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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彩雲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彩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彩雲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向鄭郭麗雲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1 至5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並在1 樓經營小吃餐飲店,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承租上址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電表(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0)之封印鎖、封鉛剪開,將電壓線圈引線加裝電子零件後,再將封印鎖、封鉛黏回之方式,使電表之計量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藉此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而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址實際用電度數僅為遭破壞後之電表所示度數,蔡彩雲因而獲有台電公司短收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推估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5日止,損失電力61,675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47萬201 元。
嗣台電公司抄表員至上址抄表時,發覺蔡女經營之小吃店之電器量與用電度數異常,通知台電公司西區營業處稽查員莊嚴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稽查,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氣、同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54條毀損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麗文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莊嚴、蔡遠香、證人即本案住處房東鄭郭麗雲等人之證述,台北市○○區○○路000 號91年11月至100 年5 月間用電紀錄資料、新北市○里區○○○街00號1 至5 樓94年1 月至104 年3 月用電紀錄資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9 月20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103 年7 月15日拍攝電表照片6 張、追償電費計算紙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7年3 月1 日起向鄭郭麗雲承租本案住宅並在1 樓經營小吃餐飲店,及台電公司稽查員莊嚴前往稽查時,發現台電公司裝設於本案住宅之電表遭破壞封印鎖、封鉛後加裝二極體零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電表不是伊破壞的,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破壞電表,本件電表送鑑定後,固然確認在電壓接續鉤端子螺絲與3S(電源測3S插銷)間有疑似二極體之零件,但並無法推斷何時加裝,本件電表如有計量失準情形,其時間早在被告承租本案住宅之前,依本案住宅13年間之用電紀錄,被告用電度數並不亞於承租本案住宅之前房客,且使用年度亦有遞昇情形,並無公訴人所指較前房客越來越少、用電過低之顯著異常情形,且本案電表是裝設在鄭郭麗雲所有之本案住宅,電表遭惡意變更破壞之竊電時點,尚無法排除是鄭郭麗雲就本案住宅為自用時期或鄭郭麗雲出租予其他第三人之時期發生,不能僅以民事不當得利之觀點推測認係由被告所為,公訴人所舉,顯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第48至67頁)。
五、經查:㈠被告自97年3 月1 日起向鄭郭麗雲承租本案住宅,並在1 樓經營小吃餐飲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郭麗雲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又本案裝設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之電表,於103 年7 月15日經台電公司抄表人員王文瑞發現,該址為小吃店,但用電度數與實際抄表度數存有差異,而向台電公司密告,台電公司乃派稽查員莊嚴、蔡遠香到場,會同被告檢查電表,發現電表之封印鎖、封鉛已遭剪開破壞,且電表內之電壓接續鉤端子螺絲與3S(電源測3S插銷)間已遭加裝二極體零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麗文、證人莊嚴、蔡遠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148 至156 頁、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03 年7 月15日拍攝電表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6至38頁),且經本院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經該局委託代為檢定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實施)確認無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4 月1 日經標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試驗紀錄、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之6 至177 之11頁),復經鑑定人鄭美鈴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住宅係房東鄭郭麗雲所有,自88年起陸續出租給陳源文(作為員工宿舍)、侯全宗(作為倉儲)、劉月娥(作為6口住家及外送便當做餐生意)、吳少騰(4 口住家)、被告(作為住家及小吃店生意)等人使用乙節,則據證人鄭郭麗雲、陳源文、劉月娥、吳少騰、曾少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至77頁、第145 至148 頁、卷二第4 至6 頁),前後歷經多位房客使用,惟公訴人所舉證人何麗文、莊嚴、蔡遠香、鄭郭麗雲、陳源文、劉月娥、吳少騰、曾少騏、鑑定人鄭美鈴,均未能指證被告即係破壞電表加裝二極體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該電表是在被告承租期間,而非在被告承租期間之前,遭到破壞加裝二極體,自不能僅以本案查獲時點恰在被告承租期間內,遽認被告必係破壞電表加裝二極體之人。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係經營小吃店,其用電度數竟然與先前房客用電度數相差無幾云云,推斷破壞電表之人應係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經比較被告與前一房客吳少騰、曾少騏使用期間(94至97年間)之電費情形,被告之同期電價確實有較高之情形,依91至103 年用電紀錄明細表之記載:94年1 月為82元,94年3 月為1852元,94年5 月為897 元,94年7 月為1332元,94年9 月為2060元,94年11月為1311元,95年1 月為798 元,95年3 月為846 元,95年5 月為996 元,95年7 月為1495元,95年9 月為2195元,95年11月為1066元,96年1 月為839 元,96年3 月為848 元,96年5 月為957 元,96年7 月為2041元,96年9 月為3047元,96年11月為1256元,97年1 月為1083元,97年3 月為80元,97年5 月為1112元,97年7 月為1616元,97年9 月為2156元,97年11月為1332元,98年1 月為1040元,98年3 月為1154元,98年5月為1160元,98年7 月為1611元,98年9 月為3696元,98年11月為1434元,99年1 月為1021元,99年3 月為831 元,99年5 月為803 元,99年7 月為2123元,99年9 月為4427元,99年11月為1567元,100 年1 月為982 元,100 年3 月為1055元,100 年5 月為1036元,100 年7 月為2315元,100 年9 月為4237元,100 年11月為1782元,101 年1 月為1027元,101 年3 月為1211元,101 年5 月為1238元,101 年7 月為2176元,101 年9 月為3498元,101 年11月為1650元,102 年1 月為1103元,102 年3 月為1003元,102 年5 月為1042元,102 年7 月為2249元,102 年9 月為3419元,102 年11月為1731元,103 年1 月為1148元,103 年3 月為1154元,103 年5 月為1277元,103 年7 月為2332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並非公訴人所指相差無幾之情形。
㈣再依證人莊嚴證述本案電表是在91年2 月18日換裝(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而比對該次換裝電表前、後(以在被告開始承租之前)之電費差異,以7 、8 月(9 月計價)之電費為例,同期電費在換裝電表前幾乎都是在近七千元至八千多元之數,而換裝電表後竟然只剩二千多元,其換裝電表後之冬季電費竟僅數百元,甚至低至三百多元!此有鄭郭麗雲代為扣繳電費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所載自85年間起至93年間之電費扣繳數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6之15至96之33頁)及台電公司函覆本案住宅91至103 年間用電度數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依上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自85年11月29日起始扣繳本案住宅電費,起初扣繳金額均為80至90元,至88年4 月2 日扣繳376 元,88年5 月28日2489元,88年7 月30日6444元,88年10月1 日8854元,88年11月30日4039元,89年1 月28日2197元,89年3月30日2557元,89年5 月30日984 元,89年7 月28日90元,89年9 月29日1419元,89年11月28日5493元,90年1 月31日4017元,90年3 月30日3480元,90年5 月30日3441元,90年7 月27日6342元,90年9 月28日6960元,90年12月3 日978元,91年1 月起至92年1 月止均80至90元,92年3 月26日620 元,92年5 月13日1230元,92年7 月14日1482元,92年9月12日1595元,92年11月14日772 元,93年1 月13日351 元,93年3 月10日636 元,93年5 月12日250 元,93年7 月12日84元,之後即未有代為扣繳之紀錄;
另依91至103 年用電紀錄明細表之記載,91年1 月至92年1 月期間之電費金額僅80至90元,92年3 月為620 元,92年5 月為1230元,92年7月為1482元,92年9 月為1595元,92年11月為772 元,93年1 月為351 元,93年3 月為636 元,93年5 月為250 元,93年7 月為84元,93年9 月為1390元,93年11月為2447元,94年1 月為82元,94年3 月為1852元,94年5 月為897 元,94年7 月為1332元,94年9 月為2060元,94年11月為1311元,95年1 月為798 元,95年3 月為846 元,95年5 月為996 元,95年7 月為1495元,95年9 月為2195元,95年11月為1066元,96年1 月為839 元,96年3 月為848 元,96年5 月為957 元,96年7 月為2041元,96年9 月為3047元,96年11月為1256元,97年1 月為1083元,97年3 月為80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
以94年至97年承租之吳少騰使用電費為例,其一家4 口住居使用,屋內有冰箱、洗衣機、電燈、抽水馬達、電鍋、3 台冷氣等一般民生家用電器設備(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且該住宅是一棟1 至5 層樓的透天厝,夏季電費竟僅一、二千元,冬季電費甚至低至幾百元,實難想像,甚非合理,足見在91年2 月18日換裝電表後,即已出現電表用電度數偏低之異常情形,非自被告承租時起始有此情形。
㈤91年2 月18日換裝電表後,被告97年3 月承租前,既已有電表計量異常偏低之不合理情形存在,此期間之歷屆房客,均能因本案住宅之電表遭破壞而減少計量後受有電費減少之結果利益,則本案電表是否遭被告以外之其他房客惡意變更,或其他原因導致用電度數異常,均非無可能,不能僅以被告承租期間使用之電表有用電度數異常,且該用電度數之結果利益係歸諸於被告,即臆測推認該電表異常係被告所為。
㈥被告雖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勿會同警察處理」之欄位下簽名,然其簽名過程,據被告供稱:當天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時,伊的燈沒有打開,台電公司人員拿這張給伊簽名,伊有問這是什麼東西,台電公司人員表示這是他們一貫的作業程序,沒有什麼,所以伊完全沒看清楚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願意配合追交電費,並非被告承認竊電。
至公訴人所舉其餘台北市○○區○○路000 號91年11月至100 年5月間用電紀錄資料、新北市○里區○○○街00號1 至5 樓94年1 月至104 年3 月用電紀錄資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9 月20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等,僅能證明被告承租期間使用之電表有用電度數異常,然尚不能遽認該電表異常係被告所為。
從而,本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電之行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電之詐欺得利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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