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69,2015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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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志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另自104年6 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且斟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前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業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兼衡辯護人前曾陳:被告無資力可為具保各情,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若以他法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上訴審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或刑事執行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受限制程度,認被告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此羈押尚無從以其他手段為替代。

基此,本件被告羈押原因現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4 年8 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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