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5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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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譯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譯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友譯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見倪世遠在該處等候公車,明知倪世遠配戴眼鏡,可預見人體臉部有眼睛等重要器官,眼睛復為脆弱部位,如任意出拳朝臉部揮擊,極易擊中眼睛,更有造成眼鏡破裂後之碎玻璃加劇眼部傷害之高度可能,而生毀敗視能之結果,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先上前要求倪世遠隨同其至旁邊,倪世遠因認張友譯係為公事前來,遂告以俟上班時間再行處理,並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詎張友譯旋徒手以直拳朝倪世遠臉部毆擊1 下,因而擊中倪世遠之左眼,亦同時擊中倪世遠配戴之眼鏡而使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倪世遠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

雙眼眼球挫傷;

雙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

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

臉開放性傷口;

左眼眼眶骨骨折;

眼眶骨破裂、頭暈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其左眼無光覺且萎縮併配戴義眼片,無法矯正亦無可能回復,左眼機能已完全及永久喪失效用,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倪世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友譯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1 頁),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倪世遠臉部出拳毆擊,終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於案發前1 個月,在臺北港營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案發當日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看見告訴人時,便想給告訴人一點教訓;

我先與告訴人交談,想叫他到旁邊向我道歉,交談時沒有正眼看告訴人,亦沒有很注意告訴人有無戴眼鏡;

我原是要打告訴人臉部,結果失手直接打到告訴人眼睛,我只有打告訴人1 下,沒有重傷害之犯意;

我有精神疾病,頭部有缺陷,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思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因細故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與告訴人間無重大仇恨,無重傷害之犯意;

被告因精神病,做事有些無厘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等候公車,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為公事前來,遂告以俟上班時間再行處理,並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詎被告竟旋徒手以直拳朝告訴人臉部毆擊1 下,因而擊中告訴人之左眼,亦同時擊中告訴人配戴之眼鏡而使眼鏡破裂,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7 、40至41、116 頁;

訴字卷第118 至119 、120 頁背面、315 頁背面至31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61、114 至115 頁,訴字卷163 頁背面至166 頁背面)、目擊證人施文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訴字卷第170 頁背面至172頁背面)、目擊證人蔡鴻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訴字卷第167 至169 頁背面)、證人即在場等候公車之曹君如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26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8 月15日、103 年8 月16日、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4 紙(見偵查卷第24、57、70、86頁)及104 年5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送之病歷影本1 份(見訴字卷第149之1 至149 之31頁)、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9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偵查卷第1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4 月29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檢附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 份(見訴字卷第152 至155 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當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併左眼眼瞼裂傷修補手術,嗣據治療後,其左眼無光覺且萎縮併配戴義眼片,無法矯正亦無可能回復,左眼機能已完全及永久喪失效用乙節,有前載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5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0月15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偵查卷第126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 年5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 份、眼科部就醫病歷影本1 冊(見訴字卷第150之1 至150 之32頁)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明。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人事後之態度暨其他具體情事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被告及辯護人固執前詞辯稱:被告無重傷害之犯意,且被告有精神病,無法像正常人般思考云云。

查:⒈被告於出手毆擊告訴人前,曾先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要求告訴人到旁邊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訴字卷第118 至118 頁背面、316頁),並經證人施文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4頁,訴字卷第170 頁背面至171 、172 頁)、證人曹君如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7頁)皆證述歷歷;

再酌之被告自承:我是要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訴字卷第316 頁),可知被告於出手前,早已預設攻擊目標為告訴人臉部,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會先行注意、觀察告訴人臉部之狀態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自應明知告訴人配戴眼鏡。

被告辯以:我與告訴人交談時,沒有正眼看他,亦沒有很注意告訴人有無戴眼鏡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

⒉人體臉部有眼睛等重要器官,眼睛復為脆弱部位,如任意出拳揮擊,極易擊中該處,更有造成眼鏡破裂後之碎玻璃加劇眼部傷害之高度可能,致生毀敗視能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

參以被告於出手前,曾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已如前述,被告亦供承:(問:為何要叫告訴人跟你到旁邊,當場講不行嗎?)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等語(見訴字卷第118 至118 頁背面);

並酌之證人蔡鴻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證以:被告打完告訴人後,我有幫忙追被告,被告跑進樹林,眼見逃不過就走出來說他要去自首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訴字卷第168 頁背面);

由被告於攻擊前,因見在場人數眾多,曾欲先將告訴人叫至旁邊,於甫攻擊完遭追躡時,因認無法脫逃,亦放棄抵抗而圖託詞自首以減輕責任,益證被告行為時思慮甚為清晰,情緒亦屬冷靜,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並能審慎度衡現場情勢,則被告就其倘朝告訴人臉部攻擊,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暨造成眼鏡破裂後之碎玻璃加劇眼部傷害,致生毀敗視能之結果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精神疾病,頭部有缺陷,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思考云云。

惟細繹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除於96年1 月17日曾經診斷有頭部損傷外,迄於98年5 月11日均僅據診斷有過動行為疾患,於100 年8 月31日則因有性格異常(反社會人格疾患),經醫囑建議不宜各項體能操練,有三軍總醫院病歷0 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8 月31日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8 至186 頁),可見被告之頭部損傷僅屬一時性傷病,且其縱有過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疾患,然無從徒憑此遽謂其認知、辨識能力即因此受影響;

再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敘述犯案過程並前後一致,復佐以其尚能視現場狀況決定如何行為,更足彰其行為時之知覺判斷能力未受上開疾患影響。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云,殊非可採。

⒊再徵諸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我欠梁世俊錢,梁世俊唆使我打告訴人1 拳以抵債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背面、41頁),嗣方改謂:因我案發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案發當天遇見告訴人時,便想教訓告訴人;

(問:為何要叫告訴人跟你到旁邊,當場講不行嗎?)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想說叫他到旁邊跟我講一講,如果他願意道歉就沒事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16 頁,訴字卷第118 至118 頁背面),歷次所述歧異甚鉅,亦與證人梁世俊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不符(見偵查卷第64至65、68頁);

因證人梁世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皆無著,致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正動機,惟無論被告上開所言何者為是,皆顯示被告早於與告訴人交談時,即有出手傷害之預謀,並非一時失控之舉,且佐以其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之過程尚屬平和,益見被告當下殊未受有何種足以影響判斷或激化情緒反應之刺激。

又考之被告係於告訴人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之際出手攻擊,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之頭部既在轉動中,被告自難精確瞄準或限縮攻擊範圍為臉部之特定部位,且衡情被告主觀上亦無可能有此確信,堪認被告當能預見苟仍朝告訴人臉部毆打,實有擊中告訴人眼睛而致生重傷害結果之虞,乃其竟仍維持原擇定之方式攻擊,誠可知其為達傷害目的,對可能肇致之結果並非甚為在意。

復依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觀之,告訴人遭毆擊後旋受有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眶骨破裂及骨折、頭暈等傷害,當日並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併左眼眼瞼裂傷修補手術,有前載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5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則由被告僅出拳1次,即直接命中告訴人左眼部位,造成告訴人眼眶骨骨折、眼球破裂等嚴重傷害一事,猶見被告下手之力道強大,適足彰其出重手傷害之決心。

⒋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配戴眼鏡,斯時其思慮、情緒皆甚清晰冷靜,亦早已預謀傷害並鎖定攻擊目標為臉部,且於告訴人轉頭而無法自限攻擊範圍之際,仍選擇出重拳猛力朝告訴人臉部直擊,終直接擊中告訴人之左眼,並致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堪認被告確可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猶執意以此方式攻擊,其心態上顯係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則其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被告辯稱:我原是要打告訴人臉部,是失手打到告訴人眼睛,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容無可取;

其另謂:我只有打告訴人1 下云云,亦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因細故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與告訴人間無重大仇恨,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然姑不論徒憑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真正動機為何,業悉敘如前,則被告是否確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

縱令被告係出於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無重大怨隙,亦非不能擇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攻擊;

乃被告自始即有意以告訴人臉部為攻擊目標,於告訴人轉頭之際猶仍猛烈出拳直擊,則無論其動機如何,實已足彰其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灼。

是辯護人所辯前詞,誠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證人蔡鴻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應該是以虎口、掌心握拳部分揮擊過去云云(見訴字卷第169 頁背面)。

惟依證人蔡鴻輝自述:我是站在告訴人之左後側,距離告訴人有10至15公尺,只知道被告是往面部打,無法確認詳細攻擊部位;

當時距離有點遠等語(見訴字卷第168 、169頁),則證人蔡鴻輝站立之位置既在告訴人之背面,與告訴人亦有些許距離,更不知告訴人臉部遭毆打之確切部位,足見證人蔡鴻輝並未親見被告擊中告訴人時,其拳部與告訴人臉部接觸之情形,自難徒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蔡鴻輝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我看到被告係用跑的,衝上來直接攻擊告訴人,出手攻擊前沒有跟告訴人說話云云(見訴字卷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而與證人施文琪、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詞不謀。

然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蔡鴻輝前揭所證其與告訴人間尚有10至15公尺距離乙情,並酌以證人蔡鴻輝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天等公車時,告訴人站在站牌,我站在車道斜坡水池那邊,若告訴人站的位置有人說話,我聽不清楚;

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67 頁背面、168 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蔡鴻輝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等候公車偶然同至該處,站立位置復與告訴人有些許距離,則其於案發前,縱未特意持續觀注告訴人有無與他人互動,誠屬可理解之事;

再佐之被告係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1 下,攻擊過程甚為短暫且怵目驚心,證人蔡鴻輝更旋奔跑緝拿被告而與之周旋等情以觀,亦難期證人蔡鴻輝於此情況危急失控、氣氛緊張之勢態下,猶能完整記憶被告如何出現在案發現場、有無先與告訴人說話等枝節事項。

是證人蔡鴻輝證稱被告係直接衝上前毆打告訴人,未先與之交談云云,因與告訴人、證人施文琪與被告一致之陳述不符,當與事實不合,雖非可採,惟無從憑此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併此敘明。

㈤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另稱:我後腦杓也有腫脹受傷,不知是否係遭被告攻擊;

被告應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訴字卷第76、164 頁背面),並一再請求本院依職權傳喚梁世俊、曹君如、林漢昌、姓名及年籍均不明之927 號公車司機及乘客;

調取被告與梁世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927 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調查被告有無其他共犯;

暨查明本案與其另於103 年8 月13日遭毆打之關連性。

查: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據診斷有左後枕部頭皮血腫情形,固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5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9之1 頁)。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出手攻擊告訴人顏面部1 次,未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方,且告訴人於遭受攻擊後,係跌坐在地,並未往後倒下等情,業據證人蔡鴻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1頁,訴字卷第167 頁背面、169 頁)、證人施文琪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171頁背面至172 頁)皆迭證述歷歷;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被打後沒有倒地,只有坐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64 頁背面)。

衡諸證人蔡鴻輝、施文琪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親誼關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況證人蔡鴻輝於事發後更主動追躡緝拿被告至警局,證人施文琪亦立即報警處理,則證人蔡鴻輝、施文琪要無故意偏袒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所證前詞自屬信實可採。

至證人施文琪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我看到被告向告訴人的頭部揮拳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

惟證人施文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以:我站在告訴人右後方,以我的方向看告訴人與被告,我只能確認是頭部的位置,朝臉這面打,不是後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71 頁),顯見證人施文琪於警詢時僅係粗泛區辨告訴人遭毆擊之身體區域為含顏面部在內之頭部,並未精確特定為頭部之何處,更非意指告訴人係頭部中之後腦部分遭攻擊,不足據為被告毆打告訴人後腦乙情之佐證。

據此,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後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並非被告毆打行為所致。

告訴人前揭證詞,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歷次所述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固非一致,惟依其供承之內容,皆可知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究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決心,且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 下,攻擊歷程甚為短暫,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腦部、胸、頸或心臟等要害,則顯難認被告有何致死意圖或預見至灼。

告訴人前揭陳詞,要係主觀臆測,無可採取。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

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

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

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

且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

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之目的,乃請求法院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以裁判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範圍;

而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或被告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

本件告訴人既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復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之規定,以書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院,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已顯有未合。

次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訊問曹君如、林漢昌、姓名及年籍均不明之927 號公車司機與乘客,或調取927 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必要。

再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因梁世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而被告與梁世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僅得證明其等間有電話聯繫之事實,無從證明通聯內容為何,猶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又無論本件被告有無其他共犯,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1 人,本院審判之對象即應以此為限,且猶無代行檢察官偵查其他人涉案嫌疑之權限。

至告訴人無端漫指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與本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云云,僅為個人主觀意見;

且縱令被告確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因該行為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訴事實亦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無庸加以審認調查;

況該案現已據檢察官另案飭警偵查中,附此敘明。

是告訴人一再執前詞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上開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7日扣除已執行之徒刑部分,而就其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 至10頁)。

然此應執行刑之執行,不能推翻被告前開所犯係屬數罪之本質,而被告所犯甲案之徒刑既已於103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該罪與被告另犯之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則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精神病,頭部有缺陷,無法像正常人般思考云云。

查被告雖於96年1 月17日曾經診斷有頭部損傷,且有過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惟其行為時思慮甚為清晰,情緒亦屬冷靜,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未受上開疾患影響,業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刑責,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在場之施文琪旋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報警表明有人遭毆傷,蔡鴻輝則立即追躡逮捕被告;

嗣員警據報後至案發現場處理,在場目擊民眾乃告以嫌疑犯已據蔡鴻輝以現行犯逮捕扭送至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

而蔡鴻輝到達臺北中隊後,復直接向警員表示被告打人等情,業經證人施文琪、蔡鴻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14頁,訴字卷第169 頁),復有前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4 月29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檢送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 份可稽,足認員警於接獲報案時,即知本件犯罪事實之梗概,於到場處理後,亦知犯罪行為人業經蔡鴻輝以現行犯逮捕扭送警局,而明悉該遭逮捕之人有犯罪嫌疑,且蔡鴻輝至警局時,復已逕表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屬已經發覺,容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思慮清晰、情緒冷靜,復於與告訴人平和交談時即早有傷害之預謀,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出拳用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嚴重傷害,影響未來生活至鉅,犯罪情節重大;

再考之被告犯後僅坦認傷害之客觀行為及故意,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為分毫賠償之犯後態度;

又慮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廚師、汽車修理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有過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16 頁背面),並有前載三軍總醫院病歷0 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8月31日證明書1 紙可佐,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103 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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