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五、十至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 事實
- 一、黃俊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二、陳品言、林俊杰、鄧仲傑、曹禮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 二、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林展睿、林俊杰、曹禮坤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附表一部分:
- 二、附表二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被告陳品言所涉上揭一、㈠部分:
- 四、被告曹禮坤所涉上揭一、㈡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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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棨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陳品言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俊杰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鄧仲傑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曹禮坤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第8353號、第8354號、第8355號、第8356號、第10474 號、第10475 號、第10476 號、第10477 號、第10478 號、第10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棨所犯之罪名,其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品言所犯之罪名,其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三、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俊杰所犯之罪名,其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五、十至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鄧仲傑所犯之罪名,其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曹禮坤所犯之罪名,其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陳品言、曹禮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俊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君悅酒店,向綽號「跳跳」(或稱「跳跳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後,使用其親人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予李前程、鄭明樵(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種類、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嗣於104 年6 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執行搜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陳品言、林俊杰、鄧仲傑、曹禮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陳品言以其家人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俊杰以其所有之iPhone6 牌行動電話搭配其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鄧仲傑以其所有之iPhone6S牌行動電話搭配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曹禮坤以其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搭配其親人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或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林展睿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種類、價格、共犯之分工模式等,均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嗣於104 年6 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查獲曹禮坤,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具,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查獲鄧仲傑,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於104 年7 月1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查獲陳品言及林俊杰,並扣得林俊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6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品言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林展睿、林俊杰、曹禮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陳品言及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然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林展睿、林俊杰、曹禮坤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陳品言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㈠就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於104 年8 月27日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2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人李前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被告黃俊棨與李前程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黃俊棨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前程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李前程購買愷他命後確有施用等情,有李前程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 4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199 頁),而被告黃俊棨遭員警搜索、查獲之過程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76頁、第73頁至第75頁)。
參以被告黃俊棨自承:我向「跳跳」拿10公克愷他命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4頁背面),而被告黃俊棨販賣10公克愷他命予李前程之價格為4000元,足見被告黃俊棨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
綜上,被告黃俊棨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棨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黃俊棨販賣愷他命予鄭明樵即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於104 年8 月27日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背面、第25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人鄭明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被告黃俊棨與鄭明樵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黃俊棨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明樵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鄭明樵購買愷他命後確有施用等情,有鄭明樵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202 頁),而被告黃俊棨遭員警搜索、查獲之過程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76頁、第73頁至第75頁)。
參以被告黃俊棨自承:我向「跳跳」拿10公克愷他命是3000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4頁背面),亦即5 公克愷他命成本為1500元,而被告黃俊棨販賣5 公克愷他命予鄭明樵之價格為2000元,足見被告黃俊棨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
綜上,被告黃俊棨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棨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部分:㈠編號1 之犯行:⒈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 包約2 公克予郭韋辰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杰於警詢、104 年7 月2 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4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
被告陳品言亦於104 年7 月2 日羈押訊問、104 年8 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5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郭韋辰於偵查結證述:當晚我要跟陳品言買愷他命,平常我都是跟陳品言買1000元的愷他命,電話裡不用特別講。
陳品言叫我去大龍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找林俊杰,我馬上就過去了,我與林俊杰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見面,我給林俊杰1000元,林俊杰給我愷他命1 小包2 公克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91 頁);
被告林俊杰於偵查時證稱:我會幫陳品言拿愷他命去給想買毒品的人並收錢回來,陳品言會告訴想買愷他命的人可以打電話給我買愷他命,我接到想買愷他命的人的電話,再向陳品言拿取愷他命去賣給想買的人,並且收錢回來,將錢交給陳品言,陳品言接到想買毒品的人電話時,偶爾也會叫我拿愷他命去和對方交易。
我將收來的錢交給陳品言後,陳品言就會給我酬勞,每交易1000元的愷他命,就給我100 元的酬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8 頁),被告林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給郭韋辰的愷他命,來源是陳品言,我跟陳品言每天固定會對帳,我拿現金給陳品言,他會點數量(指剩餘毒品),我拿1000元現金給他,他會分我1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第80頁),由被告林俊杰及郭韋辰前開證述,佐以卷附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韋辰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3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林俊杰依被告陳品言指示,將愷他命交予郭韋辰並收取價金甚明。
⒉被告陳品言雖於本院改稱:這次是林俊杰自己去賣,與我無關云云。
惟被告陳品言於104 年7 月2 日羈押訊問供稱:104 年3 月9 日有販賣愷他命予郭韋辰,本次是販賣1 千元、約2 公克的愷他命,是我請郭韋辰找林俊杰拿,郭韋辰事先沒有在電話中表示要買多少毒品的量,我先請郭韋辰去找林俊杰拿愷他命,林俊杰回來後再告知我郭韋辰拿的量。
我起初就有跟林俊杰講好裝2 公克販賣1 千元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5頁),被告陳品言於104 年10月16日偵查時坦承與林俊杰賣給郭韋辰,我有指示被告林俊杰賣愷他命給郭韋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參以卷附被告陳品言與郭韋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7頁),被告陳品言於電話中請郭韋辰前去全家便利商店找被告林俊杰拿毒品,顯見被告陳品言於事前即有告知被告林俊杰關於愷他命之放置地點及販售價錢為何,並約定被告林俊杰賣出毒品後,應向其回報賣出毒品數量及交回所收取之款項,核與被告林俊杰前開偵查時證述相符,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販賣乙節,可以認定。
⒊被告陳品言自承:我是以24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向「跳跳」拿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5頁),申言之,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 元,而被告陳品言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郭韋辰之價格為1000元,被告林俊杰可分得100 元,足見被告陳品言、林俊杰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
綜上,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編號2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言於警詢、104 年7月2 日羈押訊問時、104 年8 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47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6頁、104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核與郭韋辰於偵查時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91 頁),被告陳品言與郭韋辰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韋辰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7頁),郭韋辰購買愷他命後確有施用等情,有郭韋辰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401 頁),參以被告陳品言自承:我是以24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向「跳跳」拿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5頁),申言之,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元,而被告陳品言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郭韋辰之價格為1000元,足見被告陳品言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
綜上,被告陳品言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言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編號3 之犯行: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 包約2 公克予郭韋辰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被告陳品言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這次交易沒有透過我,是林俊杰自己去賣,與我無關云云,經查:⒈郭韋辰於偵查結證稱:陳品言曾經告訴我,如果想買愷他命,打電話給他沒有接的話,可以打給林俊杰。
104年4 月10日,我要跟林俊杰買愷他命,約在大同區大龍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的廁所見面,我給林俊杰1000元,林俊杰給我愷他命1 小包2 公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92 頁),被告林俊杰與郭韋辰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林俊杰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韋辰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4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被告林俊杰亦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郭韋辰,並收取1000元價金,郭韋辰確於前開時、地,向被告林俊杰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品言雖否認有與林俊杰共同販賣云云,惟郭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愷他命是跟陳品言、林俊杰調,我認為他們合夥。
我是透過陳品言才認識林俊杰,一開始是找陳品言,陳品言沒有空,他叫我打0973電話,說以後拿愷他命找林俊杰。
會認為陳品言與林俊杰合夥,是因林俊杰說他要拿錢給陳品言,林俊杰叫我還錢給他。
我有見過他們一大群人在一起,感覺陳品言在那一群裡面像個領導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被告林俊杰於偵查時證稱:陳品言會告訴想買愷他命的人可以打電話給我買愷他命,我接到想買愷他命的人的電話,再向陳品言拿取愷他命去賣給想買的人並且收錢回來,將錢交給陳品言,我將收來的錢交給陳品言後,陳品言就會給我酬勞,每交易1000元的愷他命,就給我100 元的酬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給郭韋辰的愷他命,來源是陳品言,我跟陳品言每天固定會對帳,我拿現金給陳品言,他會點數量,我拿1000元現金給他,他會分我1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二第78頁、第80頁),再參以被告陳品言於104年10月16日偵查時坦承有指示被告林俊杰賣愷他命給郭韋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390 頁),郭韋辰及被告林俊杰前開證詞,互核一致,亦與被告陳品言上揭自白相符,本次係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郭韋辰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陳品言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 元,被告林俊杰則每1000元交易,獲得100 元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陳品言本次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郭韋辰之價格為1000元,被告林俊杰分得100 元,足見被告陳品言、林俊杰販賣上開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編號4之犯行:⒈就編號4 所示之事實,被告陳品言曾於警詢、104 年7月2 日羈押訊問時、104 年8 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42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6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林均映於偵查結證述稱:104 年6 月4 日凌晨,我與陳品言通電話,我想向陳品言買愷他命,原本想約在我男朋友公司就是捷運圓山站附近,後來因我男朋在公司門口抽煙,我想說等我男朋友進去以後,再與陳品言見面,但我男朋友進公司拿東西又出來,就開車帶我離開,此時還沒有跟陳品言交易愷他命。
當天下午,我在電話裡,向陳品言要銀行帳號,原本想要將之前欠他的吃飯錢還給他,但後來我沒有匯款給他,當天晚上時,我又與陳品言通電話,我向陳品言表示要向他買愷他命,並且還他吃飯錢,我們約在我宿舍外面見面。
當晚我與陳品言在內湖區環山路一段56號宿舍附近的巷子見面,我還陳品言吃飯錢500 元,另外又給陳品言愷他命的錢1000元,陳品言給我1 小包愷他命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被告陳品言與林均映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均映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104 年6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陳品言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品言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次後來沒有交易云云,然被告陳品言於104 年7 月2 日羈押訊問供稱:104 年6 月4 日販賣愷他命予林均映,但地點我忘記了,應該在內湖區德明科技大學附近,好像是賣1 千元、2公克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6頁),經查德明科技大學係位於內湖區環山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附近,而被告陳品言於104 年6 月4 日19時32分許,確係出現在臺北市內湖區一段附近,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可以佐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55頁),益徵被告陳品言羈押訊問之自白,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⒊林均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4 年6 月4 日與被告陳品言聯繫是要還錢,我沒有要跟被告陳品言買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惟林均映於本院作證時之時間為105 年10月26日,距離本次案發日即104 年6 月4 日已逾1 年4 月,佐以林均映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24 頁至第228 頁之偵查筆錄,詢問其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照實陳述?林均映竟答稱:這是在警察局講的,我沒有來過法院的地檢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林均映於本院質問其是否曾因愷他命乙事,經檢察官或其他人通知前往法庭?及提示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人結文予其辯識,林均映仍答以:沒有,第229 頁簽名是在警察局簽的,我很確定當天沒有來偵查庭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林均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事隔已久,無法清楚記憶。
再者林均映於偵查中證述其購買愷他命之過程、地點,經核與被告陳品言於羈押訊問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林均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較可採信,是其於審判中所為當天沒有買毒品,是還錢給被告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
⒋被告陳品言自承:我是以24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向「跳跳」拿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5頁),即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元至300 元,而被告陳品言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林均映之價格為1000元,足見被告陳品言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編號5 之犯行:訊據被告陳品言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這次交易沒有透過我,是林俊杰自己去賣,與我無關云云;
被告林俊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4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經查:⒈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於104 年3 月1 日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 包予林均映之事實,除有被告林俊杰前開自白外,亦據林均映於偵查結證述:我在104 年3 月1 日打電話給林俊杰,想向林俊杰購買愷他命,當時我男朋友不在,我有時間可以用愷他命,我們約在我宿舍外面見面。
當天下午我與林俊杰在內湖區環山路一段56號宿舍附近的巷子見面,我拿1000元給林俊杰要買愷他命,林俊杰給我1 小包愷他命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27 頁),而被告林俊杰與林均映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林俊杰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均映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至林均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4 年3 月1 日與被告林俊杰沒有碰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經觀諸被告林俊杰與林均映之通聯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60頁),被告林俊杰於104 年3 月1 日13時2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北安路520 號附近,被告林俊杰在電話中表示「我在騎車快到了」,林均映答以「到了打給我」,被告林俊杰並要林均映「3 分鐘後下來」,顯見2 人當天確有碰面乙節,足以認定。
因林均映於偵查中證述其購買愷他命之過程、地點,經核與被告林俊杰之歷次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本院認林均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取。
⒉被告陳品言雖否認與被告林俊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均映,然此節業據被告林俊杰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陳品言一起販賣愷他命,我是聽陳品言的話替他做事。
陳品言會告訴想買愷他命的人可以打電話給我買愷他命,我接到想買愷他命的人的電話,再向陳品言拿取愷他命去賣給想買的人並且收錢回來,將錢交給陳品言,我將收來的錢交給陳品言後,陳品言就會給我酬勞,每交易1000元的愷他命,就給我100 元的酬勞。
104 年3 月1 日有賣愷他命給林均映,是幫陳品言賣,我收的1000元有在大同區大龍街交給陳品言,陳品言有給我酬勞1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核與被告陳品言供稱:我有跟想要買毒品的人表示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林俊杰買愷他命,林俊杰如果接到電話的時候,會自己與買毒者交易,拿到賣毒的錢以後,會將款項交給我,我會給林俊杰酬勞,每交易1000元的毒品,我會給林俊杰100 元至200 元的酬勞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69 頁),則由被告林俊杰上開證述及被告陳品言前揭自白,足認本次係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均映無訛。
⒊被告陳品言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 元,被告林俊杰則每1000元交易,獲得100 元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品言本次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林均映之價格為1000元,被告林俊杰分得100 元,足見被告陳品言、林俊杰販賣上開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就被告陳品言與鄧仲傑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邱齡儀即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言、鄧仲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38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104 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7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人邱齡儀於偵查時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5 頁),被告陳品言與被告鄧仲傑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送貨等節,有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鄧仲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86頁),而被告鄧仲傑遭員警搜索、查獲之過程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供販毒所用之iPhone6S牌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
另被告陳品言取得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 元,而被告陳品言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邱齡儀之價格為1000元,被告鄧仲傑則獲得100 元報酬,足見被告陳品言、鄧仲傑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
綜上,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就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6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人邱齡儀於偵查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被告陳品言與邱齡儀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邱齡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又被告陳品言以每公克240 元至300 元價格取得愷他命,而以2 公克愷他命1000元價格販售,足認被告陳品言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
綜上,被告陳品言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陳品言矢口否認編號9 所示之事實,辯稱:當次有約,但我沒有去交易云云,經查:⒈證人邱齡儀於偵查結證稱:104 年6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陳品言買愷他命,譯文中被告陳品言說他只有「小的」,是指他只有小包的愷他命不到1公克,雖然他說要叫別人拿給我,但最後被告陳品言還是自己到場。
我與被告陳品言在104 年6 月13日晚上11點多在新生北路跟民生東路交岔口見面,見面以後我給被告陳品言400 元,被告陳品言給我不足1 公克的愷他命1 小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品言有賣我400 元愷他命,地點在民生跟新生交岔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邱齡儀前揭證述,並無歧異,而邱齡儀證述之與被告陳品言聯繫購買愷他命及晚上與被告陳品言見面交錢等節,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吻合(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佐以邱齡儀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4 年6 月28日晚上,在健康路上的便利商店廁所施用,我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104 年6 月28日這次施用的愷他命來源是104 年6 月13日晚上,向陳品言買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5 頁),而邱齡儀於104 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邱齡儀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404 頁),足認其證言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品言所稱該次其並未前去交易之辯解,因與邱齡儀前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品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編號10至編號13之犯行:訊據被告陳品言均矢口否認有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邱齡儀犯行,辯稱:這幾次交易都沒有透過我,是林俊杰自己去賣,均與我無關云云。
被告林俊杰就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
經查:⒈被告林俊杰與邱齡儀於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易愷他命等情,業據邱齡儀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3 月22日晚上,我與林俊杰約在南京西路25巷見面,我拿1000元給林俊杰,林俊杰拿愷他命1 包重量2公克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7 頁)、104 年4 月14日晚上,我與林俊杰約在南京西路25巷見面,我拿1000元給林俊杰,林俊杰拿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7 頁)、104 年5 月3 日晚上,我與林俊杰約在承德路靠近民族西路的咖啡廳外面見面,我拿400 元給林俊杰,林俊杰拿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足1 公克給我,因為林俊杰當天身上只有1 小包。
原本我這次想要先賒帳,改天再給400 元,林俊杰說不行要問陳品言,林俊杰打給陳品言詢問以後,陳品言表示我還欠500 元,最後我還是把當天應該給的400 元給了林俊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7 頁)、104 年3 月30日這次是我要跟林俊杰買愷他命,我與林俊杰約在南京西路25巷見面,我拿400 元給林俊杰,林俊杰拿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足1 公克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8 頁)。
至邱齡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22日沒有跟被告林俊杰碰面及104 年5 月3 日沒有跟被告林俊杰碰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第30頁),惟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其偵查筆錄後答以:有104 年5 月3 日這次交易,我有想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其復證稱:104 年6 月30日在檢察官處作證時,記憶比較清楚,偵訊作證均屬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衡以邱齡儀於本院作證時之時間為105 年10月26日,距離案發日即104 年3 月21日、104 年5 月3 日,均已超過1 年5 月,人之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模糊,亦符合常情,自應以其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林俊杰與邱齡儀於104 年3 月22日、104 年5 月3 日有愷他命交易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杰於偵查時證稱:我賣愷他命給邱齡儀大約4至5 次。
我向邱齡儀收的愷他命款項都有交給陳品言,陳品言也都有給我酬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8 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104 年3 月22日、104 年4 月14日、104 年5 月3 日這三次是邱齡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要拿毒品,我到大同街我的機車裡拿毒品,到南京西路她上班處交給她,她拿錢給我,我再把錢給陳品言。
賣給邱齡儀的愷他命,來源是陳品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第78頁),被告林俊杰歷次證述,並無歧異。
此外,被告陳品言、林俊杰與邱齡儀先以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等節,有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林俊杰使用之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邱齡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3 月21日、3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0 頁)、104 年4 月13日、4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104 年5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104 年3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74 頁)存卷可憑,綜上以觀,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陳品言、林俊杰確有共同與邱齡儀為愷他命交易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被告陳品言雖辯稱係林俊杰單獨販賣愷他命予邱齡儀云云,惟被告林俊杰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陳品言一起販賣愷他命,我是聽陳品言的話替他做事。
陳品言會告訴想買愷他命的人可以打電話給我買愷他命,我接到想買愷他命的人的電話,再向陳品言拿取愷他命去賣給想買的人並且收錢回來,將錢交給陳品言,我將收來的錢交給陳品言後,陳品言就會給我酬勞,每交易1000元的愷他命,就給我100 元的酬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8 頁),再者,被告陳品言於104 年10月16日偵查時亦坦承與林俊杰賣給邱齡儀,並指示林俊杰賣愷他命給邱齡儀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並供稱:我有跟想要買毒品的人表示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林俊杰買愷他命,林俊杰如果接到電話的時候,會自己與買毒者交易,拿到賣毒的錢以後,會將款項交給我,我會給林俊杰酬勞,每交易1000元的毒品,我會給林俊杰100 元至200 元的酬勞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69 頁),則由被告林俊杰上開證述及被告陳品言前揭自白,足認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為之。
⒋被告陳品言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 元,被告林俊杰則每1000元交易,獲得100 元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品言本次販賣愷他命予邱齡儀之價格各為1000元、400 元,被告林俊杰各分得100 元,足見被告陳品言、林俊杰販賣上開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林俊杰就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345 頁、第347 頁、第36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人林展睿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被告林俊杰與林展睿於案發前之104 年3 月24日、104 年3 月26日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林俊杰使用之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展睿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351 頁、第353 頁),且被告林俊杰自承:我是向「跳跳」拿50公克愷他命,給「跳跳」130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8 頁),換算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為260 元,而被告林俊杰2 次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林展睿之價格各為1000元,益證被告林俊杰販賣上開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
綜上,被告林俊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杰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編號16所示之事實,被告林俊杰、曹禮坤就104 年3 月25日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第360 頁、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257頁至第258 頁、第26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
訊據被告陳品言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稱:我不認識林展睿,也不知道有這次毒品交易云云。
經查:⒈被告林俊杰請被告曹禮坤攜帶愷他命與林展睿見面交易,但因林展睿攜帶購毒款項不足,被告曹禮坤而未完成交易等節,業據被告林俊杰於偵查結證稱:104 年3 月25日「全家大夜」(指林展睿)有打給我,要跟我買愷他命,我當時在南京東路的夜店,我打電話給陳品言,陳品言要我向「全家大夜」說等「小坤」曹禮坤過去,我叫曹禮坤先去找陳品言拿愷他命,再拿愷他命給「全家大夜」,我有1 台機車上裡面放著愷他命,我有1 支機車鑰匙,陳品言也有1 支鑰匙,我不確定曹禮坤是去找陳品言拿愷他命還是拿機車鑰匙,曹禮坤後來有沒有跟「全家大夜」交易,我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361 頁);
被告曹禮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4 年3 月25日,林俊杰打電話給我,林俊杰說他趕著要去夜店,叫我幫他拿愷他命給「全家大夜」,後來林俊杰叫我去找陳品言拿機車的備份鑰匙,我當晚去找陳品言拿機車鑰匙,陳品言應該知道林俊杰的車上有放愷他命,因為林俊杰是透過陳品言去取得愷他命的。
林俊杰的機車就停在協天宮,我從林俊杰的機車內拿了愷他命1 包,我騎機車去找「全家大夜」。
林俊杰賣的愷他命分成大包跟小包,大包賣2000元,小包賣1000元,當時他機車內只有大包的愷他命,我知道我拿的那1 包應該要賣2000元,在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與「全家大夜」碰面時,「全家大夜」問我有沒有帶愷他命來,我說有,但只有大包的,「全家大夜」知道價錢,說他要小包的,我表示小包的沒有了,我拿大包的來,「全家大夜」說他錢不夠,能不能差1000元,我說不行,林俊杰交代不能欠,當晚我沒有把愷他命給「全家大夜」,也沒有跟他收錢,我就把愷他命拿回去協天宮放回林俊杰的機車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8 頁至第170頁);
林展睿於偵查結證稱:我認識林俊杰,是我之前在做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的客人,也認識曹禮坤,我見過面,好像是在士林區當理髮師,也是我之前在大龍街的全家便利商店上大夜班時的客人,林俊杰與理髮師曹禮坤蠻常來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他們好像住附近。
104 年3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全家」、「全家見」應該是我講的,我有印象當時林俊杰說他在夜店,但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244 頁),被告林俊杰、曹禮坤前開證述,互核一致。
而被告林俊杰、陳品言、曹禮坤與林展睿於104 年3月25日確實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林俊杰使用之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曹禮坤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展睿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又被告曹禮坤遭員警搜索、查獲之過程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及被告曹禮坤搭配前開門號供販毒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具及被告林俊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6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⒉被告陳品言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觀諸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於104 年3 月25日22時44分之通話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352 頁),被告林俊杰打電話給被告陳品言表示「那個全家(指林展睿)打給我」,被告陳品言即指示被告林俊杰「你叫他(指林展睿)等小昆(應為小坤,即曹禮坤)啊」,被告林俊杰旋於104 年3 月25日22時50分與被告曹禮坤通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352 頁),依被告陳品言指示,請被告曹禮坤先去找「哥哥」陳品言,再去全家便利超商找林展睿,而嗣後被告曹禮坤亦前去找被告陳品言拿機車鑰匙及與林展睿進行交易行為,業經被告曹禮坤證述明確,益證被告陳品言知悉本次交易行為,方能於接獲被告林俊杰電話時,立即指示由被告曹禮坤為之,且於被告曹禮坤向其拿取被告林俊杰機車鑰匙時,毫無任何疑問即交付,由被告曹禮坤攜帶愷他命前往與林展睿交易。
是被告陳品言稱其不知情之辯解,顯與證據內容相悖,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俊棨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俊棨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俊棨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黃俊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
被告黃俊棨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黃俊棨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為;
被告陳品言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為;
被告林俊杰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5所為;
被告鄧仲傑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品言、林俊杰、曹禮坤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3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品言與鄧仲傑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及被告陳品言、林俊杰、曹禮坤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俊棨就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被告陳品言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被告林俊杰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二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品言、林俊杰、曹禮坤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未生給付毒品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其中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俊棨、林俊杰、鄧仲傑、曹禮坤就其等所犯之前開各罪,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品言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部分之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俊杰、曹禮坤就附表二編號16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鄧仲傑以1,00元報酬與陳品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邱齡儀之犯行,被告鄧仲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微,且僅獲得100 元報酬,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幫忙跑腿送貨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被告鄧仲傑犯罪之情狀,縱其販毒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鄧仲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黃俊棨等5 人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以販賣方式流毒予購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被告黃俊棨販賣次數為4 次、被告陳品言販毒14次(含既遂及未遂)、被告林俊杰販賣次數為10次(含既遂及未遂),被告鄧仲傑及曹禮坤則各販賣愷他命1 次、被告鄧仲傑僅因陳品言要求,被告曹禮坤因林俊杰請託,,始為跑腿交付愷他命及收受款項之行為,及被告黃俊棨等5 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暨被告黃俊棨、林俊杰、鄧仲傑、曹禮坤均坦承販毒犯行,被告陳品言僅坦承6 次犯行,其餘否認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黃俊棨等5 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 頁至第16頁),被告5 人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黃俊棨、林俊杰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品言、曹禮坤、鄧仲傑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誠度、被告黃俊棨離婚,育有5 歲小孩由前妻撫養,被告陳品言等4 人未婚、無子女均與家人同住、被告黃俊棨現以搬運鐵工、陳品言以修理機車為業、林俊杰在全聯擔任理貨員、曹禮坤實習美髮設計師、鄧仲傑在市場擺攤販售水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俊棨、陳品言、林俊杰所處之刑部分,依刑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鄧仲傑、曹禮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頁、第13頁),渠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⒈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且該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05 年6 月22日修正理由,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查扣案iPhone6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俊杰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扣案iPho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鄧仲傑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1 具,則為被告曹禮坤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分別據被告林俊杰、鄧仲傑、曹禮坤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 頁至第32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俊杰、鄧仲傑、曹禮坤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並非被告曹禮坤本人申請,而係其母申辦,業據被告曹禮坤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6 頁),則該門號SIM 卡自非屬被告曹禮坤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俊棨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毒價金;
被告陳品言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13次販買毒品既遂犯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各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杰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9 次販毒既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各次之報酬;
被告鄧仲傑就附表二編號6 犯行,獲有100 元酬勞,因前開價款,均為被告黃俊棨等4 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俊棨遭查扣之夾鏈袋、電子磅秤、愷他命2 包、磨愷他命之吸管2 支,被告黃俊棨均否認為其所有(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47頁)或稱係供吸食毒品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 頁),且均與被告黃俊棨販賣愷他命予李前程、鄭明樵等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品言與被告林俊杰共同於104 年3 月24日、104 年3 月26日,各以1000元之價格,均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與涼州街之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旁,各販賣愷他命2 公克予林展睿;
㈡被告曹禮坤於104 年6 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以34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予吳念峰、吳冠毅,因認被告陳品言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2 罪)、被告曹禮坤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品言所涉上揭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言就上開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之104 年3 月24日、104 年3 月26日犯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林俊杰之證述、購毒者林展睿之證詞及相關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陳品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被告林俊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展睿,經查:⒈林展睿於偵查結證稱:我的綽號叫「全家大夜」,因為我之前在全家便利商店上大夜班。
104 年3 月24日晚上這通電話內容「全家大夜」是我沒錯;
104 年3 月26日的部分,我不確定,但這2 天發生什麼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有無向林俊杰買過愷他命,我對陳品言沒什麼印象,對林俊杰及理髮師朋友有印象(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第64頁),經本院提示林展睿與被告林俊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經公訴檢察官提示被告林俊杰之偵查證述,林展睿均表示沒什麼印象、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第68頁),再觀諸林展睿與林俊杰於104 年3 月24日、3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351 頁、第353 頁),僅提到「出來聊天」及「借我1千」,通話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是依林展睿之前開證述及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品言有與林俊杰共同販賣愷他命。
⒉至被告林俊杰雖於偵查時證稱:賣愷他命給「全家大夜」,是幫陳品言賣的,我向陳品言拿愷他命,賣愷他命收的錢我都交給陳品言,陳品言收錢後會分我錢,每1000元分我100 元,104 年3 月24日、26日賣愷他命給「全家大夜」,我都把賣K 他命收回來的錢交給陳品言,陳品言有分我各1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362 頁),雖被告陳品言於偵查亦曾供稱:我有跟想要買毒品的人表示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林俊杰買愷他命,林俊杰如果接到電話的時候,會自己與買毒者交易,拿到賣毒的錢以後,會將款項交給我,我會給林俊杰酬勞,每交易1000元的毒品,我會給林俊杰100 元至200元的酬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69 頁),然被告陳品言前開所稱「想要買毒品的人」應為其所認識之人,此由郭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陳品言曾經告訴我,如果想買愷他命,打電話給他沒有接的話,可以打給林俊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192 頁)及邱齡儀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21日我打電話給陳品言想跟他買愷他命,陳品言要我打給林俊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296 頁)等節可以佐證,陳品言對於其認識之郭韋辰、邱齡儀等人,方會告知對方可以直接打電話向被告林俊杰購買愷他命,蓋販賣愷他命乃法律所不容許,被查獲者獲判相當重之刑責,被告陳品言自無可能對其不熟稔之林展睿,於找不到被告陳品言時,可直接向被告林俊杰購買愷他命,徒然增添其遭舉報查獲之風險,是關於被告陳品言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展睿部分,除林俊杰之前開指訴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為之。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言所涉一、㈠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品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陳品言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曹禮坤所涉上揭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曹禮坤就上開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104 年6 月14日犯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吳念峰、吳冠毅之證詞及相關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曹禮坤堅決否認販賣愷他命予吳念峰、吳冠毅,辯稱是3 人合資5000元合資購買愷他命,吳念峰、吳冠毅各出1700元,我去拿毒品,我就出1600元,但我有多秤一點毒品給他們等語,經查:⒈吳念峰於偵查結證稱:104 年6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曹禮坤買愷他命,但曹禮坤不是馬上就會有毒品,後來在104 年6 月14日拿到愷他命。
譯文中「我這邊1個跟我」、「我這邊2 個」是指我要買2 人份的愷他命、「17」是1 個人1700元。
104 年6 月13日前2 天左右,我跟吳冠毅說要不要開心一下,吳冠毅說好,吳冠毅應該知道要吃愷他命,我說1 個人1700元,吳冠毅說他沒有錢先跟我借,我就答應他,我拿3400元給吳冠毅,我有跟吳冠毅說要他去跟曹禮坤聯絡拿東西,104 年6月13日吳冠毅與曹禮坤約定要見面拿毒品時,曹禮坤下班了,沒有拿到,104 年6 月14日晚上吳冠毅有拿愷他命到我家,我們在我家裡廁所施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137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愷他命是我跟吳冠毅、曹禮坤一起合資,辯護人提示的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關於104 年6 月6 日我與曹禮坤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在說3 人合資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吳念峰於偵查時雖未明確證述合資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該次係與吳冠毅、被告曹禮坤3 人合資買愷他命,再依卷附被告曹禮坤與吳念峰於104 年6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其等確有以下通話內容:曹禮坤:我說合資啊,你要一起吳念峰:喔,吃飯喔,多少曹禮坤:他現在有5 碗,也才差不多5 千吳冠毅:5 碗拿5 千曹禮坤:5 碗拿4 千多吳念峰:好,那我們先拿5 碗,然後4 千再平分曹禮坤:不然就是5 ,凹不成的話就是5吳念峰:就是5 千曹禮坤:你那邊幾個人吳念峰:我這邊2 個曹禮坤:3 個人平分是不是吳念峰:3 個人啊,看明天怎樣我去找你給你錢曹禮坤:等於說一個人…一個人多少吳念峰:1 千多吧曹禮坤:差不多17吳念峰:對啊,OK喔由吳念峰於本院審理之證言及前開譯文內容,足認本次合資係被告曹禮坤與吳念峰先談妥由吳念峰出2 人份,被告曹禮坤1 份,每人出資1700元,則被告曹禮坤供稱與吳念峰合資一起買愷他命之辯解,尚非無據。
⒉吳冠毅於偵查結證稱:104 年6 月13日前幾天我與吳念峰在吳念峰位於板橋家裡,講好要一起買愷他命,吳念峰說2 個人總共3400元,我當時沒有錢,要求吳念峰先幫我出錢,以後再還他,因吳念峰不太會騎車而且要工作,我比較有空,吳念峰拿了3400元給我,由我出面去找被告曹禮坤買愷他命,是我跟吳念峰合資一起向曹禮坤買的。
104 年6 月13日當天,我與曹禮坤通電話是要約時間買愷他命,但當天後來曹禮坤下班沒有見到面。
104 年6 月14日傍晚,我過去曹禮坤工作的髮廊,在士林夜市的巷子轉角那裡,在髮廊樓下見面,我給曹禮坤3400元,曹禮坤給我愷他命,但我不確定重量多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160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們3 人合資,曹禮坤先幫我們墊錢,後來換曹禮坤沒有錢時,我們剛好有錢,曹禮坤將愷他命拿給我們。
我記得曹禮坤先付所有的錢,之後我們再把我們的部分給曹禮坤,該次合資是3 人共5000元,我的部分是17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頁),關於吳冠毅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曹禮坤先墊付全部購買愷他命5000元部分,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曹禮坤所言「我貨又沒收他錢,一直拖,還要我送過去」、「我薪水先拿出來幫他墊,墊完沒錢」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80頁、第81頁),至於吳冠毅於偵查時雖證稱:就我認知,我們並不是與曹禮坤合資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160 頁),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合資我不知道誰先提,我是最後知道這件事,是吳念峰跟我說的等語(104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二第229 頁),參以被告曹禮坤供稱:我是與吳念峰通話說要合資的,吳念峰說他那裡有2 個人,我原本不清楚另外一個人是誰,我只知道是連我共3個人合資,合資5000元,買5 公克愷他命,我出1600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260 頁),益徵本次合資,應係被告曹禮坤與吳念峰先談妥由被告曹禮坤1 份、吳念峰出2 人份,吳念峰再去找吳冠毅合資,吳冠毅於偵查稱不是與被告曹禮坤合資云云,係因吳冠毅對合資過程原本即透過吳念峰,其對合資過程並不清楚,所為之主觀臆測,非與事實相符,自應以吳念峰之證述為可取,從而,被告曹禮坤前開3 人合資購毒之辯解,應屬可採。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曹禮坤所涉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曹禮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曹禮坤被訴104 年6 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王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俊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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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販賣對│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新│ │
│ │象 │(民國)│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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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前程│104 年1 │臺北市北投區│愷他命2 │4000 元 │黃俊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1日23│家樂福北投店│包約10g │ │刑貳年捌月。 │
│ │ │時30分許│旁之巷子內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李前程│104 年2 │臺北市北投區│愷他命2 │4000元 │黃俊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8 日2 │承德路7 段某│包約10g │ │刑叁年捌月。 │
│ │ │時30分許│巷內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鄭明樵│104 年1 │臺北市北投區│愷他命1 │2000元 │黃俊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3日20│中央南路與大│包約5g │ │刑貳年柒月。 │
│ │ │時35分許│業路之路口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鄭明樵│104 年4 │臺北市北投區│愷他命1 │2000元 │黃俊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30日 │大度路與大業│包約5g │ │刑叁年柒月。 │
│ │ │ │路之路口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陳品言、林俊杰、曹禮坤、鄧仲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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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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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毒者│販賣對│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共犯之分工模式 │ │
│ │ │象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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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品言│郭韋辰│104 年3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1 │1000元│1.郭韋辰與被告陳品言│陳品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林俊杰│ │月9日 │區大龍街某│包約2g │ │ 約定交易內容,被告│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 │ │ │便利商店 │ │ │ 陳品言指派被告林俊│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 │ │ │ │ 杰到場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2.被告林俊杰將款項交│產抵償之。 │
│ │ │ │ │ │ │ │ 予被告陳品言,每10│林俊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00元交易金額,被告│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
│ │ │ │ │ │ │ │ 陳品言給予被告林俊│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
│ │ │ │ │ │ │ │ 杰100 元之酬勞。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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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品言│郭韋辰│104 年5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1 │1000元│ │陳品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月7日 │區大龍街某│包約2g │ │ │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便利商店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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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品言│郭韋辰│104 年4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1 │1000元│1.本次由被告林俊杰出│陳品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林俊杰│ │月10日 │區大龍街某│包約2g │ │ 面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
│ │ │ │ │廁所 │ │ │2.被告林俊杰將款項交│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 │ │ │ │ 予陳品言,每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交易金額,被告陳品│產抵償之。 │
│ │ │ │ │ │ │ │ 言給予被告林俊杰10│林俊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0 元之酬勞。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
│ │ │ │ │ │ │ │ │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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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品言│林均映│104 年6 │臺北市內湖│愷他命1 │1000元│ │陳品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月4日 │區環山路1 │小包 │ │ │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段56號附近│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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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品言│林均映│104 年3 │臺北市內湖│愷他命1 │1000元│1.本次由被告林俊杰出│陳品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林俊杰│ │月1日 │區環山路1 │小包 │ │ 面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
│ │ │ │ │段56號附近│ │ │2.被告林俊杰將款項交│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 │ │ │ │ 予被告陳品言,每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00元交易金額,被告│產抵償之。 │
│ │ │ │ │ │ │ │ 陳品言給予被告林俊│林俊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杰100 元之酬勞。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
│ │ │ │ │ │ │ │ │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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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品言│邱齡儀│104 年3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1 │1000元│1.邱齡儀與被告陳品言│陳品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鄧仲傑│ │月19日 │區南京西路│包約2g │ │ 約定交易內容,被告│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 │25巷 │ │ │ 陳品言指派被告鄧仲│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 │ │ │ │ 傑到場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2.被告鄧仲傑將款項交│產抵償之。 │
│ │ │ │ │ │ │ │ 予被告陳品言,每10│鄧仲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00元交易金額,被告│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
│ │ │ │ │ │ │ │ 陳品言給予被告鄧仲│之iPhone6S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 傑100 元之酬勞。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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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品言│邱齡儀│104 年6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1 │1000元│ │陳品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月4日 │區南京西路│包約2g │ │ │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25巷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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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品言│邱齡儀│104 年6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1 │1000元│ │陳品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月6日 │區南京西路│包約2g │ │ │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25巷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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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品言│邱齡儀│104 年6 │臺北市中山│愷他命1 │400 元│ │陳品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月13日 │區新生北路│小包不足│ │ │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與民生東路│1g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之路口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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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品言│邱齡儀│104 年3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1 │1000元│1.本次由被告林俊杰出│陳品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林俊杰│ │月22日 │區南京西路│包約2g │ │ 面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
│ │ │ │ │25巷 │ │ │2.被告林俊杰將款項交│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 │ │ │ │ 予被告陳品言,每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00元交易金額,被告│產抵償之。 │
│ │ │ │ │ │ │ │ 陳品言給予被告林俊│林俊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杰100 元之酬勞。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
│ │ │ │ │ │ │ │ │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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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品言│邱齡儀│104 年4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1 │1000元│1.本次由被告林俊杰出│陳品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林俊杰│ │月14日 │區南京西路│包約2g │ │ 面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
│ │ │ │ │25巷 │ │ │2.被告林俊杰將款項交│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 │ │ │ │ 予被告陳品言,每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00元交易金額,被告│產抵償之。 │
│ │ │ │ │ │ │ │ 陳品言給予被告林俊│林俊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杰100 元之酬勞。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
│ │ │ │ │ │ │ │ │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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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品言│邱齡儀│104 年5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1 │400 元│1.本次由被告林俊杰出│陳品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林俊杰│ │月3日 │區承德路靠│小包不足│ │ 面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
│ │ │ │ │近民族西路│1g │ │2.被告林俊杰將款項交│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某咖啡廳外│ │ │ 予被告陳品言,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陳品言給予被告林俊│產抵償之。 │
│ │ │ │ │ │ │ │ 杰100 元之酬勞。 │林俊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
│ │ │ │ │ │ │ │ │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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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品言│邱齡儀│104 年3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1 │400元 │1.本次由被告林俊杰出│陳品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林俊杰│ │月30日 │區南京西路│小包不足│ │ 面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
│ │ │ │ │25巷 │1g │ │2.被告林俊杰將款項交│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 │ │ 予被告陳品言,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陳品言給予被告林俊│產抵償之。 │
│ │ │ │ │ │ │ │ 杰100 元之酬勞。 │林俊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
│ │ │ │ │ │ │ │ │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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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俊杰│林展睿│104 年3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2 │1000元│ │林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月24日 │區延平北路│公克 │ │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ne6S│
│ │ │ │ │2段與涼州 │ │ │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7338│
│ │ │ │ │街之路口之│ │ │ │7625號SIM 卡1 張)均沒收,未│
│ │ │ │ │全家便利商│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店旁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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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俊杰│林展睿│104 年3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2 │1000元│ │林俊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月26 │區延平北路│公克 │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
│ │ │ │ │2段與涼州 │ │ │ │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
│ │ │ │ │街之路口之│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全家便利商│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店旁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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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品言│林展睿│104 年3 │臺北市大同│愷他命 │1000元│被告林俊杰依被告陳品│陳品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林俊杰│ │月25日 │區不詳地點│ │ │言指示聯繫被告曹禮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曹禮坤│ │ │ │ │ │,由被告曹禮坤攜帶愷│林俊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 │ │ │ │他命與林展睿見面,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
│ │ │ │ │ │ │ │因林展睿所攜帶款項不│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
│ │ │ │ │ │ │ │足,交易不成而未遂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曹禮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 │ │ │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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