體骨骸拍照錄影而製作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等紀錄。

次伊從未指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收購獸骨,亦未指示在中和春秋墓園燒烤之工作人員混充一定比例之獸骨,復不知有無以獸骨混充人骨情形;

而因當時很多疊葬,員工為了符合骨灰罐要達於八分滿,即添加很多木炭,然後來裝罐方法由罐裝改成袋裝時,係以抽樣骨骸之平均值作為一具,故後續即使有完整一具,仍係以上開平均值裝袋,導致發生數量擴充情形,此並非伊等故意而為,亦非伊等能改變。

又八里工地確有起掘出大量獸骨,且伊亦無法認定疊在一起的是人骨或獸骨,故員工處理時一定是混下去燒烤云云。

辯護人另陳稱:因八里工地有萬人塚及疊葬情形,挖掘現場無法估算在當下裝成1 米袋之骨骸,最終會燒成多少骨灰罐或骨灰袋,故於挖掘初期時,因拍攝照片數量不足,典固公司人員乃重複使用照片製作驗收文書;

嗣典固公司約於101 年10月19日前向彥韋公司報驗,經彥韋公司指示不得檢附太多重複照片後,典固公司為免無法請款,遂於101 年10月19日前後拍攝更多照片;

另因現場自起掘骨骸至裝袋完畢,耗時甚長,時有錄影機電池沒電情形,且現場時因暴雨、大風等天候因素,致原本開挖之坑洞遭掩蓋,亦須重新錄影;

部分員工因不知廠商要求,亦不知錄影規定,方誤以為有重複拍照、錄影情事,故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林功輝亦未指示員工製作不實文書,主觀上復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次扣案骨骸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認極度陳腐而無法鑑定,可見扣案骨骸確已埋葬多年。

再典固公司施作之骨灰罐或骨灰袋經歷次查驗,結果皆為「合格」、「與契約規定相符」,可知典固公司並無違背契約、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情形。

又八里工地收工後,典固公司曾因骨骸米袋太多或天氣不好等因素,拜託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幫忙載運骨骸米袋至八里工地工務所,然少數幾次因通往工務所之道路淹水,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始將骨骸米袋送至荖阡坑路砂石場,再由周惠傑或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載至中和春秋墓園云云。

⒉被告林宜錦辯以:伊純粹跑腿遞送文件,不負責拍照、統計骨骸數據或造冊,且伊工作內容不涉及獸骨。

而第一次拿文件給上游廠商時,上游廠商說不能使用同一張照片,且因為伊等有跨區施作,伊等方會重複拍照。

再伊在八里工地時,不知挖掘出來之骨骸會燒成幾罐。

又伊在調查局時,只是希望早點回家,故揣測調查員之想法回答,希望調查員能早點完成工作,伊就可以回家。

伊並未協助詐欺,亦無不實登載之意圖云云。

辯護人另陳謂:被告林宜錦主觀上一直誤認人骨係遭分拆裝袋致數量增加,乃調查員以他人筆錄誘導本案摻有獸骨,被告林宜錦為協助辦案,方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以事後聽聞之事,推測當初在八里工地工務所見到之發臭骨骸可能為獸骨,然以被告林宜錦之工作地點及內容,無從知悉有無人、獸骨混摻情形;

而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因誤認將越區挖掘到之骨骸移回責任區與應廠商要求多拍照片等情形係屬違法,方承認有重複拍照與偽造挖掘數量。

典固公司係為避免製作清冊時「起掘中」照片重複,方多拍照片,惟該照片是否遭人以其他原因利用,被告林宜錦不知情,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被告林宜錦就有無人、獸骨混摻與數量浮報,並無利益可圖及動機,亦未與他人共謀以獸骨混充人骨。

另典固公司之施工日報表並非請款應備文件云云。

⒊被告曾錦田辯稱:伊未收購獸骨並將獸骨送至荖阡坑路砂石場曬乾;

重複拍照與伊無關。

伊總共幫典固公司載過3 次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米袋,有2 次是典固公司車子壞掉,另1次因典固公司去買骨灰罐,沒有空車,遂叫伊幫忙載運,然因斯時中和春秋墓園下班無人點收,伊只好把骨骸米袋載回荖阡坑路砂石場,再由典固公司綽號「四哥」之人或伊與被告王道米載去中和春秋墓園云云。

被告王道米辯以:八里工地現場確有豬骨、羊骨,伊未去收購豬骨。

道路不通或典固公司車子壞掉時,典固公司人員有把八里工地起掘出之骨骸米袋寄放在伊車上,伊方把骨骸米袋載回伊之工地放,第二天由周惠傑來載。

又現場並無以同1 具骨骸拍2 次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游承達係典固公司承包前述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標案之工地主任,被告林宜錦為典固公司之員工,被告曾錦田係崴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道米則為被告曾錦田配偶。

被告林功輝為完成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乃於101年8 月25日代表典固公司與被告曾錦田簽立勞務承攬合約,約由崴盛公司負責前述墳墓遷葬工作中之開挖起掘(含提供人員及機具)、撿骨等事宜,並自101 年9 月3 日起,指派被告游承達、林宜錦與典固公司員工邱台生、周惠傑、姚振權、蕭臻權(於101 年10月底離職)等人入場施作;

嗣廖璿茗、謝勝屹於101 年10月間至典固公司任職後,亦經被告林功輝指派加入施作。

其等工作方式為:被告曾錦田或崴盛公司怪手司機「阿寶」先在八里工地駕駛怪手進行開挖,發現1 具骨骸後,即由被告游承達持GPS 儀對該具骨骸進行經緯度定位及給予工程編號,由典固公司在八里工地工作之員工輪流於白板上書寫上開經緯度與工程編號,續由被告王道米、廖璿茗或謝勝屹將該具骨骸裝入與白板上工程編號相同之米袋內完成撿骨,邱台生則全程錄影上開發現該具骨骸迄裝袋之經過,被告游承達並會拍攝骨骸起掘前(即發現骨骸之位置與白板編號)、中(即撿骨中)、後(即現場裝袋完成)之照片,被告林宜錦、曾錦田亦偶會協助撿骨,被告游承達復於施工當下,將該具骨骸之經緯度、工程編號、工區別等資訊登載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此數量統計表草稿回報予典固公司,被告林宜錦於被告游承達休假時,則代理記錄上揭資訊;

俟盛裝骨骸之米袋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即由周惠傑將骨骸米袋載往中和春秋墓園,由周惠傑、姚振權、蕭臻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數人進行燒骨與正式裝罐,迨累積裝罐至一定數量後,再送至慈恩納骨塔及懷恩堂存放;

而廖璿茗、謝勝屹嗣亦轉至中和春秋墓園從事燒骨、裝罐工作,惟謝勝屹於八里工地需要人手時,仍會回到八里工地協助起掘等情,業據被告林功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2289號卷第40至41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47 、307 至309 頁;

訴字卷一第89頁;

訴字卷二第178 至178 頁背面、180 頁背面;

訴字卷十二第200 至202、204 至205 頁)、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08 至109 、112 、127 至128 頁;

訴字卷一第89頁背面、91頁;

訴字卷二第178 至178 頁背面、180 頁背面;

訴字卷十四第353 至354 頁)、被告游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11頁;

訴字卷二第178 頁至178 頁背面、180 頁背面;

訴字卷十二第228 至229 、234 至238 、240 至241 、243 至244、247 至248 頁;

訴字卷十四第355 頁)、被告曾錦田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二第178 至178 頁背面、180 頁背面;

訴字卷十二第332 至334 、341 、344 至346 、348 頁)、被告王道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34 至236 頁;

訴字卷一第89頁背面;

訴字卷二第178 至178頁背面、180 頁背面;

訴字卷十二第352 至353 、356 頁)均供認在卷,並經廖璿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306 至307 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38、46至47頁;

訴字卷十二第8 至11、26至29、44至45、53、62至68、70至72、74至75頁)、謝勝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86至88頁;

訴字卷十二第153 至156 、158 、160 至161 、166 至168 、172 至173 、177、181 至182 、184 、192 至194 頁)、邱台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75至76頁;

訴字卷十二第118 至124 、143 至145 頁)、周惠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00 至101 、104 頁;

訴字卷十二第81至88、91、93至96、109 至111 頁)皆證述無誤,且有典固公司與崴盛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合約影本1 份(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415 至416 頁;

訴字卷六第99至101 頁)、被告游承達製作之數量統計表草稿1 紙(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05 頁;

訴字卷六第107 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⒉典固公司承作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之歷次查驗、驗收時間及報驗數量,已如前述。

而典固公司原係將烘烤後之骨骸裝於骨灰罐內,惟新北市地政局因慈恩納骨塔、懷恩堂等納骨塔之安放空間有限,遂於101 年1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斯時已裝罐、封口並完成查驗之507 座骨灰罐(即典固公司於第一次正式驗收時提報之上揭第一、三分標工區骨灰罐)仍維持原狀安奉;

斯時已裝罐、未封口之骨灰罐共計1924座(即典固公司於第二次正式驗收時提報之第一至四分標工區骨灰罐)換為袋裝;

另日後起掘之無主骨骸則逕以袋裝,並以抽樣20座已裝罐骨灰後所得平均重量,為日後袋裝骨灰之座數計價基準。

新北市地政局乃續於101 年11月27日,會同八里區公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林同棪公司、典固公司至慈恩納骨塔隨機抽樣20座骨灰罐,測得平均每座骨灰重約0.2394公斤,故典固公司於第四、五次施工查驗(即第三、四次正式驗收)時提報之骨灰,皆逕以袋裝乙節,亦經王麗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44 至244 頁背面),並有上載林同棪公司101 年11月27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2705 號函及檢送之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無主墳處理協調會議紀錄(見訴字卷六第29至32頁)、101 年11月28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2801 號函及檢送之確認重量事宜會勘紀錄(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283 至287 頁)存卷可憑。

又被告林功輝先後於101 年11月13日第二次施工查驗前、101 年11月22日第三次施工查驗前、101 年12月20日第四次施工查驗前、102 年1 月10日第五次施工查驗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典固公司行政人員許媛舒或綽號「海帶」之成年員工,在內容含工區別、工程編號、經緯度及照片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中,登載工區別、工程編號、經緯度及施工現場所攝照片等資訊而製作如附表四「報驗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並將上開紀錄表編訂成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1 式4 份,再節錄前述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所載各該起掘骨骸之工程編號、經緯度等資訊後,製作起掘清冊清單1 式4 份,另將上述攝錄之影像畫面製作為起掘過程光碟準文書1 式4 份,續由林宜錦將前揭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冊清單、光碟等驗收文件提送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供造福公司轉交予采盟公司、及彥韋公司向新北市地政局提報驗收而行使之,並於驗收通過後,據以向造福公司、彥韋公司提報骨骸數量請領工程款,造福公司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822 萬1,290 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彥韋公司亦陸續交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3,119 萬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

被告林功輝嗣復指示不知情之許媛舒按上述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填製對應各該施工日期之施工日報表,於工程結束時提送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備查而行使之。

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及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支票嗣均經兌現,如附表五編號13至18所示面額共計378 萬7,500 元之支票則未獲兌現等情,復據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2289號卷第41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9頁;

訴字卷三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

訴字卷十二第205 頁;

訴字卷十四第350 至352 頁)、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27 至128 頁;

訴字卷三第12頁背面;

訴字卷八第331 至333 頁;

訴字卷十四第354 至355 頁)均供承無誤,且有造福公司開立之支票明細表(見訴字卷六第2 、8 頁)、彥韋公司105 年10月19日彥營(工)字第1051019003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見訴字卷五第68至71頁)、彥韋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訴字卷十三第92至93、95、101 頁)、附表六編號4 、5 之支票影本及兌現紀錄(見訴字卷十三第103 至104 頁)、典固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見訴字卷三第72至76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各情,亦堪認定。

被告林功輝嗣翻改前詞辯稱:典固公司未收受如附表六編號5 之支票,亦未兌現云云(見訴字卷三第71頁),殊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取。

⒊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在八里工地,有以事實欄三、㈡所示方式,共同虛增起掘骨骸數量:⑴被告林宜錦確有與被告游承達輪流拍照乙節,業據廖璿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307 頁;

訴字卷十二第45至48、62至63、75至77頁)、謝勝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88頁;

訴字卷十二第160 、177 至178 頁);

邱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十二第137至138 頁)均結證明確。

衡諸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上揭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酌以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與被告林宜錦並無恩怨糾紛一情,業據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於本院審理時皆陳述在卷(見訴字卷十二第63、143 、181頁),當無故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林宜錦之可能,堪認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所證前詞自屬信實可採。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林宜錦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林宜錦不負責拍照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⑵就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在八里工地如何虛增起掘骨骸數量:①廖璿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林功輝於101 年10月間,開始指示被告游承達、被告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等人在八里工地重複起掘人體骨骸。

謝勝屹會將起掘出的骨骸塞回經怪手重複翻挖之泥土中,再拾取相同之人骨,而負責攝影、拍照之邱台生、被告林宜錦在準備重複起掘之期間,攝影器材都會關閉,營造拾起不同副人骨之假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38至38頁背面);

於偵查中結證以:伊於101 年10月才去典固公司,起先在八里工地待了2 個星期左右,之後才去中和春秋墓園。

開挖過程要拍照錄影,但怪手將骨骸起出並錄影完後,先停機,將土稍微翻一下並挖一個洞,製造出有點差異的樣子,再把起出之骨骸拿到別的地方埋起來,之後重複開挖拍照片、重新錄影起出,並再給予另外的編號,這樣就會變成2 具;

采盟公司有時會派人巡邏,但被告游承達會注意周邊,如果有外人出現,就會停止不正常的作業等語歷歷(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308 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46至47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謂:伊先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沒有受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對待。

伊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任職在典固公司,伊在八里工地那邊,最少工作2 個禮拜以上,之後即調到中和春秋墓園。

伊在八里工地時,有看到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在拍照前,即拿幾塊獸骨放在已挖掘看到有人骨的地方,再進行拍照;

這些獸骨是被告曾錦田他們自己帶來的,因為他一早就拿在手上了,伊看到這種情形起碼有3、4 次;

且約於伊在八里工地任職1 、2 個星期以後,開始有重複拍照之情形,每天都會重複拍照,且挖到1 具會拍3、4 次;

重複拍照時,都會變更編號、經緯度,而要求伊等改變編號、經緯度的,應該是被告林功輝交代下來。

重複拍照之理由,是要製作更多數量出來,且現場骨頭雖可能疊在一起,但不是同一個骨頭可以放3 、4 個編號上去;

伊某日不經意時,有問被告林功輝幹嘛要重複拍照,被告林功輝答稱「數量不夠」等語綦詳(見訴字卷十二第23至25、44、63、73至74、77至78頁)。

②謝勝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等會在八里工地之同一起掘地點重複起掘人骨。

當「阿寶」操作怪手發現骨骸後,會立即通知被告游承達,被告游承達再聯絡伊、邱台生、被告林宜錦、被告曾錦田到場,整個拍攝假畫面現場由被告游承達主導,大部分由伊搬運骨骸,邱台生架設攝影機,被告林宜錦負責用相機照相;

被告王道米也會到虛偽拍攝起掘畫面之現場。

首先,被告游承達告知邱台生啟動拍攝的時間點,伊會將唯一1 具骨骸自窟窿中拾起,放在一旁平地上,此時被告游承達會喊「錄影結束」,邱台生就會關閉攝影器材,待伊將相同骨骸放回窟窿後,就會再一次進行重複的動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82至8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人體骨骸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有,因為挖掘要錄影,怪手開挖下去、起出骨骸並錄影完後,先停機,然後到另一個地方另挖一個洞,再將起出之骨骸放下去,再重新錄影起出,這樣就會變成2 具等語歷歷(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87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先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沒有受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對待。

伊在八里工地工作1 個月,這段期間會於八里工地與中和春秋墓園2 邊跑,後來固定在中和春秋墓園燒骨。

伊在八里工地工作時,有看過被告曾錦田拿骨頭放在坑洞內拍照,當時還有被告游承達、被告林宜錦、邱台生、「阿寶」在場。

又在八里工地若要錄影,都要連續攝影,但於將骨頭從A 地標移到B 地標時,會中斷攝影,A 地與B 地在隔壁而已;

移動是為了要重新拍攝,因為要做1 個新的出來,會先給這個骨骸編號,該編號與前一次拍攝的編號是連續的,但不一樣,如001 、002 ,也會重新寫白板,被告游承達會使用GPS 重新定位一次,並且會重新再拍一次白板與起掘中過程;

攝影時會同時拍照。

是被告游承達指示要重複移動骨骸攝影,而重複錄影時,錄影機是架著、由邱台生顧的,被告林宜錦亦有在場拍照,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復均在場等語甚詳(見訴字卷十二第173 、180 至181 、184 至187 頁)。

③邱台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遺骨起掘及後續過程依照規定,應是在工班抵達通報現場後,由被告游承達手持GPS 測定儀確認經緯度後,將經緯度填寫在白板上放置在取掘處旁作為開挖證明,開挖現場挖掘出幾具遺骸則以連續錄影為依據,但被告游承達指示伊等重複拍攝取掘畫面的過程,以在GPS 測定儀確認經緯度及放置白板後,在伊開始錄影期間,叫伊依他的指示暫停錄影2 至3 次,在暫停錄影時指示工人重新擺放遺骸,並重新將土蓋上,再叫伊繼續進行錄影;

伊曾問被告游承達1 次,被告游承達以GPS 重新定位為由搪塞,但被告游承達並非指示伊停止錄影重拍,而是暫時停止錄影再接續畫面,明顯是浮報骨骸;

在場人包括伊、被告游承達、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及其他工作團隊人員,且被告曾錦田當時開著怪手在旁邊待命。

就伊印象中,一開始尚無重複錄影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70頁);

於偵查中結證以:八里工地如挖到人骨,是要求伊全程錄,但被告游承達有時會要伊重新再拍一次。

伊有跟被告游承達說不是要一鏡到底,被告游承達則稱因前面拍不好,要重新補前面的;

他們有把人骨挪動位置,板子上面的經緯度被告游承達會重新再寫,是寫不一樣的經緯度;

在一次挖掘過程中,被告游承達會指示伊重新錄影約3 至5 次。

如果一天起掘100多副,就不會重新錄影,如果一天1 、2 具時,會重新再錄。

被告游承達有跟伊說是要浮報骨骸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76至7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先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沒有受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對待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43 、150頁)。

④被告游承達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有時候只有挖到1 個骨骸,但會變換角度重複拍照及攝影?)有,從101 年10月開始重複攝影、拍照,例如在甲地挖到1 具骨骸,就先在現場祭拜,之後在甲地拍照,拍照完之後裝好,就先放在甲地旁邊,之後再交同樣的骸骨搬到乙地,再將骸骨倒在乙地,之後再重複的拍照及攝影,以擴充數量。

伊是依被告林功輝之指示去執行,目的是要請領更多款項;

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林宜錦都知道此事,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就在現場挖掘,挖起來後,先放入米袋內,伊跟被告林宜錦就會重複拍照,當時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也都在場。

伊初期有據實製作數量統計表草稿,然從第二次會勘後,即沒有據實記載,開始灌水、擴充數量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12 至213 、215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第一次驗收即101 年10月30日這次驗收完之後,開始有重複攝影之情形,之後每次都有重複攝影。

重複拍攝是被告林功輝親自指示伊,否則伊等也不敢這樣做;

被告林功輝大部分以電話指示。

被告林功輝有說重複錄影的話,或許量會比較多;

(問:你在偵查中稱重複拍照擴充骨骸數量之目的,是為了申請更多款項,有無意見?)無意見。

廖璿茗、謝勝屹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現場重新攝影之情形正確,且如伊在現場,即是由伊指示重複攝影;

重複拍照時,GPS 與工程編號有時會變更。

被告林功輝指示要重新紀錄部分,GPS 一般而言是由伊執行,伊依上面的指示,跟被告林宜錦、邱台生交代要重複拍照;

重複拍照的次數,伊在現場時由伊決定,倘伊不在現場,係由代理人即被告林宜錦決定。

被告林功輝指示,而伊遵照指示做的重複拍照,約有3 成,重複攝影之比例也跟重複拍照差不多。

有重複攝影時,就會重複拍照。

(問:你於偵查中稱你跟被告林宜錦會重複照相,當時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均在場,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229 至230 、236 、241 至242 、246 至247 、250 至251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在起出單一副骨骸當天內,就有將該骨骸移動位置重複拍照;

重複拍照時,負責移動骨骸者是下面在挖骨骸之年輕人,有謝勝屹、「光頭」等人。

確有灌水情形,且伊有將灌水部分亦記載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1頁背面至92頁;

訴字卷十四第342 、355 至356 頁)。

⑤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猶結證稱:(問:八里工地有用動物骨骸混充人骨?)是。

請款是跟幾具有關,但埋在地下之長年骨骸很難認定什麼叫1 具,因為會有不完整的情形,甚至有些時候只有頭沒有身體,且伊等施工順序係先從良記公司那邊開始,但剛下去施作,前10幾天挖出來數量很少,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說這樣下去會虧錢,表示他有經驗可以幫伊想辦法。

良記公司與造福公司幾乎同步在做,但造福那邊因發生疑似遺址問題而停工,人員機具才移到彥韋那邊去做,而造福公司那邊經報備討論,說只要地下挖出來的就算,被告曾錦田就跟伊說,既然公家都說只要挖出來的就算,不管是人骨或獸骨,這是1 個難得的機會。

伊後來知道被告王道米晚上灑一些動物骨骸,到最後伊也接受這樣,因為他把骨骸數量衝起來。

(問:現場挖掘時,邱台生、被告林宜錦、游承達會將同一副人骨反覆或多次拍攝?)當初現場都是被告王道米、曾錦田與被告游承達交涉,有些是他們討論完跟伊說,被告游承達是工地主任,伊有授權給被告游承達。

伊知道時,伊也同意等語綦詳(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49 至151 、309 頁);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就伊所知,八里工地現場是以同1 具骨骸在不同GPS 定位點重複拍攝,或由被告曾錦田夫婦將買來之獸骨埋到地下再起掘出來等方式,增加骨骸門數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9 頁)。

⑥細繹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前揭證詞,可知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就典固公司確有在八里工地,以同一副骨骸重複攝影、拍照之方式,虛增起掘人骨之數量,且於重複攝影時,白板上之經緯度或工程編號等資訊即會變更;

廖璿茗、謝勝屹、被告游承達就八里工地重複使用骨骸錄影、拍照時,被告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皆在場,被告林宜錦亦有負責拍照;

廖璿茗、謝勝屹就被告曾錦田曾攜帶自己準備之骨骸灑至八里工地,佯為現場起掘出之骨骸等重要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林功輝上揭供詞無違;

且參諸廖璿茗係於101 年10月間至典固公司任職,並經典固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加保勞工保險乙節,有典固公司101 年9 月、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見訴字卷十三第141 、145 頁)、101 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訴字卷十三第146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訴字卷十四第421 頁)附卷可稽,按諸一般經驗法則,雇主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之日期,固非必等同員工實際到職日,然應可認廖璿茗至遲於101 年10月24日起,已在典固公司之八里工地工作,則由廖璿茗上開所述在八里工地工作1 、2 星期後開始有重複攝影、拍照情形一節,適與被告游承達證稱於101 年10月30日第一次驗收完後,開始重複攝影、拍照乙情相吻。

再稽之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所述事實經過,皆甚肯定明確詳盡,苟未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具體指陳歷歷;

酌以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錄影是否會中斷,初均支吾其詞,考慮、停頓甚久,據再次告知應據實陳述,否則將罹偽證罪責後,始坦承有於錄影中斷期間將骨骸移動之情(見訴字卷十二第184 至185 頁),而邱台生於本院審理時,或迭顧左右而言他,不針對問題回答(見訴字卷十二第123 、125 、130 、134 頁),或就重新攝影原因,先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游承達向伊表示拍錯了云云(此部分證言為不可採,見後述),俟質以所述與調查局詢問時不符後,猶謂:伊於調查局所述是對的,這就是伊所指拍錯了的情形;

拍錯了以後,伊就說伊明天不來了,你們自己去處理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34 、137 、147 至148 頁),衡情倘非此種中斷後再重複攝影之情形確甚異常,謝勝屹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焉會考慮、為難再三,邱台生又何以言詞閃爍迴避,復執上詞表達不欲參與重複攝影行為。

另考之謝勝屹、邱台生與被告林宜錦並無宿怨,亦與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無仇恨糾葛,被告游承達復與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無怨隙一情,已如前述,並據謝勝屹、邱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十二第143 、181 頁)、被告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97 頁)均陳述在卷,則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自無無端虛捏情節誣陷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之理;

且被告游承達既因本案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顯有因本案訴訟結果受刑罰制裁之高度風險,而衡諸人均有趨吉避凶之本性,縱使犯錯遭發覺,亦當冀能受從輕發落,則被告游承達固坦認犯罪,然按理實無可能故意虛杜事實經過,致於量刑時同陷己受不利評價之虞;

又謝勝屹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陳稱:廖璿茗係因薪資問題與被告林功輝發生爭執,方會離職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80頁背面),惟此情為廖璿茗否認(見訴字卷十二第44頁),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伊不清楚廖璿茗離職之真正原因,這是伊的猜測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75 至176 頁),且縱令廖璿茗與被告林功輝間曾有薪資爭議,果非確有上揭各情,廖璿茗焉有就前載基本重要事實,與謝勝屹、邱台生及被告游承達皆為大致相同證述之可能。

是足認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前揭證詞,要非子虛,應堪採信。

被告林功輝及辯護人辯稱:廖璿茗僅在八里工地待沒幾天,且或因薪資問題挾怨報復,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辯以:廖璿茗、謝勝屹所述為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見審訴卷第142 至143 頁;

訴字卷十三第325 、335 至336 頁;

訴字卷十四第439 頁);

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空言泛謂:廖璿茗、謝勝屹說伊等拿骨頭去埋,係為偽證云云(見訴字卷十四第159 至162 頁),皆無可取。

⑶綜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確自101 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在八里工地,或由被告曾錦田將自行攜帶之獸骨灑至工地,佯裝成現場埋存之無主骨骸,由被告游承達、被告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等人按前載⒈所示方式完成起掘;

或由被告林功輝告知被告游承達指示在八里工地工作之謝勝屹、「光頭」多次將同副人體骨骸改放在不同位置後,續由被告游承達變更經緯度定位、工程編號,佯裝成係別一骨骸,並由邱台生重複攝錄不實起掘畫面,及由被告游承達或被告林宜錦重複拍攝不實起掘前、中、後照片,游承達並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虛偽記載不實起掘數量,以此方式製造起掘多副人體骨骸之假象,而虛增起掘骨骸之數量,洵可認定。

被告曾錦田空言辯稱:重複拍照與其無關云云;

被告王道米泛詞辯以:現場並無以同1具骨骸拍2 次之情形云云,要無足採。

⑷被告林功輝、林宜錦及其辯護人固執前詞辯稱:因越區挖掘、照片不足、檔案毀損、攝影機故障、電池沒電、天候、地形變更等因素,方重複拍照、攝影,並無虛增骨骸數量或登載不實情事云云。

然:①關於越區挖掘:被告林功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工人施作時,是在原起掘地點拍照,當天施作完並將所有定位點回報給公司,由公司測量人員套繪圖後,才知施作地點在原契約約定外,故此時會請工人重新定位,然未重複拍照云云(見訴字卷一第88、91頁背面至92頁),顯與被告林功輝及林宜錦上開所云因越區挖掘,方重複拍照不符。

而被告游承達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八里工地有挖到責任區範圍以外之骨骸,當時有請GPS 廠商到伊等地區用線、旗杆標記,然嗣旗杆因下大雨、被沙蓋起來不見了,伊等要重新GPS 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238 頁),惟核被告游承達所述越區挖掘緣由,亦與被告林功輝上揭辯詞不合。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果典固公司確因越區挖掘而須重複拍照,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豈有無法就越區挖掘原因、後續解決方式等基本事實為一致陳述之理。

再徵之被告游承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里工地於施作前,因為伊等有GPS ,廠商會先定位好,用線和旗杆把施工範圍圍起來等語(訴字卷十二第242 至243 頁);

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以: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已先將預定施工範圍之數據交給典固公司,典固公司再請專業測量公司將數據轉成圖說,並派員至工地現場以旗幟標示出施工範圍,崴盛公司會依據該標示區域以怪手挖掘道路預定地兩側外移15米範圍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

廖璿茗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每天工作開始前,應該施作之範圍已經確定,營造商事前會跟被告游承達或被告林功輝說(見訴字卷十二第67頁),可知典固公司於入場施作前,即已委請專業測量公司確定上游廠商施作範圍,衡情當亦能特定典固公司之施作範圍(如GPS 定位點),且實際上復有先以線和旗杆圈圍上游廠商施工範圍而設立施工基準線,已難認確有越區挖掘情事。

退步言之,縱令此情屬實,典固公司既設有施工基準線,按理其等不慎越區挖掘之範圍應不致偏離該基準線甚遠;

酌以彥韋公司與典固公司簽立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附件一第3條第3 點第15項明載:「起掘本範圍時,如在周邊或深層處理發現另有骨骸者(如疊葬、石頭碑、萬人塚),應會同甲方人員會勘鑑定,並照相造冊及另行編號後,依工作事項㈥至㈧程序辦理,並合併裝罐,該衍生費用則另行計價」,有上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存卷可查(見他字第2196號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當時挖到很多是在道路計畫範圍外時,有向廠商反應,廠商說反正你就是在那邊挖到的,一樣照這樣承辦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207 至208 頁),足見典固公司與上游廠商之契約中,已針對越區挖掘設有處理方式,上游廠商更已首肯得按契約約定計價,則典固公司實無須憂慮此種不慎越區挖掘之骨骸將不獲計價,更無庸特意移動骨骸位置而另行捏造不實GPS 定位點及重複拍照。

是堪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及辯護人持上情辯稱:因越區挖掘,方重複拍照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被告游承達前揭證詞,當係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林宜錦之認定。

②關於因其他原因重複攝影、拍照:廖璿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倘為完整1 具骨骸,會放1 個米袋,如為不全的骨骸,伊會以起出骨頭的範圍抓一個大概的量成為1 具。

因挖到的骨頭很少,挖起來時連土都會起來,所以1 袋米袋的骨骸最後燒出來的量很少,一定是低於1罐或1 袋骨灰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21、70至71頁),核與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八里工地,倘起掘到完整骨骸,會1 整具裝成1 袋,且會有些土,這1 袋約半袋滿;

如為無法分辨、不完整的骨骸,會看座標,撿到多少就算1袋,且1 袋約只有半袋滿,有些只有一點點,不會有一整袋都滿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82 至184 頁),周惠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從八里工地載來之骨骸,一袋不會裝到滿出來,當時有開會過,說一袋不能裝太滿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12 至113 頁),被告林宜錦於偵查中結證謂:無主骨骸盛裝約3 分之1 米袋後,即會換另1 個米袋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27 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言:因有很多疊葬,員工為符合骨灰罐要達到八分滿,遂添加很多木炭,骨灰沒有很多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385 頁),足見在八里工地起掘之人骨,無論是否為完整骨骸,1 個米袋僅會盛裝至約半袋滿,其內亦會附著一定土量,最終燒得之骨灰量復會低於1 罐骨灰罐或骨灰袋,並無可能燒製成多罐或多袋骨灰甚明。

準此,典固公司既於發現1 具骨骸(或認定為1 具骨骸)當下,即進行GPS 定位、給予工程編號暨拍照,並將該具骨骸裝置於1 個米袋內,因1 個米袋內盛裝之骨骸量至多僅能裝成1 罐或1 袋骨灰,果典固公司確有如實燒烤、裝罐,顯無於事後造冊時始發現照片不足而須重複拍照之可能,遑論有何因預期未來將燒製多罐骨骸,故預先重複錄影、拍照之理,彰彰明甚。

再者,依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移動骨骸重新攝影時,被告游承達也有用GPS 重新定位,且編號會改變,是連續的,白板上重寫之編號有001 、002 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86 、198 頁),按理被告游承達等人苟係出於照片拍攝不清楚或不佳、遭廠商要求不得重複使用照片、檔案毀損等緣故,致須補拍照片,因各該欠缺照片之骨灰罐或骨灰袋早經編定經緯度及工程編號,只須逕在白板上書寫上開特定骨灰罐或骨灰袋之經緯度及工程編號並續補拍照片即可,斷無重新持GPS 定位而新設經緯度資訊及工程編號之必要;

且酌之典固公司倘於同一經緯度起掘出2 具以上疊葬之骨骸,即會以如「001-1 」、「001-2 」之方式設立工程編號,倘無骨骸疊葬情形,則以「001 」、「002 」方式設立不同骨骸之工程編號乙節,業經謝勝屹、廖璿茗及被告游承達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訴字卷十二第68至69、196 、248 頁),並經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訴字卷三第46頁)以觀,益顯被告游承達等人將工程編號變更為「001 」、「002 」以重複拍照,誠非出於起掘疊葬骨骸或萬人塚時重複使用照片,致遭廠商要求改善至灼。

另依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前揭證述之情節,可知典固公司係將「同副骨骸」移動多次後重複攝影、拍照,此顯與攝影機故障、電池沒電、天候、地形變更等因素毫無關連,且果非上述重複錄影、拍照情形確屬異常,謝勝屹、邱台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當無或支吾其詞、或言詞閃爍迴避之理,復如前述(見上⑵、⑥所示),猶見被告游承達等人在八里工地重複攝影、拍照,顯非基於上開原因,厥係為浮報起掘骨骸數量。

綜上,被告林功輝、林宜錦及辯護人執前詞泛稱:因越區挖掘、照片不足、檔案毀損、攝影機故障、電池沒電、天候、地形變更等因素,方重複拍照、攝影,並無虛增骨骸數量及製作虛偽不實紀錄之情形云云,要係臨訟編撰拼湊,皆與事實不符,無一可採;

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時,因誤以為將越區挖掘到的骨骸移回責任區與應廠商要求多拍照片等情形係屬違法,方承認有重複拍照與偽造挖掘數量云云,亦無足取。

又邱台生於本院審理時另翻異前詞證稱:係因電池沒電及下大雨,或被告游承達向伊表示拍錯了,方重複錄影;

伊未看過同副骨骸移動後再拍一次;

重複拍攝時被告曾錦田、林宜錦不在旁邊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29 至130 、133 、135 至136 、149至150 頁),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倘下雨後地形變化,會將骨頭擺到另一處重新拍攝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55、165 至166 頁),被告游承達於本院審理時陳謂:重複拍照係因疊葬,營造公司說照片不夠,亦因天候、風沙等緣故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233 至234 頁),皆屬曲意迴護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之虛詞,猶非可信。

⑸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雖又辯以:政府機關及包商均有派員至八里工地現場監督,倘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曾將獸骨丟至挖掘現場,豈可能未經發覺云云(見訴字卷十四第412 頁)。

惟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既欲為此違法行為,自會趁監督人員不注意時為之。

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憑採。

⑹被告林宜錦及其辯護人另陳謂:卷附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所附照片中(見訴字卷二第152 至176 頁;

訴字卷十三第182 至313 頁),被告林宜錦共出現在73張照片內,可知拿白板者絕大多數為被告林宜錦,倘被告林宜錦負責拍照,應不會出現在照片中。

且被告林宜錦每月僅領薪資4 萬元,薪資數額亦低於被告游承達,實無可能除起掘、跑公文、與廠商聯繫等工作外,又負責拍照等諸多工作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8頁;

訴字卷十三第325 、335 至336 頁;

訴字卷十四第428 至429 、439 頁)。

然依被告林宜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現場拿白板是機動的,看誰有空就來拿,謝勝屹、邱台生也會下來拿白板。

如果都沒有人手,伊等會把白板靠在泥土上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354 頁),廖璿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以:每人每天工作都會互相協助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8頁),足見被告林宜錦並非專責拿白板,自有餘裕擔負拍照工作,不因其曾出現在部分起掘照片中而異。

而被告林宜錦薪資數額為何,與其有無在八里工地起掘現場拍照一事無關。

況細觀上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所附有被告林宜錦在內之照片,可知多為完全相同或僅以不同角度重複拍攝同一姿勢之照片(如訴字卷二第152 至156 頁;

訴字卷二第157 至170 、173 頁;

訴字卷二第175 至176 頁;

訴字卷十三第184 、189 、194 、199 至201 、204 、210 、215 、220 、225 、230 、234 頁;

訴字卷十三第185 、186、190 、191 、195 、196 、205 、208 、211 至212 、216 至217 、221 至222 、226 至227 、231 至232 、235 、236 頁;

訴字卷十三第197 至200 、218 至222 、237 頁;

訴字卷十三第238 至240 頁;

訴字卷十三第293 至294 頁;

訴字卷十三第310 至311 頁),猶無從徒以被告林宜錦出現在照片中之次數,遽謂拿白板者絕大多數為被告林宜錦。

被告林宜錦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殊難為有利被告林宜錦之認定。

⒋被告林功輝有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約以獸骨混充人骨,並推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收購獸骨後,提供予典固公司員工燒烤,且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亦知悉此情:⑴關於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提供非自八里工地起掘之獸骨一節:①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確有親自或由周惠傑載運具腥臭味、且外觀型態與八里工地起掘之人骨迥然不同之獸骨至中和春秋墓園之事實,業據:廖璿茗於偵查中結證以:伊一開始去中和春秋墓園時,沒有烘烤獸骨,但約1 個星期後,開始有大批具腥臭味之獸骨送到中和這邊來,這些骨頭一開始是被告曾錦田夫婦載至中和,後來都由周惠傑載送,而人骨是從八里工地載過來,獸骨則係放在被告曾錦田之八里砂石場。

獸骨是被告曾錦田夫婦從新竹那邊收購而來,被告曾錦田夫婦聲稱這是豬骨,且有風乾過。

獸骨與開挖出的人骨有很大差異,人骨比較深咖啡色,且沒有味道,因為埋在土裡很久;

獸骨在烘烤前,上面還有一些爛肉,而且比較白。

伊等烘烤時,獸骨因為很大隻,且形狀有些不同,故要敲碎,人骨因為已經很碎了,所以不用敲,但人骨與獸骨顏色還是有很大的差異。

伊曾詢問被告林功輝為何會出現有腥臭味的骨頭,被告林功輝叫伊不要問,繼續烘烤裝罐就是了。

在伊進中和前已經封裝完畢的約有504 甕,那部分應該沒有混等語歷歷(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307 至309 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47至48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謂:伊在中和春秋墓園擔任監督及協助工作,伊等有燒2 種骨頭,人骨由周惠傑從八里工地送去中和,而被告曾錦田夫婦有把不是在八里工地挖的骨頭當作人骨骨骸,載送至中和春秋墓園,後來才換成周惠傑去八里老阡坑路裡的一個水泥廠載獸骨來;

伊某次有跟周惠傑去過該處,因為周惠傑說數量比較多,伊有過去幫忙搬,當時是被告王道米帶伊等過去,伊沒有看到被告曾錦田,且伊去收受骨頭時,不需要跟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簽收,但會告知有幾袋拿走了,也要向典固公司回報。

被告曾錦田夫婦通常是一起送獸骨,且被告曾錦田所載送的只有獸骨,不過被告曾錦田載送頻率不高,伊僅見過2 、3 次,大部分是周惠傑載。

八里工地起掘出之人骨,是像蜂窩狀,不會到整副亦不完整,顏色是很深的咖啡色,味道是土跟潮濕的味道,又每個米袋撿到差不多時,骨骸米袋上會有記號;

然被告曾錦田送來的骨頭,型態完整,是白色,味道腥臭,上面帶點血肉,如果沒有曬乾的話,且一次以10袋米袋為單位起跳,每次都是10袋以上,袋子大小跟在八里工地使用的袋子大小一樣,但裝的非常滿,袋子上亦無任何註記;

被告曾錦田夫婦第一次載骨頭來時,伊印象較深,因為骨頭載蠻多的,且很臭。

又從砂石場載來的獸骨,幾乎是純白,因為沒有被泥土掩埋過,上面只有一些灰塵而已,且味道腥臭,裝獸骨之米袋上不會有編號,亦是整袋裝滿;

因伊後來有跟被告林功輝反應上面血肉太多,味道太重,能不能改善,被告林功輝說他會去跟被告曾錦田夫婦溝通,所以後來改善很多,周惠傑載來的骨頭都有曬的比較乾,比較不會有血肉的狀態,但還是有味道。

伊曾經詢問被告林功輝這骨頭怎麼好像看起來不太正常,被告林功輝沒有正面回答伊。

被告曾錦田第二次送骨頭來中和春秋墓園時,伊有問被告曾錦田這到底是哪一種類、哪一生物的骨頭,被告曾錦田答稱是豬。

伊等燒骨時,係將人骨與獸骨混合在一起燒,且只有獸骨需要敲,看起來像豬形狀的骨頭就必須敲斷、敲碎,盡量不要太大塊;

烘烤人骨時比較沒有味道,烘烤獸骨時,煙裡會摻雜有腐敗的肉類味道,味道很重。

伊在中和看著其他人裝甕或袋,甕及袋子中均有摻獸骨;

伊會每天回報中和春秋墓園之燒烤數量,但每個星期,或於驗收前需要交多少貨量,也要如期交出來,如果交不出來,就會回報典固公司表示可能交不出來,且倘獸骨不夠裝袋時,亦會向被告林功輝回報;

通常是被告游承達告知驗收時需要多少驗收數量,被告游承達會指明是被告林功輝要這些數量。

至伊進中和前即封裝完畢之504 罐,因伊沒有經手,故伊認為該部分應無混充等語綦詳(見訴字卷十二第9 至10、15、29至38、42、45、50、72至73、79頁)。

謝勝屹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中和那邊有不同的骨骸出現,八里工地挖出來的骨頭顏色都比較深,也比較碎,然另外還有一些骨頭比較白、比較完整,且送來時是分開的;

這些比較白的骨頭是被告曾錦田送來的,大約有10幾大袋。

燒烤時,只有比較白的骨頭要敲碎,因為太大隻,無法入甕,且人骨縱使燒烤後還是會淺黃的,而獸骨就是白色等語歷歷(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87至88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會送骨頭至中和春秋墓園,那時伊以為是從八里工地運送來的,因伊剛進這行業,不知道這麼多,但後來伊離職時覺得不一樣,伊做久了即自己發現有2 種骨頭。

在八里工地挖出來的骨骸,沒有特別氣味,燒起來還好,不會臭;

而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送來的骨頭,味道腥臭、有肉的感覺,顏色比較米色,且比較白的骨頭,燒起來有烤肉、腥臭味,燒了會更臭。

(問:何時混充2 種骨頭?)伊等燒的時候,就會將骨頭混在一起燒、一起裝。

伊會用香檳槌敲碎骨頭,如果骨頭太大塊的話。

伊在中和春秋墓園,有燒烤過米袋上沒有編號的骨骸,燒完後秤重一起裝袋,然米袋上沒有編號之骨頭燒出來比較白等語甚詳(見訴字卷十二第157 、169 、172 至173 、176 、188 至190 、192 頁)。

周惠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從八里工地載運的骨頭看得出頭蓋骨、指頭骨,顏色局部偏黃;

從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處載運的骨頭部分顏色偏白,各種形狀都有,故這兩處之骨頭明確不一樣。

確實從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處取得的骨頭有發出惡臭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92至92頁背面);

於偵查中結證以:除八里工地外,被告林功輝另外有叫伊去八里國中附近的空地載2 次骨頭,一次是被告林功輝指示伊去,一次是被告林宜錦;

伊係向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載骨頭,都是用麻布袋裝。

去被告曾錦田那裡載的骨頭沾到的土比較少,八里工地挖出的骨頭附著的土較多,有黃土和沙土。

被告林功輝有指示可將從被告曾錦田那裡載的骨頭和那些萬人塚混在一起,然未指示放的比例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01 至102 、104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述實在,且檢察官未對伊為強暴、脅迫、恐嚇、刑求、詐欺等不正對待。

被告林功輝有指示伊去兩個地方載骨頭,1 個是八里工地工務所那邊,還有2 次是去被告曾錦田在八里國中附近的一塊空地那邊,其中有一次是跟廖璿茗去;

伊到達後,有跟被告曾錦田說被告林功輝要伊來載骨頭,伊忘記有無跟被告王道米接觸;

伊駕駛得利卡箱型車去載,後座裝滿,大概有20袋。

伊去被告曾錦田那邊載骨頭,第一次是由被告林功輝指示,另一次是被告林宜錦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被告林功輝叫伊明天幾點去被告曾錦田那邊載骨頭。

(問:被告曾錦田有無把骨頭載到中和春秋墓園?)某次伊前一天去八里工地載骨頭,並把工務所裡的骨頭都載完了,但隔天要燒骨時,發現骨頭有多出來,燒骨時其他人有講說是被告曾錦田他們載來的。

伊從八里工地接收到的骨頭,土質比較多,有沙子、黃土,麻布袋上會有編號;

從被告曾錦田那裡載的骨頭比較灰白,沾的土比較少。

最後骨頭裝罐或袋時,從八里工地拿來的骨頭有跟被告曾錦田那邊的骨頭混在一起;

被告林功輝有說,八里工地起出的萬人塚可以跟被告曾錦田那邊載來的骨頭放在一起等語明確(見訴字卷十二第85、89至92、98至99、102 、106 、108 至109 、111 至116 頁)。

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人骨長埋地下,故起掘出來後顏色會呈現深褐色;

獸骨不是埋在地底下,顏色不會那麼深。

就伊所知,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用的獸骨有自行加工處理過,不會呈現鮮白色,但仔細看還是看得出差異。

伊能確定第一次查驗的507 罐沒有混充到獸骨,第2 至5 次查驗總計6,160 袋則有混充獸骨,混充比例要問廖璿茗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8 頁背面、139 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收集動物骨骸是被告王道米跟曾錦田收集,起初他們自己處理,後來量很大他處理不來,有些就送到中和春秋墓園,再由周惠傑處理;

他當初有說動物骨骸花了他4 、50萬成本。

如果有混充的,應該是後面4 次驗收的部分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50 、309 頁)。

被告曾錦田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言:伊曾載骨頭至中和春秋墓園,載過次數約2 至3 次。

又綽號「老四」之人(即周惠傑)有來過荖阡坑路砂石場向伊載骨頭等語明確(見訴字卷十二第336 頁)。

詳視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上揭證詞,由廖璿茗、謝勝屹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確曾載運顏色、型態、氣味均與在八里工地所起掘骨骸不同之他種骨骸至中和春秋墓園,亦有米袋上無任何編號或註記之骨骸經送至中和春秋墓園,而廖璿茗、謝勝屹燒烤骨骸時,須以工具敲擊大型骨骸;

廖璿茗、周惠傑就周惠傑除從八里工地載運骨骸外,另曾至八里荖阡坑路某處,向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載運骨骸,且自該地點所載骨骸之顏色、所沾染土量,皆與八里工地起掘出之骨骸不同;

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就在八里工地起掘並經裝袋完成之骨骸,不會整袋裝滿,且附著土壤;

另周惠傑曾於前一日將八里工地工務所積存之骨骸米袋全數載回中和春秋墓園,竟於翌日早上仍發現另有多出骨骸米袋等重要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林功輝、曾錦田前揭供詞,及被告游承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在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頭都會有些泥土,比較黃色,有時是咖啡色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232、247 至248 頁)相合。

而稽之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所述事實經過,皆甚肯定明確,苟非親自見聞,當無可能具體詳細指述;

且由廖璿茗證述至砂石場載運骨骸時,須告知被告曾錦田夫婦拿走幾袋骨骸、周惠傑證述被告林功輝曾指示可將自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處載運之骨骸與八里工地起掘出之萬人塚骨骸混燒等節,衡諸常理,果置於荖阡坑路砂石場之骨骸同係起掘自八里工地,該等骨骸既為典固公司施工所得,廖璿茗、周惠傑取走骨骸時,實無庸另向被告曾錦田或王道米報備,被告林功輝亦無須特意囑咐周惠傑得將此種骨骸與八里工地起掘出之骨骸混燒以觀,益見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提供之骨骸,要非從八里工地取掘而出甚明。

又謝勝屹人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之必要,已如前述;

而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無恩怨糾紛一情,亦據周惠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十二第108 頁),則周惠傑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之理;

另果非確有上揭各情,廖璿茗焉有就前載基本重要事實,與謝勝屹、周惠傑皆為大致相同證述之可能。

是足認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前揭證詞,當非虛構,應堪採取。

②再徵之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約於101 年農曆7 月(按:101 年9 月15日為該年度農曆7 月30日)過後,在八里工地工務所即貨櫃屋,曾看到1 袋燒好的骨灰,隔沒幾天,被告林功輝問伊有無看到前幾天那袋骨灰,看得出來那是動物的嗎,且被告林功輝表示是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拿來給被告林功輝看的。

伊後續還有一次看到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帶1 個沒有燒過的骨頭來,伊覺得很臭,他就說會叫四哥(即周惠傑)來載走,不會一直在那邊臭等語(見訴字卷八第328 至329 、336 頁),核與廖璿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八里工地挖掘時,曾在工務所看到4 、5 具還沒燒過、有臭味之骨頭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22頁),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曾在八里工地工務所看過燒過的骨灰,也有見過還沒燒但有臭味的骨頭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63 至164 頁)相符,堪認被告林宜錦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合。

準此,衡諸典固公司乃將八里工地起掘出之骨骸載運至中和春秋墓園後,方進行燒骨、裝罐工作,續逕將該等骨灰送往慈恩納骨塔或懷恩堂存放,按理八里工地斷無可能出現已經燒烤完成之骨灰,可見被告林功輝對被告林宜錦告以上開骨灰乃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攜來供其觀覽之動物骨灰一事,應屬真正;

而倘前揭未經燒烤之骨骸確係自八里工地起掘而出,被告林宜錦身為現場工作人員,顯應知之甚詳,當不致有何異議或不滿,又豈會就此特別記憶歷歷,且典固公司如何處理起掘出之骨骸,本與崴盛公司無關,被告曾錦田復焉有娓言安撫之必要,益顯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確有自他處另行蒐集具臭味之獸骨供典固公司燒烤,更曾先行提供已燒好之動物骨灰樣品,供被告林功輝辨識與人骨燒烤後之差異性甚明。

③況經本院親至慈恩納骨塔履勘,抽樣扣案骨灰袋6 座(工程編號依序為1C0220-2號、1C0253-7號、2C0000-00 號、2C0281-12 號、3C0000-00 號、3C0000-00 號;

下分別稱編號①至⑥骨灰袋)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含有獸骨成分,經該所依據各該骨骸袋所含骨灰重量、人類骨骼與動物獸骨間就頭顱骨、牙齒、四肢骨骸、四肢關節、骨盆肢帶骨與胸肢帶骨等差異性特徵綜合研判結果,認每座所含骨灰均不具人類骨骸特徵,且經逐一分辨,亦皆有獸類骨骸特徵與獸類牙齒特徵,復未發現有死後骨骸遭掩埋之證據,有本院105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見訴字卷四第161 至161 頁背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26日(105 )醫證字第1051104207號鑑定書(見訴字卷十四第106 至119 頁)在卷可稽。

而典固公司係於101 年12月7 日第二次正式驗收(施工查驗時間為101 年11月13日、同年月22日)時,將編號①、③骨灰袋各列為第一、二工區起掘裝罐之骨骸報請查驗;

於102 年1 月8 日第三次正式驗收(施工查驗時間為101 年12月20日)時,將編號②骨灰袋列為第一工區起掘裝袋之骨骸、編號⑤、⑥骨灰袋列為第三工區起掘裝袋之骨骸報請查驗;

於102 年1 月29日第四次正式驗收(施工查驗時間為102年1 月10日)時,將編號④骨灰袋列為第二工區起掘裝袋之骨骸報請查驗等情,有上載林同棪公司105 年9 月14日棪字第10509046550 號函及檢送之臺北港開發案歷次查驗時間表、101 年11月22日與101 年12月20日第一分標施工抽驗申請單暨所附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101 年11月22日與102年1 月10日第二分標施工抽驗申請單暨所附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101 年12月20日第三分標施工抽驗申請單暨所附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十一第3 、25、28至29、34、56、86、148 、163 、241 至243 頁)。

據此,衡諸典固公司於第二至四次正式驗收時,就第一至三分標共計報驗6,158 座骨灰罐或骨灰袋,然經隨機從第一至三工區報驗之骨骸中抽樣6 座,每座骨灰袋竟均無法辨識有何人骨成分,反能明確判別含有獸骨骨骸,且該等骨骸皆無遭掩埋至土裡之情形,猶見典固公司於第二至四次正式驗收時所報驗之骨骸中,確有以非自八里工地現場起掘之獸骨混充人骨無疑。

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辯稱:扣案骨骸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認極度陳腐而無法鑑定,可見扣案骨骸確已埋葬多年云云,無可採取。

④綜核上情,並參以被告游承達等人乃自101 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開始在八里工地重複拍照、攝影,而廖璿茗於見聞此情後,嗣轉至中和春秋墓園燒烤骨骸,已經認定如前,足證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亦於101 年10月30日第一次正式驗收後某日起,將從不詳地區取得之獸骨,親自或由周惠傑至荖阡坑路砂石場載運後送至中和春秋墓園,供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與姚振權將前開獸骨與八里工地所起掘之人體殘骨混合烘烤,是典固公司自第一次正式驗收後所燒烤製作之骨灰罐或骨灰袋,確混有非起掘自八里工地之獸骨,彰彰明甚。

⑵就被告林功輝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相約以獸骨混充人骨,及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之主觀認知情形:①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業結證稱:(問:八里工地有用獸骨混充人骨?)是。

被告曾錦田跟伊說,既然公家都說只要挖出來的就算,不管是人骨或獸骨,這是1 個難得的機會等語如前(見上⒊、⑵、⑤所載),並另結證以:當初被告王道米跟曾錦田表示他們不要錢,但後來他們嘴巴就張得很大,伊想說不要再弄,但他們去洗被告游承達的腦;

被告曾錦田會跟被告游承達說這是難得機會。

本來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心裡都有抗拒,但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也是逼不得已,且被告林宜錦有跟伊說她做了會內疚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50 至151 、309 至310 頁);

被告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伊於101 年10月間得知用動物骨骸混充人骨數量之事,伊當時有向被告曾錦田表示「這樣的作法不好吧」,被告曾錦田覆以:「我已經跟被告林功輝講好了,被告林功輝也同意」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99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確實有用動物骨骸混合填充,伊當時有聽被告林功輝講,他已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講好,要以獸骨混合人骨方式去擴充數量;

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也有親口跟伊說過他們有提供獸骨,因為在聊天時,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有跟被告林功輝談過此事,說要把人骨、獸骨怎麼燒、怎麼用、怎麼裝。

伊去驗收時,要請款的骨骸數量比實際挖到的骨骸數量多很多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10 、212 、214 至21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問:你在偵查中稱獸骨來源是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提供,並表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2 人有親口跟你講過?)伊是聽被告曾錦田夫婦跟伊說這獸骨的事,他們說有跟被告林功輝講好,說要拿豬骨去曬,並說有直接載獸骨去中和春秋墓園等語綦詳(見訴字卷十二第247 至249 頁)。

衡諸被告林功輝、游承達就上揭過程細節,均陳述甚詳,苟未親自見聞,應無可能具體明確描敘;

且被告林功輝、游承達與被告林宜錦間均無怨隙,被告林功輝猶迭表明:伊要保護自己之員工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8 頁背面),可知被告林功輝斷無虛捏情節誣指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之虞。

足見被告林功輝、游承達前揭供詞,應堪採取。

②再參之被告曾錦田與王道米曾先行提供已燒好之動物骨灰樣品供被告林功輝觀覽,已如前述,暨上揭廖璿茗所證被告林功輝允諾將請被告曾錦田夫婦改善骨骸附著血肉情形、周惠傑所述被告林功輝、林宜錦皆曾指示周惠傑至八里工地以外之荖阡坑路砂石場載運骨骸,被告林功輝復囑咐可將從荖阡坑路砂石場取得之骨骸與八里工地起掘出之人骨混燒等節;

又考以被告游承達會詢問廖璿茗中和春秋墓園每日燒烤數量後,再向被告林功輝回報八里工地骨骸之起掘數量與中和春秋墓園之裝罐數量乙情,業據被告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99 頁背面;

訴字卷十二第246 頁),可見被告林功輝就八里工地實際起掘數量與中和春秋墓園燒烤裝罐(袋)數量,自應知之甚稔,顯能發現其中異象,是益徵被告林功輝、游承達上揭陳詞,當與事實相符。

③據此,足見被告林功輝因施工初期所起掘之骨骸數量不多,唯恐實際計價所得工程款不敷成本導致虧損,不禁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煽動誘惑,即與曾錦田、王道米約以獸骨混充人骨,以浮報遷葬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並推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至不詳地區收購動物骨骸,供典固公司與人骨混充,且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亦知悉此情,惟仍配合在八里工地以前述方式虛增起掘骨骸數量,被告林宜錦復曾指示周惠傑向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載運獸骨甚明。

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林功輝未指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收購獸骨,亦不知中和春秋墓園有以獸骨混充人骨云云;

被告林宜錦及其辯護人持前情辯以:被告林宜錦之工作地點及內容均不涉及獸骨,亦未協助詐欺云云;

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辯稱:伊等並未收購獸骨云云,誠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⑶廖璿茗係按被告游承達告知之驗收數量進行骨骸燒烤裝罐,業據廖璿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見訴字卷十二第45至46、79頁),則苟非被告游承達在八里工地先行虛增起掘紀錄(含捏造經緯度、工程編號及重複攝影、拍照等)而預估將來報驗所需數量,自無可能將此情告知廖璿茗。

再參諸被告林宜錦於偵查中結證稱:小姐是按被告游承達給的資料造冊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27 頁);

被告游承達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於第二次會勘開始,即未據實記載數量統計表草稿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13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有將灌水部分亦記載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1頁背面至92頁;

訴字卷十四第342 、355 至356 頁)如前,益徵被告林功輝係指示被告游承達、林宜錦等人先在八里工地以前載方式虛增起掘骨骸數量,再要求在中和春秋墓園負責混燒獸骨與人骨之廖璿茗等人配合提交達於上開數量之成品,以完遂浮報起掘數量之計畫;

而不知情之典固公司行政人員許媛舒或「海帶」乃按游承達回報之不實數量統計表草稿及施工現場拍攝之不實照片,製作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冊清單等驗收文件,彰彰明甚。

又即令中和春秋墓園將獸骨混入人骨後,實際燒烤裝罐之數量或可能超出被告游承達事先在八里工地虛增之起掘數據,被告游承達於詢問廖璿茗中和春秋墓園裝罐(袋)數據後,自得另就超出部分在八里工地補作虛偽起掘紀錄,以應後續造冊之需。

被告游承達於本院審理時陳謂:伊是前置作業,但中和春秋墓園燒出來之數量可能會多,伊這邊可能會有不相符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245 至246 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固以前詞辯稱:典固公司曾因故數度委請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載送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米袋至八里工地工務所,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方將米袋載回荖阡坑路砂石場,再親自或由周惠傑載往中和春秋墓園云云。

然:①被告曾錦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經質以有無代典固公司載運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皆迭明確否認有此情事,至多僅坦言有將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米袋載至「八里工地工務所」置放一節,更洵未提及有何將骨骸米袋暫放在荖阡坑路砂石場之情形,復辯稱:伊僅為催討工程款,始與被告王道米共同至中和春秋墓園找尋被告林功輝2 、3 次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78 、179 至179 頁背面、180 頁背面、188 頁);

且被告曾錦田於調查局詢問時,曾遭調查員以將遭羈押為由恫嚇,固如前述,然被告曾錦田嗣仍僅坦認有將收購之獸骨置於荖阡坑路砂石場曝曬,再由周惠傑前來收取之事實,猶再次強調其未曾將獸骨載至中和春秋墓園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81 頁)。

而被告王道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亦洵未提及有何將典固公司起掘之骨骸米袋暫放在荖阡坑路砂石場,嗣由周惠傑前來載運之情形(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22 頁背面至223 、224 、225 頁背面、237 頁)。

按之常理,倘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確曾受典固公司委託,代為載運八里工地之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復因故將骨骸暫放在荖阡坑路砂石場,再親自或由周惠傑前來載運,上開情形既甚正常,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實無刻意隱匿之動機與必要;

乃被告曾錦田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突翻異前詞一再強稱曾受典固公司人員委託代為載送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期間復曾將骨骸米袋暫放在荖阡坑路砂石場云云,被告王道米亦遽改謂有將骨骸米袋載回荖阡坑路砂石場寄放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應與事實不符。

再佐以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及廖璿茗、邱台生、周惠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洵無一人提及典固公司曾委託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代為載運八里工地所起掘之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一事;

而被告林宜錦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因下雨,小車開至八里工地工務所之道路時底盤會淹水,無法開進去,而崴盛公司車子底盤較高,故曾請崴盛公司車子幫忙載起掘之骨骸。

然有一次進工務所之道路維修,伊有聽被告王道米說有把骨骸載回荖阡坑路砂石場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221 至223 、238 頁),被告游承達亦證稱:因工地每次下雨,幾乎一般轎車底盤均會淹水,而崴盛公司底盤較高,故有時會由被告曾錦田他們去載骨頭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238 頁),邱台生復證以:有因下大雨,把骨骸放到被告王道米車上讓他們載回去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38 至139 、148 至149頁)。

然核被告林宜錦、游承達、邱台生所述委託崴盛公司載運骨骸之緣由,顯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辯稱係因典固公司車子壞掉或去買骨灰罐而無空車,始委託崴盛公司載運云云不合,況被告林宜錦、游承達與邱台生嗣猶均推稱:不知道崴盛公司實際將骨骸載至何處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39、149 、223 至224 、238 頁),益徵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辯稱:其等係代典固公司載運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並暫放在荖阡坑路砂石場,續親自或由周惠傑前來載送云云,當係臨訟杜撰之虛詞,容非可採;

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被告林宜錦、游承達與邱台生前揭證言,猶係曲意附和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之詞,無可憑採。

②至謝勝屹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有無載送過八里工地起掘之人骨;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所載送之骨骸米袋上有無編號等節(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至82、83頁背面、88頁;

訴字卷十二第188 頁),所述固與廖璿茗前揭證詞不符。

然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確坦言:伊不清楚被告王道米係從何處載來那些骨頭,那時伊以為是從八里工地運送來的,後來覺得不一樣。

伊不清楚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送來之骨骸米袋有無編號,接觸的不是伊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56 至157 、170 、188 頁),顯見謝勝屹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載送之骨骸來自何處一事,純係主觀臆測,而謝勝屹既未親向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點收米袋,衡情其自有可能將從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米袋誤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所載送。

況酌以謝勝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就伊所知,所有骨骸均係由被告曾錦田親自運送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82頁),於本院審理之初亦證以:(除被告王道米等人外,還有誰會送骨骸至中和春秋墓園?)其他人伊沒有印象。

伊只知道被告王道米等人會運骨骸來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56 、193 頁),迨經再次追問典固公司究有無另派員運送骨骸,謝勝屹始稱:周惠傑好像有載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93 頁),由謝勝屹上揭證述之過程,猶見謝勝屹或係因一時疏忘錯認載運骨骸者僅有被告曾錦田、王道米2 人,方誤會自八里工地起掘且有註記編號之骨骸米袋亦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所載送。

是謝勝屹前揭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誠非可採,此部分當以廖璿茗之證言為可取。

③又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裝那些比較白的骨頭的袋子上,有的有編號,有的沒有編號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90頁)。

然被告曾錦田曾將自行攜帶之獸骨灑至工地,佯裝成現場埋存之無主骨骸,再由典固公司在八里工地之工作人員起掘出,業經認定如前,則從八里工地運來且註記有編號之米袋內,自有出現白色獸骨之可能。

謝勝屹所證上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之認定。

⑸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被告王道米又執前情辯以:八里工地確有起掘出獸骨云云。

惟無論八里工地現場是否確有起掘出獸骨,本無礙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確有另自其他地區取得獸骨,供與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混充之事實。

次被告游承達與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第二分標工區有挖到獸骨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57 至158 、163 、178 、196 至197 、230 、232 、240 頁),謝勝屹亦稱:其他分標也有挖到獸骨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97 頁)。

然姑不論被告游承達與謝勝屹就何時起掘出獸骨,實語焉不詳,且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僅提及於101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造福公司施作範圍即「第一分標工區」,有起掘出類似遺址之人類與非人類混和之骨骸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8 、309 頁),洵未提及其他分標工區亦有起掘出獸骨之情形,亦與被告游承達、謝勝屹上揭證詞有所不合,而謝勝屹前載證言,復與被告游承達陳稱:只有二分標工區有挖到獸骨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232 、240 頁)不謀。

依被告游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里工地挖到的獸骨不會與人骨相混,伊等都會分開;

伊會給起掘到之獸骨編號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232 至233 、236 、247 頁;

訴字卷一第90頁背面),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八里工地起掘出之獸骨裝袋後,袋上也有編號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98 頁),可知縱令八里工地確有起掘出獸骨,盛裝該獸骨之米袋上仍會載有工程編號,則中和春秋墓園殊無可能出現無任何工程編號之米袋,益顯確有非自八里工地起掘出之獸骨經送往中和春秋墓園與人骨混充,至為明灼。

是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被告王道米上揭辯詞,均難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之認定。

⑹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復陳謂:卷內並無證人證述曾出售大量豬骨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亦無任何人通報砂石場傳出因曝曬豬骨而生之惡臭,檢方前往砂石場搜索時,復未查得豬之碎骨、肉塊、肉屑云云(見審訴卷第106 至107 頁)。

惟上揭各情均無從執以反推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未至他處收購獸骨供典固公司燒烤混充。

又酌以被告曾錦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典固公司標案於102 年結束後,荖阡坑路砂石場應該有整修過,因後來檢察官到現場會勘時,伊發現那邊不一樣了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356 頁),堪認荖阡坑路砂石場於102 年間典固公司完成本件遷葬勞務工程案後,業經翻整,則現場猶無可能迄上開標案結束1 年後之103 年4 月21日檢調執行搜索時,仍殘有碎骨、肉塊或肉屑。

被告林功輝辯護人前揭辯詞,無可採取。

⒌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在調查局中陳述有混充,是調查局拿前面幾個人的筆錄給伊看,調查員要伊這麼說的,且伊在偵查中是說,被告曾錦田是這樣跟伊說,伊也以為是這樣,嗣後方知有些事情被告曾錦田是故意恐嚇伊,伊著實不知中間過程云云(訴字卷十二第203 至204 、211至212 頁)。

被告林宜錦及辯護人亦執前詞辯以:調查員以他人筆錄誘導被告林宜錦本案摻有獸骨,且被告林宜錦在調查局詢問時,因欲早點回家,故揣測調查員之想法,以事後聽聞之事推測在八里工地工務所見到之骨骸為獸骨云云。

然:⑴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

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是對於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

⑵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功輝103 年4 月21日調詢錄音光碟,並參酌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拷貝調詢光碟後自行製作之譯文,可知調查員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被告林功輝經調查員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乃自行詳細陳述以獸骨混充人骨之經過歷歷,有前載本院106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見訴字卷八第261 至267 、306 至309 頁)、譯文(見訴字卷八第8 至152頁)在卷可稽;

而遍查卷存103 年4 月21日當日暨之前所有筆錄,除被告林功輝一人外,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有以將買來之獸骨埋在地下再起掘出之方式虛增骨骸數量,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乃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影響之情況下,按其自己記憶認知之內容為陳述,實已自曝其行為之祕密性,且果非被告林功輝確有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約以獸骨混充人骨之詐欺犯罪行為,衡情其斷無可能僅為圖迴護下屬員工,即無端虛構事實自承犯罪,致陷己日後罹於遭詐欺刑責訴追之更不利處境,至為明灼。

被告林功輝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⑶被告林宜錦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曾在八里工地工務所親見1 袋燒好之骨灰與發臭骨骸等節,均與廖璿茗、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當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見上⒋、⑵所示);

且其所陳經被告林功輝親口告知上揭燒好之骨灰乃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提供之豬骨,亦見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攜來1 袋發臭骨骸等節,要係親身經歷,並非轉述聽聞之事。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宜錦103 年4 月21日調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林宜錦乃自行主動詳敘上載情節歷歷,並非調查員先執他人筆錄為憑而明確告以此一情節,其方為附和陳述,調查員亦從未向被告林宜錦告以倘配合為何等陳述,即可早日返家,有上載本院106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八第287 至289 、296 至298 、327 至329 、336 至338 頁),益徵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係在自由意志未受影響之情況下,按其自己記憶認知之內容為真實陳述。

被告林宜錦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宜錦遭調查員誘導,又欲早日回家,方揣測調查員之想法而為推測之詞云云,皆非實在,容非足取。

⒍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另辯以:廖璿茗於101 年10月24日始到職,此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述重複拍照與中和春秋墓園出現大量獸骨之時點不符;

中和春秋墓園並無因傳出腥臭味道遭民眾報案或員警前去關切情形,亦與廖璿茗所述不合;

又扣案骨灰未發現殘有血痕、細碎筋膜與肉屑,廖璿茗所證曾燒烤新鮮、帶血肉之骨骸云云,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合。

次廖璿茗就混充之骨骸為何種動物骨、骨骸外觀如何,歷次所述不一;

而依謝勝屹證詞,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送來之骨骸未附著肉,依邱台生、周惠傑之證詞,中和春秋墓園並未敲打骨骸,從荖阡坑路砂石場載來之骨骸,亦非特別腥臭,均與廖璿茗證述不符。

又依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證詞,可知查扣之骨骸有不同色差,可能係受燒骨時間、火候大小、天氣因素、骨頭乾濕程度等因素影響云云(見訴字卷十四第408 至416 頁)。

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則辯稱:廖璿茗稱八里工地裝骨骸之米袋上有記載日期,與事實不符;

又典固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第一次正式驗收時報驗之507 座骨灰罐並未混充獸骨,故可知廖璿茗於該段期間在八里工地工作時,縱有重複拍照情形,亦非為混充獸骨云云(見訴字卷十三第333 至335 頁;

訴字卷十四第437 至439 頁)。

惟: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

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①廖璿茗就被告游承達等人確有在八里工地重複攝影、拍照,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亦有親自或由周惠傑運送獸骨至中和春秋墓園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皆屬一致,亦與被告游承達所述重複攝影、拍照之時點相合,已如前述。

而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尤以就事件發生之特定日期,除非經刻意強記或有特殊事件得以連結,本即可能因時間流逝而無法為清楚精確之記憶,此際因推算錯誤或誤認,致誤稱與實際案發時間略有出入之日期,並無重大違背常情之處;

且酌以廖璿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陳見聞重複拍照與有大量獸骨送抵中和春秋墓園之時點(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307 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38頁),歷次證言實歧異不大,亦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在八里工地與中和春秋墓園工作之先後時序尚屬無違(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48頁;

訴字卷十二第22至23頁),難認其此部分證詞有何重大瑕疵;

又101 年10月24日乃典固公司為廖璿茗投保勞工保險之日期,非必等同其到職日,已如前述(見上⒊、⑵、⑥所示),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執此推謂廖璿茗所述重複拍照與有大量獸骨送抵中和春秋墓園之時點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再廖璿茗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告知其所收購之獸骨種類,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300 頁背面、309 頁;

訴字卷十二第37頁)。

然廖璿茗既非實際收購獸骨者,誠難期其得就此枝微末節為毫無錯誤之記憶。

從而,自不能因廖璿茗就上揭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遽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②依廖璿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錦田載來之骨骸上面帶點血肉且腥臭,後面因向被告林功輝反應,請被告林功輝跟被告曾錦田夫妻溝通,就改善很多,比較不會有血有肉的狀態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運送之骨骸原帶有血、肉且甚腥臭,惟經廖璿茗向被告林功輝反應溝通後,即獲明顯改善,而可能不再附有血、肉,味道亦較淡。

是以,自難謂廖璿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曾錦田收購之骨骸因經過清洗,且為新骨,故呈鮮白色等語(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302 頁),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送來的骨頭沒有附著肉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69 至170 頁),與廖璿茗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言有何不一致之情形,不足為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有利認定之憑據。

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指稱廖璿茗就骨骸外觀前後所述不一云云,亦屬誤會。

③依邱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去中和春秋墓園幫忙1天;

伊很忌諱,故僅遠遠的看一下燒骨,即不願看下去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30 至132 頁),堪認邱台生甚少前往中和春秋墓園,亦未注意典固公司人員如何燒骨,則邱台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中和春秋墓園未見有人敲打骨骸、未聞特殊腥臭味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32 頁),殊難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認定之依據。

又周惠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未曾於燒骨時敲打骨骸,亦未見他人為此行為,且自荖阡坑路砂石場載得之骨骸味道與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差不多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04 頁;

訴字卷十二第91、100 至101 、114 、117 頁),顯與廖璿茗、謝勝屹前揭一致之證詞不符,當與事實不合,諉無可採。

⑵典固公司第一次正式驗收所報驗之507 座骨灰罐,各早於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26日經林同棪公司會同八里區公所辦理施工查驗完畢,顯見上開507 座骨灰罐係於施工查驗前即燒烤製作完畢,則被告游承達等人嗣於101 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在八里工地重複攝影、拍照,自與該507 座骨灰罐毫無關連,無從率以該507 座骨灰罐未經混充獸骨,遽行反推典固公司嗣後重複攝影、拍照之行為非係為後續以獸骨混充人骨。

次依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好像有聽大家說,有員警因臭味來過中和春秋墓園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75 頁),足認廖璿茗所述員警曾因中和春秋墓園傳出腥臭味前來關切一節,要非虛妄;

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結果,可知該分局南勢派出所因員警遷調、派出所整修等故,致未完整交接清點派出所簿冊種類及數量,部分簿冊亦已遺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9 月23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25527號函及檢送之105 年9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五第50至51頁),亦無從徒憑未能查獲相關紀錄為由,率予反推廖璿茗所述不實。

再經本院至慈恩納骨塔勘驗扣案骨骸結果,顯示扣案骨骸經大火燒烤後,已呈白灼甚或碳化之狀態,有本院105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174 至177 頁),猶無可能仍殘有血痕、細碎筋膜與肉屑。

另無論八里工地起掘骨骸後,有無在骨骸米袋上記載日期,本無礙廖璿茗前載證詞憑信性之認定;

參以前載被告游承達於施工現場製作之數量統計表草稿上(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05 頁),亦載有各該骨骸米袋之起掘日期,則典固公司人員為期追蹤後續骨骸燒烤進度,乃在骨骸米袋上註記日期,實與事理無悖;

況觀諸被告林宜錦辯護人所提並圈選註記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所附米袋照片(見訴字卷十三第347 至349 頁),均為骨骸「起掘前」之照片,容無從憑此反謂起掘後之骨骸米袋上確未註記日期。

是被告林功輝及林宜錦之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廖璿茗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無一足取。

⑶骨骸燒烤時,係因何原因呈現不同顏色變化,與被告林功輝等人有無以獸骨混充人骨一事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之認定。

⑷至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另爭執周惠傑於調查局時所述被告曾錦田送來者為獸骨一事,係受調查員不當誘導云云(見訴字卷十四第413 頁)。

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亦爭執廖璿茗所述被告林宜錦負責會計、造冊、攝影;

被告林宜錦曾在中和春秋墓園協助裝袋,並有詢問被告曾錦田有關獸骨之事;

廖璿茗稱在八里工地現場倘挖到獸骨,即就地丟棄等項,與事實不符云云(見訴字卷十三第326 至334 頁;

訴字卷十四第430 至438 頁)。

惟本院並未援引周惠傑、廖璿茗此部分之證詞資以認定事實,且廖璿茗就前開各節之證言無論是否為真,皆無礙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確有虛增起掘骨骸數量並以獸骨混充人骨等事實之認定,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⒎被告林功輝雖復執前詞辯以:因中途有從罐裝改成袋裝,且係以抽樣骨骸之平均值裝袋,導致發生數量擴充云云;

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為1 具完整骨骸,去燒烤後不一定會裝在同一罐內,因伊等是秤重裝袋。

八里工地起掘送來之編號米袋,和最後裝袋、裝罐編號,可能核對不來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188 至190 、194 至195 、198 頁)。

惟:⑴新北市地政局於101 年11月26日,即決議骨灰盛裝方式後續改以袋裝,並於101 年11月27日以抽樣20座已裝罐骨灰所得平均重量,為日後袋裝骨灰之座數計價基準,固如前述。

然觀諸前載八里區公所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 點第2項明定:「…地下疊葬以具計算,骨骸不全者,其裝甕標準應依機關訂定之標準認定」(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149 頁),並參以102 年1 月8 日第三次正式驗收紀錄、102 年1 月29日第四次正式驗收紀錄均撰載:「…依101 年11月27日會勘紀錄結論,每一布袋所裝骨骸重量不得少於0.2394公斤,再加上空布袋0.0210公斤,…亦即本次查驗之每座經火化後之骨骸連同布袋重量不得少於0.2604公斤」,且第三、四次正式驗收時抽驗之骨灰袋重量,有多袋均超過0.3 公斤,甚有數袋已近0.5 公斤乙情,有新北市地政局102 年1 月14日北地區字第1021069691號函及檢送之102 年1 月8 日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二、三分標既有無主墳墓臨時遷移先行進塔安奉前第3 次驗收紀錄(見訴字卷十一第372 至374 、385 至386 、439 頁)、102 年2 月4 日北地區字第1021214306號函及檢送之102 年1 月29日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二、三分標既有無主墳墓臨時遷移先行進塔安奉前第4 次驗收紀錄(見訴字卷十一第447 至449 、460 至461 、539 頁)在卷可稽,足認新北市地政局於101 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確立之袋裝座數計價基準,僅係針對「不全骨骸」設定「最低」骨灰裝袋重量,並未限制裝袋上限重量,更非要求苟為1具完整骨骸,仍須按此標準拆分裝袋,否則難謂與社會善良風俗相合,其理至明;

被告林功輝長年從事殯葬業,就此亦無誤解或給予員工錯誤指示之可能,典固公司員工本諸一般社會常識,猶無誤信故意拆分完整骨骸係屬合理正當之虞。

而由第三、四次正式驗收時抽驗之骨灰袋重量多超過上揭最低標準,復顯難認典固公司員工係因嚴格恪守秤重標準,故將1 具完整骨骸或1 米袋不全骨骸之骨灰按重量拆分裝袋。

準此,果典固公司確有如實履約而未混充獸骨,顯無可能因盛裝標準改變,即致後續裝袋之骨灰袋數量暴增;

遑論1 個米袋所盛裝之骨骸,無論是否完整,最終燒得之骨灰量厥低於1 罐骨灰罐或骨灰袋,已經認定如前。

⑵衡諸謝勝屹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部分案發過程,業有刻意規避或附和迴護被告林功輝等人之情形,且謝勝屹乃實際移動骨骸、燒烤混充獸骨者,按理謝勝屹因恐自己事後或將同罹刑事訴追,而就部分情節有所保留、飾匿,誠屬事理之常,則謝勝屹前揭所證係出於秤重之故,方未必將1 具完整骨骸之骨灰裝於同一骨灰袋云云,因與常情相悖,應係曲意迴護被告林功輝等人之詞,諉無可採;

謝勝屹縱實際上有將1 具完整骨骸之骨灰拆分裝袋,當係為與獸骨混充浮報數量。

再典固公司既有以同一副骨骸重複攝影、拍照之方式,虛增起掘骨骸數量,因實際上並未起掘多具骨骸而未裝有多袋骨骸米袋,僅係製作書面虛假起掘紀錄,佐以謝勝屹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有編號、無編號之米袋燒烤後,是秤重下去裝袋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188 、198 頁),則最終裝罐、裝袋時之編號,與八里工地實際起掘並送至中和春秋墓園之骨骸米袋編號可能不同,乃屬當然。

是被告林功輝前揭辯詞,洵非可取;

謝勝屹所證上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之認定。

⒏關於獸骨混充人骨之數量及混充比例:⑴被告林功輝等人係自101 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以前揭方式,在八里工地及中和春秋墓園虛增起掘骨骸數量,已如前述。

而典固公司於第一次正式驗收時報驗之507 座骨灰罐,及於101 年10月30日前在第四分標工區起掘出之2 座骨灰罐,並未混有獸骨一情,亦經被告林功輝、廖璿茗證述如上,且有良記公司105 年10月21日良字第1051021 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五第72頁),足見典固公司於第二至四次正式驗收時所報驗之第一至三分標工區骨灰罐或骨灰袋,應均混有獸骨。

又於起掘時即為「骨甕」型態之骨骸(工程編號各詳如附表四所示),因顯得與其他骨骸區別而能認定屬單一先人之遺骨,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可認此種骨骸有經拆分或與獸骨混合燒烤,堪信該種類別之人體殘骨未經與獸骨混充。

是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以上揭方式,共計混充填裝成如附表四「混充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灰罐或骨灰袋,厥可認定。

⑵廖璿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典固公司混充獸骨之比例為5 成以上、7 成以上或8 成,歷次所述稍有出入(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301 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39、40頁;

訴字卷十二第14、42頁);

謝勝屹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混充比例應為9 成(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83頁背面、87頁;

訴字卷十二第159 頁),復與廖璿茗前揭證詞略微相左。

衡諸廖璿茗深具殯葬實務經驗,應較能精準辨識獸骨與人骨,且其擔任中和春秋墓園之監工,負責協助、掌控典固公司員工燒烤骨骸,就各員工係以何種比例混燒獸骨,亦當知之甚稔,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復陳明:混充比例要問廖璿茗比較清楚等語如前(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9 頁背面);

又本件尚無其他事證可佐廖璿茗歷次所述混充比例孰較為可採,廖璿茗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伊係以概略目測方式計算比例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42頁),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典固公司就上開有以獸骨混充之骨灰罐或骨灰袋,係以5 比5 之比例,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提供之獸骨與八里工地所起掘之人體殘骨混合燒烤。

⒐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功輝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謀議以獸骨混充人骨後,乃指示被告游承達、林宜錦等人在八里工地以前載方式虛增起掘骨骸數量,並要求在中和春秋墓園之廖璿茗等人以獸骨混充人骨,續在被告林功輝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單暨錄影光碟準文書中為不實登載,並由被告林宜錦持以為驗收文件而提交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供造福公司轉交予采盟公司、及彥韋公司向新北市地政局提報驗收而行使之,被告林功輝嗣復指示不知情之許媛舒,供造福公司轉交予采盟公司、及彥韋公司向新北市地政局提報驗收而按上述不實之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在被告林功輝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中為不實登載,於工程結束時提送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備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浮報遷葬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

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固未直接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謀議犯罪,亦未參與後階段人、獸骨混燒行為,惟被告游承達、林宜錦明知被告林功輝欲浮報骨骸數量,亦悉典固公司須製作相關驗收文件提送予上游廠商,始能提報驗收、請款,猶基於此一認識,在八里工地以前述方式共同虛增起掘骨骸數量,被告游承達並回報不實之骨骸數據供不知情之典固公司行政人員製作前載驗收文件,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完遂上開詐術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實施而為犯罪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光頭」就典固公司前揭異常之工作流程,顯應有所覺察起疑,乃渠等無視此情,仍依指示各在八里工地及中和春秋墓園共同為前揭虛增骨骸數量或人、獸骨混充行為,益徵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光頭」可預見被告林功輝有以上述方式為浮報骨骸數量詐欺取財之可能,邱台生、謝勝屹及「光頭」亦可預見渠等移動骨骸後重複攝錄、拍照之不實影像或照片,有遭製作為不實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虞,猶不違背本意而為行為分擔,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光頭」確有與被告林功輝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邱台生、謝勝屹及「光頭」亦有與被告林功輝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是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光頭」客觀上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之犯意聯絡;

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與邱台生、謝勝屹及「光頭」主觀上另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致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典固公司確有如實起掘出如附表四「混充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骸,造福公司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822 萬1,290 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彥韋公司亦陸續交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3,119 萬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地政局、采盟公司、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對於工程驗收、結算審核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執前詞辯以:典固公司並無違背契約、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情形云云,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持前情辯稱:被告林宜錦就有無人獸骨混摻與數量浮報,並無利益可圖及動機,亦未與他人共謀以獸骨混充人骨。

另施工日報表非請款必備文件云云,均無可採取。

⒑關於犯罪所得:⑴被告林功輝為給付報酬予崴盛公司,遂於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進行期間及工程完畢後,陸續交付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共計1,178 萬8,288 元之支票或現金予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共同收受,亦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8 至10、12至14、18所示造福公司開立共計面額558 萬8,790 元之支票後,將之轉讓予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等情,業據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結證稱:最後伊付給被告曾錦田1,700 多萬元,且其中伊有將一些造福公司開的票轉給被告曾錦田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308 、310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被告曾錦田有跟伊拿1 千多萬元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203 頁)明確,並有典固公司會計傳票(見訴字卷十三第113 至130頁)、雜項現金支出表(見訴字卷十三第154 、162 、164頁)、第一銀行支存列表(見訴字卷十三第156 至157 頁)、支票影本(見訴字卷六第2 頁背面至5 、103 至104 、177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見訴字卷十三第16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見訴字卷十二第388 至389 頁)在卷可稽。

又依被告王道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崴盛公司向典固公司取得之款項,是否均為你與被告曾錦田拿走?)沒有全部拿走,還有油錢、工錢、怪手;

錢是伊等拿來繳機具貸款等語(見訴字卷十二第358 至359 頁),益證被告林功輝因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所給付予崴盛公司之報酬金額,實際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所共同取得。

至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辯稱:伊等承包4 個工區,每個工區是350 萬元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339 、341 至343 、354 頁),顯與上載崴盛公司與典固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合約影本不符(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415 至416 頁;

訴字卷六第99至101 頁),要係臨訟虛杜之詞,委無可採。

⑵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造福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彥韋公司開立之支票嗣均經兌現,如附表五編號13至18所示面額共計378 萬7,500 元之支票則未獲兌現乙節,已如前述。

而如附表七所示典固公司開立之支票(除附表七編號10為現金)迄無退票紀錄一事,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十三第108 至111頁);

被告曾錦田復未表明除被告林功輝所交付之造福公司支票遭跳票外,以典固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有何跳票情事(見訴字卷十三第333 、344 、347 頁),可認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亦皆獲兌現。

再彥韋公司經與典固公司協商後,就第二、三分標工區第一、二次正式驗收時報驗之1,863 座骨灰罐,乃支付工程款1,219 萬元;

就第三、四次正式驗收時報驗之3,731 座骨灰袋,則支付工程款1,9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十四第353 頁),並有101 年12月11日合約補充說明(見訴字卷十三第160 頁)、102 年3 月5 日切結書及計算表(見他字第2196號卷第150 至151 頁)存卷可憑。

則經按前述各次驗收之報驗數量及混充數量、混充比例計算,扣除典固公司實際施作部分所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與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光頭」因浮報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乃實際取得1,628 萬5,420 元,其中676 萬1,057 元由曾錦田、王道米共同取得,其餘952 萬4,363 元則歸典固公司取得;

餘款145 萬5,235 元因支票未獲兌現而未現實取得(計算式詳附表八所示)。

⒒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林功輝更指示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及怪手司機『阿寶』於臺北港工地挖掘現場重複使用人體骨骸並拍照錄影,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等紀錄」等語。

惟核公訴人上開所指,僅在敘述「阿寶」有於重複拍照錄影時在場駕駛怪手配合等客觀事實,並未認定「阿寶」此部分所為亦同構成犯罪。

且「阿寶」之工作內容,既係駕駛怪手翻挖現場土壤,衡情其未必知悉被告游承達於重複攝影拍照時,指示其另在他處挖掘並製造另一凹洞之目的,自難認「阿寶」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四被告連龍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訊據被告連龍得固坦認有自盧邱麗真處,以天成企業社須提供汽車供其使用為由,取得現金10萬元及油資2 萬元,及另有向盧邱麗真取得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主辦記錄。

次汽車款10萬元暨油資,係廠商依約必須提供與支付,伊將該10萬元用以購買汽車1 部供公務使用。

再除開工、完工法會外,中間應當地居民要求,尚有陸續辦3 場小型法會,盧邱麗真交付金錢,係為透過伊辦理法會,伊亦將金錢全數轉交給李瑀縉,請李瑀縉代為辦理所有法會云云。

經查:㈠八里區公所為辦理上述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後續事宜,續由連龍得於102 年2 月間,透過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發包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含萬應公、萬善堂)遷葬勞務採購案」(案號:0000000-0號),由天成企業社即盧邱麗真於102 年3 月15日得標,於102 年3 月17日入場施作,並於102 年6 月間繼續承包施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含萬應公、萬善堂)遷葬勞務採購案後續擴充」採購案(案號:0000000-0-0 號),於102 年7 月30日經最後一次驗收,於102 年8 月1 日辦理完工法會;

連龍得則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之承辦人。

又被告連龍得於102 年3 月17日開工當日,在天成工地現場,向盧邱麗真稱:廠商應提供公務車供其使用云云,並要求盧邱麗真逕將租車費用折合現金予其自行處理,盧邱麗真遂於102 年3 月26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連龍得;

被告連龍得即以上述現金購入汽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復於102 年3 月26日後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施工期間之不詳日期,陸續持發票向盧邱麗真領取油資共計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64 至165 、169 、171 頁;

訴字卷一第116之1 頁背面;

訴字卷二第179 至180 頁;

訴字卷十四第349 頁),並經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53至53頁背面、60至62頁;

訴字卷五第121 至123 、145 至150 頁)、證人即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課課長張天送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十四第53至54、59至62頁)均證述無誤,且有遷葬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及附件(見訴字卷六第125至127 之23頁背面;

偵字第6861號卷第317 至318 頁)、八里區公所102 年3 月15日議價暨決標紀錄(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319 至322 頁)、決標公告(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311至316 頁)、天成企業社帳冊(見訴字卷六第116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訴字卷八第342 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連龍得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述汽車款10萬元與油資2 萬元之犯行:⒈觀諸上揭八里區公所102 年3 月15日議價暨決標紀錄第3 點第8項所載:「廠商同意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1 輛交通車,接送亡者家屬至骨灰骸存放區認領亡者骨骸及其他有關本合約需求使用,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止」等內容(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321 頁);

並參以張天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據議價暨決標紀錄第3 點第8項及契約,廠商提供車輛之目的就是要作接送家屬使用,除非在有家屬要前往現場之情形,伊等才可以陪同家屬一起坐該部車,契約並未約定車輛可以做其他使用等語(見訴字卷十三第57、59、69至71頁),衡諸張天送僅因公參與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與被告連龍得亦無仇隙,自無故意虛杜情節誣陷被告連龍得之可能與必要,堪認張天送上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又遍查八里區公所與天成企業社簽訂之遷葬勞務採購案契約暨相關附件,除前開條款外,復未見有何提供交通車之約定;

是足認天成企業社依約應備置之交通車,係為供接送亡者家屬於日間往來工地現場之用,此外並無其他約定目的,更非得專作為相關公務員洽辦公務甚或個人使用至灼。

而被告連龍得身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承辦人,復曾參與102 年3月15日之議價決標程序,此觀前揭議價暨決標紀錄即明(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322 頁),其就上述條款之文義與約定目的,顯難諉為不知;

且考之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議價暨決標紀錄第3 點第8項並未記載要提供1 部車輛給被告連龍得使用;

伊當時印象中要提供1 部車,可是伊以為是要提供1 部車給被告連龍得用,不是像該條款記載的那麼清楚,伊沒把該合約條款看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47 至148 頁),益見依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者之理解,上述議價暨決標紀錄第3 點第8項約定要非意指天成企業社須提供交通車供公務員使用,遑論被告連龍得有何誤解可能甚明。

被告連龍得執前詞辯稱:盧邱麗真依約應提供公務車暨油資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按之通常經驗法則,公務員因承辦政府採購案而須赴現場查看、參與驗收或至他機關洽辦採購案相關事宜,核均屬執行公務之一環,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除契約確有明文約定或得依規定向各該機關報銷者外,概不得轉嫁由契約廠商負擔;

被告連龍得自83年間起即在公家機關任公職,此據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56頁背面),自當知之甚稔。

據此,被告連龍得既明知天成企業社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車輛予其使用,其應自行處理洽公交通方式,竟仍以此為由,要求盧邱麗真提供車輛並逕將相關費用折合現金,堪認被告連龍得向盧邱麗真訛稱廠商應提供公務車供其使用云云,厥係故意欺詐。

⒊再者,依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得標時,被告連龍得有問伊,若有家屬要認領骨骸或去工地看骨骸,伊如何解決交通問題,伊跟被告說伊是有車子,可是要如何做比較方便,被告又說「那妳也要給我們公務員去工地看情形方便的車子」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22 頁),顯見被告連龍得要求盧邱麗真提供汽車之目的,純係解決個人交通問題,並非為協助天成企業社依約載送家屬至現場認領亡者骨骸。

又參諸張天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未看過廠商有提供上揭條款所定之車輛,亦無人陳報已經提供車輛或聽說天成企業社有提供車輛給被告連龍得使用,被告連龍得復未曾表示有收1 輛廠商的車自行使用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57、59、69至71頁),衡情果被告連龍得認其向天成企業社要求車輛確屬合法有據,焉會就此洵未向張天送有何表示。

另考以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不知道被告連龍得後來有無取得1 輛汽車,伊有看到被告連龍得有車在開,然被告連龍得未跟伊說該車是租的或買的,之後亦未還10萬元給伊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22 、150 頁),且佐之上揭被告連龍得以盧邱麗真交付金錢購入之汽車,現仍在其占有中,復經被告連龍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十四第350 頁),可見被告連龍得取得汽車款10萬元後,即未再向盧邱麗真交待後續處理情形,且自102 年8 月間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完工後迄今長達近4 年期間,皆未將上揭汽車抑或出售該車後所得價金返還予盧邱麗真等情以觀,益證被告連龍得自始即係圖獲終局歸屬其個人所有之交通代步工具,要非僅供一時使用,彰彰明甚。

被告連龍得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工程結束後,伊有問盧邱麗真車子如何處理,盧邱麗真未確實回答伊云云(見訴字卷十四第350 頁),顯係臨訟編撰,無一可採。

⒋綜核上情,足認被告連龍得明知天成企業社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車輛供其個人公私務上代步使用,竟利用身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承辦人之職務上機會,以天成企業社有義務提供公務車予其使用之詐詞,向盧邱麗真騙取汽車款10萬元及油資2 萬元,其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之犯意,並致盧邱麗真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致現實上受有財產損害,至為明灼。

⒌至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問:被告連龍得有無載過家屬去認領骨骸?)被告連龍得好像有一次有載人進去看。

驗收時有3 人,都是被告連龍得開車載去的,被告連龍得開的車即是被告連龍得跟伊說他租的那台云云(見訴字卷五第122 、141 頁)。

惟盧邱麗真所陳被告連龍得所駕車輛,即為被告連龍得自述租得之車輛云云,顯與其前揭證稱被告連龍得未曾告知究以租賃或買受方式取得車輛一節不謀,且衡諸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實有刻意迴護被告連龍得之情(詳後㈢、⒉、⑹所述),益見盧邱麗真前揭所證是否可採,要屬有疑。

又縱令被告連龍得有於執行公務時駕駛該車一節為真,核不過係被告連龍得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按自己需求(含執行自己之公務)而為使用,無礙被告連龍得有上述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行之認定。

是盧邱麗真前揭證詞,不足為被告連龍得有利之依據。

㈢被告連龍得有事實欄四、㈡所載要求、收受賄賂之犯行:⒈被告連龍得確負責處理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廠商申請驗收及請款核銷等事宜,業據張天送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十四第53至54、62頁)、盧邱麗真於偵查中(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65頁)均結證明確,並有八里區公所勞務採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323 至329 頁)、八里區公所105 年9 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1052200688號函及檢送之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歷次核銷單據資料(見訴字卷四第97至137 頁),則上揭事項乃屬被告連龍得依其法定職務權限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且其就天成企業社何時能領得款項,亦具有實質影響力至灼。

⒉被告連龍得確有以會儘速簽辦請款,然請盧邱麗真於撥款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向盧邱麗真索討金錢,盧邱麗真遂先後交付20萬元、10萬元、5 萬元款項之事實,亦據:⑴盧邱麗真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交付上述汽車款10萬元後,被告連龍得於102 年6 月20日,在天成工地現場,說請款會幫忙趕快撥款下來,但他當時有困難要伊幫忙,伊即按被告連龍得之指示,於102 年6 月27日搭捷運至淡水附近之茶室,拿20萬元給被告連龍得,這是第二次給被告連龍得錢;

倘不給被告連龍得,請款就會被他擺一旁不簽辦,伊認知不是借款給他。

第三次,被告連龍得在工地先跟伊講何時去茶室找他,並說要多少錢,叫伊幫忙,伊亦依指示去茶室給被告連龍得10萬元;

被告連龍得是說沒錢要借錢,但伊知道他不會還,被告連龍得有說借他錢他會幫忙,如果不借他,請款會拖比較久。

第四次是被告連龍得喝酒,臨時一直打電話叫伊去同一茶室,並說是重要事情;

伊到該茶室後,被告連龍得要伊給20萬元,伊說伊身上只有5 萬元,故該次僅給了5 萬元。

被告連龍得均未提到要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62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最後一次係於102 年8 月間工作做完了,被告連龍得又向伊討,伊即故意帶5 萬元。

伊會給被告連龍得錢,係因擔心倘若拒絕被告連龍得,他會在工程上利用權限刁難伊,倘若請款不順利,票期無法運轉,公司營運會出問題等語歷歷(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

訴字卷九第307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請領工程款後,有付被告連龍得錢。

伊有在102 年6 月27日拿20萬元去茶室給被告連龍得,被告連龍得可能是叫伊先給他調度一下;

該筆20萬元款項,即係天成企業社帳冊內登記「6 月27日‧老闆娘‧20萬元」之提領金額。

伊交付上揭20萬元後,之後又有前往茶室一次,交付10萬元予被告連龍得,這筆10萬元款項,係伊從公司內提領出;

此次好像是被告連龍得跟伊借,當時被告連龍得未與伊約定還款時間、給付利息或簽立字據。

又伊有拿5 萬元給被告連龍得。

伊於承包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前,不認識被告連龍得,與被告連龍得除公務往來外,亦無其他私人情誼;

伊會借被告連龍得錢,係因被告連龍得是主辦,倘不借他,伊還有押標金,且之後被告連龍得並未還款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31 、139 至140 、142 至143 、155 至156 、159 至161 頁);

並有天成企業社帳冊存卷可憑(見訴字卷六第119 頁背面至122 頁)。

⑵細繹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就被告連龍得取得前述汽車款10萬元後,另以會協助儘速撥款為由,向盧邱麗真要求提供金錢幫助,其則先後在淡水區某茶藝館,交付20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計3 次款項等基本事實,所證互核皆迭屬相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載證詞大致相合;

且衡諸盧邱麗真就前揭交款之過程細節,均證述甚詳,苟未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具體指陳歷歷。

再經本院勘驗盧邱麗真調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示盧邱麗真調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其就遭被告連龍得索討金錢之緣由與經過,皆能自行詳細陳述始末,語氣甚義憤填膺(見訴字卷九第306 、312 、324 、335 頁),復能對調查員之詢問提出質疑(見訴字卷九第307 頁);

又調查員詢問時,以國語及台語交錯詢問,詢問聲調自然平和,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刑求、詐欺或為其他不正對待,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盧邱麗真,而盧邱麗真接受詢問時,均能夠理解並針對調查員之問題逐一回答,語調順暢自然,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閱覽筆錄及要求更正部分內容,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九第290 、296 至350 頁),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猶坦言: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未受強暴、脅迫、恐嚇、刑求、詐欺或不正對待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65 頁),益彰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確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影響之情況下,本諸自己記憶認知之內容為真實陳述。

是足認盧邱麗真前揭證詞,要非子虛,確屬信而有徵。

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辯以:盧邱麗真因擔心自己會被關,故過程中多係附和詢問者之意思回答云云(見訴字卷九第291 頁),容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⑶參以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共分4 次驗收及撥款,而被告連龍得先後於102 年5 月20日、102 年6 月6 日、102 年8月9 日、102 年8 月10日至同月28日間某日,就上揭4 次驗收之估驗款簽請撥款,各該期工程款則先後於102 年6 月13日、102 年7 月9 日、102 年9 月6 日、102 年9 月25日經撥付予天成企業社,有八里區公所105 年9 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1052200688號函檢送之八里區公所歲出分配數推算帳、匯款申請書、簽呈(見訴字卷四第98至99、102 至103 、115 、132 、136 至137 頁)、八里區公所勞務採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領款收據、黏貼憑證用紙、簽呈、天成企業社統一發票(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323 至329 、331 至336、339 頁)在卷可稽,可知天成企業社於102 年6 月至8 月間,確均賴被告連龍得提送撥款相關單據,始有可能取得工程款,適與盧邱麗真上揭所述遭被告連龍得以協助儘速撥款為由索討金錢之時點相吻。

又考之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復供承:盧邱麗真有到淡水區某茶室,交給伊20萬元。

伊有另向盧邱麗真拿10萬元、5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65 、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猶曾坦言:對於盧邱麗真於102 年7 、8 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茶藝館,分別交付伊10萬元及5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6之1 頁背面),核與盧邱麗真所述甚為相合,益見盧邱麗真上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⑷關於被告連龍得係於何時向盧邱麗真要求上述10萬元款項,依盧邱麗真前揭證述之索討金錢順序,可徵被告連龍得乃於102 年6 月27日取得20萬元後,始開口向盧邱麗真要求該筆1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是項款項後,方再要求最後一筆款項;

而盧邱麗真就最後一筆5 萬元款項,既明指係於完工後之102 年8 月間交付,當可認盧邱麗真係在完工前之工程進行期間,將1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連龍得。

是應認被告連龍得乃於102 年6 月27日後至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向盧邱麗真要求上開10萬元款項,盧邱麗真亦係於此期間,至茶藝館交付該筆金錢。

⑸是以,堪認被告連龍得於102 年6 月20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以會儘速簽辦請款,然請盧邱麗真於撥款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金錢;

盧邱麗即於102 年6 月2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連龍得。

被告連龍得又於102 年6 月27日後至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以會儘速協助請款,然請盧邱麗真於工程款撥付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金錢;

盧邱麗真亦依指示前往上揭茶藝館,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連龍得。

被告連龍得復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再次邀約盧邱麗真至前述茶藝館,以欲向盧邱麗真借款20萬元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金錢,盧邱麗真遂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給被告連龍得無疑。

⑹至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從早上8 點到晚上12點,時間拖很長,且伊從中午到晚上都沒吃飯,因為吃不下,中間亦未休息,伊被問的頭昏腦脹云云(見訴字卷五第126 、129 至130 、165 頁),且就交付上述20萬元、10萬元款項予被告連龍得之緣由、數額、及有無另交付5 萬元款項予被告連龍得等項,復改謂:20萬元可能是被告連龍得說要拜土地公、再作2 場法會,且伊分成2 次去茶室各給10萬元,伊總共去茶室2 次;

伊都是給10萬元、20萬元,應該沒有5 萬元這筆款項云云(見訴字卷五第124 至126 、131 至132 、154 至159 頁),而與其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言不合。

惟:①盧邱麗真係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59分許開始製作調詢筆錄,有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51頁)。

而經本院勘驗盧邱麗真調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調查員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25分許,即暫停詢問盧邱麗真,帶同盧邱麗真外出確認茶藝館地點;

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始又開始詢問,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再次暫停詢問,讓盧邱麗真用餐休息,期間盧邱麗真確有用餐及與調查員閒聊;

且盧邱麗真接受訊問時,復均能理解並針對調查員之問題逐一詳細回應,洵無精神不濟或隨意亂答之情形,有上載本院106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顯見盧邱麗真並非從一早開始即受訊問,中間亦有足夠時間可以休息,復毫無昏聵胡亂應答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於調查局詢問時未吃飯、休息,且因長時間詢問致頭昏而為錯誤證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取。

②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被告連龍得向其索取前揭20萬元、10萬元、5 萬元款項之原因、過程及款項數額,皆能具體指陳如前,亦從未提及被告連龍得除曾就開工、完工法會,各向其取得30萬元(即共計60萬元)費用外(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另曾以拜土地公、加作法會為由,向其要求任何款項,衡情果確有此事,盧邱麗真前既能明確區辨被告連龍得歷次索款之原因,豈有就此洵未提及隻字之可能。

而經本院勘驗盧邱麗真調詢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調查員係將盧邱麗真歷次交付予被告連龍得之上揭汽車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5 萬元暨開工、完工法會費用共計60萬元加總後,再扣除天成企業社依契約編列之開工、完工法會預算金額24萬6,902 元,得出80萬3,098 元之數字,並經盧邱麗真核對確認無誤,有上載本院106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九第334 頁)、工程計價表(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57頁)在卷可憑;

乃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竟陳謂:倘有5 萬元,伊80萬部分,還有3,000 多元部分,數字兜不起來云云(見訴字卷五第157 頁),益證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實係擷取調詢筆錄之片段內容而隨意拼湊款項數字。

又參以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所述何以與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不一,竟漲紅臉並低頭不語,於詢及是否無法於被告連龍得在場時自由陳述,更稱:伊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39 頁),猶彰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言厥已受被告連龍得之影響,所為翻異證述,要係迴護被告連龍得之虛詞,皆委無可採。

⑺又盧邱麗真就被告連龍得第一次開口向其索討20萬元時,係在其欲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前,抑或於102 年6 月20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雖略有不一(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53頁背面、62頁)。

然盧邱麗真上揭所陳被告連龍得有以將協助撥款為條件,向其索討金錢,其即先後至淡水區茶藝館交付20萬元、10萬元、5 萬元之基本事實,確堪採信,已如前述,自不能因盧邱麗真就此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再經本院勘驗盧邱麗真調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僅粗略推估被告連龍得初次開口要求金錢之時間,並未具體指明確切日期,有上述本院106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九第305 頁),則此部分應以盧邱麗真於偵查中所精確特定之日期較為可採。

⑻另被告連龍得就盧邱麗真交付前載10萬元、5 萬元款項之地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固亦與盧邱麗真上開證述不謀。

惟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連龍得苟在辦公地點以外處所向盧邱麗真取得金錢,實極易引發收賄之疑,則被告連龍得因恐犯行敗露,誠有刻意隱匿交款地點之高度動機,應認其此部分之供詞尚非足取,當以盧邱麗真前揭證述為可信。

⒊依盧邱麗真上揭證詞,由被告連龍得與盧邱麗真非親無故,其向盧邱麗真索取金錢,竟洵未書立字據佐證,亦未就還款時間、利息等項為任何約定,且迄今猶未還款,凡此皆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連龍得自始即無意還款,純係假借請盧邱麗真提供金錢幫忙或借款為名義,以會儘速簽辦請款之職務上行為,要求盧邱麗真交付金錢作為對價,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要求並收受盧邱麗真交付之金錢賄賂20萬元、10萬元、5 萬元;

而盧邱麗真亦明知連龍得之真意非在借款,實係索取賄賂,然為求儘速領得工程款,避免資金周轉不靈致營運困難,仍先後交付上述金錢賄賂,至為明灼。

⒋被告連龍得雖執前詞辯稱:盧邱麗真交付之金錢,係為舉辦開工、完工法會以外之小型法會,伊均交付予李瑀縉云云。

然:⑴被告連龍得曾以北部法會行情較高為由,要求盧邱麗真各交付30萬元法會費用予其代為辦理開工、完工法會,盧邱麗真即先後於102 年3 月22日、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在慈恩納骨塔外涼亭,各交付開工、完工法會費用30萬元即共計60萬元予被告連龍得之事實,業據盧邱麗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63至64頁;

訴字卷五第128 、134 至136 、140 、151 至154 頁),並有天成企業社帳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六第116 、121 頁);

被告連龍得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言:伊曾以辦理超渡法會為由,兩度向盧邱麗真索取金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6之1 頁背面),堪可認定。

至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陳另稱:被告連龍得於開工法會前約1 週,帶「小李」來跟伊見面,「小李」說1 場法會要30萬元,2 場60萬元,訂金10萬元,伊即先付給李瑀縉10萬元,並於102 年3 月間法會辦完後幾天,將餘款20萬元交給被告連龍得云云(見訴字卷五第130 、136 至138 、140 頁)。

然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詞,顯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迥異,更與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盧邱麗真是在八里廖添丁廟前交付開工法會費用30萬元給李瑀縉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謂:盧邱麗真第一次係把20萬元交給李瑀縉,不是交給伊云云(見訴字卷十四第345 頁)均明顯不符,且酌以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迴護被告連龍得之情形,復就其係何時給付開工法會餘款20萬元一事,一度改稱:伊於請得第一期工程款時,才再給20萬元,且因「小李」已經跟伊催款,伊方請被告連龍得趕緊幫伊請款云云(見訴字卷五第130 至131 、136 頁),而未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足認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證詞,當屬迴護之詞,俱非實在;

而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相異辯詞,暨另辯稱:係李瑀縉與盧邱麗真議價,伊並未介入云云(見訴字卷五第169 頁),亦係臨訟虛杜,無可採取。

⑵依證人即師公鄭光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被告連龍得與李先生曾請伊幫忙找師兄、師姐作法會,伊有幫他們叫了2 次師姐,一次是完工法會,另一次不曉得是開工還是什麼的法會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6 、9 、11至12頁),及張天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開工、完工法會外,伊尚有參加1 次現場加作的法會。

其他零星小場的,是被告連龍得跟伊說要辦,但伊未到現場,實際有無舉辦,伊沒有看到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54至55、57、65至66頁),雖可認被告連龍得嗣有委託李瑀縉代為籌辦法會事宜,鄭光銘亦有聘僱師兄姐辦理完工法會,且被告連龍得除開工、完工法會外,另有舉辦小型法會。

惟上情與各該法會之實際費用為若干,或被告連龍得有無將自盧邱麗真處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李瑀縉等節,並無必然關連,無從徒憑此逕為被告連龍得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連龍得固又提出領據1 紙為佐(見訴字卷八第341 頁)。

然細觀上開領據全文,可知該領據係以文書處理器預先繕打「茲本人領到八里區公所連龍得先生委託…,以20萬元辦理遷移土地公神像及萬善堂之3 場小型法會,另以30萬元辦理1 場大型完工法會,共計收訖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無誤」、「中華民國103 年」等內容,末於「具領人」欄始由李瑀縉簽名在上。

準此,由上開領據所載日期,竟為「中華民國103 年」,顯見該領據絕非於102 年間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施工期間製作甚明。

再者,參以鄭光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代墊師兄師姐費用,之後再跟被告連龍得個人請款;

被告連龍得直接拿錢給伊,亦無他人拿錢給伊,2 場法會的錢都只有跟被告連龍得接洽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8 至9、11、13頁)。

衡諸鄭光銘與被告連龍得為舊識,與被告連龍得亦無仇隙,要無故意虛杜不實情節誣陷被告連龍得之可能,堪認其前開證言應屬真正。

則果若被告連龍得確有將完工法會費用30萬元全額交予李瑀縉,斯時被告連龍得既係與李瑀縉共同委託鄭光銘聘請師兄姐,其大可要求鄭光銘逕向李瑀縉請款,焉有自行給付之理。

又依被告連龍得於106 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書狀所載:「50萬元係為提供辦理開工、完工等2 場大型法會、基督教儀式禮拜1 場,另遷移無主骨骸2 場及遷移土地公1 場等相關法會之費用」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401 頁),猶與上開領據內容迥異。

凡此種種不合理之情節,皆足認前揭領據當係臨訟虛偽製作,內容要屬不實,殊難為被告連龍得有利之認定。

⑷另李瑀縉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皆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十第112 至11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7 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2443500 號函及檢送之拘票(見訴字卷十四第76至83頁)存卷可查,猶無證據可認被告連龍得所辯屬實。

⑸至被告連龍得於106 年7 月27日陳報狀中另辯以:尚有舉辦基督教儀式禮拜1 場云云(訴字卷十四第401 頁)。

然此顯與張天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沒有辦天主教、基督教之儀式等語(見訴字卷十四第69頁)不合,要係臨訟編撰,容非可採。

四、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下列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茲分敘如後:㈠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及曾錦田聲請至荖阡坑路砂石場履勘(見審訴卷第190 頁;

訴字卷二第186 至187 頁),待證事實為荖阡坑路砂石場是否留有豬碎骨、肉屑或DNA 云云。

惟荖阡坑路砂石場於102 年間典固公司完成本件遷葬勞務工程案後,業經翻整,並無可能迄今仍殘有碎骨、肉塊或肉屑,業如前述(見上二、㈡、⒋、⑹所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林宜錦辯護人聲請鑑定會計憑證之筆跡、勘驗典固公司辦公室內員工使用之電腦設備硬碟、儲存資料、使用者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林宜錦並非會計,亦不負責製作文件、造具表冊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7至38、224 頁);

聲請調取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之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林宜錦與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於工程施作期間並無每日密集通聯,廖璿茗等人就中和春秋墓園燒烤後之骨骸數量,係直接回報給被告林功輝或典固公司行政人員,被告林宜錦不知每日燒烤數量或負責回報數量(見訴字卷一第39至40、224 頁);

聲請調查造冊時是否應附具不同之骨骸起掘中照片(見訴字卷五第2 頁)。

惟被告林宜錦之職稱並非會計,或未親自製行造冊文件,或有無與廖璿茗等人密集通聯等節,均無從執以反推其未共同參與前述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又典固公司有無因起掘數具疊葬骨骸時,於各該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之「起掘中照片」一欄均使用相同照片,因而遭廠商勒令改善一事,亦與被告林功輝等人是否為虛增數量刻意重複拍照無關。

是皆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陳思甯、林惠美,待證事實為有舉辦數場小型法會云云(見訴字卷八第302 頁;

訴字卷九第291 至292 頁)。

惟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除開工、完工法會外,另有舉辦小型法會等節,無從證明各該法會之實際費用為若干,或被告連龍得有無將自盧邱麗真處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李瑀縉,業悉述如上(見上三、㈢、⒋、⑵),即無調查之必要。

㈣檢察官聲請勘驗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1 日、101 年10月3 日、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1月6 日、101 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4 日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照片(見訴字卷四第150 頁、訴字卷五第53頁),因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龍得就事實欄三、㈠與四;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就事實欄三、㈡與㈢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龍得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

被告林功輝交付賄賂;

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共同詐欺取財;

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另增訂第339條之4 ,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該條第1項之罪,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

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亦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就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標準。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三、㈠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連龍得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就其會驗之職務上行為,託詞借款,2 次要求、收受金錢賄賂,而被告林功輝明知此情,仍2 次交付金錢賄賂,是核被告連龍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林功輝所為,則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連龍得向被告林功輝要求賄賂後進而收受,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林功輝利用不知情之馬秋美交付賄賂,為間接正犯。

㈢就事實欄三、㈡與㈢部分: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共同攝錄不實之起掘過程以虛增起掘骨骸數量,並將上開不實影像畫面製作為起掘過程光碟,於驗收時提送予上游廠商,資以證明典固公司確有如實起掘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所示之各該起掘骨骸,上述起掘過程光碟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是核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在業務上文書及準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渠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製作虛偽不實紀錄之事實,且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見訴字卷一第115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與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光頭」就事實欄三、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與邱台生、謝勝屹、「光頭」就事實欄三、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游承達、林宜錦雖非以製作驗收文件及施工日報表為業務,惟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林功輝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利用不知情之許媛舒或「海帶」製作前載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冊清單、光碟等驗收文件及施工日報表,以遂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本諸以獸骨混充人骨之整體犯罪計畫,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另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自101 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至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施工結束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各在八里工地與中和春秋墓園之同一地點,接續以獸骨混充人骨而虛增起掘數量;

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續於101 年11月13日前、101 年11月22日前、101 年12月20日前、102 年1 月10日前某日,按上述不實起掘紀錄共同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復共同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以完遂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另有由被告曾錦田將自行攜帶之獸骨灑至工地,佯裝成現場埋存之無主骨骸,再由被告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等人按前述方式完成起掘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就事實欄四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連龍得利用身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承辦人之職務上機會,向盧邱麗真佯稱廠商應提供公務車供其使用云云,致盧邱麗真因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汽車款10萬元及油資2 萬元,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⒉是核被告連龍得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事實欄四、㈡所為,則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連龍得事實欄四、㈠所為,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被告連龍得此部分所為,並非以其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要求盧邱麗真交付賄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要件自屬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連龍得向盧邱麗真要求賄賂後進而收受,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連龍得就事實欄四、㈠所示詐領汽車款10萬元及油資2萬元犯行,係基於單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連龍得尚有詐領油資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連龍得、林功輝就事實欄三、㈠所示2 次收受、交付賄賂行為,暨被告連龍得就事實欄四、㈡所示3 次收受賄賂行為,犯行時間、地點均難認密接,客觀上亦彼此可分,依社會通念咸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咸具獨立性。

是被告連龍得所犯上開5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及被告林功輝所犯前載2 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詐欺取財罪,均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游承達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94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98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0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3至16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項規定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林功輝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本件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前,即主動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理由詳附件),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則就其所犯上開2 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當予免除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修正前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游承達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游承達犯後態度良好,且係迫於無奈聽命行事,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實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審訴卷第195 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認以其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依法加重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法重情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所稱前詞,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龍得時任八里區公所課員,竟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非但破壞官箴,更損害全體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林功輝為圖驗收順利,未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舉報被告連龍得之不法要求,即遽交付賄賂,亦屬非是,又被告林功輝因恐虧損,不禁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煽動誘惑,竟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以前揭方式詐領工程款,復與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致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重大;

再考酌被告連龍得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虛杜不實情節諉過,被告林功輝就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則自首犯行,惟就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迭否認犯罪,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林宜錦皆否認犯行,被告游承達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歷歷之犯後態度;

又衡以被告林功輝雖係受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唆誘,惟被告林功輝與曾錦田、王道米皆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游承達亦就八里工地現場虛增浮報骨骸情形有所指揮,被告林宜錦則僅係聽命行事負責重複拍照等犯罪參與程度;

另考以被告林功輝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素行,被告曾錦田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詐欺之前科素行,被告王道米則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詐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9 、20至22、27、29、33頁);

兼衡被告連龍得為工專畢業,曾任公務員,現從事保全,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功輝為專科肄業,曾任公司負責人,現在友人公司擔任執行總監,月薪3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3 名子女,被告曾錦田為高農畢業,被告王道米為小學肄業,兩人現均無業,被告游承達為商專畢業,從事殯葬禮儀師,底薪3 萬元,有2 名就學中之子女,須扶養年邁父親,現在華山基金會與創世基金會擔任志工,被告林宜錦為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2 萬至2 萬5,000 元,與父母同住,兒子現正當兵中等情,業據被告連龍得等人均供承在卷(見訴字卷十四第383 至384 頁),並有照片、華山基金會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十四第455 至462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林功輝等人詐得財物之價值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龍得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功輝所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就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諭知免刑(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另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則各量處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龍得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

暨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連龍得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刑及從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㈩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游承達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訴字卷十四第382 、449 頁),惟被告游承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即再犯本件之罪,自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六、沒收之諭知:㈠按被告連龍得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示各罪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節規定(105 年6 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理由參照),則有關犯貪污治罪條例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亦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被告游承達手寫之數量統計表草稿1 紙,為被告游承達所有供共同犯本件事實欄三、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承達供認無誤(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02 、211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在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所犯事實欄三、㈡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共計25本,乃因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事實欄三、㈡所示犯罪所生之物。

而前述起掘清冊雖為參與人典固公司所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 頁),惟被告林功輝既為典固公司負責人,其以典固公司名義承攬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並於施工期間以上載詐術詐領工程款,復製作上開起掘清冊資為驗收文件,應認該等起掘清冊屬典固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於典固公司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共計12本,乃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就實施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前,業已依法如實起掘裝罐部分所製作之驗收文件,自非屬其等因事實欄三、㈡所示犯罪所生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乃八里區公所所有;

而扣案之骨灰罐與骨灰袋,亦已據典固公司提交上游廠商,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後,各交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於懷恩堂扣得部分)與八里區公所(於慈恩納骨塔扣得部分)保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至12、19至21頁),復無證據可認係各該區公所無正當理由取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除附表十編號2至4 外,典固公司於第二至五次施工查驗時所提其餘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冊清單、光碟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因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事實欄三、㈡所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依約分別執以向造福公司、彥韋公司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如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物(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1939號,見審訴卷第2 至2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本案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連,非屬供渠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

是上開扣案物固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各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且因各該共犯就犯罪所得既有共同處分權,自應負連帶債務責任。

否則,無異使共同正犯間得藉拒絕說明贓款相互分配比例方式,有效阻礙法院對其等各別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並使沒收犯罪所得意欲實際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落空,顯非事理之平。

查:⒈就事實欄三、㈠與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未扣案被告連龍得自被告林功輝處先後收受之金錢賄賂10萬元、10萬元;

向盧邱麗真詐得之汽車款10萬元及油資2 萬元;

暨自盧邱麗真處先後收受之金錢賄賂20萬元、10萬元、5萬元,皆各屬被告連龍得因事實欄三、㈠與事實欄四、㈠、㈡所示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各在被告連龍得所犯事實欄三、㈠與四、㈠、㈡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三、㈡、㈢部分:⑴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雖共同詐得造福公司及彥韋公司開立如附表五、六所示支票得手,並兌現部分支票,惟經扣除典固公司實際施作部分,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因浮報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乃實際取得1,628 萬5,420 元,其中676 萬1,057 元分由曾錦田、王道米共同取得,其餘952 萬4,363 元則歸典固公司取得;

餘款145 萬5,235 元則因支票未獲兌現而未現實取得,皆詳敘如上,堪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因本件詐欺違法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628 萬5,420 元,其中676 萬1,057 元業分予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共同取得,其餘952 萬4,363 元則由典固公司分得,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皆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而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得以區分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就上開676 萬1,057 元各分受若干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對於上述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當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被告林功輝於本案行為時,乃參與人典固公司負責人,其以典固公司名義承攬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並於施工期間以上載詐術詐領工程款,使典固公司實際取得952 萬4,363 元,則典固公司因被告林功輝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實際共同分受所得之676 萬1,057 元,各應在渠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連帶追徵價額;

就典固公司因被告林功輝違法行為而實際分得之952 萬4,363 元,亦應對典固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⑵至被告游承達、林宜錦自101 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至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施工完畢止,自典固公司取得之薪資,乃屬渠等依與典固公司間之繼續性合法勞動契約,按月取得之勞務給付對價,尚非直接因本件犯罪而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本次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自毋庸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龍得、林功輝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與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由被告林功輝以現金直接交予被告連龍得或轉由不知情之馬秋美轉交予被告連龍得之方式,每次支付約10萬元賄款;

而被告連龍得亦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要求被告林功輝代為結清其至前開有女陪侍處所消費之帳款,而收受不正利益。

另被告連龍得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以辦理超渡法會為由,兩度向盧邱麗真索取30萬元,盧邱麗真雖懷疑價格不實,然為求工程順利驗收,而仍如數交付。

因認被告連龍得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

被告林功輝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則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

而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經常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

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連龍德、林功輝之供述,馬秋美、王麗文、李月琴、盧邱麗真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工程分期付款計價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連龍得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除馬秋美講的那兩次外(即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僅另向被告林功輝借款1 次。

次伊未要求被告林功輝結帳。

再除開工、完工法會外,中間應當地居民要求,尚有陸續辦3 場小型法會及基督教禮拜儀式1 場云云。

被告林功輝雖亦坦認涉犯行賄罪云云。

經查: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⒈被告林功輝於102 年6 月3 日偵查中先稱:(問:驗收5 次,被告連龍得就向你要錢5 次?)應該差不多,且錢都是交給被告連龍得口中茶藝館之女性友人云云(見他字第2289號卷第43頁),旋於同日改謂:被告連龍得第一次開口向伊借款時,伊當天即至便利商店,自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約8萬元,共計拿了10幾萬元給被告連龍得。

除該次外,錢都是給被告連龍得茶藝館之女性友人云云(見他字第2289號卷第46至48頁);

於103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暨同年月22日偵查中再稱:伊記得總給過被告連龍得5 次金錢,被告連龍得均在會驗前幾天向伊要錢。

除第一次親手交給被告連龍得外,其餘4 次都是交給茶藝館藝名「小愛」之女子,而第一次交付之金錢,有可能是伊身上即有10幾萬現金。

另典固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中101 年12月27日現金支出291 萬元,102 年1 月9 日現金支出35萬元,各可對應到101 年12月20日第四次施工查驗及102 年1 月10日第五次施工查驗,伊交給「小愛」之2 筆10萬多元現金,應包含在內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137 、147 至148 頁);

於103年5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又謂:被告連龍得分別於101 年10月19日第一次施工查驗、101 年11月19日第二次施工查驗、101 年11月27日第三次施工查驗、101 年12月20日第四次施工查驗、102 年1 月8 日第五次施工查驗前幾日向伊索賄,伊記得總共交付給被告連龍得5 次金錢,每次都是10幾萬元,其中3 次伊親自交給被告連龍得,另2 次交給「小愛」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99 頁背面),惟於103 年5 月1 日偵查中復陳以:(問:被告連龍得到底跟你拿過幾次錢?)5 至6 次,但伊不是很確定,每次都是10萬元以上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30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被告連龍得有以借款名義向伊借款,伊記得總共有4 次,但伊記得沒有經過他的手,且與會驗時間應無絕對關連。

第一次交錢即是交給「小愛」云云(見訴字卷十三第42、54至55頁),旋又稱:被告連龍得最少向伊借5 次,應該也有親自交給被告連龍得,最少有交給被告連龍得一次,是在八里街上,該次在交錢2 次給「小愛」之後;

其餘2 次交錢給誰,伊忘記了云云(見訴字卷十二第60、62至63頁),可見被告林功輝就除上載2 次透過馬秋美轉交金錢部分(詳前乙、貳、一所示)外,其餘各次交付金錢予被告連龍得之方式與情節,歷次所述歧異甚鉅,所陳內容亦甚模糊而非具體特定。

⒉被告連龍得就其有無向被告林功輝借款及次數,於103 年4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先稱:伊於101 年11月19日第二次施工查驗前,向被告林功輝要了10萬元;

於101 年11月27日第三次施工查驗前,向被告林功輝要了5 萬元;

於101 年12月20日第四次施工查驗前,向被告林功輝要了10萬元;

於101 年1 月9 日第五次施工查驗前,向被告林功輝要了5 萬元,總計向被告林功輝要了4 次金錢,總金額為30萬元。

伊均與被告林功輝約在慈恩納骨塔、工地、八里區公所附近等地,伊會與被告林功輝以電話確認碰面地點後,雙方駕駛車輛抵達現場,被告林功輝坐上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或逕從車窗外,將金錢給伊。

這30萬元伊還未歸還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

於偵查中改謂:伊陸陸續續向被告林功輝借錢,每次都是借10萬元,但還時還不夠,又再跟被告林功輝借云云(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7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先稱:伊記得印象中總共拿到4 次,總數30萬元,2 次透過馬秋美交付各10萬元,其餘2 次被告林功輝拿給伊,金額各5 萬元,交付日期伊忘記了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16之1 頁),後改云:伊共跟被告林功輝借3 次左右,前後共計30萬元,每次均借10萬元,其中包括馬秋美的2次,第三次在馬秋美交款後,該次伊在八仙樂園附近跟被告林功輝說,被告林功輝應於1 個月內,在納骨塔交款給伊云云(見訴字卷十四第346 至347 頁),亦可知被告連龍得就除上載2 次透過馬秋美取得金錢部分(詳前乙、貳、一所示)外,其餘各次取得金錢之金額、方式與情節,前後所述亦屢有不一,復核與被告林功輝上揭證述之情節不合。

⒊再考之典固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提領之現金291 萬元,實乃給付予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見上乙、貳、二、㈡、⒑),足認該筆款項顯非供交付予被告連龍得之用,益見被告林功輝除前述透過馬秋美轉交部分外,就其所云其餘交付金錢予被告連龍得之時間及金錢來源,是否可信,誠非無疑。

此外,依卷存事證,復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林功輝、連龍得前揭陳詞確與事實相符,揆之前揭說明,自尚難認被告林功輝除上載透過馬秋美轉交金錢2 次予被告連龍得部分外,另有交付3 次金錢予被告連龍得,不足為不利被告連龍得、林功輝之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⒈被告林功輝曾與被告連龍得至馬秋美任職之清茶館消費2 次,並支付該2 次消費款各約2 、3,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16之1 、117 頁背面;

訴字卷十三第65、69頁),並經馬秋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84 、29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被告林功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迭稱:被告連龍得沒有明說要伊付帳,且伊認為做生意有潛規則,會請吃飯或喝飲料,又為了商場禮貌跟面子,故主動付帳等語(見他字第2289號卷第42頁;

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306 頁;

訴字卷一第130 頁背面;

訴字卷十三第69至71頁)。

衡諸我國一般社會民情,經商者基於生意往來禮節及為彰顯自己氣派,乃於聚會時代為結清小額用餐消費款,並非難以想像,且上開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誠難認確已超出正常商業往來禮儀,堪認被告林功輝前揭陳詞,應非無徵。

是以,自不足認被告林功輝主觀上確有行賄犯意,亦難認被告連龍得收受上揭利益,主觀上即有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以為對價之收受不正利益犯意,殊無從為不利被告連龍得、林功輝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⒈被告連龍得曾以北部法會行情較高為由,要求盧邱麗真各交付30萬元法會費用予其代為辦理開工、完工法會,盧邱麗真即先後於102 年3 月22日、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在慈恩納骨塔外涼亭,各交付開工、完工法會費用30萬元即共計60萬元予被告連龍得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見上乙、三、㈣、⒋所示)。

惟天成企業社依約確須舉辦開工、完工法會,且實際上亦先後於102 年3 月22日、同年8 月1 日舉行開工、完工法會,相關法會事宜復皆由被告連龍得辦理乙節,亦據盧邱麗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並有開工、完工法會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861號卷第340 至352 頁),復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完工法會照片無誤,有本院106 年7月6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訴字卷十四第4 、16至48頁),自難認被告連龍得向盧邱麗真索取上述費用,主觀上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⒉再者,姑不論被告連龍得就除開工、完工法會外,另舉辦之小型法會次數、法會內容,各該次法會是否均有師公鄭光銘參與等項,歷次所述實屬不一(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65頁;

訴字卷五第169 至170 頁;

訴字卷九第292 至293 頁;

訴字卷十四第401 頁),亦與鄭光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稍有不謀(見訴字卷十四第6 、9 、11至12頁),且被告連龍得所云尚有舉辦基督教禮拜儀式1 場云云,復與事實不合,雖如前述(見上乙、三、㈣、⒌所示);

然被告連龍得除開工、完工法會外,確另有舉辦小型法會一事,業經張天送證述如前,堪認除開工、完工法會費用外,被告連龍得確可能支出其他法會費用。

又觀諸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工程分期付款計算單之內容,可知八里區公所招標時預估1 場大型法會之費用為12萬3,451 元。

準此,因張天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開工、完工及1 場加作之法會外,伊有聽被告連龍得說要辦其他零星小場的法會等語如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復乏證據可認被告連龍得共計舉辦若干場小型法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依被告連龍得所辯共另舉辦3 場小型法會;

加計開工、完工法會後,再按前述估價單所載法會費用標準計算,所須費用即約莫為60萬元,則被告連龍得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先後向盧邱麗真取得共計60萬元,自有可能全數用於舉辦法會,而非將之據為己有,猶無從為不利被告連龍得之認定。

㈣又被告林功輝尚有代被告連龍得支付新北市○○區○○○路○○○○號」茶藝館之消費款,雖經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36 頁背面、300 、306 頁;

訴字卷十三第65至67、73至74頁)、證人即「海角七號」店主李月琴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69 頁背面至270 、320 至320 頁背面;

訴字卷十三第29至38頁)均證述明確。

然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已悉敘如前,自難執為不利被告連龍得、林功輝之認定。

至公訴人所舉前揭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有前揭乙所示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不足據以認定其等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收受、交付賄賂;

被告連龍得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收受賄賂犯行,皆無從為被告連龍得、林功輝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收受、交付賄賂;

被告連龍得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收受賄賂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連龍得、林功輝被訴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連龍得、林功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5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1   │事實欄三、㈠    │連龍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
│    │                │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四、㈠    │連龍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                │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事實欄四、㈡    │連龍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
│    │                │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
│    │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    │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1   │連龍得、林功輝  │被訴於101 年11月27日│
│    │                │前某日交付現金而收受│
│    │                │、交付賄賂部分      │
├──┼────────┼──────────┤
│2   │連龍得、林功輝  │被訴於101年12月20 日│
│    │                │前某日交付現金而收受│
│    │                │、交付賄賂部分      │
├──┼────────┼──────────┤
│3   │連龍得、林功輝  │被訴於102年1月8日前 │
│    │                │某日交付現金而收受、│
│    │                │交付賄賂部分        │
├──┼────────┼──────────┤
│4   │連龍得、林功輝  │被訴由林功輝代為支付│
│    │                │有女陪侍處所消費帳款│
│    │                │而收受、交付不正利益│
│    │                │部分                │
├──┼────────┼──────────┤
│5   │連龍得          │被訴於102 年3 月22日│
│    │                │、102 年8 月1 日前某│
│    │                │日,各向盧邱麗真索取│
│    │                │30萬元而收受賄賂部分│
└──┴────────┴──────────┘

附表三:
┌──┬──────────┬─────────┐
│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
│1   │林功輝被訴各於101 年│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    │10月19日前某日、101 │                  │
│    │年11月19日前某日交付│                  │
│    │現金而交付賄賂部分  │                  │
└──┴──────────┴─────────┘

附表四:典固公司歷次報驗暨混充之骨灰罐或骨灰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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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日期│              101 年12月7 日                  │    102 年1 月8 日    │    102 年1 月29日    │總計          │
│/工區別 │              第二次正式驗收                  │    第三次正式驗收    │    第四次正式驗收    │              │
│        ├───────────┬───────────┼───────────┼───────────┤              │
│        │    101 年11月13日    │    101 年11月22日    │    101 年12月20日    │    102 年1 月10日    │              │
│        │    第二次施工查驗    │    第三次施工查驗    │    第四次施工查驗    │    第五次施工查驗    │              │
│        ├────┬──────┼────┬──────┼────┬──────┼────┬──────┤              │
│        │報驗數量│混充數量    │報驗數量│混充數量    │報驗數量│混充數量    │報驗數量│混充數量    │              │
├────┼────┼──────┼────┼──────┼────┼──────┼────┼──────┼───────┤
│第一分標│245 座骨│228 座骨灰罐│106 座骨│102 座骨灰罐│250 座骨│同報驗數量  │255 座骨│243 座骨灰袋│⑴第一至四次正│
│        │灰罐(後│(即扣除IC01│灰罐(後│(即扣除IC02│灰袋    │            │灰袋    │(即扣除IC03│式驗收之報驗總│
│        │換為袋裝│61至IC0164、│換為袋裝│00至IC0203等│        │            │        │14至IC0322、│數:1,071 座  │
│        │)      │IC0171、IC01│)      │4 座起掘時即│        │            │        │IC0328至IC03│⑵混充總數:  │
│        │        │74至IC0183、│        │各為單一骨甕│        │            │        │30等12座起掘│823 座        │
│        │        │IC0185、IC01│        │之骨灰罐)  │        │            │        │時即各為單一│              │
│        │        │88等17座起掘│        │            │        │            │        │骨甕之骨灰袋│              │
│        │        │時即各為單一│        │            │        │            │        │)          │              │
│        │        │骨甕之骨灰罐│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標│182 座骨│181 座骨灰罐│1,297 座│1,292 座骨灰│1,669 座│1,655 座骨灰│1,941 座│同報驗數量  │⑴報驗總數:  │
│        │灰罐(後│(即扣除2C00│骨灰罐(│罐(即扣除2C│骨灰袋  │袋(即扣除2C│骨灰袋  │            │①第一、二次正│
│        │換為袋裝│19等1 座起掘│後換為袋│0023至2C0025│        │0168、2C0217│        │            │式驗收:1,479 │
│        │)      │時即為單一骨│裝)    │之2 、2C0061│        │之1 至2C0217│        │            │座            │
│        │        │甕之骨灰罐)│        │等5 座起掘時│        │之13等14座起│        │            │②第三、四次正│
│        │        │            │        │即各為單一骨│        │掘時即各為單│        │            │式驗收:3,610 │
│        │        │            │        │甕之骨灰罐)│        │一骨甕之骨灰│        │            │座            │
│        │        │            │        │            │        │袋)        │        │            │⑵混充總數:  │
│        │        │            │        │            │        │            │        │            │①第二次正式驗│
│        │        │            │        │            │        │            │        │            │收:1,473 座  │
│        │        │            │        │            │        │            │        │            │②第三、四次正│
│        │        │            │        │            │        │            │        │            │式驗收:3,596 │
│        │        │            │        │            │        │            │        │            │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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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標│92座骨灰│同報驗數量  │無      │            │120 座骨│同報驗數量  │1 座骨灰│無          │⑴報驗總數:  │
│        │罐(後換│            │        │            │灰袋    │            │袋      │            │①第一、二次正│
│        │為袋裝)│            │        │            │        │            │        │            │式驗收:384 座│
│        │        │            │        │            │        │            │        │            │②第三、四次正│
│        │        │            │        │            │        │            │        │            │式驗收:121 座│
│        │        │            │        │            │        │            │        │            │⑵混充總數:  │
│        │        │            │        │            │        │            │        │            │①第二次正式驗│
│        │        │            │        │            │        │            │        │            │收:92座      │
│        │        │            │        │            │        │            │        │            │②第三次正式驗│
│        │        │            │        │            │        │            │        │            │收:120 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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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分標│2 座骨灰│無          │無      │            │無      │            │無      │            │              │
│        │罐(後換│            │        │            │        │            │        │            │              │
│        │成袋裝)│            │        │            │        │            │        │            │              │
└────┴────┴──────┴────┴──────┴────┴──────┴────┴──────┴───────┘

附表五:造福公司簽發給典固公司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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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兌現與否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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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N0000000 │102年3月31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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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N0000000 │102年3月31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
│3.  │IN0000000 │102年3月31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
│4.  │IN0000000 │102年3月31日      │412,5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
│5.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                            │
├──┼─────┼─────────┼───────┼─────┼──────────────┤
│6.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                            │
├──┼─────┼─────────┼───────┼─────┼──────────────┤
│7.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                            │
├──┼─────┼─────────┼───────┼─────┼──────────────┤
│8.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
│9.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
│10.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
│11.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232,500元     │已兌現    │                            │
├──┼─────┼─────────┼───────┼─────┼──────────────┤
│12.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188,79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
│13. │IN0000000 │102年5月31日      │1,075,000元   │未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
│14. │IN0000000 │102年5月31日      │400,000元     │未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
│15. │IN0000000 │102年5月31日      │400,000元     │未兌現    │                            │
├──┼─────┼─────────┼───────┼─────┼──────────────┤
│16. │IN0000000 │102年6月30日      │400,000元     │未兌現    │                            │
├──┼─────┼─────────┼───────┼─────┼──────────────┤
│17. │IN0000000 │102年6月30日      │400,000元     │未兌現    │                            │
├──┼─────┼─────────┼───────┼─────┼──────────────┤
│18. │IN0000000 │102年6月30日      │1,112,500元   │未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
├──┼─────┴─────────┼───────┴─────┴──────────────┤
│    │已兌現金額                    │4,433,790元                                             │  
│總計├───────────────┼────────────────────────────┤  
│    │未兌現金額                    │3,787,500元                                             │
└──┴───────────────┴────────────────────────────┘
註:
①曾錦田、王道米取得票面金額共計558 萬8,790 元之支票;
其中已兌現共300 萬1,290 元;
未兌現共258 萬7,500 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之涉訟支票)
②典固公司取得票面金額共計263 萬2,500 元之支票;
其中已兌現共143 萬2,500 元;未兌現共120 萬元

附表六:彥韋公司簽發予典固公司之支票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
│1.  │AF0000000 │101年11月30日   │2,190,000元   │第一、二│
├──┼─────┼────────┼───────┤次正式驗│
│2.  │AF0000000 │101年12月25日   │10,000,000元  │收之工程│
│    │          │                │              │款      │
│    │          │                │              │        │
│    │          │                │              │        │
├──┼─────┼────────┼───────┼────┤
│3.  │AF0000000 │102年1月25日    │9,000,000元   │第三、四│
├──┼─────┼────────┼───────┤次正式驗│
│4.  │AF0000000 │102年3月5日     │5,000,000元   │收之工程│
├──┼─────┼────────┼───────┤款      │
│5.  │AF0000000 │102年3月10日    │5,000,000元   │        │
├──┼─────┴────────┼───────┼────┤
│總計│                            │31,190,000元  │        │
└──┴──────────────┴───────┴────┘

附表七:典固公司簽發予崴盛公司之支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EB0000000 │101 年9 月3 日    │500,000 元    │
├──┼─────┼─────────┼───────┤
│2.  │EB0000000 │101 年10月6 日    │750,000 元    │
├──┼─────┼─────────┼───────┤
│3.  │EB0000000 │101 年10月6 日    │200,000 元    │
├──┼─────┼─────────┼───────┤
│4.  │EB0000000 │101 年10月6 日    │750,000 元    │
├──┼─────┼─────────┼───────┤
│5.  │EB0000000 │101 年10月6 日    │200,000 元    │
├──┼─────┼─────────┼───────┤
│6.  │EB0000000 │101 年10月6 日    │750,000 元    │
├──┼─────┼─────────┼───────┤
│7.  │EB0000000 │101年12月5日      │500,000 元    │
├──┼─────┼─────────┼───────┤
│8.  │EB0000000 │101年12月5日      │500,000 元    │
├──┼─────┼─────────┼───────┤
│9.  │EB0000000 │101 年12月30日    │500,000 元    │
├──┼─────┼─────────┼───────┤
│10. │現金取款  │101年12月27日     │2,910,000 元  │
├──┼─────┼─────────┼───────┤
│11. │EB0000000 │102年1月5日       │2,000,000 元  │
├──┼─────┼─────────┼───────┤
│12. │EB0000000 │102年1月5日       │1,000,000 元  │
├──┼─────┼─────────┼───────┤
│13. │EB0000000 │102年3月5日       │100,000 元    │
├──┼─────┼─────────┼───────┤
│14. │EB0000000 │102年3月15日      │310,000 元    │
├──┼─────┼─────────┼───────┤
│15. │EB0000000 │102年6月10日      │818,288 元    │
├──┴─────┴─────────┼───────┤
│總計                                │11,788,288元  │
└──────────────────┴───────┘

附表八:因浮報骨骸數量而取得之工程款(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一、實際取得金額(既遂部分):
㈠已現實兌領之支票金額:
443 萬3,790 元+3,119 萬元=3,562 萬3,790 元㈡造福公司部分:
⒈已兌現之支票(即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443 萬3,790 元。
⒉第一分標工區於第一至四次正式驗收時,報驗數量共計1,071 座,其中823 座有經混充。
⒊混充比例為5 成,亦即823 座中,有50%非人骨而不能計價。
⒋(443 萬3,790 元÷1,071 )×823 ×50%=170 萬3,552元。

㈢彥韋公司部分:
⒈已兌現之支票(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3,119 萬元;
其中1,219 萬元為第一至二次正式驗收之工程款,1,900 萬元為第三至四次正式驗收之工程款。
⒉第二、三分標工區於第一、二次正式驗收時,報驗數量共計1,863 座,其中1,565 座有經混充;
於第三、四次正式驗收時,報驗數量共計3,731 座,其中3,716 座有經混充。
⒊混充比例為5 成,表示1,565 座、3,716 座中,有50%非人骨而不能計價。
⒋(1,219 萬元÷1,863 )×1,565 ×50%=512 萬62元。
(1,900 萬元÷3,731 )×3,716 ×50%=946 萬1,806 元。
512 萬62元+946 萬1,806 元=1,458 萬1,868 元。

㈣因浮報骨骸數量而實際詐得之工程款金額:
170萬3,552 元+1,458萬1,868元=1,628萬5,420元。

㈤典固公司與曾錦田、王道米實際分得數額:
⒈曾錦田、王道米部分:
⑴300 萬1,290 元(即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8 至10、12所示支票)+1,178 萬8,288 元(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支票或現金)=1,478 萬9,578 元。
⑵(1,478 萬9,578 元/3,562萬3,790 元)×1,628 萬5,420 元=676 萬1,057 元。
⒉典固公司部分:
1,628 萬5,420 元-676 萬1,057 元=952 萬4,363 元
二、未實際取得金額(未遂部分):
㈠未獲兌現之支票金額:378 萬7,500 元(即如附表五編號13至18所示支票)。
㈡按混充比例計算不能計價部分:
(378 萬7,500 元÷1,071 )×823 ×50%=145 萬5,235元。

附表九: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
├──┼───────────┼─────────┼──────────┤
│1   │手寫之數量統計表草稿1 │I-1 (另見訴字卷六│游承達              │
│    │紙                    │第106 頁)        │                    │
├──┼───────────┼─────────┼──────────┤
│2   │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C-01-8至C-01-21 、│典固公司            │
│    │(內為墳墓起掘前、中、│C-01-23 至C-01-33 │                    │
│    │後紀錄表)共計25本    │                  │                    │
└──┴───────────┴─────────┴──────────┘

附表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押物編號        │所有人              │
├──┼───────────┼─────────┼──────────┤
│1   │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C-01-1至C-01-3、  │典固公司            │
│    │(內為墳墓起掘前、中、│C-03-1至C-01-3    │                    │
│    │後紀錄表)共計12本    │(第一分標)      │                    │
│    │                      ├─────────┤                    │
│    │                      │C-01-4至C-01-7    │                    │
│    │                      │(第三分標)      │                    │
│    │                      ├─────────┤                    │
│    │                      │C-01-22           │                    │
│    │                      │(第四分標)      │                    │
├──┼───────────┼─────────┼──────────┤
│2   │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N-4-1至N-4-35     │八里區公所          │
│    │(內為墳墓起掘前、中、│                  │                    │
│    │後紀錄表)共計35本    │                  │                    │
├──┼───────────┼─────────┼──────────┤
│3   │起掘清冊清單暨照片共計│N-4-35-1至N-4-35-9│八里區公所          │
│    │11本                  │、N-4-35-12 至N-4-│                    │
│    │                      │35-13             │                    │
├──┼───────────┼─────────┼──────────┤
│4   │施作影音紀錄光碟共計29│N-4-39-1至N-4-39-6│八里區公所          │
│    │6 片                  │                  │                    │
├──┼───────────┼─────────┼──────────┤
│5   │施工日報表            │N-4-35-15 (另見訴│八里區公所          │
│    │                      │字卷七第135 至160 │                    │
│    │                      │頁)、A-4 (另見訴│                    │
│    │                      │字卷七第192 至195 │                    │
│    │                      │頁)              │                    │
├──┼───────────┼─────────┼──────────┤
│6   │至懷恩堂扣得之骨灰罐84│O-2-1 至O-2-84、  │八里區公所          │
│    │座;至慈恩納骨塔扣得之│N-1-1 至N-1-297 、│                    │
│    │骨灰罐297 座及骨灰袋6,│N-2-2 至N-2-55、  │                    │
│    │110座                 │N-2-56-1至N-2-56-4│                    │
│    │                      │、N-3-1 至N-3-5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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