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於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6日,擔任國
- 二、於98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丙○○透過時任行
-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擔任陽大附醫院長兼醫師期間,
- ㈠、被告辯稱:該次聚會是邵國寧找我吃飯,也沒有說有誰,到
- ㈡、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 二、經查:
-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為刑法第
- ㈡、郭秀東係與賴榮錦共同實際經營淩宇公司,為國內醫療器材
- ㈢、於98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被告透過時任臺中
- ㈣、陽大附醫原以98年度預算,編列用以購置麻醉科醫療設備「
- ㈤、郭秀東於淩宇公司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後,將裝有
-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陽大附醫院長及改制前之宜
- ㈠、於92年間,宜蘭醫院欲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時
- ㈡、陽大附醫於99年6月間,公開招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
- ㈢、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擔任宜蘭醫院、陽大附醫院長期間,
- ㈠、被告辯稱:
- ㈡、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 五、經查:
- ㈠、被告於91年1月19日至96年4月3日擔任宜蘭醫院院長,嗣
- ㈡、就「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
- ㈢、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部分:
-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高駿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擔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該院於97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院長兼醫師,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包含綜理該院院務、籌劃與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推行區域公共衛生等事項,而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
又陽大附醫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先由各科室人員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該院之醫療儀器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丙○○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其指派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尚須經丙○○核可,始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
又其對於院內預算、標餘款之動支及採購程序(如請購需求、底價、開標、驗收等)均擁有核定權,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而對於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涉及對病患醫療之照料義務,屬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醫療儀器設備採購案,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
而郭秀東則與賴榮錦共同實際經營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為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二、於98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丙○○透過時任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院長兼醫師邵國寧之引介,參與由郭秀東主辦,在臺北市士林區之隨意鳥地方餐廳舉行之餐敘。
席間郭秀東向丙○○推銷介紹淩宇公司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而表達期望陽大附醫採購該醫療儀器之意願。
後丙○○於98年10月13日陽大附醫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中,裁示動支該院標餘款,以供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麻醉科遂於98年10月27日提出輸液型麻醉機3 台之請購單,嗣該請購需求,經丙○○擔任主席之98年度第12次裝審會通過儀器規格及修正數量為1台後,由丙○○核可之,該院總務室承辦人員並於請購單上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合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為1 台」等語。
陽大附醫旋於98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輸液型麻醉機一台(案號:0000000-00)」採購案(下稱「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於98年12月4 日舉行之第1 次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後於98年12月14日舉行之第2 次公開招標,則由淩宇公司以同底價即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得標。
郭秀東於淩宇公司得標該採購案後某日,以本採購案之得標金額78萬元扣除5 %稅捐後之15%比例方式計算,向賴榮錦申請支領款項11萬1,500 元(起訴書記載11萬5,000 元,應予更正),事後並向賴榮錦表示該筆現金款項係要贈予陽大附醫院長作為得標前開採購案之謝金。
郭秀東領得前開款項後,將裝有現金之紙袋置入紅酒禮盒內,於農曆年節前之99年1 月中下旬某日,前往位於宜蘭市○○路000 號之丙○○陽大附醫院長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陽明大學辦公室,應予更正),將該內含現金款項之紅酒禮盒贈予丙○○,作為感謝丙○○就此採購案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並表達希望陽大附醫加速進行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採購事宜之意願。
丙○○明知辦理上開採購案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郭秀東所交付之上開紅酒禮盒暨其內賄款11萬1,500 元(按,郭秀東前揭行為,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前所為,是其行為不罰,併此敘明)。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郭秀東、賴榮錦、陳春元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31卷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第78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郭秀東、賴榮錦、陳春元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經查,卷附淩宇公司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見11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86頁正面),係郭秀東向淩宇公司合夥人賴榮錦請款時,賴榮錦委由其配偶所記載,此經證人郭秀東、賴榮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等貪污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91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05 頁反面),另觀諸該現金支出傳票上除記載「12/23宜蘭輸液型麻醉機111500」等字樣外,尚有其他書寫格式相同之日期、標案名稱與金錢等紀錄,並核與卷內其他淩宇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外觀態樣、記載方式均無明顯出入,足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係淩宇公司人員為記錄公司資金之流動,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紀錄,不具有個案性質,於完成之際,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小,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作之紀錄文書,記載具高度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該現金支出傳票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洵無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74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34卷即本院卷四第14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擔任陽大附醫院長兼醫師期間,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由邵國寧引介與郭秀東餐敘,席間郭秀東向其推銷介紹淩宇公司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
後於98年10月13日,其在陽大附醫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中,裁示動支該院標餘款以供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麻醉科提出之輸液型麻醉機請購需求經裝審會通過並由其核可,「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則由淩宇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以78萬元得標;
又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確有收受郭秀東交付之紅酒禮盒1 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該次聚會是邵國寧找我吃飯,也沒有說有誰,到場之後我才知道有郭秀東,這是我第一次碰到郭秀東,當時郭秀東有跟我推銷輸液型麻醉機,我跟郭秀東說你去跟麻醉科介紹,我從來沒有答應郭秀東任何事情;
當時在98年底時,陽大附醫有標餘款,「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是用標餘款支付,當時麻醉科主任表示要採購輸液型麻醉機3 台,最後我核定採購1 台,我與郭秀東聚餐是在98年7 、8 月間,院務會議是在98年年底的時候才開的,是常規性的會議;
99年農曆過年前,郭秀東確實有拿紅酒禮盒給我,禮盒中有無錢我真的不知道,當時因為年底,常常會有聚餐,該紅酒禮盒可能是在聚餐中就喝掉了;
從頭到尾我並沒有看到現金,也不知道郭秀東為何想要送這些云云。
㈡、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1、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從嚴限縮解釋,即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因承辦、監辦採購業務而具備授權公務員資格之人員,以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非總務、會計專業之人員縱參與給付行政,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項,始有成立授權公務員之餘地,而所謂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應以國家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獨佔地位者為限。
被告就公立醫院辦理採購案,雖具有核定權,然其並非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公立醫療機構提供之醫療服務,亦非僅有公部門可提供,非屬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是其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2、陽大附醫98年度即已編列輸液型麻醉機1 台之採購預算,但因被告認為該機器使用並不普遍,臨床效果不明,故於98年2 月5 日之「98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中,裁示將該預算流出,嗣於98年10月13日陽大附醫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始裁示以標餘款辦理採購,是「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係執行已編定之預算,與被告與郭秀東之聚餐無涉。
3、郭秀東與被告在邵國寧安排之飯局中係第一次見面,當時郭秀東並未向被告表示行賄之意,而被告與郭秀東並無私交,亦不瞭解郭秀東行事、為人,亦無可能在該次飯局中即窺知郭秀東有賄求之意,被告斯時並未承諾要購買淩宇公司代理之麻醉機,是被告與郭秀東並未達成行、受賄之對價合意,且在本件採購案辦理招標之過程中,被告亦未給予淩宇公司任何協助,足證被告並未受賄。
4、郭秀東所述被告於業界認知要拿1 成5 之回扣云云,乃其自身推測,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而淩宇公司現金傳票並未記載交付對象,其上所載金額亦與郭秀東所述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不符,是該傳票不足以證明郭秀東關於行賄被告之指述;
再賴榮錦所為之證述,係自郭秀東處聽聞而來,亦不得作為郭秀東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排除郭秀東將該款項吞沒入己,事後再謊稱用於行賄被告之可能性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 1、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雖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次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
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
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陽大附醫係國立陽明大學之附設醫院,屬公立醫療機構;
被告於97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擔任陽大附醫之院長兼醫師,職務內容包含綜理該院院務、籌劃與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推行區域公共衛生等事項,而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
又陽大附醫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該院之裝審會審核,被告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其指派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尚須經院長核可,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
再擔任院長一職之被告,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具有核定權,且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亦有核定權,同需經院長同意後始可用以辦理採購,此外被告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而「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即係陽大附醫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01 頁正面至102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至第122 頁正面、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175 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62頁正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並有陽大附醫組織規程及該院組織架構、國立陽明大學100 年6 月15日陽人字第1002002668號函暨檢附之陽大附醫100 年6 月9日陽大附醫人字第1000004635號函、陽大附醫分層負責明細表、陽大附醫醫療儀器設備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陽大附醫106 年4 月14日陽大附醫人字第106000341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7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23頁正至第25頁正、第26頁、11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一第193 頁正面至第194 頁正面、第208 頁正面至第222 頁反面、34卷即本院卷四第14頁),堪認被告對於「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此外,為增進民族健康,國家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陽大附醫即係國家為貫徹上開憲法所定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由國立陽明大學附加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並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而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佐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標的即輸液型麻醉機,係以微電腦控制病人麻醉之深度,較之傳統麻醉儀器,具有麻醉劑使用量較少、病人清醒較迅速等益處,而陽大附醫辦理本採購案當時並無此種新型麻醉儀器設備,始由麻醉科提出需求而為採購,亦經被告審核認定該院有此需求而核可之,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172 頁正面),益見本採購案顯係涉及陽大附醫病患醫療之照料義務,為求完善該院醫療品質,以求民眾最大醫療福祉而為,並非僅意在牟取醫院經營盈虧之私利,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
綜上,被告擔任陽大附醫院長,對於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如請購需求、底價、開標、驗收等)擁有核定權,具法定職務權限,且該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益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採購事務,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承辦、監辦上開採購案之專業人員,且公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非屬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云云(見34卷即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104 頁、第165 頁),顯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郭秀東係與賴榮錦共同實際經營淩宇公司,為國內醫療器材買賣業者,為被告所不爭(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郭秀東、賴榮錦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4 日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89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陽大附醫輸液型麻醉機一台0000000-00淩宇公司卷(下稱「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採購卷)內所附淩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資料可稽,自堪認定。
㈢、於98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被告透過時任臺中醫院院長兼醫師邵國寧之引介,參與由郭秀東主辦,在臺北市士林區之隨意鳥地方餐廳舉行之餐敘,席間郭秀東向被告介紹、推銷淩宇公司所代理,費森尤斯卡比公司生產之ORCHESTRA 輸液型麻醉機,並表達期望陽大附醫採購該醫療儀器之意願,被告則向郭秀東表示,請其找該院麻醉科主任溝通洽談。
郭秀東於前開餐會後,即將上開輸液型麻醉機之產品介紹及規格提供等工作,交予淩宇公司業務吳永吉向時任陽大附醫麻醉科主任陳春元為之等情,業據證人郭秀東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們代理了麻醉機,代理之後要推銷業務,所以有拜託邵國寧幫我引薦被告,安排了一次飯局;
邵國寧是在98年8 月到10月間在天母隨意鳥地方餐廳介紹我和被告認識的;
當初請邵國寧安排那個飯局,我有順便將型錄帶給被告看,因為被告本身是本科,所以這個東西在國外他也算是熟悉,被告跟我說他知道這個東西,我請教被告不知道該年度有沒有機會可以購買,他要我自己去找麻醉科主任,去溝通看看麻醉科主任使用的意願,如果有意願的話再請他提出;
在98年12月14日得標輸液型麻醉機前,我沒有再和被告碰過面,我和被告唯一一次見面討論輸液型麻醉機,就是與邵國寧吃飯那次;
本案的輸液型麻醉機是我與陽大附醫第一次有業務上往來,在我透過邵國寧介紹,在隨意鳥地方餐廳認識被告之前,我沒有先去找過麻醉科主任;
我跟被告介紹費森尤斯卡比公司生產的輸液型麻醉機時,只跟被告說這是我們現在在代理的產品,後來我自己沒有再去找陳春元推銷這部輸液型麻醉機,我跟陳春元完全不認識,是交給吳永吉去負責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89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永吉於100 年4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是由我負責,在該案招標前,我有向麻醉科主任陳春元介紹產品,並提供機器規格給陳春元,淩宇公司得標後,也是由我負責交貨及驗收工作等語(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101 頁正面),及證人陳春元於100 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及桃園地院102 年6 月4 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淩宇公司吳永吉大約在98年10月份某日,陽大附醫總務室人員杜宛容通知我(醫院有預算可以採購輸液型麻醉機)之前,向我推薦輸液型麻醉機產品,當時我跟吳永吉說這個案子預算已經被凍結,是個死案子,我也沒有錢,找我沒有用,我不能作主;
在我提出請購單前,我不是很清楚吳永吉來找過我幾次,他來介紹這部儀器、給規格;
我只認識吳永吉,因為他是來賣機器的人,買了以後一定是跟他打交道,要裝設什麼的,一定是跟他等語(見18卷即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二第203 頁正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桃園地院101 年6 月20日另案及本院105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天是邵國寧找我吃飯,也沒有說有誰,到場之後才知道有位郭先生,時間點差不多是98年8 月到10月間,確切時間點不太記得;
在吃飯時,郭秀東有跟我提起他有1 個麻醉機,希望可以進到我們醫院來,吃飯的場合是在天母的隨意鳥地方餐廳,那是我第一次碰到郭秀東;
在該次餐會中,郭秀東確實有提及採購輸液型麻醉機之事等語(見19卷即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正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互為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陽大附醫原以98年度預算,編列用以購置麻醉科醫療設備「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腦中標靶加血漿中標靶濃度控制達到麻醉)」1 台之金額80萬元,然該筆預算經被告於98年2 月5 日舉行之「98年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裁示流出;
至被告與郭秀東進行前開餐敘後,被告於98年10月13日陽大附醫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裁示動支該院標餘款,以供該院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並由總務室承辦人員通知各科室提出採購需求。
麻醉科主任陳春元經通知後,遂於98年10月27日提出輸液型麻醉機3 台之請購單,嗣該請購需求,經被告擔任主席之98年度第12次裝審會通過儀器規格及修正數量為1 台後,由被告核可之,該院總務室承辦人員並於請購單上以手寫方式補充載明「合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為1 台」等語。
嗣陽大附醫於98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並經被告核定底價為78萬元,於98年12月4 日舉行之第1 次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後於98年12月14日舉行之第2 次公開招標,則由淩宇公司以同底價78萬元得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明(見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129 頁正面、11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87頁反面、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171 頁反面、第174 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第177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65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春元於100 年6 月9日檢察官訊問、桃園地院102 年6 月4 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8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二第203 頁正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並有98年度陽大附醫作業基金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明細表、陽大附醫98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陽大附醫98年第10次院務會議紀錄、98年10月27日衛材、藥品、一般事務、器械、工務材料請購單及所附規格需求、陽大附醫98年度第12次裝審會會議紀錄、第二次公開招標標購底價預估表、淩宇公司98年11月5 日報價單、臺灣費森尤斯卡比公司98年11月5 日報價單各1 份、陽大附醫98年12月16日「輸液型麻醉機1 台」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29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407 頁正面至第414 頁正面、第419 頁正面、第442 頁正面、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188 頁正面至第189 頁正面、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15 頁正面至117 頁正面),另有「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採購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郭秀東於淩宇公司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後,將裝有現金11萬1,500 元之紙袋置入紅酒禮盒內,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親自致贈予被告收受: 1、淩宇公司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後,郭秀東於農曆年節前之99年1 月中下旬某日,前往位於宜蘭市○○路000 號之陽大附醫院長辦公室,致贈紅酒禮盒1 盒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45頁正反面、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176 頁正反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65頁正面、第119 頁正反面、34卷即本院卷四第161 頁),核與證人郭秀東於歷次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自堪確定,而起訴書就郭秀東致贈上開禮盒之地點,誤載為被告之陽明大學辦公室,洵有誤會,應予更正。
2、郭秀東於前開紅酒禮盒內,置有現金款項,並於該次會面時,當面向被告表示淩宇公司得標該採購案之感謝之意,且表達希望陽大附醫加速進行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採購事宜之意願等情,業據證人郭秀東分別證述如下: ⑴ 於100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款項是)於99年1 月中旬至1 月25日間的某日,我去陽大附醫院長室,直接交給被告,錢是裝在紅酒禮盒內,我拿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這瓶酒是院長喜歡喝的酒,另外禮盒內有東西,這瓶酒千萬不要轉送給別人喝,我也有跟被告說謝謝院長今年的幫忙,後續的擴充可否加速進行,被告說要看今年度的錢夠不夠,之後他就將紅酒禮盒收下來,我有跟被告閒聊幾句話,當天沒有跟被告提到案子,但是淩宇公司在98年間,在陽大附醫也只有這個案子;
該筆款項是賴榮錦在前一天交給我的等語(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42頁至第143 頁)。
⑵ 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賣給陽大附醫的那台輸液型麻醉機是從費森尤斯卡比公司進貨的,當時我們業務回報陽大附醫可能會買到3 台,所以我們有把量給放大,在投標當時,在大型主機部分,我們定了3 台還是4 台;
後來陽大附醫裝審會通過只買1 台的預算,當時業務跟我說(陽大附醫)先買1 台,然後主任看用的情況怎麼樣,如果好用再補2 台,上開機器買了就變成庫存,照我們的慣例,我們會看有沒有機會再爭取到醫院的結餘款;
淩宇公司在98年12月14日順利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後,我有交付現金給被告表示感謝之意,時間是在我們會計年度結帳後,農曆過年前的那段時間,地點是在醫院院長室,這筆交付給被告的現金,是我在交付前跟賴榮錦說今年要結帳了,賴榮錦說他會準備好錢放在信封袋,因為我知道被告喜歡喝酒,所以我有特別去買了1 瓶還是2 瓶的葡萄酒,我將放有現金的紙袋放在酒盒裡面;
我要去送禮前,有先跟被告預約,我是請吳永吉幫我跟院長室秘書約見面時間的;
當時我提著禮盒進去,直接放在被告辦公桌旁邊,交待被告說:「院長這是你最喜歡喝的那1 瓶酒,這瓶酒千萬不要送給別人」,因為那次聚餐時,被告有說那1 瓶酒很好喝,我並沒有提到說裡面還放了現金;
被告沒有表示什麼,只跟我說謝謝,但事後被告沒有把我交付的現金交還給我;
我交錢給被告時,有向被告表示「上次採購的案子跟你說聲謝謝,後續的擴充可否加速進行?」,被告表示「要看錢夠不夠才能決定」,被告並沒有提到結餘款這3 個字,但我認為被告的意思是要看結餘款還有沒有錢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90頁正面、第91頁正面、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反面)。
⑶ 於104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陽大附醫在98年11月25日針對輸液型麻醉機公開招標,由淩宇公司以78萬元得標,我算是跟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合夥,淩宇公司得標後,我有交付款項給被告,我知道被告喜歡喝紅酒,我是買紅酒禮盒,現金放在禮盒裡,我會知道被告喜歡喝紅酒,是因為前面提到的餐會中,我有注意到被告對紅酒有研究,我沒有跟被告提到禮盒內有現金,印象中我是跟被告說:「這個紅酒是你喜歡喝的」,交付的時間應該是99年農曆過年前左右等語(見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⑷ 綜觀證人郭秀東前揭歷次證述,其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本件採購案得標後,確有向賴榮錦支領款項,後將該筆現金款項置於紅酒禮盒內,攜至被告之陽大附醫院長辦公室親自贈送予被告,且當面向被告表示淩宇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採購案之感謝之意,並以「該紅酒為被告所喜愛,千萬不要送給別人」等詞,暗示該紅酒禮盒內有極重要之物品,被告必須自行留用,不得轉贈,緣由自係因郭秀東於禮盒內置有現金,復又表達希望陽大附醫加速進行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採購事宜等情,前後所述互核相符,始末一致連貫,並與證人賴榮錦證述情節並無齟齬(詳後述),復有淩宇公司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紙在卷可證(見11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86頁正面),尚無瑕疵可指。
再觀諸陽大附醫98年10月27日衛材、藥品、一般事物、器械、工務材料請購單上(見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413 頁正面),麻醉科原請購輸液型麻醉機之數量為3 台,「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採購卷內所附淩宇公司98年11月5 日報價單上亦記載3 台輸液型麻醉機之價格,嗣該請購需求雖經裝審會修正數量為1 台,然前開請購單上經陽大附醫總務室約用辦事員杜宛容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經第十二次裝審會通過,數量修正為壹台,合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為一台,故採購金額為1,600,000 ,預算金額為800,000 」等語,足見陽大附醫確實保留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採購之餘地,郭秀東自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而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以利其積極爭取後續擴充之動機考量,被告並於100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郭秀東該次會面確有提及輸液型麻醉機擴充一事(見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29 頁正面),足見證人郭秀東前開所稱,其於該次會面中,除以前開禮盒暨其內金錢款項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外,亦向被告表示期能促使陽大附醫加速進行後續擴充採購事宜乙節,應屬事實。
另酌以證人郭秀東於前開歷次訴訟程序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郭秀東與被告並無何恩仇怨隙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郭秀東及被告陳述一致(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89頁正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65頁正面),衡情證人郭秀東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偽證刑章重罰風險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郭秀東前揭所述,實非無稽,堪值採信。
3、證人賴榮錦於桃園地院102 年6 月4 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淩宇公司、創世達公司、康世博公司都是我和郭秀東合夥開的;
淩宇公司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後,郭秀東有申請了11萬1,500 元現金,郭秀東有大概提了一下是要送給醫院的人當謝金,說要給院長,這筆錢我有交給郭秀東,但因為時間有點久,是裝在信封袋還是現金給郭秀東,我現在想不起來;
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是我記載的,我請我太太代筆再簽章,該現金支出傳票是我內部作帳用的,一般來講有這筆支出就會登錄;
一般做案子,公司有收入,合理的範圍在利潤10%內,支出做醫院的謝金或上課用的費用,我們公司從來不管,都不用核銷;
卷附現金支出傳票的日期,99年1月25日是我太太開這張傳票的日期,「12/23 」之日期,是公司收到了醫院給的貨款,醫院付款後,該筆貨款當中預計有些錢要付給郭秀東,當作謝金用的;
有關醫院採購,公司支付給相關辦理採購人員的謝金,都只記載在公司的內帳,此部分費用並沒有出帳,故外帳的公司盈餘會比內帳來的高,這筆費用由我們自己吸收,因為不可能要求收錢的對象簽發收據,讓公司當作記帳憑證以核銷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01 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
經核證人賴榮錦前開所述,其就淩宇公司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後之某日,郭秀東確有向其申請支用11萬1,500 元現金,並表示係欲給付被告作為得標此採購案之謝金等主要情節,與證人郭秀東所述相符一致,並有前開淩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見11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86頁正面),足見證人賴榮錦所述,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屬其親見親聞之事項,辯護人辯稱證人賴榮錦所述係聽聞郭秀東轉述云云,應有誤會。
再衡以證人賴榮錦與被告並無何業務往來或互動交集,其於前開審理期日作證前,係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始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偽證刑章重罰風險之動機。
且細繹卷附淩宇99年1 月25日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其上除記載「12 /23宜蘭輸液型麻醉機111500」等字樣外,尚有其他書寫格式相同之日期、標案名稱與金錢等紀錄,而與卷存淩宇公司其他現金支出傳票之外觀態樣、記載格式均無明顯出入,堪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確係淩宇公司人員為記錄公司內部資金流動而為無訛。
並佐以本採購案完成履約日期係98年12月23日,有陽大附醫驗收(交貨)紀錄1 紙可資查照(附於「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採購卷內),核與證人賴榮錦所述上開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12/23 」係淩宇公司預定收受貨款日期之情大致相符,凡此足見證人賴榮錦前開所述,應值採信。
4、而郭秀東置放於紅酒禮盒內交予被告之現金款項數額,係以「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決標金額即78萬元,先扣除5 %稅捐,再以15%之比例計算乙節,業經證人郭秀東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要支付給被告的金額比例,就是成交價扣除稅捐後的百分之15;
在找被告之前,我有跟案外人林建發聊過,他跟我說據他知道(被告收取款項之比例)是1 成5 ,另外被告與邵國寧很熟,因為支付給邵國寧也是1 成5 ,所以乾脆就用1 成5 直接來算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正面);
復於104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給被告的款項金額是)決標價扣除5 %營業稅,其中的15%,零頭的話就抓個大概等語一致(見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25頁),亦核與證人賴榮錦於桃園地院102 年6 月4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這筆11萬1,500 元的金額,郭秀東直接跟我說,決定用扣除稅捐之後的15%來計算,針對此點一般我們合夥人都不會有意見,只要在公司沒有賠錢的情況下,因為案子是郭秀東做的,要如何支付是由他來決定等語相符(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05 頁正面),堪信為實,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秀東所述1 成5 回扣比例乃其自身推測,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云云,並無足採。
至就郭秀東將前開現金交予被告前,是否曾自行添加金額而湊成11萬5,000 元整數乙節,證人郭秀東固曾於100 年5 月3 日、104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交付給被告是11萬5,000元;
淩宇公司得標後,我有交付11萬5,000 元給被告,該金額是決標價扣除5 %營業稅其中的15%,零頭的話就抓個大概等語(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42 頁、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25頁),公訴意旨亦執此認定被告收受郭秀東交付之金額為11萬5,000 元。
惟質之證人郭秀東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乃具結證稱:我現在沒辦法確認交付給被告的詳細金額是多少,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很肯定;
賴榮錦交給我現金袋,我並沒有詳細清點,我的認知是11萬5,000 元,但賴榮錦的帳記載為11萬1,500 元,詳細的數目要問賴榮錦與收到錢的被告才清楚;
賴榮錦把放有現金的紙袋準備好交給我的時候,我不會去清點裡面的數目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堪認證人郭秀東固就其確曾向賴榮錦請款後,將賴榮錦所交付,以紙袋盛放之11萬餘元現金款項,置入紅酒禮盒內後親自交予被告等情,前後證述明確一致,然就其事前是否詳加清點賴榮錦交付之現金數額後,自行添至整數即11萬5,000 元之細節,前後所述則略有差異,而由證人賴榮錦於桃園地院102 年6 月4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交給郭秀東的現金是11萬1,500 元;
郭秀東確實拿走這筆錢,我們公司記帳也是確實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02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佐以淩宇公司99年1 月25日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額係「111500」,而非「115000」,是尚無從排除郭秀東並未實際清點賴榮錦所交之現金數額,即逕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置入紅酒禮盒內轉交被告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收受郭秀東交付之現金數額為11萬1,500 元,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5、綜上,細觀證人郭秀東歷次證述,其就向賴榮錦申請支領以本採購案之決標金額78萬元扣除5 %稅捐後之15%比例計算之現金款項,置放於紅酒禮盒內,於農曆年節前之99年1 月中下旬某日,前往陽大附醫院長辦公室,將上開內含現金之紅酒禮盒致贈予被告,當面向被告表達淩宇公司得標該採購案之感謝之意,並以「該紅酒為被告所喜愛,千萬不要送給別人」等詞,暗示該紅酒禮盒內置有極重要之物即現金,復又表達希望陽大附醫加速進行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採購事宜之意願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核屬一致,核與證人賴榮錦所述相符,且有前開淩宇公司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佐,尚無瑕疵可指。
再由事件進行之時序密接觀察,淩宇公司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密切相關,而陽大附醫亦保有後續擴充採購之餘地,郭秀東確有藉由交付賄款對被告表示感謝之意,與之形成良好關係,以利其積極爭取後續擴充採購之動機考量,佐以郭秀東刻意親自前往陽大附醫,與被告單獨會面並當面交付禮盒之慎重程度,及其有違一般社交常態,出言提醒被告應自行留用該紅酒禮盒,切勿轉贈他人之暗示言語,凡此堪認郭秀東在前開禮盒內確置有高額現金乙節,並非空穴來風、憑空杜撰,而屬事實。
6、至被告收受郭秀東所贈前開紅酒禮盒時,固別無他人在場,然郭秀東既確有將賄款11萬1,500 元置於該禮盒內一併交付被告,審諸現金鈔票具有倘未予特加標記,一旦經收受者於交易市場上流通、混同或藏置,即難以分辨來源或追查去向之特殊性質,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收受該紅酒禮盒,且該禮盒業經開啟並飲罄其內紅酒(見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40頁、31卷即本院卷一第65頁正面),被告自無未取得其內所置現金賄款之可能,是其空言辯以該紅酒禮盒內並無現金云云,應無足採,而辯護人為其辯稱:不能排除郭秀東將該款項吞沒入己,事後再謊稱用於行賄被告云云,亦顯屬憑空臆測,均無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
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
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係假藉社交餽贈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
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3 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如兼而有之,固生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不以高低度行為循序漸進為要件,如授受雙方均具有行為違法之認識,直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無礙於收賄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而言,被告擔任陽大附醫院長,職司綜理院內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等業務,並具有動支標餘款之權限,擁有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之核定權,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被告擔任召集人之裝審會審核完畢後,尚須經被告核可,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被告與郭秀東進行餐敘,席間經郭秀東推銷介紹淩宇公司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郭秀東並已明確表達希望陽大附醫採購該儀器之意願後,被告即於院務會議中裁示動支陽大附醫標餘款而辦理後續採購事宜,已足見被告對於「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預算之動支,及後續招標、決標等採購程序之參與、核定及辦理,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權限,自屬被告職務上行為之範圍。
而淩宇公司得標前開採購案後,郭秀東為感謝被告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預算動支、標案核定等職務行為,且因陽大附醫就該採購案尚留有保留後續擴充上限之空間,亦期促使後續擴充採購事宜之加速進行,因而給付被告款項,款項數額更係依該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計算而得,業如前述,堪認郭秀東主觀上顯係以此部分款項,作為被告就此採購程序所為法定職務之對價之意,委無容疑;
又被告於前開餐敘時既已聽聞淩宇公司就特定醫療儀器有投標意願,後該公司果順利得標前開採購案,酌諸被告時任陽大附醫院長,其非但長期從事醫療工作,於本件行為前,更已擔任醫院院長職務多年(按,被告於91年1 月19日起即陸續擔任宜蘭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陽大附醫院長,迄本件行為時已擔任醫院院長職務計8 年),以其見識經歷,其對於醫療器材廠商於標案得標後給付現金款項予醫院院長,無非係以該金錢為對價,作為感謝標案得標之酬謝,並冀求該標案之後續程序、擴充採購等事宜順利進行,抑或提高未來其他標案合作機會之業界慣行,自無不知之理。
況淩宇公司前未曾與陽大附醫有其他採購案之合作關係,於98年間,除本件標案之外,亦無其他標案尚在進行,此經證人郭秀東於100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42 頁),佐以郭秀東於致贈紅酒禮盒予被告時,已當面以明確言語向被告表示就淩宇公司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一事致謝之意,並表達希望加速進行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採購事宜之意願,更以「該紅酒為被告所喜愛,千萬不要送給別人」之詞暗示被告該禮盒內置有重要物品即現金,顯已表明該筆款項係為感謝被告助淩宇公司得標該採購案之對價。
凡此上情,被告收受郭秀東交付之11萬1,500元款項,客觀上與被告辦理該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被告對於郭秀東交付前開款項之原因、目的、款項性質等節,亦顯屬明知,竟仍予以收受,其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彰彰甚明。
辯護人以被告與郭秀東並未達成行、受賄之對價合意等節資以為辯,洵有誤會,尚難逕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至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惟上開修正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34卷即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21頁),素行良好,然其於本案行為時擔任陽大附醫院長,本應廉潔自守,竟以公立醫院院長之尊,收受廠商給付之賄款,已嚴重戕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有辱官箴,並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
另酌以其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1萬1,500 元,雖非至鉅,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繳回不法所得,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大學醫學系畢業,並擁有公共衛生、工商管理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學教授,現與配偶同住,育有2 名已成年女兒,尚須扶養高齡85歲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
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
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乃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使其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並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收受之賄賂款項11萬1,500 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該情狀,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陽大附醫院長及改制前之宜蘭醫院院長,負責綜理各該醫院院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而甲○○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弘銘係其胞弟,並擔任風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被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間,宜蘭醫院欲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時任宜蘭醫院院長之被告因與甲○○熟識,遂先告知甲○○此一合作案,嗣宜蘭醫院公開招標「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案號:000000-00 )」採購案(下稱「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風宇公司於92年10月1 日得標,惟因投入成本建置相關機器設備,致營運初期並無利潤;
宜蘭醫院於93年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醫療合作案(案號:931129MRI )」設備採購(下稱「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宜德公司於93年12月14日通過甄審與宜蘭醫院簽訂合作合約書,惟因該合作案初始亦需投入龐大固定成本建置相關機器設備,致營運初期並無利潤。
直至98、99年間,因宜蘭醫院改制為陽大附醫後,使用上開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及磁振造影掃瞄儀之病患人數增加,甲○○實際經營之風宇公司、宜德公司始自上開2 合作案之營運中獲利,而甲○○與被告因醫療器材之業務往來早已熟識,為答謝被告事先告知合作案訊息及推廣上開機器之使用,遂從「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每個月營收淨利中提撥5 %比例並核算整數之金額作為給予被告的賄款,並趁被告至陽明大學授課時,前往該大學而分別於99年3 月30日左右交付10萬元、99年5 月26日左右交付10萬元、99年7 月4 日左右交付8 萬元,及於該段期間另交付3 至4 次各10萬元及8 萬元,共計約6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作為被告事先告知合作案訊息及推廣上開機器使用而使之獲利之對價,被告明知該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陽大附醫於99年6 月間,公開招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包含WALL及TABLE )(案號:0000000-00)」採購案(下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於99年9 月7 日第4 次開標時,由甲○○經營之德全立公司以740 萬元得標。
因甲○○與時任陽大附醫院長之被告熟識,且前已多次因醫療器材合作案而支付賄款予被告,雙方互動良好,甲○○遂於99年9 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依慣例相約在陽明大學,將其依本採購案決標金額稅後5 %之款項34萬元作為支付被告之賄款,當面向被告表示該筆款項係感謝本採購案之對價,被告當日雖拒絕收受,然即於99年11月間主動以電話聯繫甲○○,雙方又依慣例相約在陽明大學,甲○○再度交付14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感謝被告就此採購案程序所為相關核定及推廣使用該機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㈢、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戴和昌、丁○○、吳吉興、鄭宇珍之證述、「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採購案卷、決標公告、磁振造影掃瞄醫療合作合約書、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核磁共振造影儀」甄審會議記錄、93年7 月20日宜蘭醫院放射科簽文各1 份、陽大附醫「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採購案卷、決標公告、甲○○之配偶戊○○製作之電腦內帳資料1 份、陽大附醫100 年6 月9 日陽大附醫人字第1000004635號函附職務說明書、分層負責明細表、醫療儀器設備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擔任宜蘭醫院、陽大附醫院長期間,與風宇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相識,而宜蘭醫院於92年間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由風宇公司得標,又於93年間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由宜德公司得標;
另陽大附醫於99年6 月間辦理「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由德全立公司得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2 次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並與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 1、92年時,我跟甲○○完全不熟識,只知道甲○○是廠商,也沒有請甲○○來投標「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當時宜蘭醫院營運狀況不是很好,該合作案底價的訂定是總務室主任及心臟內科主任丁○○共同討論後呈上來給我核定;
「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則是放射科及總務室提出來,一起進行採購程序,約定報酬的部分也是使用單位及總務室討論後訂出的合理比例;
我從來沒有接受過甲○○給付的賄款,也不知道風宇公司及宜德公司在98、99年間有無獲利,每次甲○○來找我,都會給我錢,並且跟我說「謝謝院長的照顧」,但我每次都退回。
我曾經問過甲○○,我已經拒絕那麼多次,為何還要給我錢,甲○○說他做生意都是這樣,沒有這樣做的話會心不安。
2、「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係完全按照正常採購程序進行,印象中甲○○有拿1 個信封紙袋塞在我的手上,但我退還給他;
甲○○習慣見面都要給我錢,我也不知道退了他多少錢,我向甲○○借款美金6 萬5,000 元該次,甲○○也有要給我錢,但被我拒絕了,我從來沒有收過甲○○的款項等語。
㈡、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1、風宇公司、宜德公司得標「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所得利潤過低,且具高度投資風險,甲○○並未與被告洽談合作或行賄事宜,復無行賄被告之動機,被告亦未協助甲○○得標前開2 合作案,甲○○並證稱未於得標後交付金錢予被告,足見雙方並無任何行、受賄之合意。
至甲○○於該2 合作案已營運有年之98、99年間始決定交付款項,依其所述係為感謝被告經營有方而主動提出,並非賄款。
2、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部分,甲○○投標前僅係禮貌性拜訪被告,並未表示賄求之意,且未提及若能得標,日後將有以報,被告與甲○○無從達成行、受賄之對價合意,而被告辦理該採購案之過程中,並未向陽大附醫放射科主任乙○○提出任何意見或指示,且本件採購案之無線傳輸功能非德全立公司代理之產品所獨有,可證被告與甲○○並無行、受賄之對價合意;
而被告向甲○○所借款項,純屬渠等單純借貸行為,且已返還,與本件採購案無涉。
3、被告並未收受甲○○交付之任何款項,而戊○○製作之保險箱進出帳目有關交付被告款項之記載,亦與甲○○所述不符;
甲○○另自承多次巧立名目取用保險箱現金,且稱雖遭被告多次婉拒,但不會將已領出之款項放回保險箱,也不會請戊○○更正帳目記載,益證保險箱帳目之支出紀錄欠缺可信性之擔保,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1年1 月19日至96年4 月3 日擔任宜蘭醫院院長,嗣於96年4 月4 日至97年2 月28日調任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院長,後宜蘭醫院於97年1 月1 日改制為陽大附醫,被告復於97年3 月1 日至100 年5 月6 日擔任陽大附醫院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01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23 頁反面至第324 頁正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62頁正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4 月14日陽大附醫人字第1060003418號函在卷可稽(見34卷即本院卷四第14頁),首堪認定。
而甲○○係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風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弘銘為其胞弟,並擔任風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並經證人甲○○、林弘銘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56頁反面),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陽明)醫院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000000-0 0風宇生化公司卷(下稱「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採購卷)內所附風宇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法務部調查局陽明醫院(宜蘭醫院)核磁共振造影儀931129MRI 宜德公司卷(下稱「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卷)內所附宜德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務部調查局陽明醫院(宜蘭醫院)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包含WALL及TABLE )PTPH-0000-0000德全立儀器卷(下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採購卷)內所附德全立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高雄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資料可稽,同堪認定。
㈡、就「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部分: 1、宜蘭醫院於92年間,依政府採購法,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之方式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經被告委派評審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並由其擔任該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風宇公司投標後,由該評選委員會於92年7 月24日進行第1 次公開評選,審查結果風宇公司資格及規格均符合,嗣於92年10月1 日辦理公開議價,經減價後,各分段項目均在底價之內,該合作案乃由風宇公司得標。
「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係由風宇公司提供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及其相關周邊設備供宜蘭醫院收治病患使用,合約期限自93年4 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日止,以每月台數(以醫令清單份數為基準)之收入,由風宇公司及宜蘭醫院按比例分配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風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100 年4 月21日、同年7 月28日調查局詢問、104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及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9頁正面、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甲○○胞弟、風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弘銘於100 年4 月27日調查局詢問及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見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277 頁正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證人即時任宜蘭醫院心臟內科主任丁○○於100 年8 月9 日調查局詢問、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5 年9 月13日審理中(見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47頁反面、第55頁正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面)、證人即時任宜蘭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戴和昌於100 年8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同年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見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14頁正面、第17頁反面)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宜蘭醫院92年3 月26日「召開第一次心導管攝影X 光機合作計劃案協調會」紀錄、92年4 月23日「召開第二十八次醫療儀器設備審查會」紀錄、92年10月1 日「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第一次限制性招標紀錄、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決標公告、96年6 月心導管合作費用支出憑證黏存單、合作收益統一發票、陽大附醫100 年8 月17日陽大附醫總字第1000006277號函所附之「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歷次協調會紀錄、宜蘭醫院內部簽呈、函文、合作計畫書、合作契約書、儀器介紹資料、風宇公司投標檢附文件、測試、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收款憑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7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13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三第4 頁至第142 頁),且有「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採購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宜蘭醫院復於93年間,由被告擔任該院磁振共振造影儀促參工作小組召集人,並指派該工作小組成員,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復由被告委派評選委員組成磁振共振造影儀甄審委員會,經該甄審委員會於93年12月14日評定結果,宜德公司資格及規格均符合規定,決議由宜德公司承攬前開合作案。
「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係由宜德公司提供全新之磁振造影掃瞄儀及相關周邊設備,供宜蘭醫院收治病患使用,合約期間自94年5 月12日至101 年5 月11日,按階段以每月檢查總人數,由宜德公司與宜蘭醫院按比例分配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宜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於100 年4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7 月28日調查局詢問、104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及桃園地院102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0 頁正反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57頁反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29頁)、證人即時任宜蘭醫院放射科主任鄭宇珍於100 年8 月9 日調查局詢問及100 年8 月10日、104 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見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第59頁正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時任宜蘭醫院放射科技術員吳吉興於100 年8 月2 日調查局詢問、100 年8 月8 日、104 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見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宜蘭醫院放射科93年7 月20日辦理核磁共振造影儀設備採購簽呈、磁振造影掃描醫療合作合約書、宜蘭醫院總務室簽呈、甄審委員名單暨「核磁共振造影儀」促參事宜第二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影本、陽大附醫100 年8 月17日陽大附醫總字第1000006277號函所附之「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甄審會議紀錄、宜德公司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6 頁、第53頁、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259 頁正面至第261 頁正面、13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三第143 頁正面至第144 頁正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61 頁正面至第362 頁正面),且有「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3、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前開2 合作案相關之職務上行為時,與甲○○間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 ⑴ 宜蘭醫院於92年間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之緣由、辦理該合作案之前後經過及當時醫院之經營狀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105 年9 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0年時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接受委託經營宜蘭醫院,派被告擔任院長,我亦奉派到該院擔任放射科主任兼醫務秘書,被告是91年1 月19日到職,我則是同年月21日到職。
當時在宜蘭,以蘭陽溪為界區分溪北、溪南,各有一半的人口,溪南有2 家私人醫院,合起來一般急性病房達到1,100 床,溪北當時是公立醫院,反應速度沒有民間醫院那麼快,是沒落的,在89年時1 天門診量僅有280 人左右,佔床只有16%,算下來1 天只有10幾個病人在住院,但卻是溪北最主要的一家醫院;
當時宜蘭交通並不好,很多病人都儘量拖著不要生病、不要去醫院,最後在家裡離世。
我和被告到宜蘭醫院以後發現,宜蘭死亡率高於全國平均數、老化程度高,死亡最多是因癌症、心血管疾病、腦血管疾病、創傷等,都是急重症;
我們在看診時發現,沒有心導管就無法做正確的診斷,當時只有溪南的博愛醫院有心導管室,另外就是臺北的榮總,91、92年時宜蘭醫院病人越來越多,所以我認為有設立心導管室之必要,被告也贊同,故指派我來設立心導管室;
要做完整的心導管室,是1 個服務,而非單純買1 個機器就好;
心導管室可以做的包括心導管的檢查與介入性治療,硬體上需要1 台心臟血管X 光機,此機器是放射性的,故需要輻射防護設備,另外還需要有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建置1 間心導管室的成本約需4 、5 千萬,當時宜蘭醫院1 年全部的設備採購預算就是4 、5 千萬,建置1 間心導管室差不多要耗掉1 整年的設備採購預算,因為有預算的限制,且需要持續且穩定提供後續材料的人,故我認為以合作案方式成立心導管室是可行的,便召集總務、會計、心臟科醫師一起討論,形成決定之後,由被告核定;
就此合作模式的內容,被告並未下何指示,是經使用單位、總務單位討論之後決定的,也有參考既有的成功標案等語(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
證人戴和昌於100 年8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及100 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出「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採購需求的是當時的內科主任丁○○及被告,他們2 人想要成立心導管室,才找我過去一起協助成立,後來他們將成立心導管室的業務全部交給我處理,相關的規格是我和丁○○討論後所訂;
我去宜蘭醫院的前1 年,醫院1 天的門診數才200 多人次等語(見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18頁正面);
證人甲○○於100 年4 月14日、同年7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2年間風宇公司曾得標宜蘭醫院「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當時我在醫院內偶然遇到被告,被告知道我代理美國奇異公司產品,便告訴我該合作案,並表示若有興趣可以上網查看相關資訊,後來我就請我胞弟林弘銘上網查看招標訊息,自行投標;
當時宜蘭醫院經營狀況不佳,院內並沒有心臟科醫生,所以針對該案我並沒有事先與被告或其他心臟科醫生洽談合作或行賄事宜;
當時被告為了想要完成宜蘭醫院的心導管室建置,也擔心心導管室建置的利潤不高,廠商不願意來投標,所以他問我可否來投標,我記得該標案是採限制性招標評選標,只有風宇公司參標,並由風宇公司獲評選最高分得標;
該標案是採評選標,醫院只有立共同評選標準,大部分願意承標的廠商都能符合該標準要求,而承攬宜蘭醫院心導管室建置案的利潤很低,我認為只會有我一家公司參標,所以由我得標的機率相當高等語(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參酌前揭各證人所述情節,經核與被告於桃園地院101年3 月21日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宜蘭醫院因為沒有心導管機器,很多心肌梗塞的病人必須要送到羅東或是往臺北送,可是當時雪山隧道還沒通車,病患必須走北宜公路,很多病人因此在路途中喪失生命,因此醫院認為必須設置心導管機器;
當時是公開徵選的合作案,底價的訂定是總務室主任以及心臟科內科主任丁○○共同討論後呈上來讓我核定,訂出來的分配比例跟廠商沒有太大差距,這是因為我們真的很需要這台機器,而且在92年時,宜蘭醫院營運狀況很差,並沒有廠商願意合作;
坦白說以宜蘭醫院當時的營運狀況,要設立心導管室是有一點奢求,但是病人很需要,有廠商願意進來,已經很感謝他了,所以考慮到如果醫院要求的分配比例要求太高的話,會沒有廠商願意進來,而且對醫院來講,只要出場地,不需要出任何錢,日後若有盈餘還可以跟廠商分配,所以我認為當時的分配比例對宜蘭醫院非常有利;
當時就是因為沒有預算,所以才會採取合作案的方式等語大致相符(見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19 頁正反面、第322 頁反面),堪可採信。
⑵ 宜蘭醫院於93年間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之緣由及辦理該合作案之前後經過等情,亦據證人鄭宇珍於100 年8月9 日調查局詢問及100 年8 月10日、104 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擔任宜蘭醫院放射科主任期間,曾負責「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負責洽詢規格、參與由被告召開之工作小組、審查規格等各項程序。
因為當時宜蘭醫院沒有建置MRI 設備,許多臨床單位醫師反映病患要轉至羅東博愛醫院作檢查,是被告同意由使用單位放射科提出MRI 設備的需求,隨後也由我正式向院內提出採購需求;
宜蘭醫院編列年度預算的流程我並不清楚,但就「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而言,我知道當時院內預算不足,所以決定採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 )的方式進行;
當時我提出的規格,有參考臺北榮總、和平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署立基隆醫院及臺北醫院的設備,代理西門子、奇異、菲利浦及東芝各廠牌儀器的廠商都能來參與競標,並沒有針對特定廠商或廠牌,被告也無指示或暗示要採用哪一家廠商的規格,我也不知道為何只有宜德公司1 家廠商投標等語(見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16頁);
證人吳吉興於100 年8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及100 年8 月8 日、104 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宜蘭醫院沒有建置MRI 設備,多位臨床單位醫師常常跟院方反映,所以經過大家討論結果,由放射科主任鄭宇珍提出此採購需求,就我所知,被告、副院長彭清霖或其他院內人員並沒有特別指示放射科要提出MRI 建置案需求;
該合作案規格的訂定是由鄭宇珍評估訂定,由其參考其他醫院的設備及宜蘭醫院的需求評估後再提報院方;
被告從來沒有對於這件合作案及需求提出有何特別指示等語(見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15頁);
證人甲○○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宜德公司曾經得標宜蘭醫院之「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當時我偶爾會去宜蘭醫院拜訪客戶或維修機器,知道該訊息後,我曾經去拜訪放射科技術人員吳吉興,吳吉興證實醫院確實要進行核磁共振儀器BOT 合作案,因此我就請我胞弟林弘銘上網查看相關採購須知後,自行投標,由於當時宜蘭醫院經營狀況不佳,利潤不高,所以我沒有事先與被告或放射科醫生洽談合作或行賄事宜,當時宜蘭醫院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條例,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只有宜德公司1 家廠商投標,經議價後,就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等語(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
前揭各證人所述情節,亦核與被告於桃園地院101 年3 月21日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93年時宜蘭醫院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是因為核磁共振是頭部外傷病患很需要的儀器;
後來放射科醫師提出,也認為有這個需要,就開始進行該採購;
當時放射科提出的是以最有利標的方式招標,跟心導管一樣,採購過程是放射科及總務室提出來一起做,採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是為了品質上的保證,這個合作案只有奇異的人有來投標,我猜是因為我們醫院還是一家小醫院,所以不會有太多廠商願意來投標,這也是一個很大的儀器,廠商投資很大金額,如果在一個量之下,廠商會虧很多,這個案件裡面宜蘭醫院只有提供場地、技術員,所以對醫院來講並沒有付出太多,可是我們可以讓病患得到很好的照顧等語相符(見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24 頁反面至第325 頁反面),同堪認定。
⑶ 而就證人甲○○投標前開2 合作案之緣由、動機,及其是否曾事先與被告接洽、聯繫投標事宜等情,業經其迭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及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曾告知我院內有意進行「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但我並沒有事先請求被告協助或幫忙,由於宜蘭醫院營運狀況不佳且沒有心臟科醫生,風險較高,所以當時沒有廠商願意投標,我也在猶豫是否要投標「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由於當時榮總已經接管宜蘭醫院,我知悉榮總將有部份醫師調任至宜蘭醫院,所以才會想去投標試試看,也並沒有執意一定要得標,這2 個案件我都是委託我胞弟林弘銘去負責投開標事宜,當初一開始時,我也沒有與被告約定要給付金錢;
我跟被告沒有討論過「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招標過程或底價範圍,被告只是單純告訴我宜蘭醫院有這個招標訊息,當時我覺得這個案子不太能賺錢,事實上後面也是一樣。
這個案子我認為宜蘭醫院當時本身不夠能力,規模不夠做,但是不做又不行,我認為會賠錢,且我得知他們是用評審,我想這個案子應該很難做;
我記得我也沒有因為「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去找過被告,因為他是採最有利標就是委員標,好像我們有去找使用單位,問他們到底要多大,因為量不多,所以他們採用的是0.5T,這個倒是有跟使用單位談過;
我沒有因為得標上開「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而交付現金給被告表示感謝之意,因為這2 個案子,對我來說我只是想開疆闢土、穩住代理,是風險很大的投資,在這種情形下,我想應該也沒有人願意做,對我來講,我是一個新興公司,一定要有機會就做,且我賭宜蘭醫院是榮總來接手,依照我以往的經驗來看,只要是醫學中心來接那種小醫院,醫生、資源都夠,應該可以慢慢做起來;
當時我會想要去投標「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應該是風險技術的賭注,因為我覺得榮總的團隊絕對不會砸招牌,再加上我有代理業務的壓力,奇異的導管以前沒有人要用,所以我趁沒有人想要投資的時候,才有機會,導管剛成立的時候,一個月不過個位數或10幾個,但比榮總接管前好多了,因為宜蘭醫院幾乎是沒有病人;
而「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光房間建置就要2,500 、2,600 萬,後面的維修跟耗材都不算,當初在評估的時候,大概每月檢查的人數要170 至180 人才能損益兩平,但前幾年都沒有,直到現在也差不多大概180 、190 ,最多200 人;
當時我沒有找被告幫忙,因為剛開始我跟被告不是很熟,二來我覺得沒有必要,我覺得在業界會做BOT ,從這個時間去推看,大概只有我一家敢做而已,因為我覺得這是我唯一的機會,被告並沒有幫風宇公司跟宜德公司去標到「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等語明確(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7頁反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第65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足認甲○○投標前開2 合作案時,評估認為宜蘭醫院當時經營狀況非佳,投標廠商承擔之風險甚高,應不致有其他競爭者,是其投標前、後,並未有何私下請託或行賄被告之情形。
⑷ 綜觀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見宜蘭醫院於92、93年間經營狀況不佳,病人稀少,可供以設立心導管室及購買磁振造影掃瞄儀之預算亦有不足,是該院採取與廠商合作、共同分配利潤之方式進行「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而上開2 合作案規格之設立均由該院使用單位提出,未見有何較有利風宇公司或宜德公司之情形。
又宜蘭醫院當時雖亟欲設立心導管室及購置磁振造影掃瞄儀,然限於醫院經營規模非鉅,恐無力負擔建置及後續維持上開醫療設備之高昂成本,亦足見被告辯稱其憂心廠商慮及收益狀況而無意願投標已有不及,顯無可能再向甲○○索賄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再參酌證人甲○○一再明確證稱,以宜蘭醫院當時之經營狀況及設置成本之投入計算,其評估認定結果,廠商投標上開2 合作案之利潤空間極小,虧損機會頗高,並無其他廠商有意願投標,其係因看好宜蘭醫院委由榮總經營之後續經營前景,始甘冒高度投資風險進行投標,亦無一定要得標之動機,故投標前、後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被告之行為。
且由客觀經營情形以觀,「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於營運初期數年,經營狀況亦確不彰,直至98、99年間始逐漸有所收益,此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105 年9 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心導管室的建置成本很高,當時計算,心導管加上氣球擴張術,在一定比例下,1 個月需要做到43至45台,才有機會打平;
設立之後,92年平均1 個月約20台,之後約30多台左右,在達到損益平衡之前都是屬於虧損狀態,我們從做的病人個案數就知道不太可能有獲利等語(見31卷第171 頁正面、第172 頁反面),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6 月4 日陽大附醫人字第1020004744號函檢附之「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及「磁振造影掃瞄儀醫療合作案」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依拆帳比例分別給付風宇公司及宜德公司之金額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19 頁正面至第120 頁反面),亦足徵證人甲○○前開所述尚非子虛。
此外,由卷存事證,除證人甲○○所稱被告單純告以宜蘭醫院有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計畫一事外,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及甲○○於宜蘭醫院辦理前開2 合作案之前、後過程中,曾有其他私下聯繫或洽談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辦理前開2 合作案之際,主觀上有冀求收受甲○○交付財物之認識,抑或客觀上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4、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因前開2 合作案,於99年3 月30日、99年5 月26日及99年7 月4 日左右,分別收受10萬元、10萬元、8 萬元,另於該段期間另收受3 至4 次各10萬元及8 萬元,共計收受甲○○交付約60萬元之款項云云。
惟查: ⑴ 證人甲○○固於100 年4 月14日、同年7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2 個合作案,期間約為7 、8 年,一直到98、99年間,宜蘭醫院經營狀況逐漸改善後,宜德公司及風宇公司漸漸有了利潤,我才於99年間陸續給了被告6 、7 次賄款,每次金額約8 萬元或10萬元;
我都是主動打電話問被告何時要到臺北,只要確定被告會到臺北或是回陽明大學授課,我都會去陽明大學找被告,並將裝有現金的紙袋親自交給被告;
98、99年間,「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每個月營收約60、70萬元,「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每個月營收約100 多萬元,扣除我公司的成本後,我會從這部分淨利中提撥約5 %的比例,湊成整數後約8 萬元至10萬元,每2 個月交付一次金錢給被告;
我陸續給被告6 、7 次款項,每次金額約8 萬元或10萬元,被告也都收下該些款項,並沒有事後將該些款項退還給我或戊○○等語(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第90頁反面、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二第3 頁反面)。
惟查,甲○○家中保險箱內款項之流動情形,有由甲○○口述,其配偶戊○○登打製作之電腦內帳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6 卷即桃檢100 偵8564號卷四第90頁正至第92頁正),並經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之前,我家裡有一個保險箱,平常會放現金在裡面,資金進出我交代我太太戊○○記錄,我跟戊○○講數字及人名,數字正的是我把錢拿進來,數字負的是我把錢拿出去,「Tang」是指中文的「唐」,係指被告。
這個拼音是戊○○拼的,我都是講中文,因為戊○○在美國學校任職,習慣用英文記錄,我都是很簡單的講我要多少,戊○○就會寫金額及姓氏,以姓氏來講,我回憶中只認識一個姓唐的人等語(見33卷即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至100 年間,甲○○會存放大額現金在家中保險箱,多的話約幾百萬,用途我沒有過問;
卷附電腦內帳資料之製作人是我,是甲○○請我做的,這是家中的流水帳,都是甲○○口述,我就記錄,我只有負責記帳,沒有負責實際上現金支付或存入,內帳內記載英文部分,是甲○○口述,然後我自己音譯、拼音的等語相符(見33卷即本院卷三第6 頁至第16頁),該電腦內帳資料並經桃園地院另案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亦有該院102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及當庭列印之內帳資料附卷可佐(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自堪認定。
然細繹前開電腦內帳資料所示,就甲○○於99年間自家中保險箱內提出予姓名記載為「Tang」之人,僅有「2010年3 月30日Tang-100,000」、「2010年5 月26日Tang-100,000」、「2010年7 月4 日Tang-80,000 」等3 筆(不含「2010年9 月10日Tang-340,000」、「2010年11月27日Tang-140,000」2 筆,此2 筆詳後述),是該電腦內帳資料所載內容,已與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交付款項與被告共「6、7 次」之情,有所不符。
⑵ 而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現金包裝方式等細節,證人甲○○於100 年4 月14日調查局訊問時另證稱:電腦內帳中之記載,係表示我分別於99年3 月30日、99年5 月26日及99年7 月4 日交付10萬元、10萬元及8 萬元的現金給被告;
由於該份電腦內帳是從98年底開始記載,另外3 、4 次交付賄款,每次金額約8 至10萬元不等,交付時間是在98年底之前,因此這3 、4 次交付賄款的紀錄沒有記載在該份電腦內帳中等語(見31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
又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交付之)地點大部分是被告在臺北授課,我到陽明大學去找他,至於時間我不太記得;
我不記得交付現金給被告時的包裝方式,大概是紙袋,過程中被告有推好幾次,但是有些有收;
的確只有戊○○內帳所載那3 次有紀錄,其他沒有紀錄我就不曉得,那6 、7 次也是憑我印象去做筆錄的;
98年間有無交付賄款給被告我不太記得;
印象中在98年戊○○製作電腦內帳之前,我就已經交過3 、4 次金額約10萬或8 萬元的賄款給被告;
依照我現在的記憶與想法,8 、10萬並沒有按照淨利的5%去計算,其實我心裡大概感覺多少就拿多少,沒有精確計算出到底多少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70頁正面);
後於104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交現金給被告,不一定是放進紙袋內,因為錢不多,有時候直接交給他,(內帳上有記載的部分)金額、日期我不確定,但確實有交給被告,(另外3 、4 次各交付8 至10萬元部分)我以前如果筆錄有說就是有,我忘記了等語(見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0頁);
另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時隔已久,我無法回答我交付款項時,是否有用紙袋或是其他物品包裝等語(見33卷即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是綜觀其前後所述,可見證人甲○○對於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之時間、次數、金額、包裝方式等情節,前後所述未盡相符,且多有模糊不清之處。
⑶ 再由證人甲○○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時,是憑我的記憶去做筆錄,現在紀錄就只有3 筆,但是我知道中間過程有時候,我去找被告,被告也都說不用,是否因為這樣就變成3 次,我就不得而知,但的確那3 次有紀錄,其他沒有紀錄我就不曉得,那6 、7 次也是憑我印象去做筆錄的;
其實我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都跟我說不需要,他都跟我說我需要資金,要做生意,但是我還是表達感謝之意,過程中被告有推好幾次,但是有些有收;
我記得我交付6 、7 次現金給被告,其中有1 、2 次被告跟我說不用,有還我,其他次的情形,我印象中是有收下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並佐以甲○○嗣以德全立公司名義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後,曾於99年9 月間交付34萬元款項予被告,惟經被告退回等情,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與被告所述一致(此部分詳後述),足徵證人甲○○所稱被告並非每次均會收下甲○○所交付之金錢款項,而時有退回之情形等情,確非虛妄,是被告究竟實際收受幾次款項、金額為何,單憑證人甲○○前開模糊不明之證述,顯難逕予認定。
⑷ 再者,被告退回前開34萬元款項後,甲○○並未將款項放回家中之保險箱,亦未告知戊○○,由戊○○更正電腦內帳資料之記載,而係自行將前開款項支應於其他用途乙節,業經證人甲○○迭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桃園地院102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及本院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81頁正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76頁正反面、33卷即本院卷三第21頁),並酌以其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若我今天拿錢,過兩天才叫戊○○記帳,但忘記錢用去哪裡,不無可能因此隨便跟戊○○講一個名目,剛剛提示給我看的有關「Tang」的支出紀錄,時隔已久,我不敢確切說有還是沒有上述情形,可能有也可能沒有;
我要拿錢給被告,被告有幾次是拒絕的,該幾次拒絕後,一般我都沒有把錢再放回保險箱裡面,對我來講那些錢不多,且有時要給我母親或弟弟錢,或是我打球、吃飯,都會用這些錢來支付;
這些內帳支出在公司裡不會有傳票紀錄,我也沒有做到那麼仔細,拿內帳紀錄與保險箱的現金數目進行核對等語(見33卷即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前開電腦內帳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甲○○確有自家中保險箱內提出各該款項之情形,然無從逕予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各次款項之情。
⑸ 綜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99年3 月30日、99年5 月26日及99年7 月4 日左右,分別收受甲○○交付之10萬元、10萬元、8 萬元,及於該段期間另收受其交付之3 至4 次各10萬元及8 萬元,共計收受約60萬元款項云云,然上情為被告堅詞否認,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次收受款項之行為,部分(即3 至4 次各10萬元、8 萬元部分)非但時間、金額均不明確,且除證人甲○○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佐;
部分(即99年3 月30日、99年5 月26日及99年7月4 日左右之10萬元、10萬元、8 萬元部分),雖另有戊○○製作之電腦內帳資料佐證,然細繹證人甲○○歷次所述,其就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現金包裝方式、被告確實收受之次數等各節,前後所述尚有模糊不一、語焉不詳之處,況證人甲○○亦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下調查局提示日期與數目給我看時,我想說我不是法律人,且我被羈押很久,我就按圖索驥,用這個帳冊做回想,依照紀錄回答,事後我回想有對有錯,但是我已經講了,也不能說什麼等語(見33卷即本院卷三第23頁),堪認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及款項金額,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縱有陳述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亦非依其實際記憶而為回答,而係依照所提示之電腦內帳資料而為附和之陳述,是單由證人甲○○前開非無瑕疵之證述及卷附電腦內帳資料記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收受之款項金額及收受次數。
5、又縱被告或有收受甲○○交付之部分款項,然亦無證據證明甲○○交付之該部分款項,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⑴ 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
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
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證人甲○○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於歷次訴訟程序中分別證述如下:①100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固記載證人甲○○稱:因「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與宜蘭醫院的合作期間約為7 、8 年,一直到98、99年間,宜蘭醫院病患人數增加後,宜德公司及風宇公司漸漸有了利潤,我才會於99年間陸續給了被告6 、7 次賄款,每次金額約8 萬元或10萬元,由於被告在擔任院長期間有幫忙我將心血管X 光機及核磁共振的營運改善,且也有告訴我院內要採購心血管X 光機的訊息,因此待宜德等公司營運好轉後,我便私下給予被告現金;
當初一開始時,我沒有與被告約定要給付金錢,是事後這2 個標案每個月收入增加後,為感謝被告告知標案,及促銷宜德公司產品,我才會給付6 、7 次金錢,每次金額約8 萬元或10萬元;
我交付現金予被告時都會對被告表示:「謝謝院長讓我有標案可以做,還幫我在業界促銷公司的產品」等語(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第79頁反面)。
同年7 月28日調查局筆錄則記載其陳稱:另外,99年開始,我們公司漸漸有了利潤,我為了答謝被告幫我推薦我們公司的產品給其他醫院,我陸續給被告6 、7 次款項,每次金額約8萬元或10萬元,被告也都收下該些款項,並沒有於事後將該些款項退還給我或我妻子戊○○等語(見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
然經辯護人拷貝前揭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後,可見甲○○於調查局詢問中,屢次向調查員稱:「那是贊助他,用來promote ,但是你們這邊是說我行賄他,但anyway…」、「我知道你們辦案的立場,但是我真的是互助,其實我在想我個人他幫忙我這麼多,其實給你一些,去贊助他研究或做什麼有的沒有的,其實也不是…」、「那個款項是我心裡出於這種想法,我仍舊有初衷是這個想法給他…」、「那是到98年生意好了,我再感謝他、謝謝他,那這個謝謝你們認定與我的認定,我的講法是認為是我應該……對啊!就差不多,promote 啊,那可是你們是寫賄款」、「不是啦,因為說實在我那邊畢竟醫療好轉也好了,我想說這個總之做生意上公關費要用,我想我就開始給他,但是你們認定是那個…哎唷,算了,不要了」、「喂,兄弟,真的,那個我對唐院長那幾筆錢真的是給他…幫我promote 就給他,不是行賄,我覺得這一個…」、「那8 萬、9 萬是真的是他給我promote 的費用,是因為他…一來我也在這邊有盈餘,這畢竟他先挺我,有賺到錢才有…我的意思是說,現在這邊比較有錢了,然後拿…因為他幫我到各醫院去宣傳,去講我的產品,我的意思是這樣」、「小姐這個要寫賄款嗎?因為我真的這個不是,我只是給他的promote ,替我這個…應該我在內…自己的…就自認這是給他們促銷的費用,回饋金,賄款是我是覺得…因為沒有其針對其他的案子啊」等語,此有前開調查局詢問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佐(見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193 頁正反面、第198 頁正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306 頁正面、第319 頁反面),且經本院提示前開錄音逐字譯文後,檢察官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73頁正面、34卷即本院卷四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以前開調查筆錄中雖以「賄款」一詞定義甲○○所交付之款項性質,然由前開逐字譯文中,可見甲○○在製作筆錄時,已數次對此表達質疑,並一再重申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出於贊助被告從事研究,及感謝被告為其宣傳、推廣產品之公關費用。
②於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以前曾經擔任宜蘭醫院院長,在97年回任陽大附醫院長,92年與94年間宜德公司有標得宜蘭醫院的標案,加上現在他又回任陽大附醫院長,我為了答謝他過去的幫忙,以及希望建立將來良好的合作關係,所以才會給他錢等語(見17卷即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14 頁正面)。
③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調查局筆錄中提到「因為丙○○在擔任院長期間有幫忙我將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與核磁共振的使用量增加」,這意思是說,被告把醫院經營的很好,當然醫生多、病人多就會有開單;
因為「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是比例抽成的,數量多之後,我們就可以多賺一點,就不至於虧;
是我感謝被告,因為被告在MRI 量有使用多,有賺錢,我就謝謝被告,等於拿這些款項來建立關係,因為他把醫院經營的很好讓我賺錢,我就是一種感謝、建立關係;
因為被告的醫院對我的機器有推廣,醫院的使用率提高,所以我才給他這個錢;
有幾次不知道是誰,我有跟他糾正說,這個其實是公關,就等於說院長幫我做促銷或幫我機器講好話或去演講的費用;
我到現在還是認為我要給早就給了,不用等到生意好的時候,機器有在賣越多,才給這個促銷的費用;
這些錢是感謝被告推廣,我想那個標案其實是一個說詞;
我當時(按,即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說這是公關費用,我現在心裡自由意志也是認為是公關費,因為標案以前根本都是賠的,我不曉得會不會賺,我不需要去拿這個錢,因為我的想法是,醫院做起來我有賺錢,我想就拿這些錢來請院長幫我促銷我的機器,因為奇異公司的機器,尤其奇異心導管不是很被業界接受,那有這個機會,就拿這個小錢去做公關,我何樂不為,跟標案先前是否得標真的無關;
我認為需要建立公關,因為陽大附醫以後必然是很大的醫院,我如果把公關做好,藉這個打好關係,我覺得是可以投資的;
我是到98、99年間才有這個的念頭,因為我不可能說虧還拿錢出去,當然是因為醫院的業績有上來,我想我在作生意,這個也是人情世故,來建立一點公關關係,以後生意奠定的更深一點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59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
④於104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給被告錢不是要感謝被告讓我們得標,是因為被告會幫我們機器說好話,算是幫我們推銷,他一句話比我說破嘴還有用,我算是要維持公關,採購程序都是合法的,BOT 案也都是委員一起決定,不是被告一人決定;
我交錢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謝謝你幫我把機器做起來,是指做出促銷的效果等語(見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⑤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剛開始醫院的情況不好,都虧錢,之後有盈餘時,我想說我在這邊經營,量有增加,都是被告的經營,我基於感謝的心給被告,調查局認為這是賄款,我曾經抗議表示不是,但當時我已經沒有心力,只想趕快做完筆錄,回去羈押所躺在冷冰冰的地板上休息就好等語(見33卷即本院卷三第24頁)。
⑶ 細繹證人甲○○於前開歷次程序中所述,其始終表示係出於感謝被告為其所代理之奇異廠牌醫療器材美言,並期與被告建立及維持後續良好關係等原因,始交付款項予被告,前後所稱尚稱一致,堪認甲○○主觀上並非因被告辦理前開2 合作案之職務上特定行為始交付款項,亦無以該款項換取被告從事特定職務上行為之目的。
再佐以被告於91年1 月19日至96年4 月3 日擔任宜蘭醫院院長,期間風宇公司、宜德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1 日、93年12月14日得標「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而甲○○於被告擔任宜蘭醫院院長期間,並無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
嗣後被告於96年4 月4 日至97年2 月28日調任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院長,迨宜蘭醫院於97年1 月1 日改制為陽大附醫後,始於97年1 月1 日返回宜蘭擔任陽大附醫院長,業如前述,是縱甲○○於98、99年間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情,然其交付款項之時間,已與風宇公司、宜德公司得標上開2 合作案之時間相隔5 、6 年之久,中間更經歷被告任職單位之變遷、更迭,客觀上實難認定甲○○交付之款項與被告辦理前開2 合作案之職務上行為確有關聯。
況且,風宇公司、宜德公司得標前開2 合作案後,本即應依各該公司與宜蘭醫院簽訂之合作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及依合約所示比例分配報酬,堪認被告縱擔任院長之職務,對前開2 合作案之履行及報酬分配,實已無置喙或介入之餘地。
綜上,依卷存事證,尚難認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無從認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要件。
㈢、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部分: 1、陽大附醫放射科主任乙○○於99年4 月16日提出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包含WALL及TABLE )1 台之請購單及建議規格,經該院99年度第3 次裝審會通過後,被告核定該請購需求,後陽大附醫於99年6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並經被告核定底價為680 萬元;
嗣於99年7 月9 日舉行之第1 次公開招標,僅有德全立公司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於99年7 月27日、99年8 月10日舉行之第2 次、第3 次公開招標,經審標結果,德全立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核定底價,皆因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廢標,後經被告提高底價為746 萬元後,始由德全立公司於99年9 月7 日第4 次公開招標時得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德全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100 年4 月14日、同年月21日調查局詢問及桃園地院102 年5月28日另案審理時(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91頁正反面、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80頁正反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及證人乙○○於100 年5 月5 日調查局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5 年9 月13日審理時(見7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7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201 頁正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證述在卷,彼等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之99年7 月9 日上午10時、99年7 月27日上午10時、99年8 月10日上午10時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各1 份、99年7 月23日、99年8 月4 日總務室簽呈、標購底價預估表、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29卷即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76 頁正面至第378 頁正面、第379 頁正面至第381 頁正面、17卷即桃園地院10 0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284 頁正面至第285 頁正面),且有「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採購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甲○○雖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所經營之德全立公司曾在99年8 、9 月間得標宜蘭醫院「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當時是放射科主任乙○○告訴我院內有此採購需求,我得知該訊息後,便主動至院長室找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希望能夠爭取這個生意喔,希望院長可以多幫忙」,被告對我表示:「我知道了,但要尊重使用單位」,後來我便請胞弟林弘銘帶著德全立公司代理CareStream產品之規格文件去拜訪使用單位的放射科主任乙○○,要林弘銘將Care Stream 產品之規格文件拿給乙○○,並向乙○○表示:「希望可以讓德全立公司順利得標,請苑主任多幫忙」,乙○○對林弘銘表示:「我知道你哥哥甲○○與院長有熟識,我會多幫你們的忙,只要院長不反對,我就會幫忙開出較利於德全立公司代理的Care Stream 產品之規格」,後來招標公告所開發的產品規格也確實有利於德全立公司所代理的Care Stream 產品,投標廠商也只有德全立公司一家,德全立公司便順利得標該採購案;
因為乙○○知道我所代理的Care Stream 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 (包含WALLTABLE)在當時是臺灣惟一具有無線傳輸的功能且取得衛生署輸入販賣許可,在被告不反對之下,乙○○便於該招標文件中,在產品規格加註必須具有無線傳輸功能的限制,藉此排除其他廠商投標,因此德全立公司便能順利得標等語(見6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
惟其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中,復改口證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得標前,依照我自己經營的模式,禮貌上應該會去找被告,因為產品規格還沒有開出來,我記得被告好像有跟我說要尊重使用單位;
我不記得我弟弟林弘銘有沒有跟我講過,乙○○曾向其說:「我知道甲○○跟院長有熟識,我會多幫你的忙,只要院長不反對,就會幫忙開出較有利於德全立公司代理的產品規格」,因為在那邊(按,即調查局詢問時)交待案件的時候,我就想說,想當然大概是這樣,但是確切我真的是不敢去肯定;
在該標案中,規格開出來就是Care Stream 跟西門子,也不是說就是我特有,我想這應該是使用單位開出來的規格,別的廠商也同樣可以拿到Care Stream 的產品投標;
其實當初在業界有無線傳輸的,我記得有Care Stream 、西門子、INFINETY;
德全立公司是到第4 次開標才得標,前面3 次的開標紀錄,德全立公司都有減價,減價後仍高於底價,我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去找過被告;
其實當初這個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是剛出來,很貴,一般來講都要1,000 多萬,那時候因為Care Stream 剛要進來臺灣,想要把業務衝上來,為了把醫療做好,所以他們才願意用這種犧牲的價格,我後來能夠降到醫院的底價裡面,是因為有原廠Care Stream 支持,支援我用這個價格去標;
在我去拜訪被告的時候,我沒有跟被告講說,希望被告幫我得標,因為我知道在醫院裡面,被告比較尊重使用單位,都交給使用單位去開規格;
我是在開標前才決定用德全立公司名義投標,被告應該不知道CareStream是德全立公司代理的產品,因為我去拜訪被告的時候,我還在代理奇異公司產品,還沒拿到Care Stream 產品的代理權,我去拜會被告的時候,也沒有提到用Care Stream的產品投標,因為那個時候Care Stream 還沒有談好。
在那次拜會後,我沒有再去找被告幫忙,好讓我得標本案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可見宜蘭醫院辦理「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時所開立之產品規格,究否有獨厚德全立公司代理之產品情形,證人甲○○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難遽信。
3、再者,質之證人林弘銘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剛代理這個東西(按,即數位影像處理系統),只知道它有無線傳輸功能,以為這個是我們公司獨有的,其實後來我們去查,另外一家公司一樣有無線傳輸功能,好像是西門子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105 年9 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擔任宜蘭醫院放射科主任期間,有經手「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我是在97年提出預算需求,99年按照醫院的程序來採購;
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當時有能力代理的廠商並不多,我主要參考市面上最大的幾間廠商,包括TOSHIBA 東芝公司、臺灣康世公司、臺灣西門子公司,主要參考這3 家廠商所提供的產品。
我最後擬定的規格是公開的規格,這是公開招標的案子,採購法規定必須要有2 家以上的廠商符合規格;
就本件採購案,後來總務室的招標規格中有特別註明需有無線傳輸功能,此是我在擬定規格時就已經註明,無線傳輸的數位X 光機,當時是剛剛引進,是未來的趨勢,我們採購X 光機產品時,因每台都要使用9 年以上,我們有責任要買到最新的產品,故我建議的規格是希望能採購到無線傳輸的規格,經過這幾年,事後也證明,目前醫院的數位X 光機,大部分也都是以數位傳輸作為主流,當時我在裝審會上有明確表明,至少有兩家公司可以符合這樣的要求,一家是臺灣西門子公司,一家是臺灣康世醫療公司。
在我擬定建議規格的過程中,至少上開3 家廠商都有來找過我,我當時根本沒有聽過德全立公司,在採購訊息上網公告後,林弘銘有帶著產品規格來找我,稱他們有意願想要來投標,我的回答是「只要是你的產品符合我們公告的規格就可以」,我只知道宜德公司是代理美國奇異公司的產品,但我當時的印象是,美國奇異公司並沒有無線傳輸的數位X 光機,我以為林弘銘是帶美國奇異公司的產品來找我;
當林弘銘向我介紹奇異公司的產品,並且表示他有興趣時,他完全沒有提到是院長叫他來找我的,我印象中林弘銘只有找我這一次;
從我提出採購需求,到提出建議規格、裝審會通過、招標、決標、驗收,整個流程中,被告只有在醫院的裝審會此一公開場合上,有問我數位X 光機的功能及價錢,私底下沒有和我討論過「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
依照我當時的瞭解,該採購案一直到第4 次才由德全立公司得標,是因為無線傳輸在當時是比較新的、價格比較高,但是我們在97年提預算時,我們提的預算金額就是一般數位X 光機的金額,應該是我們當時的預算金額太低,廠商覺得他們無法做,所以沒有什麼廠商來投標等語相符(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6 頁正面),據上堪認宜蘭醫院辦理「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時,所公告之招標規格應屬公開規格。
此外,由卷存事證,除證人甲○○所稱於該採購案規格訂定前,曾有禮貌性拜會被告一事外,亦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及甲○○於陽大附醫辦理該採購案之前、後過程中,曾有其他私下聯繫或洽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辦理該採購案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甲○○交付財物之認識,抑或客觀上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4、甲○○以德全立公司名義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後,即於99年9 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相約於陽明大學會面,並以得標金額740 萬元扣除5 %稅捐後之5 %比例計算,交付以紙袋盛裝之34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惟經被告當場推辭而拒絕收受等情,業經證人甲○○迭於100 年4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7 月28日調查局詢問、104 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一致證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由德全立公司以740 萬元得標,得標之後,於99年9 月間我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在臺北,被告表示他在陽明大學內,我與被告約在陽明大學內碰面,當時我將裝有現金34萬元的紙袋交付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謝謝院長可以讓我順利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但被告對我表示:「不需要這樣」,就將該筆裝有34萬元現金的紙袋退還給我,我就帶著裝有34萬元現金的紙袋自行離去;
由於「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得標金額為740 萬元,扣除5 %的稅金後,金額約為705 萬餘元,我就從稅後的705 萬餘元中提撥5 %多的比例,也就是約34萬元作為支付給被告的賄款金額;
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後,我有拿過一次現金給被告,但他還給我,這次是一個袋子裝,是紙袋,拿到學校給被告,但是他堅決不要,被告說他不需要,他以前就跟我講說,我自己做生意需要資金,沒有必要這樣,以前我在找被告的時候,他也都是跟我這樣講,被告沒有把紙袋打開看裡面有多少錢,被告應該不知道裡面裝的現金有多少,當時我可能是跟被告說這個案子已經由我得標,就謝謝他的幫忙,就是場面話,總是要有一個詞等語(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0頁),且參以甲○○確有於前開時間自家中保險箱內提領34萬元款項之情,有戊○○製作之電腦內帳資料所載「2010年9 月10日Tang-340,000」可資為佐(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復核與被告供稱其與甲○○該次見面時,甲○○確有因得標前開採購案一事而欲交付金錢款項予其之舉,然經其拒絕收受等情相符(見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26 頁正面、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4頁正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9頁、31卷即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5、後被告於99年11月間某日,主動以電話聯繫甲○○,渠等再度相約於陽明大學內見面,是日被告向甲○○借支200 萬元,並要求甲○○將該筆200 萬元款項兌換為等額美金後,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其投資天福茗茶之用,嗣甲○○依約匯款美金6 萬5,161.16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於100年8 月間以票面金額美金6 萬8,000 元之支票償還前開欠款等情(按,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嫌犯罪),為被告所是認(見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第123 頁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11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81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4 頁、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6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31卷即本院卷一第64頁正反面、34卷即本院卷四第160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92頁正面、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49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14 頁正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63頁正面、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99年11月22日天福茗茶2010年繳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被告提出之99年12月6 日,標題為「Re :投資天福茗茶」之電子郵件1 封暨附件中國信託匯款水單、被告護照影本各1 紙、臺北長安郵局100 年8 月4 日第001808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銀行兌現憑證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82 頁正面、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66頁正面、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10 頁正面至112 頁正面、12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135 頁正面至第137 頁正面、18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二第191頁正面至第192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6、至被告雖否認於前開99年11月間某日與甲○○見面時,亦有收受甲○○所交付之14萬元現金款項之情,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甲○○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9年11月間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對我表示他現在在陽明大學內,希望與我相約在陽明大學內,有要事要與我談,由於被告之前並沒有收受我給他的34萬元現金,因此,此次被告主動找我,我準備了裝有14萬元現金的紙袋要交付給被告,我到了陽明大學後,便與被告坐在某辦公大樓外的涼亭內聊天,並將裝有14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被告,被告原先不願收下該筆金錢,但在我執意下,被告當天有收下該筆14萬元現金;
被告在陽明大學有授課,但我不知道他授課的系所名稱為何,我都是與被告約在他授課該棟教學大樓下的休憩處,該休憩處擺有2 張椅子及1 張圓桌子,供教師及學生臨時休息之用,我都是直接開車從陽明大學門口進入後約700 、800 公尺路程,某角落處即是該休憩處等語(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
於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11月27日到陽明大學,這一次被告主動找我見面,我才會再拿14萬元給他,一開始他推辭不要,後來他才收下,並開口跟我借200 萬元,他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將200 萬換成美金匯進去,隔天我就交代會計將錢匯出去等語(見17卷即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14 頁正面);
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那一次主要是被告要跟我借200 萬,後來我有把錢拿給他;
戊○○內帳中記載「2010年9 月10日Tang-340,000」、「2010年11月27日Tang-140,000」,就是我所稱要交付給被告的金額,第一次交付34萬給被告,他沒有收下,第二次交付14萬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拒絕,他有說不用,但是我執意拿給他;
後續再交14萬的這一次,我記得是在陽明大學休息的地方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78頁正面);
又於104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被告主動聯絡我要見面,後來在陽明大學辦公大樓外涼亭,這次見面我拿14萬元給被告等語(見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經核證人甲○○前開所述,其就被告收受本次14萬元款項之時間、地點、款項金額、碰面緣由、當日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被告雖一度有拒卻款項之舉動,然嗣後仍收受之當下反應等節,前後於歷次程序中所證均屬明確、一致,並無矛盾或模糊混淆之處,就是日支付被告該筆款項之動機及目的,亦經其證述甚明、前後一貫,另酌以甲○○與被告非但並無仇怨,甚且兩人於96年以後,尚曾一同打高爾夫球,互動良好,甲○○之妻戊○○亦就被告之女就讀美國學校一事施以助力,此經被告及證人甲○○所述一致(見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23 頁、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行政卷一第318 頁反面、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5 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63頁正反面、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7頁正反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56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堪認證人甲○○為前開證述時,與被告情誼非淺,果非確有其事,應無刻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佐以戊○○製作之電腦內帳資料亦確有記載「2010年11月27日Tang -140,000 」,而前開電腦內帳資料係戊○○日常逐筆記載家中保險箱款項支出流動情形,並非臨時製作,於其製作之時並無預料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訴訟證據之偽造動機,可證甲○○確有自家中保險箱內提領該筆款項之情,凡此足見證人甲○○所稱交付14萬元款項予被告乙節,尚非憑空杜撰,堪可採信。
7、然證人甲○○就其交付前述14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為34萬就是案子(按,即「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剛剛結束,既然被告不拿,我就抱持一種平常院長對我推廣,感謝他對醫院經營推廣的心態,把這個14萬給他;
這個心態應該跟平常拿8 萬、10萬時的心態一樣;
因為被告34萬沒拿,我就覺得說,平常他也會對我經營醫院MRI 有幫助,也有業績了;
因為那個案子被告34萬不拿,我心裡就想說跟以前一樣,拿8 萬再多加一點給被告,就視同平時兩個月給他一次那種錢,感謝他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復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想說這個案子被告不拿,我就以平常被告幫我經營MRI 與CT,我給PPF 的心態拿給被告,就是照之前那樣算,是純粹感謝等語(見33卷即本院卷三第25頁),佐之甲○○前確有因為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而交付34萬元予被告,然經被告退回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倘欲再次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對被告為賄賂款項之交付,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其僅有可能增加款項金額,以使被告提高收受之意願,豈有可能反其道而行,降低交付之款項金額?足見證人甲○○所述該筆14萬元款項之性質係類同於其前所交付予被告之8 萬元、10萬元款項,而係出於人情世故、維護關係而交付,與其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一事並無關聯等情,尚非虛言,應可採信。
再者,證人甲○○就其交付14萬元款項予被告時,究否曾向被告提及感謝被告助其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等情,所述固有模糊不清之瑕疵(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76頁正面、第77頁反面),惟無論甲○○交付14萬元款項時係以如何之說詞而為表示,其主觀上既非因被告先前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見本判決乙、五、㈡、5 、⑴部分),自不能認為被告事後收受該筆14萬元款項,與其先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何對價關係,是縱被告收受甲○○所交付之14萬元款項,行為非無可議之處,然亦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及「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相關之職務上行為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甲○○交付財物之認識,抑或客觀上有何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
而證人甲○○就其交付予被告之部分款項,交付時間、金額、現金包裝方式、被告確實收受之次數等各節,前後所述尚有模糊不清之瑕疵,而難逕予認定款項金額及被告收受次數,況被告縱有收受甲○○交付之金錢,然由卷存事證所示,甲○○主觀上均非因被告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而交付,亦無以款項換取被告從事特定職務上行為之目的,自難認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而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2 部分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2 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