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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代勳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邢榮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醫事放射師,被告丁○○於95年間,為臺北榮總內科部心臟內科醫事放射師,於上開期間,其等均分別負責辦理該科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對於醫療器材之請購、詢價、規格訂定、建議底價、審核規格及驗收等事項具有擬辦及審核權限,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等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醫療業務需要,向臺北榮總提出醫療儀器設備採購需求,臺北榮總遂分別辦理下列採購案:⒈於93年10月間公開招標「48小時霍特式心電圖系統壹套(案號:93E588)」採購案,於93年10月27日第2 次開標時,由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得標,嗣於93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於93年12月間公開招標「中文化攜帶型生命監視器壹台(案號:93E628)」採購案,於93年12月15日由博而美公司以33萬5000元得標,嗣於93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上開2 採購案均由被告乙○○負責制訂採購規格、建議底價,被告乙○○並為該2 採購案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人員,因丙○○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榮總投標上開2 採購案,且前因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已與乙○○互動良好,雙方對於博而美公司得標後將支付賄款一事已有默契,丙○○遂先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2 採購案決標金額之10%款項後,於93年12月底,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將其中約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乙○○,作為上開2 採購案中被告乙○○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訂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乙○○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⒉於94年5 月間公開招標「兒童醫學部中央生理監視站壹套及監視器肆組(案號:94B143)」採購案,於94年5 月4日由博而美公司以同底價409 萬元得標,嗣於94年9 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另於94年5 月間公開招標「24小時霍特式心電圖記錄器4 組(案號:94B146)」採購案,於94年5 月10日由博而美公司以同底價67萬元得標,嗣於94年7 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上開2 採購案均由被告乙○○負責制訂採購規格、建議底價,被告乙○○並為該2採購案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人員,因丙○○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榮總投標上開2 採購案,且前因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已與被告乙○○互動良好,雙方對於博而美公司得標後將支付賄款一事已有默契,丙○○遂先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2 採購案決標金額之10%款項後,於95年1 月初,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將其中約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乙○○,作為上開2 採購案中被告乙○○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訂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乙○○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因臺北榮總內科部心臟內科醫療業務需要,向臺北榮總提出醫療儀器設備採購需求,臺北榮總遂於94年5 月間公開招標「雙相位心臟電擊器壹組(案號:94B005)」採購案,於94年5 月25日第3 次開標時,由博而美公司第2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35萬5000元得標,嗣於94年9 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於94年11月間公開招標「心電圖管理系統壹套(案號:94B628)」採購案,於94年11月2 日第2 次招標時,亦由博而美公司經第3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390 萬元得標,嗣於94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上開2 採購案均由被告丁○○負責制訂採購規格、建議底價,被告丁○○並為該2 採購案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人員,因丙○○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榮總投標上開2 採購案,且前因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已與被告丁○○互動良好,雙方對於博而美公司得標後將支付賄款一事已有默契,丙○○遂先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雙相位心臟電擊器壹組(案號:94B005)」採購案決標金額10%款項及「心電圖管理系統壹套(案號:94B628)」採購案稅後決標金額15%款項後,於94年12月底,在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附近,將其中約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丁○○,作為上開2 採購案中丁○○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訂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丁○○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㈢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經查,臺北榮總於上開時、地,辦理「48小時霍特式心電圖系統1 套(案號:93E588)」採購案、「中文化攜帶型生命監視器1 台(案號:93E628)」、「兒童醫學部中央生理監視站壹套及監視器4 組(案號:94B143)」、「24小時霍特式心電圖記錄器4 組(案號:94B146)」、「雙相位心臟電擊器1 組(案號:94B005)」、「心電圖管理系統1 套(案號:94B628)」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乙○○、丁○○並分別就系爭採購案代表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臺北榮總內科部心臟內科擔任申購單位承辦人,嗣後系爭採購案均係由博而美公司得標,博而美公司代表丙○○復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乙○○、丁○○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下稱104 他1494卷】第145 反面至第149 頁、第151 頁、第217 頁、第225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279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反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丁○○(見104 他1494卷第232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正面至第236頁正面、第237 頁正面、第263 頁、第265 頁、第267 頁、第276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並與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4 他1494卷第7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33頁至第36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276 頁正面、第279頁反面至第280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第160 頁反面)、證人即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至第頁)、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主任兼兒童心臟科主任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反面、第49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另有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訂購單號:OZ000000000 、OZ000000000 、OZ000000000 、OZ000000000 、OZ000000000 、OZ000000000 )(見104 他1494卷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考(見104 他1494卷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復有系爭採購案卷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公訴人因而以此為據,認為被告乙○○、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三、惟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丁○○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
惟上開法條於被告乙○○、丁○○行為後,均已分別修正。
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
再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次按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至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
而所謂刑罰法律變更,則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
準此,所謂法律變更,原則上固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之法條變更,惟分則條文雖未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
職是,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
故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再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其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
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裁判時之法律既已無處罰規定,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48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第401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均於公立之臺北榮總擔任放射師職務,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主體要件。
惟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2 人行為後既經修正,所應究明者,即被告乙○○、丁○○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此厥為本案之最重要爭點,茲論述如下:㈠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於92年1 月30日公布、102 年10月30日廢止,下稱臺北榮總組織規程)第4條第5款規定:臺北榮總於行政方面,設補給室,掌理藥品、經理物品、衛生器材之採購、保養、配發、財產管理及衣物洗滌等事項。
佐以證人即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組人員之工作在於辦理採購作業程序;
任職補給室擔任採購作業,須經過受訓與考試,取得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證照,我當時是在日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訓;
我是94B142、94B143號標案之承辦人,使用單位則是指使用單位之代表,也就是對於補給室提出申購單之對口;
被告乙○○係擔任94B143號、94B146號標案之申購人,被告乙○○當時是以臨床為主,只是因為採購過程需有人當窗口,而兼辦申購職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
且除證人甲○○所提及之案號:94B142、94B143、94B146號採購案以外,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儀器、機器、財產)申購單、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資料之聯絡人(或單位)欄位、公開招標/議價/比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記錄(承辦人)欄位、財務採購契約、財產增加單之經辦單位欄等,均記載臺北榮總補給室組員之姓名或核章(案號:93E588、93E628號採購案為補給室組員劉顯榮,案號:94B142+143、94B146、94B005、94B628號採購案則為證人甲○○),此有系爭採購案卷扣案可查。
故可知臺北榮總承辦採購之專業人員,係臺北榮總補給室之組員,被告乙○○、丁○○雖分別代表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臺北榮總內科部心臟內科提出申購,惟僅為非專業之人員。
㈢被告既非專業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除非其採購行為所繫之事務,係屬高權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者,否則不能認定被告為公務員。
而對於從事國家事務之人,加以公務員身分,其目的無非在確保國家資源之公平分配,及保障國家功能之實現。
然而,國家資源須公平分配之需求,並不因所從事之事務有所不同。
前開決議意旨下,僅專業辦理採購業務者,方不論採購所繫事務之種類,均具備公務員之身分;
非專業辦理採購業務者,則因採購所繫事務不同,而異其公務員身分之有無,足見對非專業人員加以公務員身分,而以貪污犯罪相繩之目的,實在於保障國家功能之實現。
若國家功能屬高權行政者,固毋庸論;
然若屬給付行政者,則因現代社會私經濟發達,國家給付行政與私經濟功能重疊者,所在多有。
若國家藉由給付行政所實現之功能,與私部門所能達成者無異,對於此種國家職能,即毋庸給予與私人經濟行為不同之保護。
除非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係因法律具有獨占地位(如郵政)、或非由國家集聚眾人之資源所無從實現,國家因此具有事實上之獨占地位者(如自來水),民眾對此方足產生依賴,亦方有正當理由,對於從事此等事務之人加以特別之要求,此等事務即屬於「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
㈣憲法第157條固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然此所謂公醫制度者,係指醫療服務全為國家提供,費用均由國庫支出,即學理上所稱之貝佛里奇模式,國際上如英國即採用此種制度。
而我國於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後,於醫療保健上係採取單一支付者模式,即由私人與公立機構各自提供醫療服務,僅費用部分由人民繳納保費予單一保險者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並由健保署統一支付。
此自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已不見「公醫制度」之文字,而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代之,亦可見公醫制度在我國已被揚棄,公立醫院如臺北榮總者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與憲法前開條文所規定「公醫制度」之文字尚乏關聯。
而公立醫院所營醫療事業,雖為政府所推行衛生保健事業之一環,然在我國現行醫療法制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公、私立醫療院所均可提供醫療服務,並均以同樣方式收取費用,且我國醫療評鑑下最高等級之醫學中心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本案之臺北榮總固為公立,但亦不乏私立者,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
是民眾於私立醫療院所,非但可以得到醫治,且所獲得醫療服務之水準,與公立醫療院所亦無二致,則公立醫療機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僅有政府公部門方能提供,即不屬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
本案臺北榮總雖為公立醫院,然被告乙○○、丁○○之所以於系爭採購案負責申購醫療儀器,目的無非在使臺北榮總得實現其提供醫療服務之功能,此一功能既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被告乙○○、丁○○亦非專業承辦、監辦採購事務之人員,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其等辦理系爭採購案,即不具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身分,於修法後,已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公訴人雖另於論告時,以:被告所收受之「回饋金」本應回饋臺北榮總,因丙○○須送錢給被告,所送之金額由博而美公司納入投標金額之成本利益分析考量,不利益最終仍由被告所屬機關承受等語,認被告乙○○、丁○○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故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必以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不得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行認定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係以受託人行為違背任務為其要件,然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收受賄賂罪,所規範者為未違背職務之行為,起訴事實並未敘明被告2 人有何違背臺北榮總所委託執行之任務,以及有何損害臺北榮總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則兩者間得否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得變更起訴法條?已非無疑。
且所謂投標者,只須所出價格低於底價,即可得標。
至所出價格高於成本部分,則均為投標廠商之利潤。
縱使因被告乙○○、丁○○拒不收受丙○○所給金錢,而使博而美公司公關費用成本下降,博而美公司亦當將此部分金錢歸於利潤,殊無將之返還臺北榮總之理。
又博而美公司若毋庸支出交與被告乙○○、丁○○之公關費用,固可能降低其成本,而使其得以更低之價格投標,然廠商決定投標價格,並非以成本為唯一考量因素,諸如競爭對手之存否,其可能之投標價格等等,毋寧為更重要之決定因子。
是否成本降低,廠商即必定降低其投標價格?抑或維持原價格以追求更高利潤?均欠明確。
公訴人僅以被告乙○○、丁○○收取博而美公司金錢,導致博而美公司成本昇高,即認定臺北榮總必然因此受有損害,其間因果連結尚嫌薄弱。
本院因認尚不足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丁○○2 人,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均已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而被告2人之行為又未發現造成臺北榮總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失,其所為即無刑罰規定可資適用,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2 人犯罪所得財物各30萬元,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事訴訟法沒收相關條文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除所得範圍之估算外,應回歸適用刑法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再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而自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章增訂理由觀之,修法後之沒收雖已非從刑,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沒收既非必須附隨於主刑之從刑,此處之「裁判」原可擴張解釋,不以諭知有罪之判決為限,縱為免訴、不受理或甚至無罪之判決,僅要確有違法行為存在,亦可一併宣告沒收。
然本次修法尚且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立法理由略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足見立法者有意區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與同條第1項與裁判併宣告之沒收,縱法院「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而諭知不受理、免訴、無罪等判決,亦不能一併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對法院另外提出聲請。
是本件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因本院以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對於沒收部分併為審酌,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視情節決定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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