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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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宏為向朋友林安利(現改名為林安天,以下均逕稱為林安天)討債,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至林安天之父林良潔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之獨棟住宅,欲尋找林安天,惟斯時林安天因施用毒品,已在新店觀察勒戒,林良潔亦借住別處,上址住宅實際上無人居住,蔡志宏尋人無著,乃先返家,當日下午三時許,蔡志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內,因情緒失控,有持西瓜刀吼叫、打破家中玻璃、丟擲家具雜物、以碎玻璃自殘等怪異行為,經其母連金花報警,由警員將蔡志宏送醫治療,嗣蔡志宏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返家後,情緒仍未穩定,仍在住處門前吼叫,警員周翰宇因此將連金花帶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警政婦幼通報,蔡志宏則自行離開,並再度前往上址東華街住宅找尋林安天,當日晚間六時許,蔡志宏復至上址東華街二段住宅,經其擅行入內查看結果,發現屋內仍無人在,情緒又再失控,竟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東華街二段宅內,接續在該屋南面門口外側屋簷木架、臥室門口附近及客廳東北側三處,以不詳方式引火點燃,致使該屋北側竹筋土牆屋頂塌陷、屋頂橫樑南側脫落、西面屋頂塌落,全屋燒燬至不堪施用。

二、蔡志宏於東華街二段縱火後,旋即返回其上址大業路三樓住處,並朝樓下丟擲雜物,經其鄰居報警,警員周翰宇、劉力榮等人遂於當日(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上處處理,詎蔡志宏見警員前來,為嚇阻警員上樓,竟基於妨害公務、漏逸瓦斯等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周翰宇等警員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其執行管束之情況下,先以點火槍朝大門邊之地毯噴火(並無任何物品遭到燒燬),待警員以滅火器噴灑滅火後,又接續按壓瓦斯罐開關,使罐內瓦斯漏逸至外,再持打火機作勢點燃,藉上開強暴方式逼退警員,致生公共危險。

嗣蔡志宏因點煙不慎,致瓦斯罐果然爆炸,灼傷蔡志宏後,警員方覷隙上樓逮捕蔡志宏,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1後引連金花於警詢中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揭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2後引連金花、周翰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雖亦屬前述之傳聞證據,且程序上並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有瑕疵,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為證據外,亦未再請求傳訊連金花二人到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的行使,而本院核閱上揭筆錄內容結果,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揭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3後述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蔡志宏固坦承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為嚇阻警員上樓,先以點火槍朝地毯噴火不成,繼而按壓瓦斯罐開關,將瓦斯漏逸至外,而遭警員逮捕等漏逸瓦斯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在○○區○○街○段○○○巷○號縱火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早上有到那裡找林安天討債,因為林安天不在,伊就把屋裡的關公神像搬出來,之後伊在附近遇到林安利的鄰居,還向他借錢回家,就沒再去過那裡了,火不是伊放的云云。

經查:

(一)縱火部分:1林良潔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之獨棟房屋,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遭火燒燬,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結果,認現場南面門口外側屋簷木架、屋中臥室內門口椅子附近及客廳東北側附近三處均為起火處,且各起火處間燃燒火流互不相連貫,經排除遺留火種與電氣因素後,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引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經林良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火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火損照片附於同上卷外放證物袋內),又被告於前開火災時間前後,出現在上址東華街二段火場附近一節,則據警員林有松到庭證稱略以:伊是永明派出所的警員,知道有東華街這件火災,是伊去調閱現場監視器的,伊總共調了四個鏡頭:東華街二段二九四號、三三八號、三百巷巷口及四一四號,伊有到過火警現場,因為該處是死巷,所以出入該處一定會經過前開四個監視器鏡頭,之後伊有看監視器畫面過濾嫌疑人,發現被告在下午六時零一分出現在東華街二段三百巷巷口,六時二十分才出現在東華街二段四一四號,而該兩處距離不到一百公尺,因此懷疑被告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並有林有松提出之現場簡圖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反面;

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2再者,被告曾於案發當日中午,前往上址東華街二段住宅,尋找其友林安天不果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王啟輝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在當日中午,與被告談話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被告在尋找林安天不果後返回其大業路住處,旋即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因情緒不穩,有持西瓜刀吼叫、打破家中玻璃、丟擲家具雜物、以碎玻璃自殘等怪異行為,經其母連金花報警,將被告強制送醫,嗣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自醫院返家後,情緒仍未穩定,持續在住處門前吼叫,警員周翰宇因此將連金花帶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警政婦幼通報,稍後連金花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該派出所製作警政婦幼通報單時,又因其鄰居報警,指稱被告發狂,朝屋外丟擲物品之故,隨周翰宇等警員返回上址大業路住處,到場後被告猶有持點火槍朝地毯噴火、打開瓦斯罐使瓦斯外洩等異行,稍後始因瓦斯意外爆炸就逮等情,則經連金花、周翰宇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連金花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一0二頁,周翰宇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五頁,此部分另如後述),可堪信實。

3被告雖否認在東華街二段縱火,辯稱略以:伊當天早上去東華街二段找過林安天,但林安天不在,伊就離開回家,之後就沒再去過上址東華街住宅了云云(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然其在警詢中經警員詢稱略以: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你母親前來報案,稱你於家中因為心情不好,亂摔東西,當時是否受傷?有無就醫?就醫完後如何回家?途中經過何處時,則明確答稱:「我當時因為摔玻璃造成右手受傷,警方有通知救護車到場,我有坐救護車前往榮總急診室就醫,就診到一半,我就自行離去,往家中方向回去,途經東華街二段時,我因為朋友林安利(即林安天)欠我錢,所以說我心生怨恨,所以想要至其家中討債」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此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零一分出現在東華街二段三百巷巷口,六時二十分出現在東華街二段四一四號一節,較為吻合,故被告所辯:伊當天上午去東華街二段找過林安天之後,就沒再過去了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此觀檢察官詢問被告:「你從東華街二段三百巷到東華街二段四一四號之間停留約二十分鐘,但依證人林有松所述,該兩處距離不到一百公尺,這二十分鐘你在做什麼」時,被告僅泛稱:「我在抽煙、等計程車」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有推託之意一節,尤為明白,再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所載,本件火警最早的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對照前述時間點,可知被告自上址林良潔東華街二段住宅離去後,該屋隨即起火,其有可疑,應甚明顯,佐以被告於當日案發前後,不僅情緒明顯不穩,且有在自家以噴火槍噴火、漏逸瓦斯等引火行為,其手段與本件放火行為相類似,而被告稍早更已曾到過東華街該址房屋,欲尋林安天討債不果,則被告當日下午經強制就醫,自醫院返家後,再次前往東華街二段尋找林安天討債無著,以致情緒又再失控,乃引火燒屋洩憤,當不違常情,準此,前開東華街火災應係被告縱火,應可認定;

被告所辯:伊並未放火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東華街二段火場查扣的兩個瓦斯罐上,並未採得被告的指紋或DNA ,無法證明係被告之物,而被告在偵查中雖供稱:到東華街二段該屋時,有踢倒屋內的捕蚊燈等語,但亦陳明並未起火燃燒,前揭火災結果亦未認定捕蚊燈係引發明火之跡證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意指檢察官並未提出確證證明被告此部分縱火犯行,且事後消防員在上址東華街火場扣得兩瓶可疑瓦斯罐,據林良潔所述,非其所有(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而罐身也未能採得明顯清晰之指紋或DNA 量(偵查卷第二一九頁警員便箋),無法證明係被告之物,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本院所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縱火犯行,非僅拘泥於被告於火災時間前後,出現在火場附近一節,且係通盤考量被告於當日稍早前已曾前往該處,欲向林安天討債,然因該處無人致無功而返,此後因情緒不穩,經人報警後強制就醫,待其出院後,東華街該屋隨即遭人燒燬,隨後被告又再次因情緒問題為人報警,在大業路家中為警拘捕,拘捕過程中被告復有漏逸瓦斯、持噴火槍噴火等引火行為各情,而前述各項事證,應可補強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與犯罪相類手段的認定,再佐以被告事後的供述也不一致,有推託其兩度前往上址東華街住宅之意,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非僅著眼在前述巧合而已,至於扣案之瓦斯罐僅係未能採得指紋或DNA 等跡證,無法肯認係何人之物,尚非已經採得其他嫌疑人之指紋或DNA ,足以推認起火前後另有他人在場可比,相較前述不利被告之事證而言,該項證據的證明力薄弱,應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5綜上,被告在上址東華街二段林良潔所有之住宅縱火,燒燬前開房屋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漏逸瓦斯及妨害公務部分:1被告於案發當日(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其上址大業路住處,因周翰宇等警員前來,為嚇阻警員上樓,竟先以點火槍朝大門邊之地毯噴火,待警員以滅火器噴灑滅火後,又接續按壓瓦斯罐開關,使罐內瓦斯漏逸於外,再持打火機作勢點燃,藉以逼退警員,隨後因被告點煙不慎,致瓦斯罐爆炸,灼傷被告後,警員方覷隙上樓逮捕被告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目擊證人連金花、警員周翰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連金花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一0二頁,周翰宇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五頁),此外,並有大業路上址火場之照片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瓦斯係易燃氣體,被告隨意在上址住處內漏逸瓦斯,復伴隨有持點火槍噴火,或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等引火行為,客觀上自有相當危險,稍後瓦斯也確實因被告點煙不慎而爆炸,致被告受傷,故被告上揭漏逸瓦斯之行為,已足生公共危險一節,亦無疑問。

2再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其餘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甫因情緒不穩,有持西瓜刀吼叫、打破家中玻璃、丟擲家具雜物、以碎玻璃自殘等怪異行為,經其母連金花報警處理並強制送醫後,方返回大業路住處,然其隨即又因朝外丟擲物品,致鄰居再次報警前來,依連金花警詢中所述,斯時其猶在派出所製作警政婦幼通報單(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由此觀之,警員周翰宇等人前來處理時,自得依上引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管束被告,從而,周翰宇等警員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一節,並堪認定。

3綜上,被告此部分漏逸瓦斯、妨害公務等犯行,亦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縱火、漏逸瓦斯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林良潔所有之東華街二段住宅係獨棟房屋,此經林良潔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火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考,顯無延燒他人住宅之虞,又據林良潔院所述,案發前其子林安天因施用毒品,在新店觀察勒戒,而其為探監方便,亦就近借住他處,該屋實際上無人居住,僅其偶爾回來查看而已(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則可認被告在縱火時,該屋除被告一人以外,別無旁人在內,故上揭房屋雖仍有存放物品的使用事實,然依上說明,仍應認係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復因被告本意即在尋人,故上揭房屋當時無人在內之情,亦當為被告所明知,從而,被告放火燒燬上揭房屋,僅能認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

再者,本件被告因情緒不穩,有持西瓜刀吼叫、打破家中玻璃、丟擲家具雜物、以碎玻璃自殘等怪異行為,經其母連金花報警,由警員強制送醫後,甫返回大業路住處,隨即又因朝外丟擲物品,遭鄰居報警,警員周翰宇等人復據報前來處理,斯時應認警員係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執行職務等情,已見前述,故被告為阻止警員上樓而漏逸瓦斯,即係在警員執行上揭勤務時,對警員施強暴,均先敘明。

四、核被告蔡志宏所為,就縱火燒燬林良潔東華路二段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

就漏逸瓦斯抗拒警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

檢察官就前述被告縱火燒燬林良潔東華街二段住宅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非無見,惟因該屋現實上無人居住,性質上僅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此如前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違誤,然因縱火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以一個漏逸瓦斯的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係一行為觸犯漏逸氣體、妨害公務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妨害公務兩罪,罪名相異,不論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或被害人也均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在大業路住處藉漏逸瓦斯,妨害警員行使公務的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前述被告漏逸瓦斯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向林安天討債不果,竟縱火燒燬東華街二段之房屋洩憤,雖未造成人員死傷,然該屋付之一炬,對屋主林良潔造成之財物損失,顯然不小,而稍後被告在大業路自宅,為拒絕警員上樓,竟又以持噴火槍點火、開啟瓦斯罐等危險方式,逼退警員,雖未實際釀成死傷,然仍對公眾造成一定危害,且係在短短一日內,連續有兩次引火的同質危險犯罪,另被告雖坦承漏逸瓦斯部分之犯行,惟現今尚未能賠償林良潔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毒品與被告被燒燬之衣物,均非供被告犯前述兩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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